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培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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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治平 相 對 人 陳心盈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號停 止執行裁定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 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7888號),前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57,63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 而告終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訴訟終結後,原告於113年8月6 日即寄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並未領取,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0日退回,聲請人於同年9 月6日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然本院裁定表示,經委請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訪查,相對人仍居住該地,聲請人聲請為 公示送達於法不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爰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判決書、本院1 12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裁定、112年 度存字第5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投遞證明等影本為證。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既已終結,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法相符,自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3

HLDV-114-聲-7-20250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璥微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璥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同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 債務人免責。 (二)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未表示意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 ,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本院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並主張債務人於財產清冊故意為不實 之記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應盡之法定義務(債務人應盡之協 力義務)。 (三)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0、111財產所得清單給付總額為0元 ,目前依靠身障補助5,065元、兒子不定期資助3-5千元為生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上述固定收入,然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其他不免責事由:按消 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消 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人 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聲 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 負有舉證責任。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彰化銀行雖請本院職權審 酌或調查,但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之行為, 均未具體向本院陳明,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又債權人 彰化銀行主張聲請人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等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原因等部分, 經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均係民國96-98年間所發生,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情 形,故聲請人並無債權人彰化銀行所指之情形。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債權人彰化銀行雖另主張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等語,然查,聲請人於調解及清算程序中固有未 陳報彰化銀行之債權情事,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用報告書 面資料上確無記載債權人彰化銀行,復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本 院96年度執字第16632號債權憑證上所載,聲請人上述債務 係替李晁慶擔任一般保證人,未必明瞭主債務人清償之情形 ,尚難僅憑聲請人未於債權人清冊上記載債權人彰化銀行即 認聲請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聲 請人因名下無任何財產,不足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本院已 於113年4月30日准予清算之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無致債 權人彰化銀行受有損害情形,堪為認定。 (六)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5條裁量免責事由之存在:按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 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 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 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 發,爰設本條(消債條例第135條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參照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為第二類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已退 休多年(107年6月退保),目前僅靠身心障礙補助及兒子接濟 ,名下查無財產,實際上已無償債能力,聲請人雖於程序上 因代理人未依限查報本院所詢事項,有延滯程序情形,惟最 終結論上還是無資力,無關損及債權人受償利益之宏旨,本 院綜合卷內資料等一切情狀、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負債 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見消債條例第1條),仍應認准予免責為適當,而亦有消債條 例第135條規定得裁量免責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且經審酌聲請人之財力狀況等一切情狀,縱有未能窮盡職權 調查發覺之可責事項,除非隱藏甚深(虛擬貨幣或海外資產 ),否則情節應屬輕微,與清償債務宏旨無關,考量債務人 有身心障礙已無工作能力且無財產,端賴社會福利及親人接 濟,猶如槁木死灰,難期待其日後餘生尚有何能力得清償現 存債務,財務狀況敗壞如斯,無追討實益,認應賦予聲請人 經濟生活得以喘息苟存之機會,以保障其生存權,較為實際 ,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08

HLDV-113-消債職聲免-4-2025020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淑美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 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 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07

HLEV-113-花簡-198-20250207-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陳建宏 被 告 吳鎂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 111年10月12日6時10分許,行經吉安鄉慶豐四街117號時, 因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停放路邊之原告承保訴外人管凱平 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01,371元(工資36,758元、材料 64,613元),原告已賠付完畢,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出售予訴外人 吳錦坤,並已交付該車,雖尚未辦理過戶手續,然被告因患 有失智症,自111年3月4日於臺灣基督教門諾醫會醫療財團 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112年3月30日轉 診至慢性病房繼續住院治療,直至113年3月4日始出院,本 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已住院治療,故當時車牌000-0000號自 小貨車並非被告所駕駛,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遭被告駕車撞及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憑之證據,無非依警方接受報 案後,自行判定被告登記為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涉有肇事 逃逸情事,而開立舉發單(卷第73頁)及以書函通知被告( 卷第83頁),而被告未於期限內到案。然查,上開舉發單及 警方書函之送達地址為花蓮縣○○市○○00街00號3樓之7,惟當 時被告戶籍早已遷至宜蘭縣○○鎮○○路00巷0號,故上開罰單 未經合法送達,自不能以被告未依限到案,即為被告為肇事 者之推認。另依警卷內「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內之記載:「現場因車主自小客車有車輛擋住,監視器無 法攝錄到肇事車畫面」等語(卷第70頁),亦難認定被告有 原告所指駕車肇事之情事。又被告自111年3月4日起即因失 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而入住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有診斷證明書 提出於卷(卷第137頁),亦為被告不能至監理所到案說明 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憑警方未經合法送達之罰單通知及書 函而指被告未到案說明即推論其所有車輛為肇事車輛,並無 其他實據可以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駕駛上開小貨車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且由被 告於事發時已因上述病患遷至宜蘭縣蘇澳鎮居住之事實,而 得排除其有本件肇事之駕駛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07

HLEV-113-花簡-355-20250207-1

花建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曾寶雲 被 告 陳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請被告為其門牌花蓮縣○○鄉○○村○○路○段0 0巷0號之房屋進行防漏工程,該工程於民國113年2月竣工, 原告業已付款完畢,惟於同年7月因颱風下雨,導致整個天 花板出現大量漏水且崩塌,原告立即邀請被告至現場查看, 然被告聲稱並非其工程瑕疵所造成,拒不協商、負責其應負 之善後責任,原告諮詢多位防漏工程之專業師傅,師傅均斷 定被告工程施工品質不確實,防漏應施作之必要施工程序, 均敷衍未施作,導致天花板因大量滲水而崩塌致傢俱因泡水 不堪使用,原告委請防漏、裝修工程之專業師傅,進行屋況 拆除、清理、重新整修及損毀傢俱之購置,以達原狀,支出 69,400元;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 決,主張原告可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即被告 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前 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性 質,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 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所生功效未盡相同,故應回歸 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113年7月因颱風下雨致天 花板出現大量漏水而崩塌後,要求被告到場查看為被告所拒 ,原告已催告被告修補,然被告拒絕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9,400元;被告因施作工程有 瑕疵致天花板坍塌等節致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並 影響住居生活品質,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對其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爰依同法第227條之1、第19 5條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事泥水工作數十年,兩造原不相識,係因 兩造共識之友人林寶琴介紹才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屋頂會 漏水,被告係因原告及林寶琴力邀,始前往修繕,被告查看 後,系爭房屋本體結構與新增之違章部分,屋齡差距數十年 ,漏水原因係新舊建築物屋頂水泥無法完全銜接融合為一體 ,而舊建物之屋頂已有腐化而遭雨水侵蝕,屋頂塵土被灌入 接縫中,故被告要求原告需另請人將新舊屋頂接縫處敲擊出 V字型溝縫,並徹底清潔後,再由被告灌入易膠泥,最後被 告再將水泥鋪設在易膠泥上完成修補工作,原告係以僱工方 式委由被告完成上開工作,因施工需要分2天,每日半天, 原告共給付2個半天之工資3,000元、材料費600元(水泥、易 膠泥等);依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可證被告於113年2月施作 竣工後,至7月底杜蘇芮颱風始有漏水現象,可證被告施作 半年間有達到斷絕原本漏水之效,建物除因老化外,最可能 導致漏水之原因係地震,被告於2月修繕後,4月3日即發生 數十年罕見之強度7.2地震,餘震1400多次,六級以上餘震 有7次、五級以上餘震有10餘次,系爭房屋係新舊建物並存 ,原本即難以融合,歷經數千次地震,當然會導致被告所修 繕完畢之接縫再次產生裂縫,原告憑自我臆測,洽詢無公信 力之第三人以一張估價單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未 就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之訴係無理由 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7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所謂不完全給付者,係指債 務人雖為給付,但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所 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 斷。 (二)原告房屋於被告修繕前即有漏水情事,乃其請被告進行修繕 之根本原因。是以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乃被告修繕前已原本 存在之狀態。依被告主張,原告係以僱工方式支付2個半天 工資3千元及材料費6百元,由被告為原告修繕屋頂接縫,以 解決上述漏水問題。因此,被告於施作前,業已說明其所採 取之修繕方式及費用,而為原告所採納及同意。故被告所給 付之修繕工作,依兩造約定之內容、工期及支出之成本,顯 屬簡易型之修繕。目的在於嘗試以較省工、省時及省錢之方 式,改善眼前房屋老舊之接縫間漏水問題。並依被告所受報 酬僅為一般行情之工資,所使用材料亦明顯簡單,由此工作 規模,兩造間應無保證修繕效果很可維持多久之約定,亦無 可能保證永不再漏。此觀原告後來另請防水捉漏業者估價之 內容及價格,規格均較為高,並訴諸專業,尚且無永久保固 約定等(卷第23頁),前後相互對照,即可明白。故本件契 約當事人間所約定債之本旨,應未使被告負有擔保其修繕後 房屋永久不再發生漏水或保固之給付義務。至於修繕之成效 應達如何程度,則以工作規模僅1人、2個「半天」工作,材 料6百元,則亦應屬簡易補強性質而已,旨在減少一般下雨 天漏水之機率,不及對抗強烈地震或強烈颱風,與原告所提 出之其他業者估價單內所約定之工作,相差甚多,應不可相 互比擬。 (三)被告於113年2月完成工作後,至同年7月因颱風下雨導致大 量漏水,已有將近半年期間,歷經大雨亦未見原告主張有何 漏水問題,且其間確如被告所辯,壽豐地區經歷了0403大地 震,許多房屋因此受損,乃公知之事實,而上述同年7月颱 風之規模甚大,因此本件簡易補強性質之修繕,其債之本旨 既在防止一般情形下免於漏水,足認其給付目的應已達成, 但應不及於確保受地震或颱風之影響後之漏水不發生,是以 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應無原告所謂 民法第227條之適用。另原告因漏水而心情不好,亦與本件 給付本關,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乃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07

HLEV-113-花建小-7-20250207-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林玉梅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林書立 羅隆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 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 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 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 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 定)。至當事人或第三人在訴訟外涉有犯罪嫌疑,則不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又法條 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民事裁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者,係指法院認有犯罪 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即可停止民 事訴訟程序。且訴訟中縱有犯罪嫌疑牽涉民事訴訟之審判時 ,民事法院仍有命停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如斟酌情 形,認為以不停止其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即無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 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 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獨立之民事訴訟亦當 如此(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新臺幣1,100萬元而簽立借據及預告 登記同意書,業經原告以係受被告詐欺為抗辯,現正由花蓮 地檢署偵查中(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而被告是否涉有 加重詐欺罪行為,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等語,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然查,原告主張之所涉刑事犯罪行為,並非於本件繫屬後發 生之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行為,且 未經檢察官起訴,尚屬原告自行料想有犯罪嫌疑者,又縱使 被告後經偵查起訴,亦屬本件繫屬前之犯罪,而非本件繫屬 後於審理程序中所發生之犯罪,與上揭法條要件及裁判前例 意旨不符。再者,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被告若係以詐欺 犯罪方式取得債權,應由原告提出與刑事告訴相同之證據以 證明之,尚非不得由本院自行認定事實,故亦難謂本件訴訟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應受刑事判決為據。復經本院衡酌所有 情事,仍無從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原告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06

HLDV-113-重訴-38-20250206-1

消債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邦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 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 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案號為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因收到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178 號支付命令(債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停止日後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 或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 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 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 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制度不同。是以在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 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 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 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 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足見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本件債權人雖尚未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就其 名下財產倘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 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為任何釋明 ,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將來可能發 生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 成,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又強制執行程序,倘以「扣 薪」方式進行,仍會酌留必要生活費用予聲請人,已足保護 聲請人之基本生活,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05

HLDV-114-消債全-2-20250205-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李柏鋒 被 上訴 人 田茹涵 林裕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1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 (0.57平方公尺)所示雨遮、圍牆及屋前石磚拆除,並將該占用 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0 .35平方公尺)拆除(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履勘測量 後當庭更正拆除之地上物面積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為0.57平方 公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壹、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事實所載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花蓮縣○○鄉○○段0 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興建時,上訴人已多 次當面告誡建設公司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並於建設公司 110年5月間破壞上訴人之地上物時,即向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無不即時提出異議 之情事。 (二)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買受系爭建物時即已知系爭建物 有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情事,仍故意越界加蓋雨遮, 且上訴人有即時在與建設公司的訴訟中追加此部分的侵權 問題,顯有提出異議,況之後所搭蓋之雨遮顯非主體結構 ,並不是建物之一部分,拆除並不影響建築結構穩定性, 且雨遮非房屋構成部分,自不適用民法796、796-1之規定 。 (三)被上訴人辯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約0.35公尺,然此僅係 雨遮占用部分,被訴人圍牆外緣至道路間約90公分亦為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應合併檢討,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拆除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占用面積(0.57平方 公尺)上之圍牆、雨遮及地上鋪設之石磚等物,並無權利 濫用情事。 (三)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判決事實所載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一)訴外人雄鋒建設公司在購買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前之109年1 月6日即申請花蓮地政事務所到場鑑界,然因為當時鑑界失 誤,致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已另向地 政機關聲請國家賠償,顯非故意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且雨遮與建物連成一體,當有民法796、796-1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雨遮建築過程終未提出異議,直至雨遮興建完成後 始提出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占用到系爭上訴人所有土地之 面積極微,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規劃並無影響,然 倘拆除不僅影響建築結構穩定性,且被上訴人需重新修補亦 所費不貲,上訴人之請求顯係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之圍牆、雨遮及屋前石磚,經本院勘 驗現場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的結果,占用系 爭土地0.57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03頁)。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建設公司於建造系爭建物前即已鑑界,因 鑑界失誤,致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部分,業已 向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提出109年1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詳原審卷第91頁)為證。然查,系爭建物 於建造申請時,建物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上,並無逾越至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 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放大圖為證( 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建設公司於建造時雖有鑑界,但 自承當時已明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造之花台在上述50 2-1地號土地以外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9、10號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詳原審卷第101至105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109 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花蓮縣 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比對結果,並無不符之處,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因 地政事務所鑑界失誤致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請求國賠資 料或其他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地政事務所鑑界失誤 始生占用系爭土地情事,難認為有據,洵不足採。 (三)按越界建築之訴,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標的,限於越界者為房屋, 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 ,若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則無此權限。 觀諸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 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 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 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 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 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雨遮、圍牆及屋前石 磚,均非系爭房屋本體結構,且與公共利益無涉,鄰地所 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對於被上訴人 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安全結構並無影響,無得免為全部或 一部移去或變更之情形,即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亦難認 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再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2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建物於全體共有人,並無須得 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雨遮、 圍牆及屋前石磚,係於原有房屋本體以外所加蓋之建物, 增建之空間無非供己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被上訴人訴 請上訴人拆除之增建部分並未涉及主建物,無礙主建物之 整體安全結構,對於所有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損害有限。 又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自己及全體共有 人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於上訴人利益 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對上訴人之 損害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148條所規定 之情形。被上訴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行 使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並無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與 公共利益,尚難認係屬權利濫用。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0.57平 方公尺)所示雨遮、圍牆及屋前石磚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 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4

HLDV-113-簡上-29-20250204-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5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黃美娟 被 告 張傑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651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68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小-651-2025012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朱念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簡字第433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198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簡-43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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