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瑞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佩珊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6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蔣佩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佩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4段內側 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龍富路4段與向上路3段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於其行向之號誌顯示為黃燈時(尚未顯示左轉箭 頭綠燈),進入路口搶先左轉,適逢鄭力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富路4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行至 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鄭力中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髕骨骨折、身 體多處撕裂傷、左手臂神經叢損傷而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 側)上肢完全不能移動之重傷害。而蔣佩珊於肇事後,尚未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力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蔣佩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譓容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鄭力中之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急診病歷、中國附醫出院病歷摘要 、門診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重大傷病證明、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中山附醫112年9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0203號 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中山附醫112年11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第1120013094號函、中國附醫113年4月9日院醫事字第113 0004248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 5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54235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重傷害犯 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案發 地點時,竟疏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搶先左轉,肇事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惡性雖不及故意犯罪 行為,但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二)被告為專科畢業、 在貿易公司上班、家中有公婆及2名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見 本院卷第40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雙方對於賠償條件認知 差異過大,以致和解不成(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之被告、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告現已將新臺幣50萬元之賠 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之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CDM-113-交易-367-20250303-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99號 原 告 鄭力中 被 告 蔣佩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交附民-499-202503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瑄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796號、第232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金訴字第297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翌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9行之「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統一超商寶慶門市,將其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LINE名稱『 簡立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市」,應更正為「於民國1 12年11月9日至1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統一超商寶慶門 市,接續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其女王婉菱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LINE名稱『簡立程』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門市,密碼另透過LINE告知『簡立程』」。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之「分別匯款至王 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應補充「旋遭提領一空 」。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翌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 據。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警詢時 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符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 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 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 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美髮業、家中有生病之公婆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 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富欽、林昱汝、林永興、 黃羽蓁、胡依蕙、陳螢瑩、陳昊、林霈茹調解成立,內容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6份可參(見金訴卷第199 至202、293至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 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 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 ,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89年11月30日確定 ,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同院89年度交訴字第2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0年2月19日確定,上開案件緩 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富欽、林昱汝、 林永興、黃羽蓁、胡依蕙、陳螢瑩、陳昊、林霈茹調解成立 ,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害人江麗華因希望被告一次賠償, 不同意被告分期賠償之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可參(見金訴卷第291頁),被害人傅俊榮、王敬鈞、許 清珠、徐意能、王佳儒則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以 致調解不成立,非可歸責於被告,有刑事案件報到單可查( 見金訴卷第265至267頁),而上開調解成立之被害人均同意 法院給予附條件缓刑之宣告(見金訴卷第199、202、293、2 95、297、300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各被害人所成 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表),尚未履行完畢,為 確保各被害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 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 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各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復 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按:即李翌瑄,下同)願給付聲請人陳富欽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昱汝新臺幣2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永興新臺幣1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羽蓁新臺幣1萬2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胡依蕙新臺幣1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螢瑩新臺幣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昊新臺幣1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八、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霈茹新臺幣4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167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06號   被   告 李翌瑄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             之4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翌瑄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統一超商 寶慶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LINE 名稱「簡立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市,而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傅俊榮、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陳螢瑩、胡依蕙、林永 興、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汝,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李翌瑄上開郵局帳戶及 上海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傅俊榮、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 、陳螢瑩、胡依蕙、林永興、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 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陳螢瑩、胡依蕙、林永興、 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翌瑄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在社群軟體「抖音」認識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立程」之人,「簡立程」稱要與伊交 往,因其帳戶不方便使用,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簡 立程」再每月給伊3萬5000元,伊始於上開時、地,將其所 有上開郵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及伊女兒王婉菱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簡立程」,但伊迄今均未收到 錢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傅俊榮及告訴人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陳螢瑩、 胡依蕙、林永興、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汝遭詐騙,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 上海商銀帳戶一節,業經被害人傅俊榮及告訴人陳富欽、江 麗華、黃羽蓁、陳螢瑩、胡依蕙、林永興、王敬鈞、陳昊、 許清珠、林昱汝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渠等報案紀錄供參 ;又上開郵局及上海商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將提款卡 寄送與LINE名稱「簡立程」之人使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在卷,是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帳戶 ,係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不知道「簡立程 」真實姓名年籍,足見被告對「簡立程」並無可信任基礎, 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簡立 程」,且被告直承係為換取每月3萬5000元對價,其應能預 見其交付帳戶有可能供不法使用,仍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主 觀上顯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帳戶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3款之罪,應為幫助洗錢罪吸收。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被害人傅俊榮 及告訴人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陳螢瑩、胡依蕙、林永 興、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汝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將郵局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印章,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 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 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傅俊榮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 112年11月14日11時21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2 陳富欽 (提告) 同上 112年11月14日15時2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25分 網路轉帳5萬元 3 江麗華 (提告) 同上 112年11月16日8時52分 無摺存款20萬4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黃羽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販售LV圍巾之不實訊息。 112年11月18日13時29分 網路轉帳1萬2000元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5 陳螢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販售圍巾之不實訊息。 112年11月18日15時13分 網路轉帳1萬1000元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6 胡依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與黃金期貨投資云云。 112年11月18日16時15分 網路轉帳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7 林永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平台販入商品再賣出以賺取差價云云。 112年11月18日16時39分 ATM轉帳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8 王敬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路搶他人訂單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9日16時15分 網路轉帳1萬1369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陳昊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0日11時57分 ATM轉帳2萬元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10 許清珠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提供今彩539號碼下注云云。 112年11月20日14時29分 ATM轉帳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 林昱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路上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0日14時29分 網路轉帳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   被   告 李翌瑄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              之4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併辦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975號,在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翌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寶慶門市, 將其女兒王婉菱(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簡立程」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該等方式,向徐意能、林霈茹、王佳儒施 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嗣徐意能、林霈茹、王佳儒等察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意能、林霈茹、王佳儒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同案被告王婉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意能、林霈茹、王佳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㈣被告李翌瑄與「簡立程」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徐意能、 林霈茹、王佳儒等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96、23206號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75號 (在股)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僅係使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及過程 匯款情形 1 徐意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鈺晴」與告訴人徐意能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意能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1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2 林霈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鈺晴」與告訴人林霈茹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霈茹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12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②112年11月15日12時41分許,匯款3萬5,000元。 ③112年11月15日12時44分許,匯款4萬5,000元。 3 王佳儒 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鈺晴」與告訴人王佳儒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佳儒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8時46分許,匯14萬元。

2025-02-27

TCDM-114-金簡-168-2025022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澤亞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澤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尤澤亞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李偉銘」(或「阿彬」)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偉銘」使用通訊軟 體微信帳號「『PD』強勢回歸24hr營」張貼「(飲料圖案)( 驚嘆號)(鳳梨圖樣)台中名產555(鳳梨圖樣)、1:400、 5+1:2000、 10+3:3800」、「漂亮大奶妹(火焰圖樣)品質 保證絕對漂亮好抽跟你市面上的絕對不一樣!!1:1400、2: 2600、4:4800」等文字,對不特定人散布暗示販賣毒品之廣 告,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遂喬裝買家與「李偉銘 」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購買愷他命1包並相 約面交。尤澤亞則依「李偉銘」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 南投縣草屯鎮加老南路79巷附近涵洞下拿取愷他命,再於民 國113年2月1日23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以 26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愷他命1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 取3000元(已發還員警),員警旋表明身分逮捕尤澤亞而販 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尤澤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5、83至86頁、本院卷 第184、205、27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至1 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39頁)、交易蒐證錄音譯文(偵卷第57至58頁)、 被告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61頁)、員警與微信帳號「『PD』 強勢回歸24hr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65頁)、蒐證 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所販賣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0 號鑑驗書存卷可考(偵卷第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販賣毒品可賺取抽成200元 至4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 之販賣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共犯以微信對外散布販賣毒品 之廣告訊息,並由被告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 取價金,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 實係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 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李偉銘」及其他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指認共犯「李偉銘」(偵卷第27至30頁), 惟檢警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 3年12月1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44562號函文暨檢附之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43頁),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 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 數量1包、犯行止於未遂,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 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數量1包、對 象1人、金額2600元、次數1次、犯行止於未遂,及被告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標的,且該包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 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8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雖屬被告所有,惟其 供稱本案並未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08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電子磅秤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電子磅秤1個 本院卷第6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573號編號1 2 iPhone手機1支 本院卷第6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573號編號2 3 新臺幣3000元 已發還員警 4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0號鑑驗書(偵卷第11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1.7253公克 驗餘淨重:1.708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025-02-27

TCDM-113-原訴-38-20250227-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23號 原 告 陳雪瑛 被 告 巫勝興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巫勝興被訴詐欺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423-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5號 原 告 蔡佳雯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8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2405-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6號 原 告 林妤臻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8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2406-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7號 原 告 張子棋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8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2407-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要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 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 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929號、113年 度偵字第9216、13232、15481、15522、15523、16815、171 98、18376、18388、18390、21374、21375、22006、22148 、229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3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 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至115頁、第15至18頁)。該案件如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16部分與本案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被告、 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4年1月15日,此有卷 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中檢介海113軍偵329字 第114900372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 案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 ,是參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2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馬斯克」、「火星人」、 羅崇倫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佯以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 公司)員工「魏弘仁」名義,收取受詐款項,再將所收取之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實施詐術並製造金 流斷點。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月11日13時57分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資訊,並 附有LINE好友連結,乙○○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點擊連結,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好友,該成員慫恿乙○○投資股票, 向乙○○誆稱保證獲利,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之 指示,於113年2月22日20時16分許,與詐欺集團相約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光興店交付款項,由甲○○前 往上址後,即偽以營業員「魏弘仁」之名義取信乙○○,並交 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偽造魏弘仁之署名及千興投資之印 文)予乙○○,足生損害魏弘仁、千興公司,甲○○再向乙○○收 取現金新臺幣32萬元後,依「火星人」指示放在上址廁所垃 圾桶底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面交車手,並向告訴人乙○○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經過。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告訴人乙○○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交付現金之事實。 4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紋字第1136037220號鑑定書 被告交付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步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千興投資」印文及 「魏弘仁」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 四、沒收: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載有「千興投資」 之印文、偽造「魏弘仁」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金訴-314-202502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綸 選任辯護人 林倪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冠綸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罪 ,無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12名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其名 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 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 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5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本案12名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已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調解 筆錄、和解書8份、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1至78、83至103、107至111、139、145、163至1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 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 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 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倘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8150號   被   告 賴冠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綸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 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億品企業社官 方帳號」約定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收購 銀行帳戶資料,賴冠綸乃於民國113年4月4日17時18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將其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尚億品企業社官方帳號」指定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尚億品 企業社官方帳號」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賴冠綸所申請之如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辯稱略以:「我在LINE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我想找家庭代工做,我主動加對方,對方是LINE社群,裡面資訊是家庭代工工作,我4月4日就加對方,對方說可以向公司申請補助,每帳戶2萬,所以我交了4張提款卡,我當時急找工作並不知道是詐騙集團,4月4日當天我就在7-11臺南新營區新北門市用交貨便寄出4張提款卡,當初對方跟我要密碼,我有問原因,是說要買材料從我的帳戶取錢出來,而且說提供越多,補助越多,交卡時,我有覺得怪怪,但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云云。 2.惟查,被告雖提供與「尚億品企業社官方帳號」對話紀錄截圖,惟當庭無法提出手機供勘驗對話紀錄截圖是否真實,縱被告確有如截圖之對話紀錄,惟被告無須其他勞動支出,每提供1帳戶提款卡即有2萬元之收入,顯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且過程中被告既已質疑為何要交付提款卡,應認被告對於現今銀行帳戶資料之重要性知之甚詳,被告竟仍貪圖高達8萬元報酬而依指示交付,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億品企業社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莊明豐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麗宇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彭庭育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湘柔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徐玉珍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李咨宜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嘉宏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楊詩儀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林天生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緯城投顧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江佩真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楊容懿警詢筆錄、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楊淑惠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 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 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為幫 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莊明豐等1 2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莊明豐 (提告) 113年1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莊明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0時07分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0時46分 30萬1000元 113年4月11日11時00分 5萬元 113年4月11日11時03分 5萬元 2 陳麗宇 (提告) 113年4月初起 以假活動下單、真詐財之手法,致陳麗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20時22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21時09分 2萬7000元 3 彭庭育 (提告) 113年4月1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彭庭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21時15分 1萬1008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湘柔 (提告) 113年4月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湘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9時38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9時39分 5萬元 5 徐玉珍 (提告) 113年3月1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徐玉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6時04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6時05分 5萬元 6 李咨宜 (未提告) 113年4月1日9時20分許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李咨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1時43分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嘉宏 (提告) 113年3月25日9時許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1時45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46分 5萬元 8 楊詩儀 (提告) 113年2月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詩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2時39分 6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9時56分 3萬元 9 林天生 (提告) 113年2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天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9時1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江佩真 (提告) 113年年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江佩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2時51分 5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55分 5萬元 11 楊容懿 (提告) 113年3月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容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3時7分 5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楊淑惠 (提告) 113年2月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0時40分 1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DM-113-中金簡-184-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