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 告 謝皓全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被 告 吳雍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如附件「112年5月12日債務清償協議書」所
載之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
附件「112年5月12日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6萬6,000元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
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不明,原告法律上之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訴訟予以除去,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前因積欠訴外人林語希、沈立橙、王子仲、古
乾民(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為林語希等4人)債務,而於民
國112年5月9日與沈立橙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
稱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進行協商,協商結果為就其積欠林
語希等4人之債務,由其分期給付予沈立橙,再由沈立橙分
配予其他3人;嗣其於同年月12日再與沈立橙一同至中壢分
局文化派出所簽立系爭協議書。豈料於其欲依約還款時,沈
立橙卻請其與被告聯繫商討還款方式,被告亦表示上開債務
現由被告全權處理並出示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之債權
人欄竟記載為被告,惟兩造間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被告
與林語希等4人亦無債權移轉之情事,故系爭協議書上所載
被告對其之86萬6,000元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
6,000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000元債權中確實有一
部分是其的,原告亦知悉其存在,原告也知道其是實際出資
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復為民法第47
4條第1項所明定。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沈立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000元債權為原告積欠被告、林語希等4人之款項總計,被告與其的部分為其中29萬元,但原告並不知道他所借的29萬元有部分是被告出的,原告是在其下班時找其借錢,原告只知道其有幫他調錢,但並不知道其是找誰調錢,只有其與被告間知道這筆29萬元有部分是被告出的;其有簽立委託書,表示債務統一由被告處理、協商,但債權並沒有要轉讓給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被告亦當庭表示:證人沈立橙所述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自堪採信。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000元債權雖有部分係由被告所實際支出,然原告於向沈立橙借款時對此根本毫無所悉,自無可能與被告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至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223頁
),固得證明被告持續向原告追討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
000元債權,然該債權業經林語希等4人授權被告處理、協商
,此經證人沈立橙證述如前,並有林語希等4人所簽立之委
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是上開對話紀錄無非
係被告基於為林語希等4人處理、協商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
萬6,000元債權所為,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為系爭協議書所
載之86萬6,000元債權之債權人。
㈣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對其
就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000元債權不存在,實屬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如系爭協議書所載
之86萬6,000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件:「112年5月12日債務清償協議書」
TYDV-112-訴-2368-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