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博愛鎮A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聖梅
訴訟代理人 王建忠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強
訴訟代理人 張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水森為被告員工,由被告派駐至伊處,
擔任駐衛警組組長,負責代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或其他大樓
公共事務之費用。詎謝水森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11
月16日止,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伊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萬5,453元、外牆整建基金55萬5,000元、機
械車位專款8萬3,200元,共計95萬3,653元,被告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兩造於111年11月14
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並分期給付予
伊,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被告於同年月
18日給付第一期款40萬元,即拒絕依約履行,爰先位依系爭
和解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剩餘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653元
,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契約僅有伊法定代理人張卓強之簽名,
卻未蓋有伊之印章,張卓強並未合法代表伊,伊亦未同意簽
署系爭和解契約。又伊就謝水森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毋庸
負擔損害賠償任,縱伊須負擔賠償責任,原告未核對收據與
財務報表是否相符,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水森為被告員工,由被告派駐至原告處,擔任駐衛警組組
長,負責代原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或其他大樓公共事務之
費用。謝水森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原告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1萬5,453元、
外牆整建基金55萬5,000元、機械車位專款8萬3,200元,共
計95萬3,653元。
㈡兩造於111年11月17日討論謝水森侵占金額之賠償責任歸屬
時,已就被告對謝水森恐有未盡選任監督之責、原告對帳
務之核對亦有疏失等情,進行討論,經討論後,被告應就
謝水森侵占金額負賠償責任。
㈢張卓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11年11月17日代表被告
出席討論謝水森侵占金額之賠償責任歸屬,張卓強雖於同
日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但並未於簽名旁蓋用被告之大
印。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依系爭和解契約,匯款40萬元給原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有定有明文。經查,謝水森為被告員工,由被告派駐
至原告處,擔任駐衛警組組長,負責代原告向住戶收取管理
費或其他大樓公共事務之費用。謝水森自110年3月1日起至1
11年11月16日止,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向住戶所收取之
管理費1萬5,453元、外牆整建基金55萬5,000元、機械車位
專款8萬3,200元,共計95萬3,653元。兩造於111年11月17日
討論謝水森侵占金額之賠償責任歸屬,經討論後,被告應就
謝水森侵占金額負賠償責任,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卓強
於同日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又查,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略以:被告應於111年11月18日匯
款40萬元至華南銀行專戶;於同年12月20日匯款28萬元至臺
灣銀行管理費專戶;於112年1月19日依序匯款8萬3,200元、
15萬5,000元、3萬5453元至臺灣銀行機械車位專戶、華南銀
行專戶、臺灣銀行管理費專戶等節,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
稽(見橋頭審訴卷第11頁),可知兩造就謝水森侵占原告財
產之賠償責任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並可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被告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
。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和解契約僅有伊法定代理人張卓強之簽名
,卻未蓋有伊之印章,張卓強並未合法代表伊,伊亦未同意
簽署系爭和解契約等語,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
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祇須表明代表公司
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
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張卓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
111年11月17日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雖未於簽名旁蓋用
被告之大印(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張卓強係於「立信公司
代表:」欄後簽名,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橋頭審訴卷
第11頁),足徵張卓強已表明其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
代表被告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依前開說明,縱其未加蓋被
告之印章,被告仍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以系爭和
解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是被告上開抗辯洵不可採
。
㈢被告復抗辯:本件為電腦列印之三聯單,伊不負稽查義務,
伊對謝水森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縱伊須負擔賠償責任,原
告未核對收據與財務報表是否相符,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等語。然查,兩造於111年11月17日討論謝水森侵占金額
之賠償責任歸屬時,已就被告對謝水森恐有未盡選任監督之
責、原告對帳務之核對亦有疏失等情,進行討論,經討論後
,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兩
造於111年11月17日將被告是否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原告
有無與有過失等事項,均納入討論範圍,嗣和解成立,被告
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
不得事後就上開已討論事項再為爭執,被告上開抗辯尚不可
採。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依
系爭和解契約,被告應於111年11月18日匯款40萬元;於同
年12月20日匯款28萬元;於112年1月19日依序匯款8萬3,200
元、15萬5,000元、3萬5453元給原告,共計95萬3,653元【
計算式:40萬元+28萬元8萬3,200元+15萬5,000元+3萬5453
元=95萬3,653元】,然被告僅依約於111年11月18日給付40
萬元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㈣),且剩餘款項均已屆清償期
而未清償,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55萬
3,653元【計算式:95萬3,653元-40萬元=55萬3,653元】,
及自最後一期屆期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3,
653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其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而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