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45
號、46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414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倫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2月2
6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4124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62
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
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經警查獲逮
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無販賣毒品之真意,竟對員警佯稱不實毒品銷售訊息以
牟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案實施詐欺犯行旋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8個,經檢驗仍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62號鑑驗書在卷可
佐(本院易字卷第77至81頁),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案(本
院易字卷第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愷他命香菸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8個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62號鑑驗書。 2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3 愷他命香菸1支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6628號
被 告 張嘉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並無販賣毒咖啡包之真意,仍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
日,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雙北基桃竹」群組,使用暱稱「
04營」帳號,暗示有在販賣毒品。警方於112年8月15日14時
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使用LINE暱稱「舞動桃」帳號詢問
張嘉倫「有什麼」,張嘉倫回稱「啥都有,貼飛機聊」,並
提供其所使用之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昂星營特級
廚」帳號連結,警方進而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陽」與張
嘉倫上開Telegram帳號聯絡。張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傳送毒咖啡包價目表廣告予警方,
詐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咖啡包8包,
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昌平
門市交易。張嘉倫於同日17時25分,在7-ELEVEN便利商店昌
平門市前,向喬裝買家之警方收取3000元(已由警方取回)
,並交付已施用過之毒咖啡包殘渣袋8個予警方時,遭警方
當場逮捕,警方嗣附帶搜索扣得張嘉倫持有之毒咖啡包殘渣
袋8個、假愷他命香菸1支(預備供行騙之用)及用於與警方
聯絡之Apple牌iPhone X手機(0000000000號,IMEI:00000
0000000000)1支,張嘉倫此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致未得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
手機之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照片,警方手機與被告之LI
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三、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
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扣案之毒咖啡包殘渣袋8個、假愷他命香菸1支及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雖於手機Telegram對話過程中與警方
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毒咖啡包8包,然警方查獲被告時
,實際係扣得已施用過之毒咖啡包殘渣袋8個,顯見被告主
觀上並無販賣毒咖啡包之真意,而係以此為由向買家詐欺取
財,自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如成立該罪,與前
開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217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