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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114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15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5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113年度易字第216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文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T字螺絲起子各壹把 ,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P9 -8602號」車牌之B車,前往陳文勝經營之址設嘉義縣○○鄉00 ○00號之「三富商行」』等語,更正為:『駕駛懸掛「車牌號 碼P6-8602號」車牌之B車,前往陳文勝經營之址設嘉義縣○○ 鄉00○00號之「三富商行」』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吿蘇文全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1516號 卷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竊 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T字螺絲起子竊取車牌共計2面,然該車牌業已扣案,日後 得發還被害人周琦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對上開被害人所 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屬有限,且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 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葉晉嘉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 (本院易字1516號卷第41頁), 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 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易字1516號卷第108頁),與如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目前因重病治療中(本院易字1516 號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所犯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目前 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 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為被吿為附 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把, 為被吿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為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因其已與 告訴人葉晉嘉達成和解,告訴人葉晉嘉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 被吿,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 (本院 易字1516號卷第41頁);又其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 之犯罪所得車牌2面,已扣案,日後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周琦 安;若均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蘇文全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全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臺61線旁之蔡春娘 廟旁,手持其所有之T字螺絲起子1把,拆除周琦安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1面,旋即將之懸掛在B車上,繼而駕駛B車 離去(蘇文全上開行為所涉竊盜部分,已飭警另行追查,並 非本案起訴範圍)。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單一犯意,自113年4月27日4時許起至同日5時 許止,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之B車,先 後前往臺南市北門區蚵寮段1407-6、1407-8至1407-12、407 -14至1407-19、1407-36至1407-41、1407-43至1407-44等地 號土地之魚塭,手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 剪各1把(均已扣案),接續拆除葉晉嘉所有、裝設在上開 魚塭之三芯電纜線20捆(每捆長度50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未扣案)、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價 值共計4萬2,900元,並未扣案),得手後分別於113年4月30 日某時、113年5月2日某時、113年5月24日某時,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B車,前往陳文勝經營之址設 嘉義縣○○鄉00○00號之「三富商行」,分批變賣所竊得之前 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而取得現金 共計2萬390元花用完畢。嗣葉晉嘉發覺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 、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晉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並將之分批變賣後取得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晉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葉晉嘉所有之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2、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價值共計5萬元,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價值共計4萬2,900元之事實。 3 證人陳文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分批變賣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予證人陳文勝經營之「三富商行」,證人陳文勝因而交付現金共計2萬390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之事實。 5 估價單3紙 被告分批變賣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予「三富商行」而取得現金共計2萬390元之事實。 6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7 扣案之上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上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為被告 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 ,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 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 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 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 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 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 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 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晉嘉 於警詢中證稱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價值共計5萬元,前揭不 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價值共計4萬2,900元等語,而證人陳文 勝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分批變賣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 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予證人陳文勝經營之「三富商行」, 證人陳文勝因而交付現金共計2萬390元予被告等語,並有估 價單3紙存卷足按,惟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變賣贓物所 得之金額(共計2萬390元)低於贓物之原物價值(共計4萬2 ,900元),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之原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計4萬2,900元),以達刑法沒收 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蘇文全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文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臺61線旁之蔡春娘廟 後方,手持其所有之T字螺絲起子1把(已扣案),拆除被害 人周琦安停放在該處之周琦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B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因另案遭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扣)並竊取之,復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A車上,繼而駕駛A車離 去。嗣經被害人周琦安發覺B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琦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A車、B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5 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本 案犯罪所得,然因另案遭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扣,業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佐沈書勳於警詢中告知被害 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足按,爰不於本案處理被 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沒收事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簡-228-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114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15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5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113年度易字第216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文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T字螺絲起子各壹把 ,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P9-8602號」車牌之B車,前往陳文勝經營之址設嘉義縣○○鄉00○00號之「三富商行」』等語,更正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P6-8602號」車牌之B車,前往陳文勝經營之址設嘉義縣○○鄉00○00號之「三富商行」』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吿蘇文全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1516號 卷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竊 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T字螺絲起子竊取車牌共計2面,然該車牌業已扣案,日後 得發還被害人周琦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對上開被害人所 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屬有限,且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 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葉晉嘉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 (本院易字1516號卷第41頁), 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 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易字1516號卷第108頁),與如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目前因重病治療中(本院易字1516 號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所犯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目前 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 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為被吿為附 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把, 為被吿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為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因其已與 告訴人葉晉嘉達成和解,告訴人葉晉嘉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 被吿,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 (本院 易字1516號卷第41頁);又其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 之犯罪所得車牌2面,已扣案,日後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周琦 安;若均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蘇文全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全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臺61線旁之蔡春娘 廟旁,手持其所有之T字螺絲起子1把,拆除周琦安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1面,旋即將之懸掛在B車上,繼而駕駛B車 離去(蘇文全上開行為所涉竊盜部分,已飭警另行追查,並 非本案起訴範圍)。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單一犯意,自113年4月27日4時許起至同日5時 許止,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之B車,先 後前往臺南市北門區蚵寮段1407-6、1407-8至1407-12、407 -14至1407-19、1407-36至1407-41、1407-43至1407-44等地 號土地之魚塭,手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 剪各1把(均已扣案),接續拆除葉晉嘉所有、裝設在上開 魚塭之三芯電纜線20捆(每捆長度50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未扣案)、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價 值共計4萬2,900元,並未扣案),得手後分別於113年4月30 日某時、113年5月2日某時、113年5月24日某時,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B車,前往陳文勝經營之址設 嘉義縣○○鄉00○00號之「三富商行」,分批變賣所竊得之前 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而取得現金 共計2萬390元花用完畢。嗣葉晉嘉發覺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 、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晉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並將之分批變賣後取得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晉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葉晉嘉所有之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2、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價值共計5萬元,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價值共計4萬2,900元之事實。 3 證人陳文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分批變賣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予證人陳文勝經營之「三富商行」,證人陳文勝因而交付現金共計2萬390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之事實。 5 估價單3紙 被告分批變賣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予「三富商行」而取得現金共計2萬390元之事實。 6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7 扣案之上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上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為被告 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 ,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 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 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 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 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 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 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 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晉嘉 於警詢中證稱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價值共計5萬元,前揭不 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價值共計4萬2,900元等語,而證人陳文 勝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分批變賣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 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予證人陳文勝經營之「三富商行」, 證人陳文勝因而交付現金共計2萬390元予被告等語,並有估 價單3紙存卷足按,惟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變賣贓物所 得之金額(共計2萬390元)低於贓物之原物價值(共計4萬2 ,900元),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之原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計4萬2,900元),以達刑法沒收 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蘇文全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文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臺61線旁之蔡春娘廟 後方,手持其所有之T字螺絲起子1把(已扣案),拆除被害 人周琦安停放在該處之周琦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B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因另案遭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扣)並竊取之,復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A車上,繼而駕駛A車離 去。嗣經被害人周琦安發覺B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琦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A車、B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5 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本 案犯罪所得,然因另案遭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扣,業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佐沈書勳於警詢中告知被害 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足按,爰不於本案處理被 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沒收事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簡-229-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把及電動油壓剪壹支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添元(原名:張人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0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動油壓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港墘國小洲仔分校 ,先於一樓圍牆旁,將得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禾公 司)安裝在該校三樓樓頂之太陽能供電系統電源關閉,再走 樓梯到三樓樓頂,以自備萬用鑰匙將電箱門打開,以電動油 壓剪剪斷3條電纜線後,竊取該3條電纜線得手,並旋即駕駛 上開貨車離去,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蒜頭企業社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將竊得之3條電纜線販 售給該企業社不知情之老闆黃慶祥。 二、案經得禾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至34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元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翰廷、證人黃慶祥在警詢之指述相 符(警卷第9至1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年8月17日收據影本1張、蒜 頭企業社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上開自用小貨車照片各 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警 卷第16至20頁、第22至32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復參酌被告在同日另有為相同手法之竊盜犯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 ,有上開判決存卷可考,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告訴人 得禾公司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販賣與蒜頭企業社,而被告在本 院自陳本案竊得物品販賣獲取7,000元,並且因尚同時販賣 其餘物品,始共獲取9,964元(本院卷第36頁),經參酌被 告與證人黃慶祥所述,認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7,000元,復因尚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 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若被告日後完成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當得就犯 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賠償部分。又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電 動油壓剪1支(本院卷第35至36頁),均為被告所有並在本 案犯罪使用,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易-1206-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57 、1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朱金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方式,竊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失竊物品得手。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二、案經江為標、古群禎、楊文廣、楊瑞錡、楊麗娜各自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朱金鴻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163頁),核與證告訴人江為標、楊文廣於警詢時(偵15158 卷第26、37-39、45-46頁)、證人即告訴人古群禎、楊瑞錡 、楊麗娜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5158卷第30、47-49、54-55 頁;偵15157卷第244-245、249-250頁)、證人即被害人胡 其淮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5158卷第64-66頁;偵15157卷第2 39-24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辦嫌疑人「朱金鴻」涉嫌竊盜案發生、破獲時地一覽表(偵 15157卷第4-7頁)、警製偵查報告(偵15157卷第8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53-GKB)(偵15157卷第84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23號搜索票(偵15157卷第122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5157卷 第123-1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157卷第125-126頁 )、犯嫌朱金鴻於113年3月份迄10月份涉嫌竊盜案件一覽表 (偵15157卷第221-22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另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之尖嘴鉗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所犯法條」欄之 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起訴意旨固僅論及被 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所犯法條分別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再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部分,起訴意旨固僅論及 被告分別涉犯「起訴法條」欄所示之罪,惟因該部分與本院 論罪之罪名法條相同,本院僅係增列同條不同款項之犯罪形 態,應由本院逕予變更罪名,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 第66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至108年1 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與 本件罪名相同,均為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違犯相同犯罪而具有特別惡性,並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 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前 有贓物、槍砲與多次竊盜、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 前案紀錄,素行甚差,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慮 被告自偵查至本院訊問時,並未坦承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情狀,另參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72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竊盜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故 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 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失竊物品欄所示 之物品或現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 告訴人或被害人,除古清正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外,爰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尖嘴鉗,固為被告使用於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否認該物為其所有(本院易字卷第66頁),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古清正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因均屬個人專屬 物品,且如申請註銷並補發證件,原證件即失其功用,若另 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 故均不予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欄 證據欄 1 附表二編號1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27-29頁) 2 附表二編號2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仟元、金戒指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34-35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31-33頁) 失竊戒指照片(偵15158卷第33頁反面、36頁) 3 附表二編號3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41-44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40頁) 4 附表二編號4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手錶壹支、金戒指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58-59頁) 5 附表二編號5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59頁反面-62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50-51頁) 6 附表二編號6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玉墜子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63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56-57頁) 7 附表二編號7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果壹包、火龍果參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67-73頁;本院易字卷第181-185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起訴法條 本院認定所犯法條 失竊物品 (新臺幣) 1 江為標 (提告) 113年7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土地公廟 翻越窗戶後,以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香油錢箱鎖頭 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⑵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本院卷第164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現金1,200元 2 古群禎 (提告) 113年9月23日凌晨0時26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切割該址落地窗紗門上紗網,及切割氣窗上紗網,並破壞落地窗門鎖後翻越窗戶侵入該址 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⑵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卷第164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古群禎父親古清正之皮夾(內有3,000元現金、古清正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金戒指1枚 3 江為標 (提告) 113年10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許,應予更正)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土地公廟 拿取香爐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破壞香油錢箱鎖頭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左 現金1,000元 4 楊文廣 (提告) 113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 新竹縣○○鄉○○村○○00號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尖嘴鉗打開門鎖侵入該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現金1萬5,000元、手錶1支、金戒指1枚 5 楊瑞錡 (提告) 113年9月28日凌晨0時42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號國王宮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國王宮門鎖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現金5,000元 6 楊麗娜 (提告) 113年9月28日上午6時許 新竹縣○○鄉○○村○○000號 翻越窗戶侵入該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現金4,000元、玉墜子1條 7 胡其淮 (未提告) 113年10月2日下午9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新竹縣○○鄉○○○街00號保生宮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鋁窗後翻越窗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可樂果1包、火龍果3顆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4400元 ⒈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錢是我跟我奶奶借的等語(偵15157卷第116頁反面)。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4,400元不是我竊得的,我向家人借的,我要去買藥等語(偵15157卷第215頁)。 2 撬棍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3 扳手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4 老虎鉗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5 剪刀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6 尖嘴鉗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7 手套1雙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8 衣架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9 毒品吸食器1組 即偵15157卷第1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025-01-23

SCDM-113-易-1344-202501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24 、42089、42424、42509、4536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43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犯罪事實五、六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 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六,與綽號「阿奇」之男子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揭6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得之太平洋單芯線(2.0 )4捲、太平洋1.6耐熱380電線5捲、太平洋單芯線(5.5)5 捲、雜線米袋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得之電線1批,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竊得之電線1批,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竊得之8平方電線12捲,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竊得之電攬線6捆捲,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蔡司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平洋單芯線(2.0)肆捲、太平洋1.6耐熱380電線伍捲、太平洋單芯線(5.5)伍捲、雜線米袋壹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蔡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蔡司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蔡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蔡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平方電線拾貳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蔡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攬線陸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89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366號   被   告 蔡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司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5時19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水漾路1段與朝陽街26巷1弄路口建築工地,見四下無人,以 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後,持工地內之鋼筋破壞倉庫門鎖,並 徒手竊取葉如軒儲放於倉庫內之太平洋單芯線(2.0)4捲、 太平洋1.6耐熱380電線5捲、太平洋單芯線(5.5)5捲、雜 線米袋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400元)後離去。 嗣經上開工地負責人葉如軒發覺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蔡司於113年6月22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與福裕街口元馥家興 建築工地,見四下無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工地大門 進入後,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線1批(數量不詳)。嗣經該 工地負責人賴進龍發覺遭竊而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蔡司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4時13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上開元馥家興建築 工地,見該工地鐵門關閉,即自鐵門下方空間鑽入工地內, 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線1批(數量不詳)。嗣經該工地負責 人賴進龍發覺遭竊而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蔡司於113年6月19日4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其佩戴之安全帽遭 淋濕,適看見江泓儒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放置於機車上 ,詎蔡司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白色安全帽,並 將其原本使用之黑色安全帽放置該處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 五、蔡司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1 7時12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月三 街口新海會館工地,持油壓剪剪斷倉庫門鎖及鐵鍊後,徒手 竊取8平方電線12捲(價值8萬元)後離去。嗣經工地負責人 連永訓發覺遭竊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六、蔡司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4時26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新海會館工 地,並持油壓剪剪斷倉庫門鎖及鐵鍊後,徒手竊取電攬線6 捆捲(價值3萬6,000元)後離去。嗣經工地負責人連永訓發 覺遭竊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葉如軒、江泓儒、連永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葉如軒、證人李志鴻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㈡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被害人賴進龍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被害人賴進龍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㈣犯罪事實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江泓儒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79439號鑑驗書1份。 證明放置於告訴人江泓儒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五、六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連永訓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六 部分,與綽號「阿奇」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1-23

PCDM-114-審簡-70-2025012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 8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79、19228、193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35、1236號),本 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陸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貳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行經吳天祿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地址詳卷)後方養殖場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美工刀 ,先以電纜剪剪斷養殖場電源設備之電線,再以美工刀削去 電線皮,竊取電線1批(0.8公斤),並放置在現場拾得之紅 色桶內,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警方發覺而逮捕,並 扣得上開電纜剪、美工刀各1支及竊得之電線1批(0.8公斤 )(電線1批已發還吳天祿,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3時1分許,行經林瑞明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林瑞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手 錶2支、K金戒子1個、玉珮1塊及統一發票等財物,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邱秀娜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騎樓(地址詳卷),見邱秀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 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融卡、提款卡 、身分證等財物)(金融卡、提款卡、身分證均已發還邱秀 娜),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2年11月7日晚上1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王公一 路82巷內(靠近王公路巷第1間鐵皮屋),徒手竊取邱國瑞所 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玉山銀 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及行照1張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於112年11月8日上午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0 0號旁空地,見劉靜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60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五)。  ㈥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3時7分許,行經陳毓婷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陳毓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 皮夾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 實六)。  ㈦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時許,行經謝宗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 住處前(地址詳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油壓剪,並以油壓剪 剪斷住處外之電線1條,及徒手竊取電線2條,得手後,適為 謝宗益發覺而逃離現場,嗣後謝宗益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 30分許,發現蕭建文蹤跡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蕭建文 帶同警方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扣得上開老虎鉗2支 及油壓剪1支,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七)。  ㈧於113年4月5日上午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校前路前 ,見林杰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 上鎖,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2,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八)。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天祿、劉靜 儀、謝宗益、林杰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明、邱秀娜、邱國 瑞、陳毓婷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 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八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於108年5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 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12年4月5日執行殘刑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 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 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 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程度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 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卡、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已分別 發還被害人吳天祿、告訴人邱秀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 訴人邱秀娜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此些部分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家庭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 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 見附表編號2至6、8主文欄所示)。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 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 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間;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均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相 同,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至113年3 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共6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共2罪應執行之刑, 均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既為被告 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 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2至8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 卡、提款卡、身分證件等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吳天祿、 告訴人邱秀娜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告訴人林瑞明之統一發票、犯罪事 實四所竊得告訴人邱國瑞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及行照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 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均非高,且上開證件係作為一定資格使 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使用扣案之電纜剪1支、美工刀1支,及 於犯罪事實七所使用扣案之老虎鉗2支、油壓剪1支,均為被 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電線1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K金戒子壹個、玉珮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貳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共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KSDM-113-審易-1733-202501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 8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79、19228、193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35、1236號),本 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陸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貳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行經吳天祿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地址詳卷)後方養殖場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美工刀 ,先以電纜剪剪斷養殖場電源設備之電線,再以美工刀削去 電線皮,竊取電線1批(0.8公斤),並放置在現場拾得之紅 色桶內,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警方發覺而逮捕,並 扣得上開電纜剪、美工刀各1支及竊得之電線1批(0.8公斤 )(電線1批已發還吳天祿,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3時1分許,行經林瑞明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林瑞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手 錶2支、K金戒子1個、玉珮1塊及統一發票等財物,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邱秀娜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騎樓(地址詳卷),見邱秀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 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融卡、提款卡 、身分證等財物)(金融卡、提款卡、身分證均已發還邱秀 娜),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2年11月7日晚上1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王公一 路82巷內(靠近王公路巷第1間鐵皮屋),徒手竊取邱國瑞所 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玉山銀 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及行照1張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於112年11月8日上午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0 0號旁空地,見劉靜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60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五)。  ㈥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3時7分許,行經陳毓婷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陳毓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 皮夾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 實六)。  ㈦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時許,行經謝宗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 住處前(地址詳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油壓剪,並以油壓剪 剪斷住處外之電線1條,及徒手竊取電線2條,得手後,適為 謝宗益發覺而逃離現場,嗣後謝宗益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 30分許,發現蕭建文蹤跡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蕭建文 帶同警方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扣得上開老虎鉗2支 及油壓剪1支,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七)。  ㈧於113年4月5日上午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校前路前 ,見林杰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 上鎖,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2,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八)。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天祿、劉靜 儀、謝宗益、林杰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明、邱秀娜、邱國 瑞、陳毓婷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 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八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於108年5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 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12年4月5日執行殘刑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 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 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 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程度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 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卡、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已分別 發還被害人吳天祿、告訴人邱秀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 訴人邱秀娜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此些部分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家庭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 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 見附表編號2至6、8主文欄所示)。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 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 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間;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均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相 同,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至113年3 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共6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共2罪應執行之刑, 均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既為被告 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 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2至8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 卡、提款卡、身分證件等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吳天祿、 告訴人邱秀娜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告訴人林瑞明之統一發票、犯罪事 實四所竊得告訴人邱國瑞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及行照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 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均非高,且上開證件係作為一定資格使 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使用扣案之電纜剪1支、美工刀1支,及 於犯罪事實七所使用扣案之老虎鉗2支、油壓剪1支,均為被 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電線1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K金戒子壹個、玉珮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貳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共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KSDM-113-審易-813-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4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90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斗司刑移調 字第一四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黃文宏」後增加「於民國112年間經核發輕度智能 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因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 程度顯著減低。」;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9件衣服」後 增加「包包2個、小布袋1個、頸枕1個」;㈢證據部分補充: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 第140號調解筆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2月24日 彰醫精字第113360072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㈣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 係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68卷】 第197頁),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該醫院醫師鑑定認為,個案(即被告)個案為慢性思覺失 調症患者,依據個案主訴及案發前的門診紀錄,個案情緒不 穩、受負面幻聽內容干擾。雖鑑定過程中個案雖提及幻聽內 容叫他破壞衣物回收箱、拿衣服回家,但案發前病歷紀錄及 案發後住院紀錄中,個案並未提及有此幻聽內容。病歷紀錄 中幻聽內容為叫個案自我傷害,個案雖覺煩躁,但尚可辨識 其為聽幻覺。個案到案發後住院,仍有幻聽、情緒不穩等症 狀。患者可以描述事發經過,對犯案有悔意,其犯罪行為非 幻聽或妄想之直接因果關係,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因其精 神障礙致不能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程 度。但個案案發當時屬於思覺失調症發作狀態,有幻聽症狀 、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差,且心理衡鑑顯示個案認知能力較 弱,屬於輕度智能障礙。案發當時,個案因其不穩定精神症 狀及輕度智能障礙的共同影響,個案當時其衝動控制能力及 現實把握能力較一般人有顯著下降,當時符合因其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 ,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衡酌卷內 資料及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具責任能力,惟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 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且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朝羣之情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668卷第41頁、第53頁),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此亦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兼衡被告自述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患有慢性思覺失 調症及經鑑定為輕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第 61頁,偵668卷第19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就如附表所犯之17次加重竊盜犯 行,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 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 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如前述,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 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 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前開調解 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 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㈡被告所竊取告訴人王朝羣所有之960公斤衣物、99件衣服、包 包2個、小布袋1個、頸枕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受 領,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 主文 1 自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2月4日某時許止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址,持油壓剪毀損王朝羣管領之舊衣回收箱鎖頭,竊取箱內衣物總計960公斤(已發還)。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2 彰化縣溪州鄉呂厝路與溪林路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3 彰化縣溪州鄉溪州鄉中山路3段9巷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4 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270巷與信義路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5 彰化縣溪州鄉信義路與公園路路口旁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6 彰化縣溪州鄉信義路與和平路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7 彰化縣○○鄉○○路0號旁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8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9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0 彰化縣溪州鄉頭前路與登山路4段路口(1個回收箱)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1 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與永安路路口(2個回收箱)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2 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566巷口對面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3 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4 112年11月23日1時5分許 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與中新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5 112年11月初某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與東新街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6 112年11月初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斜對面(2個回收箱)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7 112年12月4日22時32分許 彰化縣溪州鄉公正路與光明路五街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址,持油壓剪毀損王朝羣管領之舊衣回收箱鎖頭,竊取舊衣回收箱內之衣服99件、包包2個、小布袋1個、頸枕1個(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車內隨即離去。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2025-01-20

CHDM-113-簡-1781-20250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和 馬鴻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義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鴻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義和、馬鴻 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義和、馬鴻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郭 義和於警詢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37頁)、被告馬鴻傑於警詢時所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郭義和 取自現場且祇暫時為用,此據被告郭義和於偵訊時承明(見 偵卷第173頁反面),顯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非違禁物,更 無從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12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 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40號   被   告 郭義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鴻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和、馬鴻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郭義和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馬鴻傑,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工地,2人自工地側門進入後,由郭義和持工地內所 拾得,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即在工地後方機車停車 場以油壓剪竊取工地主任廖唯喻所管領之電纜線得手,並整 理捆成12捆(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嗣經廖唯喻發覺有異 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2捆及油壓剪1支。 二、案經廖唯喻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義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馬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唯喻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29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 1、電纜線及油壓剪。 2、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本件被告犯案所用之鐵條雖非被告所有,然被告既於行 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郭義和、馬鴻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而屬告 訴人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4-審簡-21-202501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4 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竊盜案件」更 正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證據部分補充「另 案被告簡若平、談皓德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郭景瀚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景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前開所為亦構成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再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補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簡若平、談晧德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 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主張應加重其刑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法益種類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 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 成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以攜帶兇器毀 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 嚴重侵害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 取走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及使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據被告於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2號   被   告 郭景瀚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簡若平(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有罪)於112年12月 中旬,透過綽號「口臭」之自稱「黃章榮」之人(未經起訴 )得知新北市○○區○○路00巷○弄○號房屋(地址詳卷,下稱本 案房屋)內有鉅款,遂將此事轉告談皓德(經同上判決有罪 ),談皓德再告知郭景瀚,其等均覬覦高額鉅款,簡若平、 談皓德及郭景瀚等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簡若平提供屋主許書源之日常作息與屋內款項放置位置等 行竊所需資訊,談皓德與郭景瀚負責下手行竊,並約定竊得 款項由簡若平、談皓德對分,談皓德分得款項再與郭景瀚對 分。謀議既定,談皓德即於112年12月26日至本案房屋附近 勘察現場並拍照,並與郭景瀚於113年1月7日4時30分許,前 往本案房屋,由郭景瀚自本案房屋車庫後門攀爬入內,再開 門讓談皓德進入,然郭景瀚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足以構成危險之油壓剪欲剪斷本案房屋窗戶鐵欄杆時,聽 聞屋內狗吠聲,談皓德、郭景瀚因而暫時退出,並由談皓德 電請不知情之陳耀宏、吳辰蔚購買狗罐頭前來,談皓德於同 (7)日6時2分許取得狗罐頭後,摻入安眠藥餵食本案房屋 內之犬隻,待犬隻睡著,再由郭景瀚持油壓剪破壞本案房屋 窗戶鐵欄杆後,翻越窗戶侵入本案房屋(鐵欄杆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許書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得手,惟尚未離去之前即因聲響驚動在屋內之許書源 之女許嘉芸,許嘉芸自房內走出查看,郭景瀚、談皓德見事 跡敗露隨即逃離本案房屋,共同騎乘電動機車至桃園市龜山 區新興街巷內,將作案工具油壓剪丟棄,並擦拭電動機車上 之指紋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大崗郵局」附 近,搭白牌計程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歐遊汽 車旅館」,再轉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愛錸休閒汽車旅 館」601號房,由郭景瀚將竊得款項平分成2份,由郭景瀚持 有其中之75萬元,談皓德則於113年1月7日10時41分許,在 「愛錸休閒汽車旅館」外,搭乘簡若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並將剩餘75萬元交給簡若平。 二、案經許書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許書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嘉芸、陳 耀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另案被告簡若平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行動上網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郭 景瀚與另案被告簡若平、談皓德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5萬元,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1-17

PCDM-113-審易-404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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