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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銳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琮方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馥羽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辯論終結。茲因兩造於另案和解成立,上訴人撤回本件上訴,爰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11

TPHV-112-勞上-43-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李慶旺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淑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命李淑華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李慶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J所示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李淑華。 李慶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慶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李淑華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為李慶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慶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為 李淑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華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因買賣取得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李慶旺為系爭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已編印如附圖,下稱附圖)編號G(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5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 所示之增建鐵棚、增建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礙伊行使系爭土地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李慶旺 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李慶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徐呂明愛所有。徐呂明愛 於82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伊於系爭土地興建同段00 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 是伊與徐呂明愛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 11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應歸於伊。李淑 華明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仍惡意受讓系爭土地,其行使 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李淑華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李慶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駁回李淑華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李淑華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李淑華後開第⒉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李慶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返 還予李淑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慶旺之答辯聲 明:⒈李淑華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慶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李慶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李淑華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淑 華之答辯聲明:李慶旺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0、 134、139、211至2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原為徐呂明愛所有,於111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李淑 華,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㈡李慶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J所示之土地,占有面積各1平方公尺、5 5平方公尺,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 稽(見原審卷第11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   李淑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慶旺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李淑華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慶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J部分之土地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李慶旺 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李慶旺辯稱:徐呂明愛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82年間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是伊與徐 呂明愛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地上物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李慶旺 於82年4月間檢附徐呂明愛就所有之系爭土地、徐呂明愛與李慶 旺就共有之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李慶旺就所有之同段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於82年4月 2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向改制前 之桃園縣政府申請以上開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系爭建物,經桃園 縣政府於82年4月19日核發(8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000號建造 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系爭建物於82年10月18日建築完成, 桃園縣政府核發桃縣工建使字第其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 照),李慶旺於83年2月18日第一次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 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等節,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 使照、系爭同意書、系爭建照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 67至71頁、本院卷第321頁)。細繹徐呂明愛就系爭土地出具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李慶旺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 即系爭土地)建築貳層加強磚鋼架造建築物乙棟,業經徐呂明愛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69頁)。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幼稚園、單身宿舍,為地上2 層樓之鋼架造加強磚造建物,亦據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照 、系爭使照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25、27、本院卷第321頁)。 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另行起造,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地上2層樓之鋼架造加強磚造建物」,不包 含系爭地上物(見本院卷第212頁)。依上可知,徐呂明愛就系 爭土地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同意李慶旺於系爭土地建 築系爭建物,作為幼稚園、單身宿舍之用,自不及於系爭地上物 坐落之系爭占用土地。李慶旺雖辯稱:徐呂明愛就系爭土地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坐落基 地外之其餘部分土地(含系爭占用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13 頁),惟李慶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參諸上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所示意旨,應僅在表示徐呂明愛有同意李慶旺使用系 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意 ,尚無從僅因徐呂明愛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 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遽認徐呂明愛有同意李慶旺後續於 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以外部分另行增建系爭地上物之意思。是李慶 旺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地上物,已逾越上開同意書可推知之目的 範圍,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李慶旺以前揭情詞抗辯系爭地 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難謂有理。  ㈢李慶旺復辯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 ,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應 歸於伊云云。惟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建 築基地係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 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法定空地, 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 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非必為建物區分所有人 所共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除與區分所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管 理、使用有特別約定者外,仍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僅其管理、使 用,不得違反區域計劃法、都巿計畫法、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及 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非謂法定空地之所有人當然喪失所有權能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該建 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 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不爭執系 爭占用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且李慶旺未舉證證明其與徐呂明愛或李淑華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 地部分有特別約定;而系爭地上物占用法定空地,作為增建鐵棚 、增建鐵皮建物使用(見原審卷第11頁),顯然違背前述建築法 第11條規定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李淑華自得行 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李慶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故李慶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㈣李慶旺又辯稱:李淑華明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仍惡 意受讓系爭土地,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雖記載:「地上建物建號:○○段000(即系爭建物)」( 見原審卷第9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尚無 從知悉系爭地上物亦坐落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自難逕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開記載及系 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外觀,即謂李淑華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 。參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6平方公尺(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則李慶旺受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利益,惟土地 所有人仍須負擔系爭占用土地之稅捐(參土地稅法第3條),則 李淑華請求李慶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本於 所有權作用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故李慶旺辯稱 :李淑華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李慶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自 已妨害李淑華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李淑華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慶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七、從而,李淑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 慶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李慶旺應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所為李淑 華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淑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李慶旺應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 李慶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李慶旺給付部分,李 淑華、李慶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李淑華之上訴為有理由;李慶旺之上訴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淑華不得上訴。 李慶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08

TPHV-113-上-197-2024100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60號 原 告 兵界智 被 告 趙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39號)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姊夫,雙方素有不睦。伊於民國110 年11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 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伊配偶趙建華整理房屋,被告得知上 情,遂到場質問伊,見伊欲撥打電話請趙建華協助報警,竟 出手強拉伊之右手臂,致伊受有右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 費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合計 1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系爭房 屋質問原告為何奪取伊父母之財產及棄養伊父母,見原告撥 打電話,而握住原告的手,請原告將電話拿下來,與伊面對 面說清楚,原告未因此受有傷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伊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強拉原告之右手臂,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出手強拉其右手臂,致 其伊受系爭傷害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3日以111 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 4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至17 頁、卷㈤第299至30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 卷宗查閱屬實,先予敘明。  ㈢次查,證人黃建財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是監視器廠商, 因為工程關係認識原告好幾年了;伊於案發當日(即110年1 1月5日)有到現場(即系爭房屋),因原告請伊至系爭房屋 設計監視器如何安裝;伊到現場時,被告不在,後來被告就 到現場後,說原告侵占他岳父的財產買豪車,一直罵一直罵 ,也一直跟著原告走,原告走到2樓被告也跟去,伊也跟著 到2樓,想看一下發生什麼事;伊到2樓時,看到被告出手抓 原告的手臂,原告一直在閃被告,一直跟被告說不要碰他; 後來伊就叫原告離開那裡,伊開車載原告離開時,在車上就 看到原告的手有受傷,後來原告說他要去萬芳醫院,伊就帶 他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7至508、541至543、547頁)。其 次,被告自陳:伊於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系 爭房屋質問原告為何奪取伊父母之財產及棄養伊父母,見原 告撥打電話,而握住原告的手,請原告將電話拿下來,與伊 面對面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4頁、卷㈤第254頁)。又 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勘驗被告所提現場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結 果及截圖:「1.檔案一開始,背景為施工之房屋(即系爭房 屋)1樓外,被告站在告訴人(即原告)身旁,不斷對著告 訴人說話;告訴人則手持手機對著被告拍攝。2.檔案時間2 分2秒,告訴人走至裝修房屋2樓,被告緊跟在後,不斷質疑 告訴人憑什麼侵吞趙家財產等。3.檔案時間3分9秒,告訴人 走至裝修房屋1樓外馬路上,被告緊跟在後,質疑告訴人為 人。4.檔案時間4分9秒,告訴人走上裝修房屋2樓,被告緊 跟在後,質疑告訴人為人。5.檔案時間4分30秒,告訴人下 樓與工地人員說話,被告緊跟在後,質疑告訴人為人。6.檔 案時間5分50秒,被告緊貼告訴人身旁,告訴人右手拿起手 機貼近右耳。7.檔案時間5分52秒,有人伸出右手手掌,握 住告訴人右手手腕下方,拉開告訴人使用手機之右手。8.檔 案時間5分52秒,告訴人右手甩開被告右手手掌。9.檔案時 間5分53秒,告訴人對被告說不要摸我,繼續持手機貼近右 耳。10.檔案時間6分13秒,告訴人使用手機通話,請求通話 對方叫警察過來;被告持續跟在告訴人身旁質疑其為人,直 至本段檔案6分22秒結束」(見本院卷㈢第512、517至526頁 )。是證人黃建財所證被告於前揭時地質問原告之內容,並 出手觸碰原告手臂乙節,核與被告所陳及系爭刑事案件勘驗 被告所提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證人黃建財證 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亦與系爭刑事案件勘驗原告所提 手機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相合(詳如後述),是證人黃 建財所證,堪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證人黃建財之證述,辯 稱:證人黃建財是原告員工,其所為證述係偽證云云,自不 足取。  ㈣復查,系爭刑事案件勘驗原告所提手機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 結果及截圖:「【編號1】影片播放時間00:00至00:01, 畫面拍攝至手腕上方及小手臂之範圍處,該部位疑似有一紅 色圓點之傷口。拍攝者稱:他剛才跟我抓的。被告站在拍攝 者前方,被告說拍攝者:『他亂講』」、「【編號2】影片播 放時間00:02至00:04,畫面拍攝更貼近疑似傷口處,惟焦 距過近傷口處略顯模糊。某男子:這樣喔,那這樣去驗傷, 去驗傷」(見本院卷㈢第567、573至576頁)。依被告所提現 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原告亦有手持手機對著被告拍攝,可 見原告所提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所稱之「拍攝者」為 原告。又依原告所提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及截圖,可 知原告當時之右手前臂遭拉扯後出現疑似傷口之圓點,該傷 口甫處於滲血之狀態(見本院卷㈢第567、573頁)。原告於 事發後隨即於當日下午3時34分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 逕稱萬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手前臂擦挫傷之 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01頁),核與 原告主張及上開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有徒手強拉原告之右手臂 成傷之情節一致。是原告當時確遭被告強拉手臂,而受有系 爭傷害乙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伊僅握住原告手腕,原 告並未受有傷害云云,即無可採。  ㈤況參酌前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當時係緊跟原告並不斷 質疑其憑什麼侵吞趙家財產及其為人,足見兩造素來不睦, 被告對原告確有不滿之情;而被告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 任意強拉他人手臂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受有傷害,猶仍執意為 之,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出手強 拉原告之右手臂,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 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1萬元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㈤第254至255頁),自 難徒憑原告前往萬芳醫院就診驗傷,即謂原告受有此部分之 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強拉原告之右手臂,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長期 因被告懷疑原告侵占家產而素有不睦,被告於前揭時地,一 再緊跟原告並不斷質疑其憑什麼侵吞趙家財產及其為人,經 原告迭次表明不要碰他等語,被告出手強拉原告右手臂,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備感痛苦,參以原告為專科畢 業,從事營造業,年收入約100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在 臺大醫院總務室擔任行政工作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各自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㈤第255頁);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之行為動機與加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自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 刑事判決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08

TPHV-113-簡易-6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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