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陳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383元,及自114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2,646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42,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3
年4月6日晚上10時31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追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23,415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
費用323,415元(含零件292,797元、工資30,618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雖不知實際出
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6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1,7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242,383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
零件211,765元+工資30,618元=24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4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53
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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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797×0.369×(9/12)=81,0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797-81,032=211,765
CCEV-114-潮簡-8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