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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4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佳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 中肆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6月13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54,253元 ,及其中本金49,79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844-202410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簡 字第2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宜楷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竣堯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易字卷第57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林宜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楷與張竣堯均為法務部○○○○○○○○○○○○○○)受刑人,林宜 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8時許,在 泰源監獄三工廠,徒手毆打張竣堯,致張竣堯受有脖子抓傷 (靠近胸口)等傷害,所配戴之眼鏡1副跌落地面,毀損不堪 使用,致生損害於張竣堯。 二、案經張竣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楷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竣堯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泰源監獄收容人訪談紀錄、 收容人陳述書各6份、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 像暨採證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TDM-113-易-335-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 偵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刮盤壹個、刮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7行「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 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衛生福利部迄今並未核 准個人輸入愷他命原料,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而可知悉其所持有固體形態之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予以刪 除、同欄第7行及第17行「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均更正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同欄第16行及 第18行「戴鈺彥」均更正為「戴鈺諺」,並補充證據:被告 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又同案被告林傳恩所涉共 同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6號判 決處刑確定,於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或另構成持有之罪之數量,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知悉其轉 讓愷他命對象謝○學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 林傳恩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雖以一行為轉讓愷他命予 林傳恩、謝○學、戴鈺諺等人施用,然其所侵害者為阻絕毒 品流通及擴散、保障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非屬想像競 合犯,併此指明。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惟愷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外,雖經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91年2月8日以 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故就其製造、輸入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然 查獲之愷他命若無證據證明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無藥事法適用。衡諸目前司法實 務毒品案件之查獲態樣,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從國外走 私毒品者,甚有自合法藥廠製造而由不肖員工、診所流出者 ,顯見在市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僅有在 國內非法製造一途,此事實更無從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 核准個人輸入,而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乙 節,即可排除非法流通之愷他命除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外 ,尚有其他來源之可能性。是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所轉讓者 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自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規 範之偽藥。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 轉讓客體具藥品之性質且係屬藥事法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 造或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等情均具備直接故意者,始 足當之,故行為人對所轉讓者是否為法律上所禁止之物,縱 有不確定故意,亦不構成此罪。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 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該 等愷他命之來源,難認被告明知其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逕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相繩。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本院並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或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足認對 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 更論罪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 流通及擴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 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 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且 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於刑法沒收新 制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至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 ,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據此,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另經修正公 布,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刮盤1個、刮片1張均 為用以研磨、盛裝本案愷他命之工具,堪認屬供本案轉讓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傳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林傳恩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 署(業改制為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衛生福利 部迄今並未核准個人輸入愷他命原料,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 命均為注射液形態,而可知悉其所持有固體形態之愷他命,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 藥,不得非法轉讓,乙○○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1日19時前某時,在桃園市中 壢區世紀帝國KTV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於105年5月21日1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0弄0號3樓處,與友人林傳恩、少年謝○學(姓名 年籍詳卷)等人烤肉聚餐時,將所購得之愷他命置於桌上, 並向林傳恩表示可供其他在場之人無償施用,林傳恩與謝○ 學因而將桌上愷他命摻於香菸內,以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林傳恩並於戴鈺彥前來詢問有無愷他命得以施用時, 基於與乙○○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表 示桌上之愷他命可供其無償施用,戴鈺彥因而將桌上愷他命 摻於香菸內,以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嗣於同日22時 20分許,為警於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供轉讓愷他命之刮盤 及卡片各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上述時地,將愷他命置於桌上,供其他在場之林傳恩、謝○學無償施用之事實。 2 被告林傳恩之供述及證詞 1.證明同上事實。 2.證明被告乙○○已明確表示可無償施用其置於桌上之愷他命之事實。 3 證人謝○學之證詞 證明證人謝○學當日施用之愷他命,為被告乙○○無償提供之事實。 4 證人戴鈺彥之證詞 證明證人戴鈺彥當日施用之愷他命,為經被告林傳恩指示後,始施用被告乙○○無償提供並置於桌上之愷他命之事實。 5 採證同意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尿液編號:105F-231、105F-2 32、105F-233、105F-234) 證明被告乙○○、林傳恩,及證人謝○學、戴鈺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6 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8張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依法搜索後,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 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 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 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 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 造,應依藥事法第5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經查 :被告二人所轉讓之愷他命係非屬注射液型態之粉末添加在 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 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 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予未成年人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 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 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為重,依上開法理,應擇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處斷。查證人謝○學於105年5月21日時,尚為未成 年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核被告乙○○ 、林傳恩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品罪嫌 。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 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 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乙○○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 將禁藥愷他命無償轉讓與被告林傳恩、證人謝○學、戴鈺彥 3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並非侵害上揭3人之個人法益,請論以實質上之 一罪。至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乙○○用以分裝愷他命,供 轉讓之用,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2024-10-22

TYDM-113-簡-522-20241022-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薇馨 林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竟恣意騎走他人停放路邊之腳踏車,漠視他人受 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 承本案犯行,並於竊取財物遭發覺後,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 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遭 竊財物價值,分工及參與程度,並斟酌被告乙○○前有1次之 竊盜前科素行,被告甲○○前則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被 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乙○ ○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無業,被告甲○○自陳 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現為油漆工、回收員,為主導本 案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3月2日16時45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 000號前,見少年邱○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 證明乙○○、甲○○知悉車主為少年)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於上 址未上鎖,共同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台得手。嗣邱○儒發覺 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臺東縣○○市○○路0巷0號旁之涼 亭,由乙○○及甲○○交付而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被告甲○○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邱○儒警詢之指述相符,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 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 被告2人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TDM-113-東原簡-140-20241022-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保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2應刪除證人即警員郭 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編號4其中「呼氣酒精測試緝檢 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恩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號   被   告 陳恩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保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太峰路之朋友住 處飲用酒類,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3時分許,行經太麻里鄉至善路與太峰路口,因 機車後車燈未亮,遭警員郭宗偉攔查,陳恩保為避免酒駕遭 查獲騎車逃逸,警員郭宗偉於追緝途中發覺陳恩保渾身酒氣 ,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在大王村5號往西500公尺處產業道 路始查獲陳恩保,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3時4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恩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警員郭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後車燈未亮遭警攔查,見撞逃逸,於追緝途中警員郭宗偉發覺被告渾身酒氣之事實。 3 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警員郭宗偉發覺被告酒駕之過程。 4 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緝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暨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TDM-113-原交易-88-20241022-2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5號至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明方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應補充記載為:22時40分「至23時20分 間某時」許、第3行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前腳踏板上 」之背包。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應補充記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掛鉤處 」之食材1袋。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至2行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鐘錶行」前。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⑤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 照片「13」張。  ㈤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應補充記載為: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 箱」之POTER長夾。  ㈥犯罪事實欄一㈧第2至3行應補充記載為:背包1個(內含內衣 褲「1套」、鑰匙1串、保溫杯1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明方前曾因竊盜案件 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 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八卷第7頁), 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 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之各次竊盜犯行時 間間隔、所竊得之物價值、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 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㈦、 ㈧之物、㈥之PORTER長夾、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 項下各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㈣之物、㈥之技術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新 臺幣2,100元,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 查(見偵一卷第37頁,偵四卷第63頁,偵六卷第37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材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長夾壹只、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中華郵政提款卡壹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內衣褲壹套、鑰匙壹串及保溫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2號   被   告 鄧明方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徒手竊取葉禮旗(不提出告訴)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1個(內含衣物、機車鑰 匙,業經發還葉禮旗)得手後離去,嗣葉禮旗驚覺遭竊,並 於上址附近發覺鄧明方持有上開背包而報警處理,警當場查 獲鄧明方,並扣得背包1個,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2月22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展業(不提出告訴)置於該處門口之自行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 展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12月20日1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鍾家薰(不提出告訴)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食材1袋(價值約1,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四)於112年12月27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劉淵清(不提出告訴)置於該處門口之自行車1輛 (內含黑色背心1件、腳踏車鎖1個,業經發還劉淵清)得手 後離去,嗣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五)於112年12月10日18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天晟醫院3樓櫃台,徒手竊江宇甄置於抽屜內之現金5,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江宇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12年12月24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鄭博駿(不提出告訴)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POTER長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 政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技術證、汽、機車駕 照各1張及現金2,100元,價值共約3,000元,其中現金2,100 元、技術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業經發還鄭博駿);嗣鄭博 駿驚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於上址附近盤查鄧明方,鄧明方當 場提出其持有之鄭博駿技術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2 ,100元予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七)112年12月28日11時3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3Q脆皮雞排店,徒手竊取郭念軒置於上址店內之可樂2瓶( 價值約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警據報循線 查悉上情。 (八)112年12月27日23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婷儀置於機車之背包1個(內含內衣褲數件、 鑰匙1串、保溫杯1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腳踏車離去,嗣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宇甄、郭念軒、林婷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明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宇甄、郭念軒、林婷儀、證人即被害人 葉禮旗、李展業、鍾家薰、劉淵清、鄭博駿於警詢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暨 刑案現場照片8張(113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②監視器影像 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7張(113年度偵字第3426號卷)③監視 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12張(113年度偵字第3427號卷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4 張(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⑤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 照片12張(113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 職務報告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4張( 113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⑦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 6張(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⑧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 場照片3張(113年度偵字第3432號卷)附卷可佐,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就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一、(一)背包1個、 犯罪事實一、(四)自行車1輛、黑色背心1件、腳踏車鎖1 個及犯罪事實一、(六)現金2,100元、技術證、汽、機車駕 照各1張,業經發還外,其餘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TDM-113-東簡-224-2024102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依法」前 應補充「於7時33分在同縣市○○街00巷00號前」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 駕駛而遭判決有罪之前案記錄,竟再犯本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 狀況小康、職業為農,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 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8號   被   告 王成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信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酒後於翌(3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7時31分許,行經臺東縣東56線富岡 一號橋,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TDM-113-東原交簡-416-2024101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檳榔路」應更正為「賓朗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林德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以上情形之狀 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 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 況貧寒,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1號   被   告 林德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昌於民國113年8月2日8時許至8時30分許,在臺東縣○○ 鄉○○路000巷00號住處對面竹子園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酒後於同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0時32分許,行經臺東縣卑 南鄉檳榔路474巷,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TDM-113-東原交簡-414-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之「 自稱『Had』、『TW.Carousell線上客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應更正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達3人以上)」;第7行之「三人以上共犯」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孝宗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與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 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款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 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 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就上開犯 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另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7頁),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人,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助長詐財歪 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 成告訴人何昀庭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表示:其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惜告訴人並未到庭調解;衡以 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 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需撫養父親(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其因提供帳戶獲有10萬1,000元之利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14萬9,998元,除其中之10萬1,058元 已遭被告分5筆轉帳後提領(分別為1萬12元、3萬12元、3萬 12元、3萬12元及1,010元【以上均含轉帳手續費】)外,剩 餘款項4萬8,940元則因警示而未遭提領等情,有該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林孝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竟與自稱「Had」、「TW.Carousell線上客服」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至12日間之某時許,在花蓮市和平路之統一超商,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與何昀庭聯繫,以如附表 1所示理由要求其等轉帳,致何昀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 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林孝宗 見本案郵局帳戶有款項匯入後,隨即以電話辦理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掛失,並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使用網路郵局將 附表2所示之金額轉入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隨即提領供己花用殆 盡。嗣因何昀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昀庭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孝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先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待告訴人款項匯入時,再將卡片掛失,並使用網路郵局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供己花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昀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使用網路郵局,轉帳至其台新帳戶供己花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 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倘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 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預見代他人提款,有為行騙 者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利用自稱「Had」 、「TW.Carousell線上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既成之詐騙 犯行,將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供己使用,其相續介 入之行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相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與自稱「Had」、「TW.Carousell線上客服」 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轉帳至台新帳戶之101,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何昀庭 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其於臉書之賣場無法下單,須先將款項匯入第三方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6日22時47分許 14萬9,998元 附表2 編號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16日22時53分許 10,000元 2 112年9月16日22時55分許 30,000元 3 112年9月16日22時56分許 30,000元 4 112年9月16日22時58分許 30,000元 5 112年9月17日1時49分許 1,000元

2024-10-04

TTDM-113-金訴-15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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