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第2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郁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可供各
式槍枝擊發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號為「香腸」之男子之住家
附近,自該名綽號「香腸」之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因黃
郁文另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於113年6月3日18時35分許,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大寮區巷尾路與琉球路執行拘提
時,由黃郁文當場主動告知其身上攜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並
報繳予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警卷第2、4-5頁,偵一卷第65-66、70頁,本
院卷第6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3-14頁),復
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
26日鑑定書及鑑定影像照片可佐(偵二卷第23-29頁),足
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又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藏、持
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
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係同時持有
相同種類物品,為單純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持有
上開槍彈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
繼續,為繼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槍彈,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本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另涉
犯詐欺案件,員警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獲准後前往執行,
嗣於高雄市大寮區巷尾路與琉球路發現被告,遂向被告出示
拘票後予以執行拘提。復經員警向被告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
時,被告即主動交付腰際上之槍枝及口袋內以夾鏈袋包裹之
3顆子彈(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予警方查扣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37頁)、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11日函文(本院卷第47
頁)、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1-2、3-5頁))等件在卷可稽,
可知員警當時係認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而未發覺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槍彈之罪嫌,被告於該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犯
行並主動交出所持有槍彈供員警查扣,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
告仍持有其餘槍彈,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及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
之規定。審酌被告雖自首此部分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彈,惟其無故持有該等槍彈,持有時間非短,對社會治
安已造成危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其係在因另案為警拘
提、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下,始自首該部分犯行以及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彈,實不宜逕予免除該部分犯行之刑事處罰
,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
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
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
,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子彈2顆,所為對於
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具有威
脅及危險,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持有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枝、子彈
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期間;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74頁)、於本案行為時,
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見(本院卷第74-75、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經鑑定均有具殺傷力乙節
,業如前述。除就附表編號2、3經試射、不再具有子彈功能
而失去違禁物性質之子彈外,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性質及殺傷力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由仿GL0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庸沒收 (因已擊發) 3 制式子彈 1顆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庸沒收 (因已擊發) 4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無庸沒收 (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5 手機 (IPHONE 14、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無庸沒收 (因與本案無關)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327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73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卷宗
KSDM-113-訴-52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