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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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張洹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零陸元,及 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WZ-1556 106年7月15日 112年1月7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14,150元 1,415元 29,182元 30,597元 盧怡恒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50×0.369=5,2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50-5,221=8,929 第2年折舊值    8,929×0.369=3,2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29-3,295=5,634 第3年折舊值    5,634×0.369=2,0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34-2,079=3,555 第4年折舊值    3,555×0.369=1,3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55-1,312=2,243 第5年折舊值    2,243×0.369=8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43-828=1,415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4-12-19

SLEV-113-士小-1960-20241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楊孟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0

TPEV-113-北小-4398-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 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零件折舊而減縮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鄭博允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336,259元,就被告碰撞所 致損失為86,598元(計算後折舊零件費用27,740元、工資58 ,85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於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肇事車 輛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及汽車駕照、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49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洵堪認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 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 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 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 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 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 ,依上開說明,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58,858元、 零件費用27,740元,合計86,598元,亦據提出前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33頁)。查系爭車輛 係於105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本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依行 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11年 9月26日)止,已使用5年11個月,則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額後剩餘27,74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8 ,858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86,598元( 計算式:27,740+58,858);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 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598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EF-0135號 105年11月 111年9月26日 自用小客車/5年 5年11個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277,401元 27,740元 58,858元 86,598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27,740元。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580-202412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彭懷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4年12月出廠使用,至113年1月18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 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5萬2202元折舊後 為5222元,加計工資1萬2624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 萬7846元(計算式:5222元+1萬2624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惟原告承保車輛駕 駛人葉家齊亦同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 不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葉家 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 院審酌被告與葉家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7成,被告則為3成,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減為5354元(計算式:1萬7846元×0.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06

SJEV-113-重小-2633-20241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致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99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6

TPEV-113-北補-3085-20241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陳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 陸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32公里800公尺 五股出口匝道往泰山方向,因分心駕駛之過失,致原告承保 、訴外人李駿暘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8256元(工資9萬3069元、零件15萬51 87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萬8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李駿暘駕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 1份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24萬8256元(工資9萬3069元、零件 15萬5187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 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 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日,使用已逾5 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零件部分15 萬5187元折舊後為1萬5524元,加計工資9萬3069元,合計10 萬8593元(計算式:1萬5524元+9萬3069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8593元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 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8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06

SJEV-113-重簡-2097-202412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詹鈞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2424-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蔡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 113年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 3年3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全屬材料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 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1,96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為56,25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0.536×(3/12)=8,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0-8,040=51,960

2024-11-29

SJEV-113-重小-2877-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王衍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21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8,2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3時4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水源快速道路與同區青年路口時,因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尚 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唐錦璋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5,804元(包 含:工資110,335元、零件315,46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8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 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頁面、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估價單、車損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 、18至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時相號誌表、臺北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3月20日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42、46、48至50、53 至68頁)。又本件經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臺北市萬華區 青年路西往東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2:00至2 :19)青年路西往東之交通號誌(見勘驗影像上方)於2分 處為紅燈。而於2分15秒處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沿青年路由東 往西處騎乘至青年路與水源快速道路交叉口,此時青年路西 往東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於2分19秒 處發生碰撞,此時青年路西往東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詳如截 圖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03至104、107頁),輔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萬 華分隊時相號誌表,可知被告於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水源快速道路與同區青年路口時,確有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行為,顯屬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 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10,335元、零件315,469元等情,業 據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3、30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 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3年3月5 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2月,則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882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 8,217元(計算式:工資110,335元+零件117,882元=228,217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8,217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公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9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8,217元,及自 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469×0.369=116,4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469-116,408=199,061 第2年折舊值    199,061×0.369=73,4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061-73,454=125,607 第3年折舊值    125,607×0.369×(2/12)=7,7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607-7,725=117,882

2024-11-26

TPEV-113-北簡-10080-2024112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雷壬鯤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元,其中新臺幣88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47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停車場2西06停車格,因倒車不慎,撞擊原 告承保訴外人林郁修所有、林俊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0,970元(包 括工資10,500元、零件10,470元);原告已理賠林郁修等事 實,有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函、現場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乙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未取得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亦未經警方通知,內容僅填寫車號,該車號 是否有過失尚待釐清等語置辯。 二、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林俊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車 輛111年12月6日係其使用,其111年12月4日下午5時後進場 停車,111年12月6日晚間9時準備離場時,發現右前輪葉子 板有碰撞痕跡,原本沒有;其後其依停車場管理人員指示至 派出所報案,持證明查看監視器影片,看到1台白色賓士GLC 倒車時些微碰撞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與柱子間之空間其實 非停車格,該白色賓士GLC要停進去時因空間不足,所以又 開走了;當時有看到白色賓士GLC車號,但時間太久不記得 ,是聯單上記載之車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 頁),足證被告倒車不慎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即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林郁修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此部分答辯,即非可採。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0,970元(包括工資 10,500元、零件10,470元)。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20頁行車執照),迄111年12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9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1,047 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1,547元(計算式:工資10 ,500元+零件1,047元=11,547元)。又原告代位林郁修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 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則 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70×0.369=3,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70-3,863=6,607 第2年折舊值    6,607×0.369=2,4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07-2,438=4,169 第3年折舊值    4,169×0.369=1,5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69-1,538=2,631 第4年折舊值    2,631×0.369=9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31-971=1,660 第5年折舊值    1,660×0.369=6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60-613=1,047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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