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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王李照 王秀如 王正雄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宗 被 告 劉黃素鳳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劉千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允仁 及王正宗應分別將其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嗣原告撤回對非為地上物所有權人劉允仁之起 訴(本院卷一第206頁),另追加王李照、王秀如、王正雄 (下稱王李照等3人,與王正宗下合稱王正宗等4人)及劉黃 素鳳為被告;復經本院至現場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原告乃更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更正後之聲明為:㈠被告 劉黃素鳳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 2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213頁)編 號B、D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47.96、8.58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下合稱系爭甲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王正宗等4人應將如附圖編 號A、C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275.43、6.7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下合稱系爭乙地上物)拆除,並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劉黃素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3元。㈣被告王 正宗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54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257元(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第293至294頁、第3 21至3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權利範圍依次為889/25000、711/10000、1779/25000 );被告劉黃素鳳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 面積分別為147.96、8.58平方公尺),於其上建有系爭甲地 上物;訴外人王振三、王李照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 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275.43、6.77平方公尺),於其上建 造系爭乙地上物,嗣王振三於86年6月8日去世,其繼承人為 王正宗等4人,其等之地上物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妨 害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等4人分別拆除系 爭甲、乙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等4人分別給 付起訴前5年以公告地價8%計算之不當得利本息各8560元、1 萬5435元本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分別按月給付143元、25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黃素鳳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4 7.96、8.58平方公尺)之系爭甲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王正宗等4人應將 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275.43、6.77平方公 尺)之系爭乙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劉黃素鳳應給付原告8560元,及自1 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3元 。㈣被告王正宗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5435元,及自113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57元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黃素鳳:伊於69年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林雅同 意於系爭土地之上建造系爭甲地上物,用以經營臺南縣私立 育才幼稚園(下稱育才幼稚園),嗣於93年10月11日向郭林 雅以買賣方式,登記取得權利範圍711/10000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於當日與訴外人林惠美、黃月珠、王正雄、王正宗 、林裕峰、王芳玫(下稱林惠美等6人)各自買受土地一部 分,而與郭林雅共有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同意伊於系爭 土地之上繼續使用系爭甲地上物而與其等間成立分管契約。 又系爭甲地上物合計為156.54平方公尺(計算式:147.96+8 .58),尚未超出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297.75平方 公尺(計算式:總面積41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1/10000 ),伊無超出分管契約範圍使用土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正宗等4人:系爭乙地上物係王振三於64年2月間經郭 林雅向臺南縣麻豆鎮公所申請准予建築,並經郭林雅同意, 由王振三及王李照於68年間共同建造系爭乙地上物於系爭土 地上。嗣王振三於86年6月8日去世後,王李照就系爭乙地上 物所有權及王李照等3人繼承王振三系爭乙地上物所有權之 部分,均由王正宗單獨分割取得。而系爭乙地上物係經郭林 雅同意所建造,王正宗亦於93年10月11日買受登記取得權利 範圍1779/25000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分 管契約,自非無權占有;且系爭乙地上物面積合計為282.2 平方公尺(計算式:275.43+6.77),未超出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計算之298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4187.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779/25000),伊無超出分管契約範圍使用 土地,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權利範圍依次為889/25000、711/10000、1779/250000 );被告劉黃素鳳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 面積分別為147.96、8.58平方公尺),於其上建有系爭甲地 上物;訴外人王振三、被告王李照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C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275.43、6.77平方公尺),於其 上建造系爭乙地上物,嗣王振三於86年6月8日去世,其繼承 人為王正宗等4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6至 207頁、第243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可參(限閱卷第9至13頁、本院卷一第49頁、第127 至135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可稽(本院 卷一第181至187頁、第211至213頁),信屬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等4人分別以系爭甲地上 物、系爭乙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D及A、C所示部分 土地,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其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 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 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8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黃素鳳抗辯系爭甲地上物為其於69年間得當時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郭林雅所同意建造,後郭林雅於93年10月11日將 系爭土地一部分別出售予伊、林惠美等6人,共有人間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一節,經查: 1、郭林雅於51年9月2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於93年10月11日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別出售予林惠美等6人、 劉黃素鳳一情,有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參( 限閱卷第9至16頁);又證人林惠美證述:伊於93年10月11 日買受系爭土地,當時很多人各自買系爭土地,伊當時買60 坪,是系爭土地的某個區位,在劉黃素鳳買的區位隔壁,劉 黃素鳳買的即附圖B、D部分,是早期的育才幼稚園,有房屋 、圍牆,現況如現場勘驗照片所示(即本院卷一第186至187 頁照片),但當時育才幼稚園已經沒有經營,只是建物還在 。劉黃素鳳買的區位再過去即附圖A、C部分當時是鐵工廠, 就賣給那時的鐵工廠主人,伊不認識工廠主人,不知道他是 誰。當時去沈代書那邊登記的時候,買土地的人都有到,有 說每個人買的坪數轉換成多少持分,是系爭土地哪一塊區域 ,地主郭林雅及買的人都同意維持現狀繼續使用土地,沒有 人有意見,就按照大家買的坪數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135 至138頁);核與證人即代書林沈瑞娥證述:系爭土地於93 年10月11日由地主出賣給幾個人,當時買賣時他們是說誰要 買幾坪,伊就轉換成持分去辦理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 )相符;參以育才幼稚園立案證書所載立案日期為69年1月1 5日(本院卷一第219頁),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郭林雅 一人,可知劉黃素鳳於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即得所 有權人郭林雅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甲地上物用以經營 育才幼稚園;嗣劉黃素鳳於93年10月11日經郭林雅出售取得 該土地之應有部分711/10000,同時買受系爭土地一部分之 其他買受人林惠美等6人亦均得見劉黃素鳳於系爭土地建有 系爭甲地上物使用土地情形,其等未反對而同時買受系爭土 地一部分成為共有人,可認郭林雅與林惠美等6人就劉黃素 鳳於系爭土地上以系爭甲地上物占有土地繼續使用,願予容 忍未加干涉,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應有同意劉黃素鳳以系爭甲 地上物占用共有土地之效果意思,堪認被告劉黃素鳳抗辯系 爭土地共有人間於93年10月11日成立分管契約一情,應足為 採。 2、另系爭甲地上物合計為156.54平方公尺(計算式:147.96+8. 58),尚未超出劉黃素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計算之面 積297.75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4187.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711/10000),可知系爭甲地上物仍在其分管契約範圍 內,故劉黃素鳳抗辯系爭甲地上物係以分管契約占有土地等 語,核屬有據。 ㈢、被告王正宗等4人抗辯系爭乙地上物為王振三於64年2月間經 郭林雅同意後,由王振三及王李照於68年間共同建造系爭乙 地上物,嗣王振三於86年6月8日去世,王李照就系爭乙地上 物所有權及王李照等3人繼承王振三系爭乙地上物所有權之 部分均由王正宗單獨取得,王正宗於93年10月11日買受取得 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成立分管契約等情 ,經查: 1、王正宗等4人抗辯系爭乙地上物由王振三及王李照共同建造, 嗣王振三於86年6月8日去世,王李照就系爭乙地上物所有權 及王李照等3人繼承王振三系爭乙地上物所有權之部分均由 王正宗單獨分割取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 6至207頁、第243頁),是王正宗自86年6月8日起成為系爭 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王李照等3人就系爭乙地上物 則無事實上處分權,堪予認定。   2、王正宗等4人抗辯系爭乙地上物為王振三及王李照於68年間所 建一情,並經其提出申請書、切結書、門牌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公文為證(本院卷一第261至269 頁)。經查,觀諸上開以郭林雅為申請人、日期為68年2月 之申請書、切結書,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上於建築位置10公里 內確無現有房舍,擬於該處興建自用農舍等語(本院卷一第 261至263頁),王振三並於68年6月26日於系爭乙地上物現 址取得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265頁),可知王振三及王李照係於68年間先經所有權 人郭林雅交付上開申請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向臺南 縣麻豆鎮政府申請核可後,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 之26處建有房屋,足認係郭林雅同意其等於上址建造房屋使 用土地,否則郭林雅又何須以其名義提出上開文件交付王振 三及王李照為申請?另對照系爭乙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雖無起課年月,惟其上所載折舊年數為「43」(本院卷一 第335頁),可徵其起造時間約為迄今43年前,亦與68年間 相近,佐以系爭乙地上物所在亦同為上址,故王正宗等4人 抗辯系爭乙地上物即為王振三及王李照於68年間經郭林雅所 同意建造之上開建物,應足為採。 3、又王正宗於86年6月8日取得系爭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嗣於93年10月11日與劉黃素鳳、林惠美、黃月珠、王正雄、 林裕峰、王芳玫(下稱劉黃素鳳等6人),向郭林雅買受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等情,已於前述,王正宗取得系 爭乙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後,繼續於系爭土地以系爭乙地上 物占有土地,同時於93年10月11日買受系爭土地一部分之劉 黃素鳳等6人亦均得見其於系爭土地建有系爭乙地上物使用 土地情形,其等未反對土地以現狀繼續使用,而同時買受系 爭土地一部分成為共有人,亦經證人林惠美證述如前,可見 共有人間亦有同意王正宗以系爭乙地上物占用共有土地之效 果意思,堪認被告王正宗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於93年10月 11日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應足為採。況系爭乙地上物合計為 282.2平方公尺(計算式:275.43+6.77),未超出王正宗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計算之面積298平方公尺(計算式: 總面積41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79/25000),系爭乙地 上物仍在其分管契約範圍內,故王正宗抗辯系爭乙地上物係 以分管契約占有土地一情,核屬有據。 ㈣、至證人林沈瑞娥固證述:劉黃素鳳、林惠美等6人於93年10月 11日購買土地時,僅說每個人要買幾坪,由伊轉換成持分去 登記,並未說要購買哪個特地區塊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41 頁),然其此部分所述與證人林惠美所證有所出入,自難盡 信,參以93年10月11日至今已20年,證人林沈瑞娥以代書為 業,所經手之土地買賣迄今難以估算,非其自身之買賣就細 節有所遺忘,亦屬人情之常,故其此部分所證,尚難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於93年10月11日間成立 分管契約,確屬有據,原告於96年12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限閱卷第11頁),自應受該約定之 拘束,是基於該分管契約,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所有系爭 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王李照 等3人則非系爭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黃素鳳、王 正宗等4人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D所示之系 爭甲地上物及A、C部分之系爭乙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第821條、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等4人分別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D所示之系爭甲地上物及編號A、C所 示之系爭乙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並被告劉黃素鳳應給付原告8560元,及自113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3元;被 告王正宗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5435元,及自113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4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57元,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2024-12-27

TNDV-112-訴-936-20241227-1

營簡補
柳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補字第5號 原 告 沈振奕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原 告 沈河山 被 告 嘉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仲 被 告 陳弘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 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 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又普通共同訴 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 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 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 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 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 同訴訟人。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 ㈡本件原告沈振奕、沈河山主張其2人分別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及同段94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均需經由被告分別所 有之同段92、126地號土地通行,並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92、12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範圍之道 路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道路排除所有 障礙,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 擾之行為。原告2人係分別就其所有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為普通共同訴訟,應各自就其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原告沈振奕、沈河山聲明第一項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均應以原告2人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雖屬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爰不併算其價額。 茲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原告沈振奕、沈河山 所有之95及94地號土地如能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交易價額若干( 應檢附正式之估價資料或聲請鑑價)?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原告2人之起訴,訴訟標的 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各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 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6

SYEV-113-營簡補-5-20241226-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陳美照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楠西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榮長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受僱為被告之臨時技術單工,因 應被告工程業務須求,自111年1月1日起與被告簽訂約用 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僱用契約),契約期間1年,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32,425元,屆期續簽,除擔任工程會 計協辦人員負責各類工程預算審核及相關工程文書等審查 外,尚兼任行政院主計處專任調查員等工作,期間工作認 真負責,多次受被告、協助服務單位表揚。詎被告竟於11 2年12月16日以防汛經費不足無法從工程管理費中支付薪 資,即以定期契約到期未予續約,未經預告終止僱傭關係 ,原告即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而主張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1月3日依法向被告請求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然遭被告拒絕,原 告復113年2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予資遣費、預告工資、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於113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聘僱原告負責之工作內容是臺南市楠西區各類工程預 算審核及相關工程文書等審查,既屬被告經常性經濟活動 之範疇,原告所擔任之工作,就被告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 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非屬勞基法第9條規定之非繼續 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且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066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4號判 決意旨,兩造簽立契約雖為定期契約,性質仍屬不定期繼 續性勞動契約,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以防汛業務減縮經 費不足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僱傭關係,然除無被告所言有 業務減縮情形外,被告亦未先為安置即解僱原告,原告自 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給與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1、資遣費194,550元:    原告月薪32,425元,月平均工資為32,425元,自95年3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迄至113年1月1日止,工作年資為17年10 月,新制資遣費基數為6,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94,550元( 計算式:32,425元×6=194,550元)。  2、預告工資32,425元:    原告於113年1月1日離職,月平均工資32,425元,工作年 資17年10月,被告並未依法於30日前預告,依勞基法第16 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32,425元 (計算式:32,425元÷30日×30日=32,425元)。  3、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規定 而終止,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被告自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112年6月中旬在被告的3樓會議室,被告通知原告因113年 度聯通管的經費大幅縮減,所以隔年將不再續聘原告。被 告復於112年9月間在被告的2樓發包室,告知原告次年因 經費的問題不再續聘,因為原告尚有15天特別休假未休完 ,依體制不給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所以原告才會上人事 網站申請休假去上課,然區長遲遲未簽核,會計主任囑咐 原告上簽給區長核示方可前往上課,並非原告有自請離職 之意思。被告再次於112年12月中旬在被告的2樓區長室告 知原告,因經費不足不再續聘,承諾會有1.5個月年終獎 金,但因是1年一聘,所以不會有資遣費。原告於113年1 月3日向被告提出資遣/退休申請書請領資遣費,被告於同 年月10日函覆亦稱兩造訂定之契約屬定期勞動契約,原告 為期滿離職,而非自請離職。又兩造於113年2月22日勞資 爭議調解時,被告亦主張原告係契約期滿而未續約。被告 一直以來不續聘的理由係因經費不足,不再續聘原告,根 本非原告自請離職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9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惟於110年12月15日 提出辭職書申請書,其中記載:今因個人私務及生活規劃 等因素,請准予110年12月31日(星期五)辭職等語,嗣 分別於111年1月1日、111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立僱用契約 ,僱用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期間:甲方(即被告,下同) 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僱用乙方(即原告,下同 );第3條約定工作內容:㈠協助辦理楠西區各類工程案件 。㈡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第7條約定受僱人應負之責任:在 僱用期間,乙方願接受甲方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甲 方之規定,如補助經費不足、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 甲方得依法終止契約等語,足徵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期間 為1年,且如補助經費不足時,被告自得依法終止契約。 又被告於開缺前即以「為辦理本所各項水利、道路、農路 等工程需要,擬請准以工程管理費遴聘具工程專長之約用 人員1名,並由本所自行辦理甄選事宜」向上級申請奉核 簽准,遑論僱用契約第11條約定:如契約未盡事宜,宜依 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用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辦理,系爭工作規則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學校得依勞基法終止契約:二 、補助經費遭停止或不敷支付。顯見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 勞基法第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規定特定性工作之 定期契約,則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原告自應離職,何來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權利 。 (二)原告應就其屬非自願離職負舉證責任,原告薪資經費來源 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水局)所補助之回 饋金(用於工程費用之工程管理費),南水局於112年10 月間通知被告上開經費於113年間恐有不敷使用之情,原 告知悉此情後即向訴外人即當時單位主管會計室主任葉玉 貞提出離職申請,實際上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自行上簽說 明:「職因生涯規劃,需於112年11月13日至11月29日共 計13日,擬參加職業訓練課程;休假期間職務已商請張素 萍同仁代為處理相關業務」等語,並由被告發函臺南市政 府主計處表明:「本所兼任統計調查員陳美照因生涯規劃 離職無法繼續兼任,自113年1月1日起由臨時人員技術單 工張素萍兼任本區統計調查工作」等語,臺南市政府亦於 113年1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主旨核定陳美照解僱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三、動態:解僱。四、異動事由:僱 用期滿。五、生效日期:民國113年1月1日。」等語,且 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填寫之被告離職人員交代清單離職 原因欄亦載明為僱用期滿,顯見原告於僱傭期間屆滿前因 「生涯規劃」已向被告提出自願離職,嗣於期間屆滿時離 職,焉有非自願離職之情事。原告既於110年12月31日自 願離職,年資未逾2年,何以資遣費計算之數額為194,550 元等語置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48頁): (一)原告自9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年1月1日與被告 簽訂僱用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每月報酬32,425元;於111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 僱用契約,契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每月報酬32,425元。 (二)僱用契約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 (三)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而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 3年1月3日向被告提出資遣申請書,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被告於同年月10日以被告所人字第1130013899號函回覆 原告其請求資遣費與勞基法規定不符,恕難同意。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48頁、第149頁): (一)兩造間僱用契約是否為定期或特定性契約? (二)原告究為自願離職亦或因僱用契約屆期未續約而離職?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第19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194,550元、預告工資32,425元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95年3月1日起受僱為被告之臨時技術單工,每 月薪資32,425元,負責臺南市楠西區各類工程預算審核及相 關工程文書等審查,並兼任行政院主計處專任調查員等工作 ,就被告之業務性質與營運,具有持續性之需要,僱用契約 應屬不定期繼續性勞動契約。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以防汛 經費不足為由,以定期契約到期未予續約,未經預告終止僱 傭關係,違反勞基法第9條規定,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7 條、第16條第3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4,550元、 預告工資32,42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之僱用契約為定期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因期 間屆滿而失效,原告係因僱用契約屆期而離職:  1、按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或工作 者外,均有該法之適用,此從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觀之即明。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 )業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 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 法,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本件被告因獲臺南市政府 水利局(下稱水利局)、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及南水局補助之 工程經費,而由補助工程經費中之工程管理費項下簽請僱 用具工程專長之約用人員(4等250薪點)1名,經費計需4 97,000元,僱期為自實際到職日起至經費不敷支付時停止 僱用,經被告內部簽呈由被告區長核可後,被告再上簽稿 會核單,會核臺南市政府人事處(下稱人事處)、勞工局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下稱稅務局)、臺南市政府主 計處(下稱主計處),擬請各該會核局處同意被告新增1 名4等約用人員,並自行辦理公開徵才,後經被告整理各 該會核局處之意見,再上複閱簽稿,擬辦如奉核可,由被 告自辦甄選事宜,並送人事處辦理後續事宜,另副知勞工 局就業服務系統,經臺南市長決行核示如擬,被告因而自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先後2年與原告簽訂 定期1年之僱用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僱用契約、函各2件、 被告臨時人員年終考核通知書、約用人員考核通知書、被 告農林漁牧業普查所聘函各1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 頁),及被告提出之簽、簽稿會核單、複閱簽稿各1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33頁、第134頁) ,足見原告並非依公務人員法制所進用之人員,自應有勞 基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2、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 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 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 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 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條 定有明文。又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 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 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 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 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勞基法所稱「非繼續 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 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特定性工作 」是指雇主僱用勞工之目的,在於完成特定之事務,當該 事務完成後,即對該勞工之勞務給付欠缺需求者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 按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 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 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 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 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 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 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 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  3、原告主張其負責臺南市楠西區各類工程預算審核及相關工 程文書等審查,並兼任行政院主計處專任調查員等工作, 屬於繼續性工作,僱用契約應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云云。 惟查:  ⑴、兩造簽訂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所示2件僱用契約 ,除約定契約期間均為1年,及原告每月薪資均為32,425 元外,另均於第2條約定:契約期間為定期契約,僱用期 間如發生系爭工作規則第8條但書、第50條規定之情事時 ,被告得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提前依法終止契約;第3條 約定:原告工作內容(由僱用單位依實際業務需要訂定) 為協助辦理楠西區各類工程案件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第 7條約定:受僱人(即原告)應負付之責任:在僱用期間 ,原告接受被告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被告之規定, 如補助經費不足、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被告得依法 終止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依系爭工作規則 辦理,有原告提出之僱用契約2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第25 頁至第28頁),可知兩造簽訂僱用契約時,雙方都知悉被 告僱用原告之期間雖為1年定期契約,但如發生系爭工作 規則第8條但書、第50條規定之情事或補助經費不足時, 被告得終止契約。而對被告而言,楠西區各類工程案件之 進行雖有持續性,但因公家機關預算需要每年編列,因此 每年度新編預算之工程案件可以切割為特定性之工作,並 不能將被告辦理之所有工程案件視為一體而認屬於具有持 續性需要之工作。何況被告乃以水利局、農業局、工務局 、民政局及南水局補助之工程經費中之工程管理費支應僱 用原告之薪資,亦如前述,核屬特定計畫之項目,則原告 依僱用契約第3條約定之工作內容,應指在契約期間之1年 內協助辦理楠西區各類工程案件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短 期及特定性之工作,並不包括被告在僱用契約期滿後之各 類工程案件之預算審核及相關工程文書審查或專任調查員 等工作。  ⑵、參以被告係以水利局、農業局、工務局、民政局及南水局 補助工程經費中之工程管理費項下簽請僱用具工程專長之 約用人員(4等250薪點)1名,始僱用原告,被告乃依被 告前開簽呈、簽稿會核單、複閱簽稿之內容及核可事項, 先後2年,而與原告簽訂111年及112年均定期1年之僱用契 約,並依核可內容,於僱用契約約定被告僱用原告之僱期 為自實際到職日起至經費不敷支付時停止僱用,有如前述 ;又上開複閱簽稿各單位表示意見如下:「(一)人事處 :案內簽擬新增4等約用人員1名,並自辦徵才,其經費為 工程管理費,如計畫結束或經費不敷支付時,應立即停止 僱用,是否同意所請,請鈞核。」、「(二)勞工局:本 案楠西區公所簽請新增1名4等約用人員職缺,並自行辦理 公開徵才。是否同意所請,請鈞長核示。」、「(三)財 政稅務局:同人事處簽見1、2。」、「(四)主計處:同 人事處簽見1、2。」、「(五)本所(即被告)綜合意見 :自4月起迄今,本所以原有人力推行工程案件,實感不 堪負荷以致影響業務推動,再考量本年度已獲各局處補助 工程經費達1億7百萬餘、本預算工程經費973萬餘、以及 明年111年度預計受南區水資源局工程經費2千4百萬(108 年度案及110年度案)再加其他局處補助等案件,確有增聘 約用人員1名之必要,請鈞長核示。」等語,經臺南市長 決行核示如擬,亦有被告提出之複閱簽稿1件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可知被告乃就特定期間之 工程案件,欲以特定之工程管理費支應,簽請臺南市政府 同意被告自行徵才僱用1名4等約用人員辦理該特定期間之 工程案件業務,經臺南市長核示如被告所擬及上開局處意 見,故如計畫結束或經費不敷支付時,被告即應停止僱用 該約用人員,自非被告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及其因此 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應屬短期性及特定性之非繼續性工 作。益證被告僱用原告擔任上開複閱簽稿之4等約用人員 ,所從事者乃被告特定性、短期性之工程案件業務工作, 如計畫結束或經費不足,縱使在僱用契約之1年契約期間 ,被告即應停止僱用原告,堪認兩造間之僱用契約為定期 契約,原告主張兩造之僱用契約應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云 云,並無可取。兩造間之僱用契約既為定期契約,自應於 契約期間屆滿之112年12月31日而失效。是被告抗辯兩造 間之僱用契約為定期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 滿而失效,要屬可採。  4、又查原告於112年11月2日提出便簽(即被證4),表明原告 因生涯規劃,需於112年11月13日至11月29日共計13日, 參加職業訓練課程,休假期間職務已商請張素萍同仁代為 處理相關業務,經被告人員葉玉貞、羅朝勝於同年11月2 日蓋章,嗣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榮長於同年月9日決行批 可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便簽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9頁)。又證人即被告前人事主任 黃文貞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職期間有聽聞原告有離職的 申請,那時候原告說她要去外界就職,因為長照剛好有工 作機會,她覺得可能之後生涯規劃比較好。是原告跟自己 的主管說要離職,主管跟原告說是不是要自己送辭呈出來 ,私下原告問我說為什麼我已經決定要離職,還要寫離職 申請書這個東西,我就跟原告說那就隨便她。我們在112 年間曾經因為要不要續聘原告的事情跟原告會談,那時候 最正式的一次應該是相關人員都有列席,最後是原告說要 離職了,所以當然就不續聘了。會談時,原告有說要離職 。會談是因為原告要離職,我們想說有沒有什麼問題要了 解,原告還有提出她還有什麼福利。我有聽到同仁之間耳 語傳來傳去因為經費不足,所以沒辦法續聘原告等語;證 人即被告區長何榮長於本院證稱: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 從被告離職,原告的便簽(被證4)還沒有送來之前,我 有聽人事主任說原告要離職,原告這張便簽送上來時,我 有請原告到區長室來談,原告說想要去社區照顧老人,因 為要參加職業訓練,所以要請13天的長假,我跟原告說妳 要去做社區照顧,上班地點不固定、不方便,請原告考慮 一下繼續做,原告說她受訓完隔年她就有確定要去照護中 心,就在楠西區,但是我還是請原告回去考慮,所以便簽 11月2日上來,我請原告回去考慮幾天,我在11月9日才簽 可,原告說是不是可以做到12月31日可以領1.5個月的年 終獎金,事後我再找人事黃文貞主任跟會計主任問原告做 到12月31日領1.5個月年終獎金有沒有問題,她們說沒有 問題,這個簽我就簽了,當場就告知原告說她可以領1.5 個月年終獎金。當年經費是夠的,我們支用的薪水是到11 2年12月底,加上年終獎金。我沒有跟原告講過因為經費 不足沒有辦法續聘她的事情。原告請這個假是要去參加職 業訓練,原告跟我說她要去接照護員的職缺,她需要去受 訓,她確實13天都去受訓,不是我要原告請假的等語(見 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 5頁),可知原告提出上開便簽雖看不出其有要離職之意 ,但何榮長聽到人事主任說原告要離職,後來再看到上開 便簽後,有找被告的人事主任、會計主任與原告會談,何 榮長請原告考慮是否繼續工作,但原告表示她受訓完隔年 確定要去照護中心,何榮長因此於112年11月9日簽可原告 便簽請假去參加職業訓練。  5、原告雖主張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中旬、同年9月間、同年12 月中旬,告知原告因經費不足隔年不再續聘,被告於113 年1月10日函覆亦稱兩造訂定之契約屬定期勞動契約,原 告為期滿離職,被告一直以來不續聘原告的理由係因經費 不足,根本非原告自請離職等語。惟查:  ⑴、兩造間之僱用契約既為定期契約,除非原告於期滿前提前 辭職,始有原告自請離職可言,而依證人黃文貞、何榮長 之前開證述,雖可認原告曾向被告之人事主任表達要離職 ,何榮長並請原告考慮是否繼續工作,但原告表示她受訓 完隔年確定要去照護中心,然原告除上開便簽之請假期間 外,其實際上仍繼續工作至契約期間末日112年12月31日 止,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填寫被告離職人員交代清單送請 被告有關單位簽註意見及簽章,臺南市政府亦於113年1月 9日以府民人字第1130077890號函通知兩造,表明核定原 告僱用期滿解僱,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乙節,有被告提 出被告離職人員交代清單、臺南市政府函各1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9頁、第99頁),可知原告向被告人事主任 及何榮長表明之離職,實際上應指下一年度即僱用契約期 滿後之113年起,不繼續在被告任職之意。雖臺南市政府 上開函誤用解僱字樣,但原告乃為僱用期滿離職,並非解 僱,因此上開誤用字樣,不影響原告係於僱用契約期滿離 職之事實。  ⑵、又查被告因原告僱用期滿,以工程管理費113年不足支應約 用人員津貼,期滿不續僱,擬減列1名4等約用人員(職務 編號L099003),而檢陳被告113年度擬聘(僱、用)人員 聘(僱)用計畫表(減列計畫)以被告112年12月29日所 人字第1120964030號函請臺南市政府鑒核,經臺南市政府 以113年1月3日府人力字第1121749699號函復同意辦理, 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函、臺南市政府函各1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 真正(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7 頁),可知被告確實因經費不足,無法於113年再繼續僱 用1名4等約用人員,則原告雖因任職期間聽聞被告同仁傳 述被告113年度經費縮減不再續聘原告,亦不影響原告於 僱用期滿離職及兩造僱用契約屆期而失效之認定,故不論 原告有無自請離職之意,原告上開便簽、被告離職人員交 代清單,亦僅能認定原告為期滿離職,而非自請離職。是 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一直以來不續聘原告的理由係因經費不 足,根本非原告自請離職乙節,雖屬可採,亦不影響兩造 之僱用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  6、再查原告自9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兩造簽訂僱用契 約之前,原告係擔任被告之臨時技術單工,原告嗣於110 年12月15日提出辭職書申請書給被告,表明因其個人私務 及生涯規劃等因素,請被告准予其於同年月31日(星期五 )辭職,經被告之人事管理員黃文貞、民政及人文課課長 蘇文本、社行課課長楊惠雯蓋章會辦乙節,有被告提出之 辭職書申請書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雖原告 否認此辭職書申請書之真正(見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09頁)。惟證人黃文貞於本院另證稱 :原告本來是臨時單工,後來要轉換成約用人員,薪水比 較高,也都是在臺南市楠西區公所,所以才寫此辭職書申 請書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158頁);對照原告隨即於111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第一 年之僱用契約,擔任被告之4等約用人員,支給250薪點, 折合月薪32,425元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僱用契約、被告 臨時人員年終考核通知書、約用人員考核通知書各1件存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29頁、第30頁), 可知原告係要轉成僱用契約之被告約用人員,始提出辭職 書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辭職,堪認原告已向被告自請於110 年12月31日從臨時技術單工離職。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10 年12月15日提出辭職書申請書,請被告准其於同年月31日 辭職乙節,要屬可採,原告否認上開辭職書申請書之真正 及其向被告申請辭職云云,均無可取。  7、綜上所陳,原告在110年12月31日前擔任被告之臨時技術單 工,已經原告自請離職,嗣後兩造間之僱用契約為定期契 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自無原告之 後再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問題,則原告主張被告以 定期契約到期未予續約,未經預告終止僱傭關係,違反勞 基法第9條不定期契約之規定,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要屬無據。 (二)兩造間之僱用契約乃因期間屆滿而失效,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94,550元、預告工資32,42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自屬無據:    經查兩造間之僱用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屆期而失效, 並非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要屬無據,有如前述 ,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第19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194,550元、預告工資32,425元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用契約應屬特定性、短期性之定期契 約,已因契約期間於112年12月31日屆期而自113年1月1日起 失效,原告主張兩造之僱用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被告期滿 不再續聘原告,違反勞基法第9條規定,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要屬無 據,被告之抗辯,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 16條第3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4,550元、預告工 資32,42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26

TNDV-113-勞訴-52-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郭雨彤 郭素綿 郭春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郭奇鑫 葉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奇鑫、葉惠玲應給付新臺幣2,891,456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郭雨彤、郭素綿、郭春來、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63,81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1,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郭奇鑫為兄弟姊妹,被告葉惠玲為郭奇鑫之配偶 ,原告與郭奇鑫之父親訴外人郭清長已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死亡,原告與郭奇鑫為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郭清長生前 係與被告同住,於107年9月經醫師診斷為「1.腦梗塞2.失智 症3.巴金森症」,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白天 至臺南市私立菩提林綜合長照機構(下稱菩提林長照機構)接 受照顧,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19,777元;自110年4月16日 起入住佑昇護理之家接受日夜照護,至111年11月23日死亡 ,共花費440,267元。  ㈡108年5月份,被告將郭清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364萬元出售他人( 原告當時並不知情),買方將款項匯入郭清長申設之臺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 。詎被告竟未經郭清長、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拿取郭清長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於107年9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 ,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940,860元;於110年4月13日 、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自郭清長申設之後壁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分別 提領150,000、3,000、3,000元(共156,000元),合計4,096, 860元。經扣除為郭清長支付之菩提林機構日照費用119,777 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 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 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0,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 、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10,410元、清償郭素綿10 0,000元、土地仲介費36,400元等共計1,150,804元,被告尚 獲有不當得利2,946,056元,爰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146條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2,94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郭奇 鑫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郭清長於107年9月27日經醫師診斷有「1.腦梗塞2.失智症3. 巴金森症」等病情後,被告自107年10月起負責照顧郭清長 ,被告並未於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自系爭農會帳戶 分別提領20,000元、25,000元。  ㈡系爭農會帳戶於107年10月2日之結餘款為31,009元、系爭郵 局帳戶於107年6月21日之結餘款為3,627元,亦即被告於107 年10月間開始照顧郭清長時,郭清長申設之全部帳戶僅餘34 ,636元。被告為給予郭清長最佳照顧方式,遂提議出售系爭 土地,嗣經郭清長同意,於108年5月18日由郭奇鑫代理郭清 長將系爭土地以364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延熹,直至108年5 月24日出賣系爭土地之定金50,000元入帳前,郭清長未有任 何收入,原告亦未盡扶養義務,郭清長明知上情,遂請被告 葉惠玲於109年8月13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匯款343,000元予葉 惠玲;於110年4月13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元給被 告之女訴外人郭婉萱,以補償全數由被告及其子女所支出郭 清長之生活費用,是原告稱被告未經郭清長同意即提領款項 等語,並非真實。  ㈢原告與郭奇鑫同為郭清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均對郭清長 負扶養義務,被告作為長子與長媳看顧郭清長之生活起居固 屬親情,然不能基於被告之恩惠,而免除原告之扶養義務。 郭清長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均與被告同住 並由被告24小時全日照護,照護期間長達927日,以107年5 月1日衛福部長期照顧司公布居家照服員最低時薪200元為標 準計算,每日為4,800元,被告於照顧期間付出之人力照護 成本共4,449,600元【計算式:4,800×927=4,449,600】,加 計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99,496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 ,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 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 0,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 餐費10,410元、清償郭素錦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 40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被告所付出之 人力照護成本及所代墊之相關費用總計為5,989,723元,扣 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64萬元及郭清長上開帳戶餘額34,63 6元,顯然不足,被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侵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郭奇鑫為手足,葉惠玲為郭奇鑫之配偶,原告與郭奇 鑫之父親郭清長於已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與郭奇鑫 為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  ㈡郭清長於107年9月,經診斷患有「1.腦梗塞2.失智症3.巴金 森症」(見補字卷第33頁),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 日止,白天至菩提林長照機構接受照顧(日照),共花費11 9,777元(見本院卷第219至235頁)。  ㈢郭清長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死亡時,均住在佑 昇護理之家接受長照,共花費440,267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  ㈣郭清長於110年4月16日入住佑昇護理之家以前,均與被告同 住。  ㈤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18日以364萬元出售予李延熹(見本院卷 第41至4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6月4日移轉為李延 熹所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  ㈥被告曾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5日自系爭農會帳戶陸 續提領86,500元(見調字卷第43頁);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 1年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09,360元(見調字 卷第44至47頁)。  ㈦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見調字卷第 73頁)。  ㈧郭清長生前於營新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5,267元(見補字卷 第55至57頁)、自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69,083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郭清長死後喪葬費 為272,700元、塔位為40,000元、晉塔費用為25,700元、手 尾錢為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用為10,410元;生前清償原 告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400元、鑑界費用1 ,600元、代書費8,000元,均由被告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之部分: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 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 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 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 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郭奇鑫為郭 清長之全體繼承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未否認原告 之繼承資格,原告主張被告於郭清長生前未經郭清長同意、 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系爭農會、系爭郵局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縱然為真,依前開說明仍未構成繼承權之 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被告給付2,946,0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 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 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 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著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郭清長生前未經郭清長同意、郭清長死亡後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持郭清長印鑑、存摺、提款卡於 107年9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 3,940,860元;並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 月2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提領150,000、3,000、3,000 元,合計提領4,096,860元,不法侵害郭清長之財產,並對 郭清長構成不當得利,其得以郭清長之繼承人地位,請求被 告返還2,94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並未於107 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分別提領20,000 元、25,000元,其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自 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月13日、111 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 000、3,000、3,000元均經郭清長同意,且所有提領之金錢 均用於照護郭清長之花費,並未對郭清長構成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9月20日、107 年10月2日分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20,000元、25,000元, 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難予採信。又 系爭農會、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於郭清長生前係屬郭清長 之財產、郭清長死亡後則屬全體繼承人之財產,被告自承其 曾持郭清長印鑑、存摺、提款卡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 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 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 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共4,051,860元【計算 式:3,895,860+156,000=4,051,860】,自已侵害郭清長、 郭清長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被告雖抗辯其係經郭清長同意 提領款項,並無不法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抗辯自難採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107年10月22 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 元;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 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之行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並造成郭清長 受有損害,應對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負4,051,860元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擅自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5日自系爭農會帳 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 、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 0、3,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其行為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就其受益有法律上 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提領款項係經郭 清長或郭清長全體繼承人同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51,860元予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亦 為有據。  ㈢被告抗辯應予扣除部分:  ⒈被告抗辯前開提領款項應扣除被告所支付郭清長生前於菩提 林長照機構照護費用119,777元、佑昇護理之家長照費用440 ,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 用69,083元及郭清長死後喪葬費用272,700元、塔位40,000 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用 10,410元、生前清償原告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 費36,40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共1,160, 40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被告另抗辯應扣除其2人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 照護郭清長所計人力成本4,449,600元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 99,496元云云,經查: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5條第1項第1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 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清長於107年9月經 診斷為「1.腦梗塞2.失智症3.巴金森症」時,系爭農會帳戶 尚有餘額56,009元、系爭郵局帳戶尚有3,627元,郭清長名 下另有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18日出售予李延熹 ,系爭農會帳戶經陸續存入364萬元之買賣價金,且於107年 1月25日至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25日至111年11月25日, 系爭農會帳戶每月固定有3,628元、3,722元之國民保險老年 年金收入,而系爭郵局帳戶則於110年2月27日受有150,000 元之郵局壽險還本、111年6月16日受有2,785元之壽險分紅 收入,此有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系 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可參(見調字卷第43至47頁、第7 3頁、本院卷第65頁)。如不計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前自系 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各提領之3,339,530元、15,000 元,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於110年4月15日時之餘額 應分別為3,817,102元、153,644元,共計3,970,746元【計 算式:3,817,102+153,644=3,970,746】,亦即郭清長於彼 時所有之財產應至少為3,970,746元。足認於被告抗辯照護 郭清長期間即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郭清長之財 產、收入,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尚無請求其子女扶養之權利。  ⑵又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子女於父母年 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 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 昇父母暮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人倫孝道 之美德,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係出於天 性及倫理,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是子女基於人倫孝道,於 父母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 ,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任 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應評價為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尚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 之請求。本件郭清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 形,原告及郭奇鑫依法對於郭清長均不負扶養義務,被告抗 辯其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照護郭清長換算人 力成本4,449,600元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99,496元云云,經 原告否認,未經被告證明確實有此部分支出,其抗辯自難採 取。又縱被告於上開期間照護郭清長及支出相關醫療耗材費 用,惟被告於郭清長生前並無請求郭清長返還上開費用之意 思或作為,被告應係出於人倫孝道,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 力,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親 哺育之恩,堪認被告上開孝養父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 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應無再行請 求郭清長或其他郭清長之繼承人返還之餘地。  ㈣從而,被告所受4,051,860元之不當得利,扣除原告同意扣除 之菩提林日照費用119,777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2 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 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0, 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 費10,410元、清償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40 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共計1,160,404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2,891,456元【計算式:4 ,051,860-1,160,404=2,891,456】。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5至8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89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1,456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郭奇鑫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5

TNDV-113-訴-32-2024122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90號 原 告 陳彥文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西湖 陳瑞瓊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潤智 被 告 陳勳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被 告 陳靜艷 蔡陳玲艷 張莉菁 黃詠翔 陳慕丞 陳寶霖 陳貞夙 陳山河 蘇亮瑋 蘇柏樺 陳正雄 陳正淵 陳德亮 陳德宏 陳佳怡 陳姣伶 陳勇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427元【計算式:12 ,400元×8,751平方公尺×1/1200=90,4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5

TNEV-113-南簡補-590-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蜜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6、277、278、279、280、28 1號、112年度偵字第2994、9699、11381、148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秀蜜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7、268 -26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 適用。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自白犯行(見本院 卷第227、268頁),應依上開行為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 刑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72頁),素行良好,對於重要之金融 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 後果,竟將自己所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被害人等分別 受有經濟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有害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被害人多達19人,被告未能與其 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又被告前雖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與母親同住、須照顧 失智之母親(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退併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57號):  ㈠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 意。惟此裁定之前提設題意旨,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情 形下,且認於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 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以及被告合法正當 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 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本案原判決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於判 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 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 行使。又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 其上訴權利,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若已 放棄上訴權利之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 併案審理,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 亦超越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已無爭議之事實,實與前揭大法庭 裁定之意旨不合。則本案與前揭大法庭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既 不相同,保護權益亦有別,為不同事實,自不受其拘束,不 得比附援引。此外,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上訴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及憲法第16條被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憲 法誡命,在第一審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無礙對國家刑罰權 之正確行使之情形下,實不應准許僅被告就第一審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而對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於第 二審法院對被告所涉犯之同一案件再請求併案審理,而侵害 被告上訴之正當權益。據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見本 院卷第251-256頁),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應予准許。故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31257號),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併予審 判,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周文祥、吳維仁 、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7.31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147-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7號 原 告 林進福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邱侯葉枝子 顏李英呢 歐財榮 歐惠芳 歐瑞惠 歐惠蘭 歐麗芳 歐秀慧 吳桂花 歐銘豐 許仁勇 翁許清美 許正憲 許仁俊 許家茵 陳朱柳枝 謝博麟 林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99,2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8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兩造 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604 平方公尺)及同段850地號土地(面積66,852平方公尺,下 合稱系爭土地),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分別為1,224分之100、259,955,998,841,755,447分之4 ,000,000,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999,289元【計算式:(面積55,604㎡×民國113年公告 土地現值440元/㎡×100/1,224)+(面積66,852㎡×113年公告 土地現值440元/㎡×4,000,000,000,000/259,955,998,841,75 5,447)≒1,999,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7

TNDV-113-補-1247-202412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翠楊 義務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90、1114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阮翠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阮翠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奇恩通訊行」,NG UYEN VAN SINH(越南籍,下稱阮文生)與魏巧欣(上2人業 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判決在案)為夫妻。阮翠楊知 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 單獨(附表編號1至14)或與阮文生、魏巧欣共同(附表編 號15至47)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 越南)間新臺幣與越南盾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至4、5至14所示時間,分別向客戶阮芳紅、黃氏金五收取 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另由阮文生、魏巧欣對外招攬匯兌業 務,並向客戶收取新臺幣款項後,於附表編號15至47所示時 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以所示方式,匯至阮翠楊申設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阮翠楊或其不詳上線將等 值之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之越南帳戶,或在越南當地將等值 越南盾交予客戶指定之人,以此代收轉付模式為客戶完成異 地資金轉移,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金訴卷二 第424頁),核與共同被告阮文生、魏巧欣於警詢、偵訊時 供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64至171、264至275頁;偵一卷 第15、17、287至289、305至329頁),並經證人阮芳紅、阮 氏金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偵一卷第229至233、245 至246、249至253、275至277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29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0、 177、235、244至245、255頁;金訴一卷第161至207頁、金 訴二卷第56至88頁)、共同被告阮文生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無摺存款單(警一卷第246頁)、證人黃氏金五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之無摺存款單(偵一卷第257至266頁)、被告傳送予 證人黃氏金五之轉帳結果擷圖(偵一卷第267頁)、證人阮 芳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無摺存款單(偵一卷第237、238頁 )、共同被告魏巧欣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警一卷第115至128、178至191頁)、台新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警一卷第173頁)、共同被告阮文生之手機擷取報 告及附圖、共同被告阮文生與暱稱「ChiDuong」之LINE對話 紀錄(警二卷第525至557、654至6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 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 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 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果否賺有匯差,亦 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屬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匯兌業務」之要件。次按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 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 、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 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 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 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 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 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 5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資金 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 限制,越南盾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屬越南所定之具流通性 質之貨幣,則越南盾應係資金、款項,被告為在臺灣之不特定 客戶完成臺灣與越南間資金移轉,具有將款項於異地間完成 互易及清算之功能,屬辦理匯兌業務範疇。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反覆從事附表所示之匯兌行為, 係基於單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 ,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共同被告阮文生、魏巧欣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㈣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自白」,是指行為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其縱使對於該行為在法律 上的評價另有主張,並無礙於其自白犯罪之認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即供承其辦理附表所示匯兌之客觀犯罪事實,嗣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坦承認罪,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於 偵查中已為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共新臺 幣1萬2,02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金訴卷二第259頁)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 就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有所爭執等節,僅涉被告本於防禦權,就其所犯罪名為法 律評價上之主張及抗辯,於其自白不生影響。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手續費之利益, 夥同共同被告阮文生、魏巧欣非法辦理臺灣與越南間之匯兌 業務,其手段及動機俱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於108年10月至1 09年6月間辦理非法匯兌,期間尚非長久,又所匯兌之金額 約新臺幣300餘萬元,要非鉅額,未致顯著影響金融秩序, 亦幸未損及民眾之財產權益,其犯罪情節及所致實害,究與 具組織性、規模性之地下匯兌公司進行非法資金移動有別;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金訴一卷第65頁),又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素行及犯後態度 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及收入 、家庭經濟暨身體健康狀況(金訴二卷第4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犯罪 情節尚非嚴重,又未致生金融秩序或他人財產權益之實質損 害,且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 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並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其接 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 被告違反上揭應履行之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於10 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已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 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 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 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 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 ,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 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 ,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 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 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 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 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 ,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 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 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 ,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 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 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 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 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 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 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 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 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雖應計算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 交之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 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 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從事附表所示之匯兌行為,分別取得所示之犯罪所得 (金額共計新臺幣1萬2,02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金訴二卷第424至425頁),並已向本院繳回, 前已敘及,此項犯罪所得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爰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逕予宣告沒收。又審酌本案目前雖無被害人 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否尚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併宣告「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  ㈣至扣案之三星、OPPO、華為廠牌之手機各1支(警一卷第261 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客戶 客戶交付新臺幣之時間、金額及方式 收款人 匯兌時間、金額及方式 匯兌人 匯兌人匯款或交付越南盾之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阮芳紅 於108年10月14日14時40分無摺存款存入3萬2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108年10月14日14時40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3萬元元之越南盾交予阮芳紅之家人 阮翠楊 同左 200元 2 於108年10月17日11時4分無摺存款存入7萬4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8年10月17日11時4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7萬元之越南盾交給阮芳紅之家人 400元 3 於109年1月3日14時12分無摺存款存入7萬4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月3日14時12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7萬元之越南盾交給阮芳紅之家人 400元 4 於109年7月8日12時35分無摺存款存入12萬,45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7月8日12時35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12萬元元之越南盾交給阮芳紅之家人 450元 5 黃氏 金五 於109年5月4日8時47分無摺存款存入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109年5月4日8時47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20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阮翠楊 同左 600元 6 於109年6月23日11時8分無摺存款存入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6月23日11時8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10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450元 7 於109年8月6日10時59分無摺存款存入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8月6日10時59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5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300元 8 於109年9月3日10時59分無摺存款存入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9月3日10時59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8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450元 9 於109年10月5日10時43分無摺存款存入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0月5日10時43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6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450元 10 於109年11月2日10時56分無摺存款存入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日10時56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5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300元 11 於109年11月27日9時21分無摺存款存入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7日9時21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5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300元 12 於109年12月30日10時11分無摺存款存入8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2月30日10時11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8萬5,000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450元 13 於110年1月26日11時16分無摺存款存入4萬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月26日19時1分,匯款越南盾4,331萬6,000元至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300元 14 於110年2月26日11時02分無摺存款存入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2月26日11時2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10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450元 15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1日8時5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9萬4,66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600元 16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1日8時52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0元 17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1日21時33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9,83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80元 18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4日18時2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7萬3,99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200元 19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8日18時2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9,75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80元 20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9日19時2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2,60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1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3月8日11時28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9,53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80元 22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3月8日22時10許,自魏巧欣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3,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3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3月12日10時17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6萬9,05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200元 24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3月13日8時21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4萬9,65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100元 25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3月14日20時30許,自魏巧欣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3,05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6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2日8時47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2,80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7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7日8時25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8萬3,8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600元 28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8日11時59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3,94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9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於000年0月00日12時25分無摺存款存入新臺幣6萬9,50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20元 30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11日12時31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9萬6,57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0元 31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11日21時26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0萬2,17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0元 32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12日10時48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5萬9,78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500元 33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13日21時09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4萬5,03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100元 34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20日12時53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6,4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35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22日8時2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6萬9,83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200元 36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26日22時7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2萬7,5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400元 37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30日12時15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5,41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80元 38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4日20時2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2,76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39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6日8時26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2萬5,89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80元 40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6日20時25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23萬4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700元 41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9日9時27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6萬2,42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200元 42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11日22時11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5,86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43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13日20時53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7萬7,07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200元 44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6月2日21時52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4萬97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100元 45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6月3日20時39分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4,20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46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6月6日10時52分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6萬9,26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500元 47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6月10日21時00分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52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024-12-16

CTDM-113-金簡-828-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惠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5號、112年度偵 字第8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嘉惠於民國111年7月間,為嘉義縣○○鄉○○村○○○00號「嘉 義縣後塘國民小學」(下稱後塘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任; 吳秀珍為該校代理教師;吳美玲為該校午餐執秘兼出納;林 素寶為該校幹事兼人事管理員。林嘉惠明知林素寶承辦之後 塘國小111學年度長期代理教師甄選作業(下稱111年度代理 教師甄選),與其職務權限無關,亦知悉姓名、地址、照片 、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犯罪前 科,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未得吳秀珍、吳美玲之同意,不 得任意非法蒐集,竟意圖損害吳秀珍、吳美玲之利益,基於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至 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小行政辦公室內,取走在林素寶之辦 公座位上吳秀珍、吳美玲為報名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所繳 交之報名表、切結書、性侵害犯罪登記檔案申請查閱同意書 、畢業證書、專業證照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內含姓名、地 址、照片、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 、犯罪前科,下稱系爭文件),並持手機拍攝系爭文件之照 片,而非法蒐集吳秀珍、吳美玲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 於吳秀珍、吳美玲之權益。 二、林嘉惠於111年9月9日上午7時17分至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 小行政辦公室,在吳美玲辦公座位前,擅自翻動、查看吳美 玲放置於桌上之文件,發現吳美玲製作、保管之「後塘國小 班級巡堂及室內、室外整潔紀錄表」(下稱巡堂紀錄表)上 ,記載其上課時未打開教室窗戶及開放冷氣等內容,一時氣 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毀該巡堂紀錄表,並將之棄 置於垃圾桶。 三、林嘉惠於111年10月1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後塘國小中廊,因 不滿吳美玲提醒其假日不用到校且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擊吳美玲之左腳膝蓋,致吳美玲受有 左膝部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吳美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後塘國小委由 沈聖瀚律師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將被害人吳秀珍、告訴 人吳美玲提交之系爭文件予以拍照留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罪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後塘國小的總務主任,因為那時外 界質疑後塘國小教師甄試的公平性,我拍攝系爭文件是為了 自保,因為我想要蒐集後塘國小違反考試規定的資料,並向 記者爆料、拿給縣政府教育處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當時是為了避免甄選不公,所以才蒐集系爭文件 ,是為了促進教師間甄選的公平性及維護其他報名教師的工 作權,督促後塘國小選才的公平,為增進公益所為,被告所 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4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後塘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任,其於111年7 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至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小行政辦公室 內,取走放在林素寶辦公桌上之系爭文件,並未經告訴人吳 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同意,持手機拍攝系爭文件而蒐集之 ,該等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美玲、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珍、證人林素寶、毛瑞 隍、董文靈、蔡志榮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警9047卷第9-13、15-17、19-22、23-25、27-29、31-34 頁;警6246卷第6-7頁;警8493卷第5-8頁;偵85卷第32-33 頁;偵292卷第53-67頁;偵12665卷第55-56頁),並有證人 林素寶之指認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9047卷第35 -37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警9047卷第39-43頁)、系 爭文件(警9047卷第45-74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 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047卷第75頁;偵1266 5卷第29頁)、被告手機中留存之系爭文件翻拍畫面(偵292 卷第75-87頁)、後塘國小112年1月17日函文及附件聘函存 根、人事處令、111學年度第1-3次長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 報名表、委託書、切結書(偵292卷第21-36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依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個人資 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 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 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 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 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 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翻 拍之系爭文件之內容,其上記載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 珍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及住址、教育、犯罪 前科等,已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是告訴人吳美玲、被 害人吳秀珍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 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 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蒐集當事 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自 主權。  ⒉被告翻拍系爭文件時,並未經過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 珍之同意如前述,且當時被告在後塘國小是擔任總務主任, 其職務範圍並不包含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業為 被告所自承,故被告並不存有拍攝(蒐集)系爭文件之正當 性,自屬當然,其辯稱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4款 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云云,顯無可採。  ⒊被告雖以因質疑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故 要先將系爭文件拍攝存證,然此僅為被告個人主觀上「懷疑 」、「猜測」,再者,被告拍攝當天下午後塘國小111年度 代理教師甄選才要進行考試(偵85卷第33-35頁反面證人林 素寶及被告偵訊筆錄),既然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 選結果尚未確定,被告也自承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 均符合甄選資格(同上筆錄內容),則被告拍攝系爭文件究 與確保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有何正當合 理之關聯,被告亦無釋明也未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所辯無 從採納。  ⒋被告及辯護人辯以: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第一次招 考時,有其他具教師證的教師報考,當時卻無人錄取,直到 第二次招考時,吳秀珍、吳美玲均未持有教師證,卻仍錄取 後塘國小111年度英語及自然代理老師,認為後塘國小代理 教師甄選程序有舞弊情形云云,有被告提出之嘉義縣教育資 訊網公告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3-77頁),然查國小代 理教師之聘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 任辦法第3條第1、3項規定:「學校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 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 、「學校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 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 之: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二 、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 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可知,是否聘任 代理教師,法律明文授予校長裁量權,且非必具有合格教師 證者始能獲選,被告若對於該次代理教師甄選結果有疑慮, 自應依循其他正當途徑主張,而非未經他人同意逕自蒐集不 具決定權之吳美玲、吳秀珍之個人資料,被告此舉,顯非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徒憑己意,擅自蒐集系爭文件,其行為顯已違反 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意願,吳美玲、吳秀珍亦均 表示擔憂個人資料遭外洩等語(警9047卷第21、25頁),而 侵害吳美玲、吳秀珍之個人資料自主權,足生損害於該2人 ,被告辯稱維護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云 云,經本院認定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又查無被告有何其他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所規定之「特定目的」,亦不符 合各款情形之一,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巡堂紀錄表徒手撕毀後扔 進垃圾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意,辯稱:我當時 看到該巡堂紀錄表上記載我負責的班級窗戶沒關,我一氣之 下就撕毀該巡堂紀錄表並丟到垃圾桶內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毀損之物為一張巡堂紀錄表,該巡堂紀錄表為 僅屬教師考核有必要時作為佐證資料使用之物,被告之行為 並未使告訴人吳美玲財產法益遭受重大侵害,此輕微財產損 害,並不具備「可罰之違法性」,應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而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巡堂紀錄表徒手撕毀後扔進垃圾桶之事 實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48-249頁),核與告訴人吳 美玲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警6246卷第6-7頁;偵266 5卷第55-56頁),並有後塘國小校園停車場及辦公室內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警6246卷第8-13頁;偵2655卷第33頁)、 現場照片(警6246卷第14-1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2665卷第30頁)、後塘國小嘉鹿塘國人字第1120000207 號函(偵292卷第2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被告既自承明知該巡堂紀錄表為告訴人吳美玲所製作,而動 手將之撕毀後丟棄在垃圾桶內,則主觀上自有毀損之犯意無 疑,至於被告是基於何理由將巡堂紀錄表撕毀,僅屬動機層 次,無礙毀損罪之成立。  ⒉次按所謂違法係指違反全體法秩序之意,違法性之判斷,可 分為形式的判斷與實質的判斷。具有某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在形式上即得認其具有違法性。而實質違法性之判斷,係 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法令行為、業務正當行為、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害者承諾、推定承 諾、義務衝突等)、可罰違法性(被害法益的輕微性或行為 逸脫的輕微性)依序判斷,若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 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不具可罰的違法性,該行為 即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又所謂被害法益的輕微性,係指行為 的結果對於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危險,必須極為輕微,始能 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並非依據物理 學上的觀念,而是以國民共同生活的健全觀念為標準。而所 謂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侵害法益的行為方法或態樣違反社會 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的程度,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 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須斟酌行為目的、手 段以及行為人意思等,視其是否可為社會通念所容忍而作判 斷。而查,本案被告所撕毀之巡堂紀錄表就形式上觀之僅為 一A4紙張,價值確屬輕微,然就製作巡堂紀錄表之告訴人吳 美玲而言,告訴人吳美玲當時擔任後塘國小教導主任,該巡 堂紀錄表是依據告訴人吳美玲觀察學校學生與授課老師上課 之互動、教室環境整潔、秩序等情況製作而成,將來有作為 考核教師之佐證資料使用,此據告訴人吳美玲供述在卷(警 6246卷第6-7頁),就一般人民共同生活的觀念而言,學校 老師製作之巡堂紀錄表除使學校主管瞭解師生互動情形,亦 有增進後塘國小就學校整潔、秩序改善之用,應含有公益性 質,尚非辯護意旨所認毫無價值可言或侵害法益輕微之情形 ,被告擅自撕毀巡堂紀錄表,無異侵害告訴人吳美玲對財產 之管領及對學校各班級狀況之掌握,被告僅因一時氣憤,率 爾撕毀告訴人吳美玲所有之巡堂紀錄表,自非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仍具有實質違法性,辯護意旨上開辯詞,難謂有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美玲有口角爭執,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吳美玲乙事,辯稱:我沒有用右腳 踢擊吳美玲,我承認我有舉起我的腳,但我沒踢到她,吳美 玲可能是自己不知道何時撞倒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吳美玲受傷後仍於學校內走動,約2小時候才去就 醫,且依就醫後之診斷結果為「左膝部受傷;胸悶」,告訴 人吳美玲在有胸悶的情況下卻仍在校內走動並不合理,故告 訴人吳美玲之傷勢應非被告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吳美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有對告訴 人舉起右腳,告訴人嗣後於同日10時28分許至長庚醫院就醫 ,經診斷受有「左膝部挫傷;胸悶」之傷勢,此一事實為被 告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84 93卷第5-8頁;偵85卷第32-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8493卷第9-11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8493 卷第12頁)、校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8493卷第1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65卷第31頁)、告訴人吳美 玲提供案發時錄影檔逐字稿(訴卷第45-48頁)、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告訴人吳美玲提出錄音檔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明確:告訴人於警詢供稱(警8493卷第5-8頁):案發 當天是後塘國小親職家庭教育暨班親會,在這之前開會時我 就有說科任老師及幹事不用到場,被告因為是科任老師,案 發當天我在辦公室內遇到被告我就說她今日不用到場,說完 後我走到中廊去,被告就跟著出來對我說「吳美玲妳很大嗎 ?叫我不用來就不用來嗎?」我就說我要拿手機出來錄音, 被告就先走進辦公室後,又走出來搶我手機,還用右腳踢我 的左膝蓋一下,我遭被告踢到之後感到不舒服,先回辦公室 休息,之後活動結束我就去健康中心找校護,校護幫我量血 壓後因為血壓偏高,校護就通知救護車到場將我送往長庚醫 院觀察等語;嗣於偵訊證述:當天是家庭教育親子活動,被 告當天不需要去學校,我善意提醒她,她就語氣很大聲,當 時我站在中廊,被告從辦公室走出來後,搶走我手機,並用 腳踢我左膝蓋一下,我當天有去急診室驗傷等情。從上述告 訴人證述可知,案發當下被告有抬腳往告訴人左膝蓋踢擊一 下,此與告訴人當日就醫後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部位相 合,有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無誣 指或偽稱傷勢之必要,其受傷部位,亦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 告傷害並致左膝受傷之情形相合。  ⒉被告雖辯稱沒有碰到告訴人,然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日08:58:09至08:58:10被告突抬起右 腳,朝向告訴人左腳旁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5-346、359-362頁, 偵85卷第32-33頁),由本院截圖可知被告右腳腳尖確實有 碰觸告訴人左膝處(本院卷第361頁截圖),衡以告訴人驗 傷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28分,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已載明「左 膝部挫傷」,監視器畫面與診斷證明書甚為相合,已足佐證 被告案發時有以右腳踢擊告訴人成傷之動作,且與告訴人上 開證述互核一致。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該院函覆 :「據病歷所載,吳女士於111年10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主訴左膝疼痛,經身體診察無明顯瘀青或腫脹情形而未測量 其傷勢大小、範圍,後診斷為左膝部挫傷,並於當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敘明前述診斷」等語,有該院函文可參(本院卷第 273頁),足徵該院雖無測量,然仍認定有挫傷至明;況且 挫傷是沒有傷口的傷勢,受力於軟組織(包括皮膚、皮下脂 肪、肌肉、肌膜、肌腱、神經、血管等)導致局部腫脹瘀青 ,然挫傷發生後,受傷部位一般沒有皮膚破損,其急性症狀 不一定立刻瘀血,而膝蓋為人體關節處,皮膚皺摺較多,膚 色暗沉,是無立刻出現瘀青情狀,亦合情理,尚難以此遽論 告訴人未成傷。  ⒊佐以告訴人提出當時錄音檔逐字稿(原審卷第45-48頁):   (00:00)(告訴人吳美玲)來,開始,妳要講什麼講阿。 (00:02)(被告)妳儘量講沒關係阿。   (00:03)(告訴人吳美玲)妳講啊!妳講啊!錄音啊!   (00:03至00:10)(腳步聲)   (00:11)(告訴人吳美玲)妳踢我喔~大家都看到了,她                踢我喔~她用腳踢我喔~搶我                手機喔!    ----------------------中間略-----------------------   (00:33)(告訴人吳美玲)她用腳踢我,踢到這裡,大家                都看到了。   (00:38)(被告)妳有受傷嗎?   (00:39)(告訴人吳美玲)喔,踢一定要受傷是不是?   (00:41)(被告)去驗傷啊~   ⒋從上開逐字稿內容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以腳踢擊左膝蓋時, 即出言反應,且被告對告訴人吳美玲指控被告「她用腳踢 我,踢到這裡」之內容,亦無否認之意思,反回應告訴人 吳美玲以「妳有受傷嗎?」等語,此均足證被告確實有以 右腳踢到告訴人吳美玲之左膝蓋,致告訴人吳美玲受有左 膝部挫傷之傷害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明確,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 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 ,竟因不滿後塘國小對代理教師甄選之過程,率爾蒐集告訴 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個人資料,復又毀損告訴人吳美 玲持有之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吳美玲本案傷勢,被告所為均 應非難,且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達成 調解等,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又佐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 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後塘國 小嘉獎令、獎狀(訴卷第91、93、103頁),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4月、拘役20日、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宣告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 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業據其自承在卷 ,其所辯正當理由云云,均無從成立;就事實三部分,其辯 稱沒有踢到、沒有成傷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均如 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NHM-113-上訴-90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樺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HM-113-上訴-116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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