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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10月,在法務部○○○○○○○執行中,茲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4601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NTDM-114-聲保-28-202503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裕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緝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裕程之狀紙雖載明「 聲請狀」,惟案號欄係填載「114年度執字未字第356號」, 內容並敘明係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11 執更457號之執行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聲明 異議等語,應認受刑人係欲就上開南投地檢檢察官所為111 執更457號執行案件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之 受刑人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而有不服者,應循 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處理;至受刑人對於假釋撤銷後,以「檢察官對該殘刑執行 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 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仍屬聲明異議之範疇, 惟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 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 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 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黃裕程前因侵占、詐欺、偽造文書、重利等案件經判 決有罪確定,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並入監服刑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5月3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06580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本院110年 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嗣因受刑人假釋中另犯幫助洗錢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1年2月11日未依規定 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到,且於111年1月18日、2月27日 涉犯侵占及詐欺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分案偵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0月4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101748710號函撤銷上開假釋,並經法務部○○○○○○○ 核定受刑人殘刑為1年1月21日,由南投地檢署以111年度執 更字第457號案件辦理上開殘刑之執行程序,嗣因受刑人未 到案而發佈通緝,並於114年1月20日緝獲歸案後,經南投地 檢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由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自114年1月21日執 行上開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114年度執更緝字第4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是南投地檢檢察官依法指揮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 之殘刑,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而受刑人提出之聲 請狀所載內容略以:聲請人所犯判處有期徒刑1個月之微罪 ,未判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得撤銷假釋等語,核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就法務部矯正署 法矯署教字第11101748710號函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 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 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且受刑人迄未具體指 明檢察官之執行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有何不當之情形,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NTDM-114-聲-147-20250320-1

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子言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子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子言因詐欺、毒品、妨害投票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在法務部○○○○○○○○○執行 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40141062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NTDM-114-聲保-29-20250320-1

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崑淵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崑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崑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在法務部○○○○○○○執行中,茲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2 00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NTDM-114-聲保-27-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順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鐘順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順盈(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11月確定 ,於民國99年11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 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3 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 於101年1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聲 字第2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於101年7月16日確 定在案(下稱乙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而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法 院,堪認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被告於99年11 月19日入監執行,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6011號函核准 假釋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 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聲-915-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代 表 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 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審 判長遂於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迄未依 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亦有院內查詢單、答詢表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48、50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20

KSBA-113-訴-68-20250320-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菩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菩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菩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5年7月,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5739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前揭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7月確定在案;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 矯正署以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7390號函核准 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函文暨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既經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於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20

TTDM-114-聲保-25-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洪賀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8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洪賀甯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 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 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本院從輕量刑 ,即無從審酌。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收受原判決 正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嗣上訴人 於114年1月2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上訴狀」 。可見上訴人應係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於上訴 人於「上訴狀」案號欄所載「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按 即第一審判決案號),以及114年1月7日所提出「陳述意見狀 」,記載對於「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提起上訴,應係 不明審級救濟程序所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90-20250320-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坤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因撤銷假釋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 由。」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被上訴人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 名(如: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 )及上訴聲明(對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 為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監獄行刑法事件,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 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20

TPTA-113-監簡-35-20250320-4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偉傑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則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等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監簡-2-202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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