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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文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悠遊卡1張、登喜路煙盒1 包及防風打火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6行「防火」之記載,應更正為「防風」;㈡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 害人陳○○及陳長榮所有之財物,乃一行為同時侵害其2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文熙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 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 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0元、悠遊卡1張、登喜路煙盒1包及 防風打火機1支,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9號   被   告 王文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2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 竊取陳OO(00年0月生)所有放置於騎樓沙發上之皮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及陳 長榮所有之登喜路煙盒1包(內有香菸10餘支,價值110元) 、防火打火機1支(價值3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OO、陳長榮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609-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87、19379、2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1年10月、2年。 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張正榮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彤彤」、「路緣」之人,及其上游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 與組織犯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擔任俗稱「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圖以獲得高額報酬,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榮、「彤彤」、「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底, 以LINE暱稱「林淑蘭」向杜惠棋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杜惠棋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1日10時37 分許,在臺南市○○區○○○0段00號「客美多咖啡館」交付新臺 幣(下同)115萬元。嗣由「路緣」指揮張正榮偽造「松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誠公司)保管單及(甲方代表人: 謝劍平)操作契約書,再指揮張正榮於113年3月1日10時37分 許,至上址「客美多咖啡館」,佯裝「松誠公司」業務人員 ,向杜惠棋收取現金115萬元得手,再將偽造之上開保管單及 操作契約書交付杜惠棋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杜惠棋、「松 誠公司」、「謝劍平」,張正榮再依「路緣」指示,將贓款 115萬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張正榮與「彤彤」、「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2 月初起,以LINE暱稱「陳子涵」向吳燕楨佯稱:買賣股票需 匯入金額,因匯入金額較大要約定面交等語,致吳燕楨陷於錯 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6日14時2分許,在臺南 市○○區○○○000號「碳佐麻里臺南中華店」交付120萬78元。 嗣由「路緣」將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 微公司)收款收據傳送予張正榮,並指揮張正榮於某超商列 印後持該收據於113年3月6日14時2分許,至上址「碳佐麻里 臺南中華店」門口,佯裝「知微公司」業務人員,向吳燕楨 收取現金120萬78元得手,再將偽造之上開收款收據交付吳燕 楨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燕楨、「知微公司」,張正榮再 依「路緣」指示,將贓款120萬78元在高雄市左營火車站附 近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張正榮與「彤彤」、「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2 月起,以LINE暱稱「林可馨」向郭士卉佯稱:投資股票賺錢 而儲值需要面交給錢等語,致郭士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6日2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湖美店」交付150萬元。嗣由「路緣」 提供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張正榮,並指揮張正榮持該保 管單於113年3月6日20時8分許,至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湖 美店」,佯裝「大發公司」業務人員,向郭士卉收取現金150 萬元得手,再將偽造之保管單交付郭士卉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郭士卉、「大發公司」,張正榮再依「路緣」指示,將 贓款150萬元在高雄市路竹區高速公路旁巷子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惠棋、郭士卉、被害人吳燕楨分別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杜惠棋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上開保管單及操作契約書、被害人吳燕楨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及上開收款收據、告訴人郭士卉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上開保管單、本案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照片 為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復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3次犯行,爰均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欺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 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前述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告訴人杜惠棋、被害 人吳燕楨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詐欺告訴人郭 士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十、沒收: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 案,然因已交付前述告訴人、被害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 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 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13年2月底,加入「彤彤」、「路緣」 等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 集團,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供稱其於本案參與的 詐欺集團與前案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個「路緣」的詐欺集團等 語(見本院卷頁160),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7日繫屬於本院 ,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於11 3年5月2日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8月7日確定 (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頁15-16、21-26)。是依首揭說明,前案中之 加重詐欺犯行,方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而無於本案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本應為免訴之 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保管單 受託機構 「松誠證券」印文1枚 操作契約書 甲方代表人 「謝劍平」印文1枚 甲方簽章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收款收據 收據正上方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3-金訴-2067-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02、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冠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 重分別為1.882公克、0.321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 器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㈠第7行「另案執行拘提時,」之記載,為贅詞,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冠廷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 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 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882公克、0.321公 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鑑定書可證(見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頁44),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2只,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 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 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 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                   113牛度毒偵字第2247號   被   告 張冠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9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先於113年7 月13日19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善10街停車場車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停車場 車內,以將大麻葉捲入香菸後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7月15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經警另案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882公克、0.321公 克)、吸食器1個等物,復徵得張冠廷同意,於113年7月16 日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21 時許,在不詳地址之朋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4日4時5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尿液採 驗人口,復徵得張冠廷同意,於同日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冠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292)、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29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17)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冠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上 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 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553-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2號 附民原告 郭士卉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張正榮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3-附民-1782-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DIOR逆時能量精華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唐秀美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 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其前科紀錄表為憑,顯見未能記取教訓,一犯再犯, 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所 竊之物中僅DIOR J'adore親吻香氛滾珠香水1瓶經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見警卷頁21),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DIOR逆時能量精華1瓶,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竊之DIOR J'adore親吻香氛滾珠香水1瓶,業經合法 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號   被   告 唐秀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秀美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入監執行, 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13年3月27日假 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17時48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遠東百貨公司臺南成功店1樓迪奧(DIOR)專櫃 ,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專櫃內之抽屜,竊取DIOR逆 時能量精華(75ML,價值新臺幣【下同】6,700元)、DIOR J'adore親吻香氛滾珠香水(20ML,價值2,350元)各1瓶放 入隨身購物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旋即離開該專櫃,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該專櫃店員觀 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法華香水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委由林 音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秀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奕靜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 場照片2張、遭竊同款商品外觀照片1張、被告正面外觀照片 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DIOR J'adore親吻香氛滾珠香 水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公司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足憑,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發還之DIOR逆 時能量精華1瓶,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4-簡-367-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吳岳輝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 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 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 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 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 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 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 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 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承勳與共同被告李昀芷、楊典儀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 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李承勳 與共同被告李昀芷、楊典儀等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共同被告李昀芷 、楊典儀均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 4年1月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均駁回在案)。   ㈡被告李承勳於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本案犯行,惟經本院審酌 相關卷證,猶認前揭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續存在(如附件二),且本院並非以被告李承勳單純否認 為羈押要件之判斷,而係依照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李承勳之供 述實與同案被告出入甚大,加之其在詐欺集團內有一定之層 級、地位,並有滅證、勾串證人之情事,對於羈押要件之判 斷,已達自由證明之程度。何況本案犯案情節係以虛假之身 分詐騙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此為被告 李承勳否認,認為本案手法不構成詐欺,見本院卷頁417-41 8),且人數眾多,則可使人相信在此環境下,被告李承勳有 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參以現今科技發達,以他人名義 辦理手機、通訊軟體帳號尚非難事,縱使限制被告李承勳不 得使用通訊軟體或定期供警方查閱手機等方式,亦不足以達 到可完全避免被告李承勳勾串證人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為無理由,被告李承勳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聲-279-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志吉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守法觀念 淡薄,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頁19),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高梁酒1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林志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吉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9時39分許,前往陳柏安所管 領,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永門市」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該店店員疏 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今獎大麴58度特級高 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9元)放入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 ,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未經結帳,即離開上址店面。嗣 經該店店員陳柏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經被害人陳柏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高粱酒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簡-403-202502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9、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6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澔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俊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林陽彬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金訴卷頁47-48),暨被告供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號   被   告 吳俊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澔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預見 代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 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 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3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吳俊 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 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陽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俊澔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林雨欣」,並依「林雨欣」指示轉匯款項,及可預見投資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騙等事實,另辯稱:其手機資料遭陌生網友盜用,已至警局報案,上開華南帳戶並非其使用等語。 2 被害人楊豐秋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楊豐秋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楊豐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陽彬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陽彬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陽彬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6月29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吳俊澔於112年間,並未因手機資料遭盜用,而至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及轉帳行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楊豐秋(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豐秋佯稱:投資購物網物品拍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39分許 2萬元 本件中 信帳戶 同日10時25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26分許、5萬元 2 林陽彬(提告) 詐欺集團自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陽彬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本件華南帳戶 -

2025-02-21

TNDM-114-金簡-97-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政翰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威士忌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蒐證照片3張」之記載,因卷內並無 該項證據故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政翰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且前 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威士忌1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3號   被   告 吳政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翰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永豐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70 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現場。嗣經杜立威發覺威士 忌1瓶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立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杜立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張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已飲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簡-238-202502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芯慈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芯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芯慈於聲請狀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 及與告訴人張盈瑩、魏毓倫達成調解(至告訴人陳科鈞雖未 到庭表示意見,但已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0號   被   告 黃芯慈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芯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對價及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盈瑩、陳科鈞、魏毓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芯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今年6、7月間,參加臉書網站暱稱「學習機」之免費抽獎活動,對方說我中獎21萬元,我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上傳給對方,但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我拿提款卡至附近ATM刷卡確認錢沒有進來,知道是假的,我就將相關對話刪除並封鎖對方,後來卡片就不見了,如何不見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對方如何知道我的卡片密碼等語。經查,被告無法說明卡片如何遺失?且無法交代詐騙集團如何得知卡片密碼而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匯款?是其上開辯詞,顯難憑採;又「中獎詐欺」詐騙過程:先通知中獎,再要求匯款保證金或提供提款卡驗證以解除限制等,被告於偵查中,對其被通知中獎後之後續情形均有隱瞞,尚難排除其係為獲取不明來源之金錢獎項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之可能性;再佐以被告上開帳戶,每個月均有數筆金錢進出,惟自6月21日起至8月6日,卻無任何往來,有該明細一份在卷足憑,合理推論卡片若真的遺失,被告不會一個半月還未發現,顯見被告係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已提供給他人,故而於此段期間未再使用該帳戶存提金錢。綜上,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應非遺失,而係提供給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違法性認識而隱瞞實際情形,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盈瑩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盈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張盈瑩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科鈞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科鈞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陳科鈞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毓倫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魏毓倫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魏毓倫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盈瑩 於113年8月7日,透過IG網站刊登不實抽獎活動吸引張盈瑩參加,並佯稱中獎,需要匯款及提供帳戶云云,致張盈瑩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12時40分許 48,05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陳科鈞 於113年8月6日,透過IG網站刊登不實抽獎活動吸引陳科鈞參加,並佯稱中獎,需要匯款及提供帳戶云云,致陳科鈞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12時34分許 17,123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魏毓倫 於113年8月9日,透過IG網站刊登不實抽獎活動吸引魏毓倫參加,並佯稱中獎,需要匯款及提供帳戶云云,致魏毓倫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12時52分許 29,989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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