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7 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
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114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逕以法律規定本身不能為確認訴
訟之標的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已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創
制與複決權。另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
抗字第 299 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474
條第 2 項、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第 238 條
第 1 項及憲法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等規定,採強制律師
代理制度,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抗告而告
確定,是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