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文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如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如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曾如讌前向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前置 協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是協商不成立,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 。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月3 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僅有中和南 勢角郵局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2元,存款部分金額甚微, 分配無實益且應不足清償財團費用,是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0月18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伊於 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⒎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月30日)至113年9 月間,無工作,僅領有政府補助,含健保補助1,662元、老 人年金4,875元,入不敷出部分由兒子幫忙等語,並提出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第1 33至160頁)。經查,聲請人年逾古稀,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且查無其所得收入及勞保投保紀錄,堪信其上揭主張為真。 復查,就政府補助部分,聲請人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4,875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4日保 普生字第113130632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再查,聲請人於113年4月30日及113年7月31日各領有新 北市社會局之健保補助1,662元,此有其上開中和南勢角郵 局帳戶存摺可證。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1月30 日起至113年9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4萬2,324元(計 算式:4,875元×8月+1,662元×2次=42,324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支出為伙食費10, 000元、生活雜支4,000元、電話費699元,與聲請清算時相 同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聲請人主張基本生活必要 支出1萬4,699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迄今 皆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31頁),此部分主張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1萬9,680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主張以1萬4,699元作為其本人 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 是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9 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1萬7,592元(計算式:14,699元×8 月=117,592元)。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月30日) 至113年9月止之收入4萬2,324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11萬7,592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16

TPDV-113-消債職聲免-78-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吳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40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2條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地方法院即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1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 年8月28日起至95年8月28日止,共3年。約定自借款日(即9 2年8月28日)起按年息19.68%計付利息,並自借款日之次月 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8日定額攤還 本息。同時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逾期違約金另按約 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 約定利率之20%計付(證一)。富邦銀行於92年8月28日放款 100,000元,且被告自92年10月6日開始繳納第一期(即92年 8月28日至92年9月28日)本金還款2,060元(證二)後即未 繼續依約繳付本金,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餘 額為97,940元(證二)。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訴外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 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且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4年6月16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且於94年7月 1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證三、四)。被告截至目前為止 尚欠原告債務97,940元,及自92年9月29日至11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逾期違約金另按約定利率之10%計 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 計付迄未清償(證二),現因迭經催討無效,爰依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7,940元,及自92年9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貸款 契約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 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 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 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 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 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 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 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 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3

TPDV-113-訴-5482-20241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世交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世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李世交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 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 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聲請 人自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 名下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三峽中山郵局存款(帳號:0 0000000000000),存款部分金額甚微,分配無實益且應不足 清償財團費用,是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而於113年5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65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3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 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9月13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2、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 語。  ⒍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 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9月間,無工作,僅按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3,626元、台北市老人補助8,329元、行政院低收入戶加發補助僅一次750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共199,845元等語,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三峽中山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31頁、第139至142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復查,就政府補助部分,聲請人自112年11月經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補助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並於113年起調整為8,329元;112年12月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計畫750元;113年度領有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另自112年5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3,626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9509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8月20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166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退四字第113132521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7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9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22萬1,230元(計算式:7,759元+750元+1,500元+8,329元×9月+13,626元×10月=221,230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皆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戶 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爰以臺北市112、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013元及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 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 2年12月至113年9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3萬5,027元(計 算式:22,816元×1月+23,579元×9月=235,027元)。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2月25日) 至113年9月止之收入22萬1,23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23萬5,027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12

TPDV-113-消債職聲免-65-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仲祥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仲祥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912,40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自 營接案修理機器,但非經營商號,每月收入約33,000元,業 據其提出切結書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卷第383號 卷,下稱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足認債務人雖於5年內 曾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 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8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 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14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自營接案修理機器,每月收入約33,000元,除債務人 提出之切結書外,另有債務人之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 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57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嘉義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 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 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1月7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 205642號函、嘉義市政府113年11月8日府工使字第11314176 77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 209958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1月8日新北店社字第 113237195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3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74290號函、嘉義市政府113年11月14日府社救字 第11353422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 115頁至第12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3,000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 活標準計算,另需支出父母扶養費共5,000元。按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 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 ,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113年10月16日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91頁),是債 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計算。另關於債 務人主張須支出父母扶養費部分,債務人未提出父母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無從判斷債務人之父母是否無法維持 生活而必須受債務人扶養,因此,債務人此部分主張,難認 屬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9,680 元後,雖餘13,320元(計算式:33,000元-19,680元=13,320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 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109頁至第127頁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79頁至第87頁),債務人積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7,635,067元,倘以其每月所 餘13,320元清償債務,尚須4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7,635,067元÷13,320元÷12月=47.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 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 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第一銀行存款83元、土 地銀行存款1元、郵局存款11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 郵局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2

TPDV-113-消債更-287-20241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94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逸群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學圃(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林學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國強 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學圃、詹美年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債務人林學圃已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 料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就債務人林 學圃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4-12-12

TYDV-113-司執-149945-20241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63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世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 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已於本件聲請前死亡,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1

KSDV-113-司執-145639-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7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孔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4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 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 業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 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富邦商業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8日向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台北富 邦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 覽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0

TPEV-113-北簡-8977-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瓊嫈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瓊嫈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782,728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23,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   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2024-12-10

TCDV-113-消債更-146-2024121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債 務 人 王馨儀即王依婷即王盈婷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羅明智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馨儀即王依婷即王盈婷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 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 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 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 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47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9月6日以1 13司執消債更莊字第47號函命債務人於文到後10日內提出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未獲置理。嗣於113年10月17日 再度函令債務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前開資料,債務人仍未 遵期提出(債務人遲至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7日簽請改分 消債清案件獲准後之同年月29日始逾期提出)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4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遵守法 院之命令依限提出證明資料,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 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10

TNDV-113-消債清-155-2024121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郁伶(原名:林慧美、林瑀軒) 代 理 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郁伶(原名:林慧美、林瑀軒)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17 萬2113元無力清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 商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債務人復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應認其業已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本件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本院自應 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4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收入:   債務人自112年10月起迄今任職於嘉霖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嘉霖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此有在職薪資工作收 入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9萬6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7 月=19萬6000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4月17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任職於嘉霖公司,每月薪資仍為2 萬8000元,此有在職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99 頁)。是本院即以上開月薪2萬80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 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7500元、伙食費1 萬1100元、手機費48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500元、工 會會費972元,總計2萬2552元(見本院卷第39-41頁)。查 :  ⒈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房租7500元、手機費480元、工會會費9 72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繳費證明、基 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23、285-2 87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交 通費1000元、雜支15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 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本院予以採認。  ⒉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務人主張之膳食費每月支出1萬1100元部分,誠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每月9000元(即每日300元)。  ⒊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2萬452元(計算式:房租7 500元+伙食費9000元+手機費48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500 元+工會會費972元=2萬452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 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111年4月18日至113年4 月17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9萬848元(計算式:2 萬452元×24月=49萬848元),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後之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則為每月2萬452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臺灣銀行存款1258元、第一銀行存款784元、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7521元、郵局存款15元,以及富 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安泰銀行存 款0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 71、107-108、305、321-383、397頁)。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8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萬452元後,剩餘7548元(計算式:2萬8000元-2萬452元=75 48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468萬4030元,此有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6日陳報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 2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 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陳報 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陳報狀、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4日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 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陳報狀、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1-181、187-209、215-274、297-302、311-318頁 ),倘以其每月所餘7548元清償,尚需約162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468萬4030元÷7548元÷12月≒162年),若加上 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 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2-06

TPDV-113-消債清-146-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