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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因 尚有被害人遭詐騙事實移送併辦,本案在訴訟資源集中下,本院 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ULDM-113-訴-538-20250116-2

聲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敬欽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2月12日所為之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 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 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敬欽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上易字184號為實體審 判有罪並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4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 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聲請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另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通 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聲請刑事再審狀

2025-01-09

ULDM-114-聲再-1-2025010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基梓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000號鄉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尖山產業道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冒然行經讓路口,適有盧建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尖山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而閃避不及 ,二車遂發生碰撞,盧建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右手第五指骨骨折合併虎口處撕裂傷、左側遠端股骨 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多處挫傷 、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嗣黃基梓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因認黃基梓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盧建銘告訴被告黃基梓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因與被告於 本院當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ULDM-113-交易-504-20250109-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7 6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芒果2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 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數次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之 行為,是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 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暨被害人表示 對於量刑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 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芒果2籃,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表示已經吃掉其中一部分,其餘已丟棄,均 未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3號   被   告 張哲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3時34分許、3時51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新市街 000號旁水果攤,徒手竊取2籃芒果(價值共新臺幣2800元) ,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吳 瓊芳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瓊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竊取 之芒果,已食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港簡-214-2024123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開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9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開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罪,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 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除造成被害人 財產上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所用手段尚屬 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竊 取之蕃茄汁鯖魚罐頭2罐、孔雀餅乾2包已交還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可信其所受損害已有一定彌補, 復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縱使非 孤苦無依,也屬於社會上的弱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行竊取所得之蕃 茄汁鯖魚罐頭2罐、孔雀餅乾2包,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後所 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警卷第9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0號   被  告 廖開勝 男 59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開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大大超 市」店内,徒手竊取番茄汁鯖魚罐頭2罐、孔雀餅乾2包(下 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店長黃麗玲見廖 開勝形跡可疑並將其攔下,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逮捕廖開 勝並扣得本案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開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麗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 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 本案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黃麗玲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六簡-342-2024123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世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世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 因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 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 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 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 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 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 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時間為凌晨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待業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1號   被   告 歐世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世璋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1時許至2時30分許止,在雲林 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 年11月16日2時53分許,途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因未戴 安全帽並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11 3年11月16日3時22分許,對歐世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世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港交簡-218-202412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 因車牌問題而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 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 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 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 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 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 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 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時間為下午時段,行經路段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 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交管,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5號   被  告 吳明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杰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7時許至8時許,在其雲林縣○○ 市○○路000巷000號住家内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吳明杰在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220巷巷口前,因車 牌問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檢 察 官 黃宗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功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70-20241231-1

六原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MG/L),則當其駕 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 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不慎自後擦撞 停等紅燈之徐銘謙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益見被告之心神 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 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 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 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 ,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 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 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 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時間為晚間時段,行經路段一般鄉鎮道路, 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 藏的危害,兼衡其於警詢、偵訊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 業貼磁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0號   被   告 林文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忠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7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處, 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離開。嗣於同日 19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自後擦撞徐銘謙 (未受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銘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9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張在卷可憑,則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六原交簡-5-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7 號、第3478號第70號、第1593號)及追加、併辦(113年偵字第8 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3年12月31日9時29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 4年1月24日9時2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犯罪事實及卷證繁雜,為妥適 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 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ULDM-113-訴-538-202412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 TUNG VAN (中文名:閉松文;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BE TUNG V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E TUNG V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 ,幸虧被告因車牌問題而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 ,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 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 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 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 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 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於我國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時間為夜間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 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 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至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以移工之事由申請入境我國居 留,且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 居留、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3號   被   告 BE TUNG VAN (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鎮○○里○○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E TUNG VAN(中文姓名:閉松文)自民國113年12月8日19時 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雲林縣○○鎮○○里○○0號住處飲用啤 酒60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 飲酒地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 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號前南端,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 查,復經警於同日21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E TUNG VA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刑事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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