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官迴避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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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下稱系 爭案件),並就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林彥君迴避事件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 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前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7 月2日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其聲請意旨略以:林彥君法官有 無故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或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要求訴 訟當事人或聲請人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開庭、具狀訊問 證人或不停止進行等?並請調閱、調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 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及系爭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 卷宗及電子檔(包括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結案 報告、光碟)、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相關裁定、抗告、再 審、憲法訴訟、文書、證據等,以免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 人、訴訟代理人一再或多次無法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 內資料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 命相關人員提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 自無再依聲請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3-聲再-361-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1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下稱系爭案件),並聲請原審受命法官林彥君迴避。關於聲 請法官迴避部分,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 ,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 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1號再審裁 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林彥君法官有無故意違背正 當法律程序或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要求訴訟當事人或聲 請人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開庭、具狀訊問證人或不停止 進行等?並請調閱、調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111年 度訴字第279號及系爭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卷宗及電子 檔(包括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結案報告、光碟 )、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相關裁定、抗告、再審、憲法訴 訟、文書、證據、113年5月6日、7月4日開庭錄音、錄影檔 、吳淑芳結文等,以免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訴訟代理 人一再或多次無法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資料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命相關人員提 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依聲請 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3-聲再-374-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鄭名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而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47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有各該 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嗣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30日繳 納裁判費,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26

TPAA-113-抗-220-20241226-1

聲再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抗告人因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7號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沙鹿簡 易庭裁定(113年度沙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 業於113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提供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 記簿傳真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可稽,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4

TCDV-113-聲再抗-1-20241224-2

沙簡聲更一
沙鹿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人 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必備之 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如附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沙簡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命聲 請人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 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在卷可按。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4-12-23

SDEV-113-沙簡聲更一-1-2024122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7號 抗 告 人 郭玫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佳達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2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1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下稱系爭期日),不具理由即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依民 事訴之變更狀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損失時,插話稱不 要不要啦,意在表示抗告人不應提出該項請求;又於抗告人 訴訟代理人稱專業人員抓漏結論為並非公管漏水時,稱非公 管漏水亦不能證明為相對人之責任,並諭示仍須鑑定等語, 顯然蔑視抗告人所提絕對有利之證據;另於抗告人訴訟代理 人欲就相對人不實陳述以言詞回應時,亦不許其回應,顯見 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未調閱系爭 期日之法庭錄音,逕依記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之言詞辯論 筆錄為據,而認抗告人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命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系爭期日,在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表示依民事訴之變更狀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損 失時,插話稱不要不要啦,意在表明抗告人不應提出該項請 求云云,然縱依抗告人所指上情,承審法官亦係在勸諭抗告 人得否不要為該項請求,並未強迫其必須撤回該部分請求, 亦無逕將該項請求刪除之情事,參以抗告人亦稱承審法官有 自言自語提及「和解」2字(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承審 法官應係為試行和解而為前述建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無從據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何偏頗不公之虞。  ㈡抗告人另指其訴訟代理人在系爭期日表示專業人員抓漏之結 論,認為並非公管漏水時,承審法官乃稱非公管漏水亦不能 證明即為相對人之責任,後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稱相對人整修 衛浴後,即未再發生漏水,可證相對人確為應對漏水負責任 之人,承審法官又稱此等證據不足證明相對人為應對漏水負 責任之人,仍必須鑑定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法官本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是縱 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確有抗告人所指前揭言行,其目的亦 在曉諭抗告人考量舉證是否充足、是否須聲請鑑定,而屬依 法行使闡明權之範疇,尚難謂有何偏頗不公之情事。  ㈢又抗告人指稱承審法官曾於系爭期日,多次不准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發言陳述部分,則屬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是否妥適之 問題,尚難謂其有偏頗而為不公平審判之虞。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聲請迴避之事由,實屬對承審法官訴 訟指揮方式及闡明內容是否妥適之指謫,並非承審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仇怨 之情形,且客觀上亦不足使人合理懷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自難認業已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所指情形。又抗告人所指承審法官於系爭期日所為相關言 行,縱認屬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 由有間,前已詳述,自無調取並勘驗系爭期日法庭錄音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人既未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情形,則其依此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自有未 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23

TPHV-113-抗-1327-20241223-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抗告人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258號、第25 9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 3日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誤為提出 異議,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3

TCDV-113-簡聲抗-21-20241223-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抗告人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255號案件聲 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沙鹿簡 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誤為提出異議,依 法視為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3

TCDV-113-簡聲抗-24-20241223-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本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核其書狀所述內容, 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請求調查證據部 分,因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聲再-547-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吳美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聲字第3 2號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原審收文日)提出異議, 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 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 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而其先後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9號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均駁回在案,各該裁定已分別 於113年7月9日、同年11月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 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本件抗告既不合法,則抗告人具狀追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 相對人,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抗-13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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