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文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文誠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時,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
詎其為賺取租借帳戶資料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至同年
月20日19時間某時,在屏東縣○○市家樂福賣場,將其所申辦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放在置物櫃內及告知置物櫃密碼,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財」之詐騙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
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嗣詐騙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鄔維星、陳思穎
、陳映筑、蘇駿康、顏慧雯(以下於理由欄合稱告訴人5人),致
其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提領罄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告訴人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究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文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見本院卷第55、57、95至10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96、9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
卷外(見原審卷第85、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5人警詢供
述(見警卷第55至57、95至104、187至189、219至221、245
至24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筑之母王文琳警詢證述(見警
卷第191至192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7至20頁)、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
3至44頁)、告訴人鄔維星提出拍賣平台對話、LINE對話、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拍賣商品頁面擷圖(見警卷第59至
71頁)、告訴人陳思穎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拍賣平台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157至163頁)、告訴人陳映筑提出拍賣平
台對話、LINE對話、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3
至210頁)、告訴人蘇駿康提出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3頁)、
告訴人顏慧雯提出臉書帳號及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47至254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1、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另修正後洗錢法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於原審審判中自
白,未於偵查中自白(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31頁),不
符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即本案無須將自白減刑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得減而非必減,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97、3939號
判決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告
訴人5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5人匯入上
揭金額後,轉帳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
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
在,對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
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5人
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附條件緩刑:
1、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原審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法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賺取租借報酬每月15萬元之動機及
目的,具私利私慾性(見警卷第10頁);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
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5人遭詐金額合計46萬8,112元,增加告訴人5人求償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
危害非輕;
(4)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思穎、鄔維星成立調解(見
原審卷第75至78頁),並願分期給付予其餘3位告訴人(見原
審卷第100、103頁),然僅為部分給付後,未再履行給付(
見本院卷第75、93頁)等犯罪後態度;
(6)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00頁);
(7)自述現已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現務農及月入約3萬5,
000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5人及被告關於量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原審自白犯罪,並
與告訴人5人成立調解及同意賠償方案(詳附表二),惟被告
僅為部分給付後,未再履行附表二所示賠償方案,告訴人
亦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5、93頁),與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不符,再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具私利私慾性、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犯罪
後未依附表二履行給付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
子,以及檢察官之意見,尚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是被告請求緩刑宣告(見原審卷第101頁),尚非可採。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於原審供稱:「(問:本案有無實際獲得報酬?)沒有
」(見原審卷第98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騙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
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
2、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該詐騙成員持用,迄未取
回,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
3、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由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2項移列修正)、
第20條(由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修法理由略以:「…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係指「被查獲(扣案)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
,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附表所示詐騙贓款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
人5人遭詐轉匯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
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鄔維星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49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佯裝買家欲向鄔維星購買衣服,嗣以LINE向鄔維星佯稱:其帳戶被凍結係因鄔維星所售商品帳戶、需協助解除警示云云,致鄔維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9時49分 9萬9,989元 2 陳思穎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13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佯裝買家欲向陳思穎購買商品卻無法成功下單,嗣以LINE向陳思穎佯稱:需開通帳號認證、需轉帳激活帳號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9時49分 113年1月20日19時51分 113年1月20日20時9分 113年1月20日20時10分 113年1月20日20時28分 113年1月20日20時29分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3 陳映筑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40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佯裝買家欲向陳映筑購買商品但稱其帳戶遭凍結可能影響陳映筑帳戶,嗣以LINE向陳映筑佯稱:需重新認證拍賣帳號云云,致陳映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9時54分 3萬1,205元 4 蘇駿康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19日2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手機之貼文,嗣蘇駿康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騙成員即以LINE向蘇駿康佯稱:須先匯款始會寄出商品云云,致蘇駿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20時6分 2萬2,000元 5 顏慧雯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手機之貼文,嗣顏慧雯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騙成員即以LINE向顏慧雯佯稱:付款後會寄出商品云云,致顏慧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20時23分 1萬5,000元
附表二:被告於原審成立調解及同意之賠償方案
編號 告訴人 給付內容 備註 1 鄔維星 被告應於113年9月16日前給付鄔維星2萬5,000元,給付方式:匯入鄔維星所指定之帳戶(永豐銀行板新分行、戶名:鄔維星、帳號:000-000-00000000)。前開若有逾期未給付,應另行給付違約金5萬元。 花蓮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尚未履行完畢部分 2 陳思穎 被告應給付陳思穎1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8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匯入陳思穎指定之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戶名:陳思穎、帳號:000-000-000-00000),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花蓮地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另113年8月16日第一期款已履行) 3 陳映筑 被告應給付陳映筑3萬1,205元,給付方式為:①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1萬5,000元;②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1萬6,205元,均匯入陳映筑指定之帳戶(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戶名:陳映筑、帳號:000-00-000000)。 4 蘇駿康 被告應給付蘇駿康2萬2,000元,給付方式:①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1萬1,000元;②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1萬1,000元,均匯入蘇駿康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戶名:蘇駿康、帳號:000-00-000000-0)。 5 顏慧雯 被告應給付顏慧雯1萬5,000元,給付方式:①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7,500元;②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7,500元,均匯入顏慧雯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戶名:顏慧雯、帳號: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HLHM-113-上訴-13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