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月
訴訟代理人 歐鴻輝
被 告 楊漢銘
被 告 張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55,1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18,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255,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漢銘受被告張永富之託,於民國110年間擔任呈瑞有限
公司(下稱呈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永富
。楊漢銘以呈瑞公司負責人、張永富為保證人之名義,於民
國110年3月1日與原告換約簽訂租立機械設備租賃合約,約
定呈瑞公司向原告租用EP堆高機2台(下稱系爭堆高機),
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每台每月租金新
台幣(下同)10,500元,租賃期間堆高機之所有權仍屬於原
告,呈瑞公司應將堆高機置於彰化縣○○鄉○○路00號公司內,
不得擅自遷移、讓與、出售等其他處分。呈瑞公司僅繳納租
金112年2月,系爭堆高機則遭被告擅自處分,使原告無法取
回堆高機,被告所為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事案件)判處共同犯侵占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堆高機45期租金(112年
3月至115年11月)共945,000元,及系爭堆高機殘餘價值326
,144元共1,271,144元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71,1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漢銘答辯:伊是呈瑞公司負責人,是張永富找伊當負
責人,伊沒有租堆高機,伊只是人頭,沒有與原告接觸過,
不應找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永富答辯:對租金付到112年2月沒有意見,實際租金
是1萬元,500元是稅金。對堆高機殘值有意見,原告請求金
額太高,新的堆高機1台才3、40萬元,且原告業務之前說租
約期滿,堆高機就歸伊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漢銘為呈瑞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永
富,由楊漢銘為呈瑞公司負責人、張永富為保證人於110年3
月1日與原告換約簽訂租立機械設備租賃合約,約定呈瑞公
司向原告租用系爭堆高機,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1
月30日止,每台每月租金10,500元,呈瑞公司僅繳納租金11
2年2月,系爭堆高機遭被告擅自處分,被告業經刑事案件判
處犯共同侵占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機械設備租賃合約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參酌,應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為楊
漢銘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其對於檢察官起訴
其犯侵占罪,於刑事案件表示認罪,並經刑事案件判處有罪
確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辯自無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堆高機45期租金(112年3月至115年11月)共9
45,000元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告於113年9月起訴
請求賠償,其中112年3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共19月之租金3
99,000元(10,500元×2×19月=399,000元)已到期;其餘113
年10月1日至115年11月30日共2年2月(即26月)之租金尚未
到期,原告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0,182元
【計算方式為:252,000×1.00000000+(252,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530,181.0000000000。其中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此部分損害為929,182元(399
,000元+530,182元=929,182元)。
2.原告主張系爭堆高機殘餘價值為326,144元,業據其提出訂
購單、統一發票、支票等為證(附民卷第29-37頁)。被告
張永富雖辯稱其與原告有約定租約期滿,系爭堆高機就歸伊
所有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租約到期,系爭堆高機
要還,合約是記載張永富有優先購買權等語(附民卷第22頁
)。且原告與呈瑞公司所簽機械設備租賃合約第16條係約定
「合約到期後,乙方(即呈瑞公司)擁有該機具優先購買權
。」(附民卷第26、28頁),故張永富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另關於系爭堆高機之殘值部分,原告於刑事案件主張系爭堆
高機殘值為326,000元,被告同意以此估算犯罪所得(刑事
卷第88-89頁),刑事判決並據以為追徵犯罪所得,堪認系
爭堆高機殘餘價值為326,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55,182元(929,182元+32
6,000元=1,255,182元)。惟原告請求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
息,與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不合。從而,原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5,18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CHDV-113-訴-137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