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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玟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相卷一第10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見相卷一第251-261頁)」、「被告林玉玟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玉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一第107頁),嗣並接受裁判, 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 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 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謝文慶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48、審交簡卷 第11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之過失 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 須扶養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父母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 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罪刑確定,但於該案受有緩刑宣告,迄至民國111年6月8 日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 被告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審酌被告因一 時疏忽,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積極致歉,並 與告訴人謝文慶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 謝文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50號   被   告 林玉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 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玟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往民光路 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一切情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胡秀絨行走 於右側車道沿同方向步行,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際 ,雙方發生撞擊,致胡秀絨倒地,經送醫急救治療,復於11 1年10月25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胡秀絨之子謝文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玉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騎車路上很暗,沒有看到前方是誰就撞到等語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㈠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聖保祿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病歷資料1份 ㈡檢察官相驗筆錄1份 ㈢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5 ㈠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20002579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㈡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20033607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㈠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行經無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㈡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TYDM-113-審交簡-173-202410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蔚璟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蔚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蔚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 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曾毓婷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 ,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 偵卷第10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肇事後竟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而離開 現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被告未考慮其肇事逃 逸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危所生影響,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之情形,復衡其犯罪之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 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已難認對被告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 上述,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99號   被   告 李蔚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蔚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1月14日晚間6時2分許,騎乘牌號碼MCT-631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環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 1段與中正路口時,適曾毓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曾毓婷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瘀傷等傷害。詎李蔚璟明知其已 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 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毓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蔚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在路口最外側要往左切,當下有感覺好像有被碰到,但 蠻輕微的碰撞,位置應該是擋泥板,伊看後照鏡沒有看到有 人倒地,伊真的不知道有人摔車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曾毓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在卷可佐。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12年11月 14日晚間6時2分23秒許,告訴人在中線車道往前行駛時,被 告在最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12年11月14日晚間6時2分24秒 許,被告直接由外側車向左變換車道,行駛至告訴人機車前 ,畫面時間112年11月14日晚間6時2分26秒許,告訴人機車 向左傾倒,人車倒地,被告持續往左行駛離開現場,而依行 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自外側車道直接向左變換車道,被 告機車快速超越告訴人機車並同時向左行駛,行駛至告訴人 同一車道時,被告機車有晃動情形,被告機車行經告訴人機 車前方後,告訴人機車左右搖晃,隨後人車倒地,被告持續 左轉駛離現場,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感受車輛 發生碰撞,且其後方行車紀錄器亦攝得告訴人人車倒地,被 告辯稱就告訴人摔車乙節不知情,要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3

TYDM-113-審交簡-311-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 告 謝皓全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被 告 吳雍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如附件「112年5月12日債務清償協議書」所 載之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 附件「112年5月12日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6萬6,000元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 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不明,原告法律上之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訴訟予以除去,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前因積欠訴外人林語希、沈立橙、王子仲、古 乾民(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為林語希等4人)債務,而於民 國112年5月9日與沈立橙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 稱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進行協商,協商結果為就其積欠林 語希等4人之債務,由其分期給付予沈立橙,再由沈立橙分 配予其他3人;嗣其於同年月12日再與沈立橙一同至中壢分 局文化派出所簽立系爭協議書。豈料於其欲依約還款時,沈 立橙卻請其與被告聯繫商討還款方式,被告亦表示上開債務 現由被告全權處理並出示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之債權 人欄竟記載為被告,惟兩造間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被告 與林語希等4人亦無債權移轉之情事,故系爭協議書上所載 被告對其之86萬6,000元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 6,000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000元債權中確實有一 部分是其的,原告亦知悉其存在,原告也知道其是實際出資 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復為民法第47 4條第1項所明定。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沈立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000元債權為原告積欠被告、林語希等4人之款項總計,被告與其的部分為其中29萬元,但原告並不知道他所借的29萬元有部分是被告出的,原告是在其下班時找其借錢,原告只知道其有幫他調錢,但並不知道其是找誰調錢,只有其與被告間知道這筆29萬元有部分是被告出的;其有簽立委託書,表示債務統一由被告處理、協商,但債權並沒有要轉讓給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被告亦當庭表示:證人沈立橙所述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自堪採信。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000元債權雖有部分係由被告所實際支出,然原告於向沈立橙借款時對此根本毫無所悉,自無可能與被告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至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223頁 ),固得證明被告持續向原告追討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 000元債權,然該債權業經林語希等4人授權被告處理、協商 ,此經證人沈立橙證述如前,並有林語希等4人所簽立之委 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是上開對話紀錄無非 係被告基於為林語希等4人處理、協商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 萬6,000元債權所為,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為系爭協議書所 載之86萬6,000元債權之債權人。  ㈣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對其 就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000元債權不存在,實屬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如系爭協議書所載 之86萬6,000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件:「112年5月12日債務清償協議書」

2024-10-11

TYDV-112-訴-236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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