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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OO 代 理 人 楊漢東律師 相 對 人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0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黃雅容、黃雅娟、黃宗智、黃美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各新臺幣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程序費用在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688元( 合計共18,750元)扶養費等語。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0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裁定確定,第 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0,餘由相對人負擔 (即各負擔百分之10);抗告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黃宗智 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黃宗智提起抗告部分之抗告費用1,00 0元,均已分別繳納完畢,不在本案確定之範圍),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 三、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男性,於扶養費起算日之11 3年3月1日為66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 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7.11年,應 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是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225萬元( 計算式:18,750元×120個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再依上開裁判之比例計算後,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及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11

CYDV-114-家他-4-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庭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迎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 ○○00號之4)之長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 3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無不合法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迎樺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2-08

CYDV-114-繼-166-20250208-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蘇OO 關 係 人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蘇OO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蘇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 ,意識狀態時好時壞,記憶力不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吳OO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 輕度)、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對於姓名、住家地址、「100-7=?」等問題,尚可以 正確回答;但詢問「100-7=?」、再減7、再減7後?則已無 法正確答覆,有勘驗筆錄可參。參酌趙星豪醫師所為之精神 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記憶退化多年,經台大虎尾醫院診斷 為失智症,並持續接受治療中。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已有明顯 缺失,對複雜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處理,需人協助,相對人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 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吳OO已過世,與配偶共同育有 2名子女,最近親屬為次男即聲請人吳OO、長男即關係人吳O O。考量吳OO為相對人之至親,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且本院按關係人吳OO戶籍地址發函請其針對相對人輔助 人之選任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覆。聲請人則表明無法取 得關係人同意,關係人疑有騙取相對人金錢之行為等語,有 筆錄之記載可參。堪信由吳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上開規定,選定吳OO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 1098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 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 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是以監護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且不得受讓受監護人 之財產,特別提醒輔助人注意。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2-08

CYDV-113-輔宣-72-202502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簡一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簡文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 村○○0號之56)之長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無不合 法,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簡文堅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2-07

CYDV-114-繼-162-20250207-1

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采鴦 住○○○○○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 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返還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返還遺產 事件,為了解及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民國114年1月7 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返還遺產事件之當 事人,而114年1月7日之言詞辯論查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 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具狀表示筆錄記載不完全),自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從而,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07

CYDV-114-家聲-2-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李翊歆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淑婷 法定代理人 李訓利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女兒及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於同年10月28日知 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亦有明定。 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 有財產;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 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 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從 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 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 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 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 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繼承人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 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 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 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會議結論 多數說採折衷說,認法院應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 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因 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 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甲○○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 ,應勘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亦未釋明 法定代理人代為聲明拋棄繼承係符合民法第1088條規定之「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嘉院 弘嘉澈113繼字第1745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函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本院數次撥打聲請狀所載電話予 聲請人,均未接,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依前述規定 及說明,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時並未繳納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倘若聲請人不服本裁定 ,欲提起抗告,則應先補繳聲明拋棄繼承之程序費用1,000 元,並繳納抗告費用後,方得為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2-07

CYDV-113-繼-1745-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香港人與被告為台灣人,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結 婚並在台灣辦理戶籍登記;惟就將來婚姻生活、同居處所等 未有共識。辦理結婚登記後不久,原告即出境,未於台灣久 住,被告亦未至香港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後相處時間極少。 ㈡、原告於香港任獸醫技術員,被告則於台灣經營咖啡店,各自 於母國有安定職業與原生家庭需照顧。112年4月3日原告知 悉被告父親過世後立即購買翌日當天來回機票前往台灣,單 次交通費用逾新台幣(下同)45,000元,已超出原告負荷, 原告仍未因自身工作繁忙、經濟壓力沉重而有所遲疑。然被 告卻因原告後續工作安排無法及時與被告確認是否能參與被 告父親之進塔儀式而責難原告,認為原告不能提供支持、對 婚姻無付出。 ㈢、原告於112年底嘗試與被告討論將來生活規晝,但對此議題全 無共識,次次溝通均不歡而散。時至民國113年1月原告再次 嘗試與被告討論,被告回以「你最後選擇香港,我們結婚完 全沒意義,你回來台灣,我們還是遠距,也還是沒意義,妳 無法面對責任,也是沒意義」、「我們的意義我也不知道在 哪裡了」等語。被告執著於將理想婚姻定義,全未顧及原告 之職涯發展與親族感情。縱使原告於113年1月間前往台灣欲 與被告碰面,被告已然刻意迴避。 ㈣、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在離開臺灣前有給被告一封信,可見原告 並非因為對婚後居住地點無共識而離開臺灣,是因為原告考 上博士班才離開。婚後雖然沒有實質上相處在一起,但是有 共同目標的;未料113年1月間原告說要離婚,因為1月18日 兩造已經談過,被告才覺得2月份沒必要見面再談。原告的 姊姊有告知原告這次回來臺灣是要收拾行李,因為覺得見面 勢必大吵,被告不想要吵架才避開原告。原告想要逃避婚姻 的責任,不想解決及面對,原告想要逃避婚姻可以共同成長 ,一起面對問題。原告在香港家裡可以照顧母親,被告在嘉 義家裡可以照顧家人,但我們需要有一個計畫。當初被告在 臉書的發文僅針對原告,原告一定有看到,被告並沒有迴避 問題,也沒有不想討論,是因為我們已經討論過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其 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 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 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 文。 本件被告為台灣人民,原告為香港人民,兩造婚後同 住台灣且在台灣登記結婚,應認台灣與兩造婚姻為最切關係 ,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香港人與被告為台灣人,兩造於110年7月15日在台灣 結婚並辦理登記。 ㈡、原告於110年7月30日離開臺灣回香港就讀博士班,被告則在 臺,此後迄今兩造僅有短時間相處。 ㈢、兩造間雖未封鎖對方,但自113年2月2日起沒有任何通訊軟體 之訊息對話紀錄。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 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 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理由並論述:立法者欲維護之婚姻存 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 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甚或雙方)當事人無意願 繼續維持婚姻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 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 式,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 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前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 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 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 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 關係,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 事,與憲法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有求其衡平之 必要。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夫妻有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 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 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自得請求 與責任較輕之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長年分居未共同生活乙節,有兩造入出境 紀錄在卷可查,從上開資料可見兩造結婚後迄今3年多時間 實際相處不超過2個月。再者,兩造自113年2月2日起未在相 互傳送任何訊息,至113年9月5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完 全斷絕聯繫達7個月之久,兩造均未有任何積極修復夫妻感 情之作為,任憑夫妻感情日漸冷漠。原告曾於113年1月間向 被告表達離婚意願,被告無法接受離婚的結果,回覆以「你 最後選擇香港,我們結婚完全沒意義,你回來台灣,我們還 是遠距,也還是沒意義,妳無法面對責任,也是沒意義」、 「我們的意義我也不知道在哪裡了」等語,更在原告來台欲 商談婚姻問題時刻意迴避。從本案中原告之態度,雖可理解 被告消極回應是因為預設提出共營家庭生活邀約必然遭到拒 絕,因此無力嘗試。然兩造婚後即不曾長時間共同生活、分 居太久,被告僅因擔心衝突避不見面,必使原告感到不受尊 重及冷落。何況被告主觀認為共同目標是原告來台同住,至 今仍執著於婚後不久110年7月原告返回香港就讀博士班前書 寫給被告的信件內容,卻未思考兩造30幾歲的年紀,人生中 多有變數,目標應一再溝通調整,而非以此過往的標準堅持 要求原告負起「家庭責任」。 ㈢、本院審酌兩造為跨國婚姻,彼此成長背景不同,需要更多的 互相包容,卻在婚後長期分離,彼此冷漠猶如獨立之個體。 兩造的感情需要站在對方立場進行充分討論,但原告卻面臨 選擇香港原生家庭或來臺灣與被告生活,此二擇一的壓力。 如今原告無意願調整自己的想法、生活模式,達到被告期待 的婚姻生活;在原告表示拒絕配合時,被告竟是指責原告「 無法面對責任」,原告希望當面溝通亦遭到被告拒絕。縱使 原告於113年1月、2月兩次來台,被告不僅未做出挽回婚姻 、討好原告之舉動,反而刻意避不見面。被告認為在臉書上 對原告發文就是坦露心意,不曾思考原告想要的究竟是什麼 ?面對面的互動、口語的溝通勝過文字上的訊息往來,見面 後或許還有協調的空間,又至少可以理解對方的困難給予同 理,而非堅持自己的想法站在指責的角度拒絕。兩造長時間 擱置婚姻問題,超過7個月斷絕聯絡,直到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時間不到一個月,此後又分居太久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 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 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原告雖堅持離婚,但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背於婚姻忠誠義務 之情事,尚難認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 。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 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 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612 、245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06

CYDV-113-婚-146-20250206-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2號 原 告 楊OO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OO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5號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行 家事訴訟程序,原告楊OO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4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本院調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暫免其於訴訟時應預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該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3 5號判決確認原告勝訴,及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4 年1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 閱無誤。因此,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05

CYDV-114-家他-2-2025020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桂錦 送達代收人 江玉幼 相 對 人 張麗霜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霜之財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 承人張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10月17日死亡 )之遺產為分割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0 0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張OO為 監護人,張OO過逝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86號裁定選 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OO 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依民法第111 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張OO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代為遺產分割協 議等語。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弟媳,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 第1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38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裁定影本附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前揭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張OO之繼承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間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權益而同 意代為訂立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權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方 案。再查,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價值估算約新台幣(下同) 5,550,506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可參,甲○○之應 繼分為4分之1,換算應繼分價值為1,387,62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甲○○取得被繼承 所遺之財產為存款共計1,430,874元,已超過其應繼分,未 有損害甲○○權益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聲請人 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張OO 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04

CYDV-114-監宣-29-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林宜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春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 里○○街000號)之次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 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無不合 法,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春龍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2-04

CYDV-114-繼-14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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