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軒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45
、21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邊軒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甘宇筑、黃郁儒之第一銀行
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應更正為「甘宇筑、黃郁儒
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附表2詐欺方式欄所載「市政府有建案可投資」,應更正
為「市政府有標案可投資」及匯款時間欄第1列「112年5
月19日15時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18日15
時8分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甘宇筑、黃郁儒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21545號偵卷第6至7頁、第64至66頁、21546
號偵卷第6至7頁、第43至44頁)、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1545
號偵卷第3頁、第14至15頁、21546號偵卷第15頁)、和解
書(見21545號偵卷第79頁)、被告邊軒逵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4號卷第38至39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邊軒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告訴人陳盈宏因遭被告詐騙,「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金融帳戶,該等詐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
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標案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指定金融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
見21545號偵卷第7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詐得新臺幣3萬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見第215
45號偵卷第79頁),業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45號
第21546號
被 告 邊軒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邊軒逵與甘宇筑、黃郁儒(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分別為朋友關係,邊軒逵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之不詳時、地,分別向不知情之甘宇筑、
黃郁儒借用如附表1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宇筑郵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郁儒
郵局帳戶)之帳號、無卡提款密碼後,即以附表2所示之詐
欺方式,訛詐陳盈宏,致陳盈宏陷於錯誤,依邊軒逵之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分別匯款至附表2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邊軒逵本人提領,或由黃郁儒轉匯給邊軒逵。嗣
因陳盈宏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宏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邊軒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缺錢花用,佯以母親鍾淑英議員有標案可投資合作為由,向陳盈宏借款。 2 告訴人陳盈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盈宏提供之網銀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與鍾淑英議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甘宇筑、黃郁儒之第一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陳盈宏遭詐騙後匯款至甘宇筑、黃郁儒如附表1所示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佐證被告邊軒逵於相近時點,以相同手法訛詐不同被害人。
二、核被告邊軒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所詐得之3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與告訴人
以3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甘宇筑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黃郁儒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方式 案號 1 陳盈宏 (提告) 邊軒逵於112年3月某日,向陳盈宏佯稱:市政府有建案可投資,得以借款方式進行投資云云,致陳盈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 15時8分許 1萬元 黃郁儒 郵局帳戶 7,000元轉匯至指定帳戶 3,000元 無卡提款 112年度偵字第21546號 112年5月21日 18時27分許 4,000元 甘宇筑 郵局帳戶 無卡提款 112年度偵字第21545號 112年5月22日 21時9分許 1萬5,000元 甘宇筑 郵局帳戶 無卡提款 112年度偵字第21545號 無卡存款 (時間未知) 4,000元 (帳戶未知) (方式未知) 112年度偵字第21545、21546號
SCDM-113-竹簡-967-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