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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張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226、28947 、35512、37380號)、移送併辦(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60 4、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498、5435、10064號)、追加起訴(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 604、3891、38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博文、張育仁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由 鄭博文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銘傳大學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張育仁,再由張育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張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是舊法 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 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 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 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2人各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淑薇、楊澤清、莊凱甯、沈 宜欣、莊秀華、阮氏玉梅、王靜怡、陳虹燁、被害人陳怡婷 ,構成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604號、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 、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字第4498、5435、1006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社會經 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多寡、受害金額高 低,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頁;金訴字卷第357、35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2人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恆嘉、薛植和、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楊澤清 (告訴人) 於111年4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澤清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楊澤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8分。 2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楊澤清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8947,第33-35頁) ⒉楊澤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28947,第49頁) ⒊楊澤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8947,第71-75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47號 2 王淑薇 (告訴人) 於111年3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薇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王淑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 24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淑薇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3226,第31-33頁) ⒉王淑薇中國信託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111偵33226,第75頁) ⒊王淑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1偵33226,第63-70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33226號 3 莊凱甯 (告訴人)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向莊凱甯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莊凱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49分。 5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莊凱甯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8947,第33-3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111偵35512,第29-31頁) ⒊莊凱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5512,第15-16頁、第21-22頁、第33-35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47號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51分。 5萬元 4 沈宜欣 (告訴人) 於111年2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宜欣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沈宜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17分。 1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沈宜欣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7380,第45-47頁) ⒉鄭博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37380號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33分。 10萬元 5 莊秀華 (告訴人)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經親友介紹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莊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47分。 1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莊秀華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6604,第65-67頁) ⒉莊秀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1偵46604,第115-117頁) ⒊莊秀華網路匯款交易擷圖(111偵46604,第125頁) ⒋莊秀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6604,第69-70頁、第111-113頁、第127-129頁) ⒌鄭博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46604號(移送併辦) 6 陳怡婷 (被害人) 於111年3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婷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11分。 1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9446,第13-16頁) ⒉陳怡婷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9446,第21頁) ⒊陳怡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446,第45-53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移送併辦) 7 阮氏玉梅 (告訴人) 於111年4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阮氏玉梅佯稱:販售越南進口商品云云,致阮氏玉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33分,逕予更正) 9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阮氏玉梅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6604,第65-67頁、宜蘭地檢112偵5435,第4-5頁) ⒉阮氏玉梅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阮氏玉梅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表、阮氏玉梅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9446,第33-37頁、宜蘭地檢112偵5435,第6頁) ⒊阮氏玉梅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宜蘭地檢112偵5435,第8頁) ⒋阮氏玉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446,第55-61頁) ⒌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移送併辦)、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移送併辦) 8 王靜儀 (告訴人) 於111年4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王靜儀佯稱:販售iPhone13云云,致王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3分。 2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靜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警羅偵字第1120007923號,第3-4頁) ⒉王靜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4月7日至111年4月7日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120007923號,第5頁) ⒊王靜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羅偵字第1120007923號,第9-12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8號(移送併辦) 9 陳虹燁 (告訴人)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向陳虹燁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虹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8分。 2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虹燁於警詢時之陳述(宜蘭地檢112偵10064,第8-9頁反面) ⒉陳虹燁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7月1日交易明細表(宜蘭地檢112偵10064,第32頁) ⒊陳虹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地檢112偵10064,第22-27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4號(移送併辦)

2025-01-22

TYDM-112-金訴-258-20250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RONDIYA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5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RONDIYA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如附 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林世豪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世毫」。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1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 行法)。洗錢法上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 法規定之要件,均較行為時法嚴格,而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 獲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如整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 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 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 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見偵緝卷第31頁、本院卷第29、31頁),應依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惟 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 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係將有 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秩 序之虞,審慎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將其在我國境內開立之 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本案犯行已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已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㈥沒收   ⒈被告有獲取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 判中陳述在卷,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出 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   被   告 SITI RONDIYA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 RONDIYAH(中譯名:喜蒂,下稱喜蒂)明知現今金融 機構開戶甚為便利,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開立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與個人經驗,能預見 犯罪集團收集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 若他人不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交付帳戶 資料,可能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可能掩飾、隱匿不法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財 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為於短時間內賺取高額報 酬,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27分前某時許,在印度尼西亞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商銀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並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該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喜蒂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 日9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 暱稱「Sha Ron」、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ophy 」向林世豪佯稱:需支付一定費用以拿取伊寄發之包裹等語 ,致林世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9時27分許,以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臨櫃匯款8萬2,830元 至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喜蒂即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林世豪驚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喜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世豪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 1年1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及不詳網頁對話紀錄各1份、本案第一商銀帳戶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按上說明,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因提供本案 第一商銀帳戶所獲得之6,000元,為其不法之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KLDM-113-金訴-804-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璘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2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補充 「另扣得50萬元面額(含49萬假鈔及1萬元真鈔)及現金6,100 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41、47頁)」,並應補充「告 訴人黃淑燕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 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 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 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 被告自113年10月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其上蓋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晉 華」之署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照片、假名「陳 晉華」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 文書無誤。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蜘蛛人」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至辯護人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且年紀尚輕,請求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且被告業因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自無再以 刑法第59條適用之必要,一併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蜘蛛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本案起 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且被告 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履行部分賠償(見本院卷第65 頁),並參酌告訴人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 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 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持以連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頁),均係供本 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6,1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 第23頁),爰不予沒收。至於扣案之50萬元面額(含49萬假鈔 及1萬元真鈔),則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所準備之餌鈔,然尚未 交付被告,被告即遭員警逮捕,是應認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六項) 1張 蓋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晉華」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項) 1張 化名「陳晉華」。 3 陳晉華私章(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項) 1枚 4 iPhone 12pro行動電話(含SIM卡)(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項)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0號   被   告 鄭竣璘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之某 日起,以每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 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鄭竣璘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 續期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9月 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淑燕聯繫,向黃淑燕佯稱得透 過其等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黃淑燕陷於錯誤,自113年1 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給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合計292萬元。嗣黃淑燕發現被騙而於113年12月7 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 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黃淑燕,黃淑燕遂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面交現金50萬元之投資款。鄭竣璘即於113年12月8日 上午9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之指 示,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列印雪 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巴公司)之「茲收證明單 」及偽造上有鄭竣璘照片與載陳「姓名:陳晉華;職務:外 勤人員;部門:財務部」等文字之工作證,待黃淑燕抵達上 址門市,即以佩戴偽造之雪巴公司外勤人員「陳晉華」工作 證、持偽刻之「陳晉華」印章之方式,假冒該公司外勤人員 「陳晉華」,將蓋印「雪巴公司」、簽署「陳晉華」等偽造 印文、署押之偽造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黃淑燕收執, 待向黃淑燕收取現金完畢鄭竣璘即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蜘蛛人」之人指示,將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生損 害於黃淑燕、陳晉華、雪巴公司,然於鄭竣璘將上開偽造之 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黃淑燕時,鄭竣璘即為埋伏之警方 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iPhone 12PRO 手機1支、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1張 。 二、案經黃淑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竣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前揭時、地,以每單5,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之指示,於113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列印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偽造上有被告照片與載陳「姓名:陳晉華;職務:外勤人員;部門:財務部」等文字之工作證,隨即佩帶上開工作證、持偽刻之「陳晉華」印章,並將由其所列印有「雪巴公司」、簽署「陳晉華」等偽造印文、署押之偽造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告訴人黃淑燕收執,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待收取完畢被告即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之指示將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於被告將偽造之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告訴人時,被告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依指示匯款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292萬元後,發現被騙而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向被告面交5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面交50萬元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對被告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 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 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SIM卡1張、偽造之 工作證1張、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印章1個,為偽造之印章,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 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 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 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1-22

SCDM-113-金訴-1089-2025012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如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 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純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李 純如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卷《下稱113金訴508卷》第35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從而,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對象,並不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準此,本案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在上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制範圍,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So lucky」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 罪,依據前揭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貪圖小利,貿然提供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 從事工程師職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113金訴508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113 金訴508卷第43至45頁)、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 13金訴508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詹曜羽達成和解 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認被告行為雖有失當,惟 尚非惡性重大之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 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 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 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可獲得交易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08卷第35頁),是 被告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法沒收,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詹曜羽達成和解,且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113金訴508卷第43至45頁),考量 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等同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倘再予以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不予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號   被   告 李純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純如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每筆交易金額2%之代價,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So lucky」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 So lucky」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112年4月26日起,向詹曜羽佯稱: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7月20日11時40分許、 同日11時42分許、翌(21)日15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李純如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 而李純如明知詹曜羽所匯入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非其 所有,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轉帳,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轉帳之目的均係為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升高其幫助 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So lucky」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So lucky」之指示,於11 2年7月20日17時40分許、翌(21)日17時57分許,以詹曜羽 匯入之款項其中9萬8,000元、4萬9,000元,用以匯款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將之存入「So lucky」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取得5萬元之不 法所得。嗣因詹曜羽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詹曜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筆交易金額2%之代價,提供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  2 告訴人詹曜羽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詹曜羽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提供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純如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 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帳領款購買虛擬貨幣行為觸犯前揭洗錢 、詐欺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So lucky」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SCDM-113-金簡-9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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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儒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儒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林儒澤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臺北車站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燦樹」之不詳詐 欺者,不詳詐欺者旋詐騙黃偉杰、徐偉軒、吳柏邑、陳立廣 、盧宣含、謝靜芳、黃綉喻、廖纓嬛8人,使其等匯款或轉 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林儒 澤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又不詳詐欺者於110年8月間某時起, 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蕭家帆佯稱投資 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蕭家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10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18萬元至第一層之黃煜彰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 煜彰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再由不詳詐欺者於 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自上開第一層受款帳戶內轉帳18萬元 至第二層之林儒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林儒澤與綽號「燦 樹」之不詳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儒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 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 ,臨櫃提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35萬元(含蕭家帆所匯18 萬元),提領後交付予綽號「燦樹」之不詳詐欺者,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儒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家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臺 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111年2月17日東臺南字第1110000424 號函暨附件、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352684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 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 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共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論罪:被告林儒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燦樹」之不詳詐欺者,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2罪間, 行為有部分重疊,是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 為時法)規定,減輕其刑。 (六)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壯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犯行,使金流不透 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 額多寡,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中古車買賣 、家中有父母親、太太及1個1歲多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有欠銀行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燦樹」,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訊問時供稱:本次「燦樹」沒有給我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次提領款項之一般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SCDM-113-金訴-1011-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乙○○與古元君、陳文成、陳世杰、張育捷、鄒源國、孫志偉 (古元君等6人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 在案)於民國110年初某日,先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 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0年4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江經理」 等人,向甲○○介紹投資網站,誆稱:可加入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鎮○○ 路00號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無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層轉後,遂由乙○○ 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操作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並獲得提領款項1%即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酬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金流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匯款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徐凱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光捷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光捷實業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張育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 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後經過 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後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 犯洗錢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業經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之起訴法條,基於 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 罪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張育捷、綽號「賢哥」之人、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提領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目 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七)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雖均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 由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 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 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 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 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賣豬肉、家中有太太及未成年子女 、有車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 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綽號「賢哥」之 人,被告並未實際支配,復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該贓款 仍存在,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惟被告於本案所分得 之報酬2,000元雖未據扣案,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受詐欺贓款之上手 甲○○ (提告) 110年6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16萬6,206元/徐凱杰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16萬6,300元/光捷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3時27分許/不詳地點/匯款20萬元轉入張育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持張育捷所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110年6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3時31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操作ATM/提款10萬元、1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綽號「賢哥」之人

2025-01-22

SCDM-113-金訴-976-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金額2萬9962元更正為2萬9986元、附表 編號4匯款時間113年更正為112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按112年6月14日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公佈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增訂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法第 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文及 第5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 7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 由說明亦應同有適用。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 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 ㈡、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詐騙告訴人殷 稜雅等4人所犯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 查證,竟捨此不為,提供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 財物之收款帳戶,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 內詐欺贓款領出轉交,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殷稜雅等 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 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 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 告訴人殷稜雅等4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 未填補;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殷稜 雅等4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工廠作業員之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公訴人及到庭之告訴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殷稜雅等4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 戶而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其 性質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 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本案提供為洗錢、詐欺取財之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固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具屬人性,且業遭警示而無法再行使用,應 認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4號   被   告 張書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 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 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應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書豪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光前」、「江國華」、「梁育仁」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陳光前」、「江國華」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詐欺帳戶後,張書豪復依「江 國華」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梁育仁」之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殷稜雅、辜湘晴、魏嘉妏、王菁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且依「江國華」之人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梁育仁」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殷稜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交易明細1紙。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辜湘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交易明細1紙。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嘉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菁霜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菁霜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交易明細2紙。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一覽表各1份、提領畫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詐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所提出與「陳光前」、「江國華」之對話紀錄各1份、合作協議書1紙。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後,依指示前往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併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 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 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張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罪嫌。  ㈢被告與「陳光前」、「江國華」、「梁育仁」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殷稜雅 於112年11月27日21時51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黃靜雅」、「高子傑」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於賣貨便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與賣貨便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31分許,匯款4萬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新竹縣○○鎮○○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 2 辜湘晴 於112年11月28日7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陽鳳友」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與蝦皮購物網站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40分許,匯款4萬9,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40分、12時44分、12時45分許,分別提領1萬9,000元、3萬元、2萬元(函告訴人殷稜雅匯入之款項) 同上 3 魏嘉妏 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與蝦皮購物網站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2萬9,962元 郵局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6分、12時57分,分別提領6萬元、2萬元 新竹縣○○鎮○○路00號之關西郵局 4 王菁霜 於112年11月27日18時7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Ka Taii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與蝦皮購物網站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13時33分、13時4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9,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13時43分、13時44分、13時46分、13時47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新竹縣○○鎮○○路0號之關西農會

2025-01-22

SCDM-113-金訴-99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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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113年度聲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豪 布樂文(BO LOK MAN)男 (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2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英豪、布樂文(BO LOK MAN)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 長羈押二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英豪、布樂文(BO LOK MAN)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余英豪可指揮監控車手行動及其細節, 應係擔任組織內較高階人員,涉案情節較深,自陳民國113 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且其手機對話紀錄中有非常多 的收水或監水指示,足認被告余英豪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虞,另詐欺集團「牛哥」、「阿祖」等多人未到 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審酌被告布樂文自香 港來台擔任車手,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且依其 所述集團成員除被告余英豪到案外,其餘均未到案,有事實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 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並經公 訴人、被告2人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將於114 年2月10日宣判,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 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余英豪在緩刑期內加入詐欺 集團並擔任高階人員,觀之其在群組內發言「明天要開跑了 ,好興奮」、「拼一次、富三代(貼圖)」、「兄弟,明天 攻擊點在哪」、「這個地點我知道,晚點過去現勘」、「1 、2號人員的衣服穿著明天拍給我」、「2號到攻擊點我先追 縱他的位置」、「準備進攻 2號在我車後 1號在我前面」 、「我這邊120 我拿10萬給我媽」等語,被告余英豪顯然 毫不在乎國家給予的緩刑寬典而在緩刑期內謹言慎行、潔身 自好,且其所為並非如被告布樂文僅係詐欺集團最外圍之車 手,倘若被告余英豪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聯繫,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應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另被告布樂文在台無居所,仍 有逃亡之虞,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 2人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4年1月30日起,均 延長羈押期間2月。另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2人復均認罪, 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爰均解除被告 2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 三、被告2人均以有家人要照顧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本件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 ,被告2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均如前述。從 而,被告2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准許而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林欣緣

2025-01-21

SCDM-113-金訴-875-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文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文誠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時,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 詎其為賺取租借帳戶資料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至同年 月20日19時間某時,在屏東縣○○市家樂福賣場,將其所申辦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放在置物櫃內及告知置物櫃密碼,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財」之詐騙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 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嗣詐騙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鄔維星、陳思穎 、陳映筑、蘇駿康、顏慧雯(以下於理由欄合稱告訴人5人),致 其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提領罄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告訴人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究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文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見本院卷第55、57、95至10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96、9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 卷外(見原審卷第85、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5人警詢供 述(見警卷第55至57、95至104、187至189、219至221、245 至24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筑之母王文琳警詢證述(見警 卷第191至192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7至20頁)、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 3至44頁)、告訴人鄔維星提出拍賣平台對話、LINE對話、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拍賣商品頁面擷圖(見警卷第59至 71頁)、告訴人陳思穎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拍賣平台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157至163頁)、告訴人陳映筑提出拍賣平 台對話、LINE對話、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3 至210頁)、告訴人蘇駿康提出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3頁)、 告訴人顏慧雯提出臉書帳號及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47至254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1、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另修正後洗錢法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於原審審判中自 白,未於偵查中自白(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31頁),不 符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即本案無須將自白減刑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得減而非必減,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97、3939號 判決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告 訴人5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5人匯入上 揭金額後,轉帳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 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 在,對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 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5人 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附條件緩刑:  1、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原審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法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賺取租借報酬每月15萬元之動機及 目的,具私利私慾性(見警卷第10頁);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 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5人遭詐金額合計46萬8,112元,增加告訴人5人求償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 危害非輕;  (4)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思穎、鄔維星成立調解(見 原審卷第75至78頁),並願分期給付予其餘3位告訴人(見原 審卷第100、103頁),然僅為部分給付後,未再履行給付( 見本院卷第75、93頁)等犯罪後態度;  (6)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00頁);  (7)自述現已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現務農及月入約3萬5, 000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5人及被告關於量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原審自白犯罪,並 與告訴人5人成立調解及同意賠償方案(詳附表二),惟被告 僅為部分給付後,未再履行附表二所示賠償方案,告訴人 亦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5、93頁),與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不符,再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具私利私慾性、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犯罪 後未依附表二履行給付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 子,以及檢察官之意見,尚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是被告請求緩刑宣告(見原審卷第101頁),尚非可採。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於原審供稱:「(問:本案有無實際獲得報酬?)沒有 」(見原審卷第98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騙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 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  2、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該詐騙成員持用,迄未取 回,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  3、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由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2項移列修正)、 第20條(由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修法理由略以:「…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係指「被查獲(扣案)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 ,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附表所示詐騙贓款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 人5人遭詐轉匯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 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鄔維星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49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佯裝買家欲向鄔維星購買衣服,嗣以LINE向鄔維星佯稱:其帳戶被凍結係因鄔維星所售商品帳戶、需協助解除警示云云,致鄔維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9時49分 9萬9,989元 2 陳思穎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13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佯裝買家欲向陳思穎購買商品卻無法成功下單,嗣以LINE向陳思穎佯稱:需開通帳號認證、需轉帳激活帳號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9時49分 113年1月20日19時51分 113年1月20日20時9分 113年1月20日20時10分 113年1月20日20時28分 113年1月20日20時29分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3 陳映筑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40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佯裝買家欲向陳映筑購買商品但稱其帳戶遭凍結可能影響陳映筑帳戶,嗣以LINE向陳映筑佯稱:需重新認證拍賣帳號云云,致陳映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9時54分 3萬1,205元 4 蘇駿康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19日2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手機之貼文,嗣蘇駿康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騙成員即以LINE向蘇駿康佯稱:須先匯款始會寄出商品云云,致蘇駿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20時6分 2萬2,000元 5 顏慧雯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手機之貼文,嗣顏慧雯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騙成員即以LINE向顏慧雯佯稱:付款後會寄出商品云云,致顏慧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20時23分 1萬5,000元 附表二:被告於原審成立調解及同意之賠償方案 編號 告訴人 給付內容 備註 1 鄔維星 被告應於113年9月16日前給付鄔維星2萬5,000元,給付方式:匯入鄔維星所指定之帳戶(永豐銀行板新分行、戶名:鄔維星、帳號:000-000-00000000)。前開若有逾期未給付,應另行給付違約金5萬元。 花蓮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尚未履行完畢部分 2 陳思穎 被告應給付陳思穎1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8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匯入陳思穎指定之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戶名:陳思穎、帳號:000-000-000-00000),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花蓮地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另113年8月16日第一期款已履行) 3 陳映筑 被告應給付陳映筑3萬1,205元,給付方式為:①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1萬5,000元;②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1萬6,205元,均匯入陳映筑指定之帳戶(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戶名:陳映筑、帳號:000-00-000000)。 4 蘇駿康 被告應給付蘇駿康2萬2,000元,給付方式:①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1萬1,000元;②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1萬1,000元,均匯入蘇駿康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戶名:蘇駿康、帳號:000-00-000000-0)。 5 顏慧雯 被告應給付顏慧雯1萬5,000元,給付方式:①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7,500元;②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7,500元,均匯入顏慧雯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戶名:顏慧雯、帳號: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HLHM-113-上訴-130-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奕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奕珉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涂奕珉(綽號阿涂)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劉姜子(綽號阿鬼、鬼哥)、邱琬期、 莊展晟(綽號阿晟)、張程佑(綽號阿佑)、陳慶楊(綽號 楊胖)、詹淳皓、王靖騰(綽號超人)、王皓義(綽號老樊 )、林恆寬(綽號阿寬)、童文輝(綽號豆花)【上開人等 均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68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及「小C」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 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 運作模式係由劉姜子擔任指揮,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 涂奕珉與童文輝、王皓義、莊展晟、林恆寬、綽號「胖虎」 及「小C」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劉姜子 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 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 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 免遭追訴之方法,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王靖 騰與張程佑、陳慶楊等人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 ,須完成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 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日薪為1,500元,另設有獎金 制度,即按完成之事項,可分別獲得1,500元至1萬5,000元 不等獎金),上開成員間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 「飛機」)聯繫業務。而涂奕珉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 ,與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 員上網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收購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且於該等人頭帳戶提供者賴佳琪、李明芳前往指定 地點交付其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其等之手機,不讓其 等對外聯繫,並帶往位於苗栗縣、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 宿內,由上開涂奕珉等內勤組成員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 用各該人頭帳戶,待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 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游,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附表所示 第二層人頭帳戶。張程佑及其中某員分持IMEI碼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插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插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 人羅湍鎂,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05號判處徒刑確定】、0000000000【申登人林恆寬 】)之手機,假扮各該帳戶之申辦人,接聽銀行之鉅額款項 入帳確認電話,佯稱係材料費、土地交易款項云云,以取信 於銀行人員,使其鉅額款項順利入帳,復由上揭詐騙集團以 不詳方式,取得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朋分花用,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待各該人頭帳 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始讓受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賴 佳琪、李明芳離開,涂奕珉因而獲有9,000元之不法利得。 二、案經王士豪、柯有貹、廖培清、郭芮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涂奕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1057號偵緝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330至331頁、第33 6至337頁、第42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童文輝、 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林恆寬、王靖 騰、王皓義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相偉、羅湍鎂、賴佳琪警詢 時所述大致相符(見4827號偵卷一第8至12頁、第60至69頁 、第70至80頁、第81至84頁、第85至86頁、第87至94頁、第 97至101頁、第105至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4至119頁 、第35至39頁、第120至125頁、第131至133頁、4827號偵卷 二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474至48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王士豪(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柯有貹(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廖培清(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郭芮宇 (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王 士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 提出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115頁、第121頁)、柯有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鹿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第135頁、第143頁)、廖培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5頁)、郭芮 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5頁)、莊展晟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4827號 偵卷一第18至19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 及測試分析資料(見4827號偵卷一第126至128頁)、羅湍鎂 手機頁面截圖(見4827號偵卷一第136至141頁)、林恆寬手 機頁面截圖(見4827號偵卷一第163頁)、莊展晟手機頁面 截圖(見4827號偵卷一第165頁)、劉姜子手機頁面截圖( 見4827號偵卷二第77頁)、邱琬期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見4827號偵卷二第78至85頁)、另案扣案物照片(見4827號 偵卷二第104至113頁)、李明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456至471頁)、李明芳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2頁)、 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卡資料查詢、ATM跨行轉帳交易認證 表、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43至545頁、第54 7至56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同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因本案詐欺獲取財物之 金額達500萬元以上,係犯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其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該等犯行,若依同條例公布施行 前規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二者比較結果,新 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共犯童文輝、劉姜子、邱 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林恆寬、王靖騰、王皓 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是該犯罪組織至 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犯罪組織先有不詳集團成員 收受人頭帳戶持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另有其他成員 向告訴人王士豪、柯有貹、廖培清、郭芮宇施以詐術,被 告在內之內勤組集團成員則受同案共犯劉姜子之指揮,監 控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再由其他集團成員將詐 得款項層轉匯出隱匿其去向,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 、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因本條例 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 涉,僅就同條例第4條之項次有所調整,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三)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成 員得以層轉匯出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該法 第14條第1項(按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柯有貹、王士豪、郭芮宇、 廖培清施以詐術,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遭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以層轉匯出之方式交由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使檢 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徵諸上開說明,被告為 確保詐欺贓款之層轉匯出,依共犯劉姜子之指揮監控如附 表第一、二層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均應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再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 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等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等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等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五)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上開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 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 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另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柯有貹、郭芮宇、廖培清多次接續匯款者,應 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 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接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八)再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4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 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壢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    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柯有貹、王士豪、郭 芮宇、廖培清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尚未與上開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朋友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 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 案共4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犯行,其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9,000元,為其當庭自承(見 本院卷第331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柯有貹、王士豪、 郭芮宇、廖培清等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 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層轉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 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仍予 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主文 1 柯有貹 (提告) 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柯有貹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靜怡」向柯有貹佯稱加入「股海羅盤-回馬槍」群組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9日10  時11分許,臨櫃  匯款150萬元。 ⑵111年8月9日10  時21分許,臨櫃  匯款150萬元。 李明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9日10時15分許匯入149萬9,000元、同日10時28分許匯入150萬元)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士豪 (提告) 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王士豪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德勝客服」向王士豪佯稱下載「德勝」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0日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 李明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0日11時53分許匯入200萬元、同日11時54分許匯入99萬9,700元)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郭芮宇 (提告) 於111年7月20日8時52分許,透過私訊與郭芮宇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張婉婷」、「許靜怡」向郭芮宇佯稱下載虛擬平台申請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18日10  時3分許,網路  銀行轉帳5萬元  。 ⑵111年8月18日10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⑶111年8月18日10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李明芳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金融帳戶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廖培清 (提告) 於111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透過網路投資廣告與廖培清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張喬安」向廖培清佯稱下載股票交易買賣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18日11時25分許,ATM轉帳3萬元。 ⑵111年8月18日12時27分許,ATM轉帳5萬元。 李明芳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金融帳戶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1

SCDM-112-金訴-572-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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