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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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24元,及其中新臺幣102,894元自民 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原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02,894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再 將上開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 ,宜泰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 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荷 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客戶資料查詢表、財政部 台財榮第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1,3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24

TNEV-113-南簡-1922-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被 告 席德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朝裕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5,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席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席德公司)邀同被 告張朝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發保證書1紙 ,擔保席德公司向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為限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主債務人負 連帶清償責任,而席德公司自112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借款日及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詎席德公司自113年9 月8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催告仍未清償,迄尚積欠本金995,2 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張朝裕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周轉金 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請求金額 利息起迄日 年息 違約金 1 1,000,000元 112年9月8日 995,212元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1成(0.172%)計付,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左列約定利率之2成(0.344%)計付

2025-01-24

KSDV-113-訴-1587-202501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沈國緯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劉霈柔律師 被 上訴人 胡彥綸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壢簡字第1838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則兩造就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 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合資經營私人養豬場,嗣 後生意失敗,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請原告至其住處,脅 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並稱若不簽立便要斷上訴人手指等 語,上訴人因陷於恐懼始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以起訴狀撤 銷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另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故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且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及借款契約,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負有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15號民 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上訴人是否係遭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2、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 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上訴人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然依上開案件證明單所示,上訴人係於112 年8月16日報案,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已相距2月之久,若 上訴人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卻未在簽發本票 當下立即報案,以利保存證據,於2個月後始報案,實與 常情相悖。再者,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檔,上 訴人於影片中表示係親自簽下協議書,無他人威脅,並願 意每月償還53,108元,承諾每3年重簽550萬元之本票,上 訴人面部無特殊表情,拍攝距離很近等情,此有原審113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 ,足認被告並未有遭脅迫之情事。況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脅 迫之事,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所涉恐嚇及強制罪嫌不足,以112 年度偵字第6043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因遭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難認有據。 (三)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協議書,並提出協議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記載 :「(沈國緯)本人親自寫下本約定,絕無他人威脅、強 迫,(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本合約開始有效一切依據 ,據有法律效應,我欠下(胡彥綸)先生新台幣:(伍佰 伍拾萬元)整(5,500,000)利息0.03%,欠下原因有工程 款、私人借貸等一切原因,我願意分期付款每個月還款新 台幣:53,108元含本金含利息、、、」等語,徵之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立日均為112年6月15日,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一情,堪可採信 。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同係受被上訴人 脅迫而簽立,然上訴人並未遭脅迫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是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 容拘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47 4條、第736條、第737條分有明定。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 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 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 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六)觀諸系爭協議書上開所載內容,足認兩造就其等間之工程 款、消費借貸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系爭協議書另為約定, 替代原來各別契約之約定,兩造就其等間所存在之法律關 係爭執事項,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真意,而以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負有550萬元給付義務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 替代原有紛爭之法律關係,屬「創設性和解」,則就其等 間原有法律關係爭議,應以系爭協議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 係定之,於上訴人不按系爭協議書履行時,被上訴人得依 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履行。是 以上訴人以其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而置系爭協議書實際上創設新法律關 係而不論,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既依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 本票,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則上訴人所為 之原因關係抗辯,即無理由,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其票據上 權利,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負給付責任,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 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沈國緯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新臺幣550萬元 TH0000000號

2025-01-24

TYDV-113-簡上-182-2025012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星輝(原名陳火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62元,及其中新臺幣29,177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大眾MUCH現金卡),借 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 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 .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 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 息20%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4,962元(含本金29,177元及已核算之利息5,785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 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 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2 元,及其中29,1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文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大眾銀行借款,尚 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且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已如上 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24

CCEV-113-潮小-607-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䕒鎂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陳江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俊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1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117年1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 、18頁),嗣分別於113年4月1日、同年8月20日具狀及同年 11月19日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3、217、30 9頁),再於114年1月7日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8萬元(見本院卷第3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慶峰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 ,伊陸續借款予陳慶峰,於110年6月10日,伊與陳慶峰結算 借款總額為75萬元,陳慶峰並簽立附表編號1、2之本票2紙 。於111年2月13日,伊與陳慶峰結算借款總額為145萬元, 陳慶峰並簽立借據及附表編號3至31本票29紙。於111年4月2 日,伊與陳慶峰結算借款總額為177萬元,陳慶峰再次簽立 借據及附表編號32之本票,以保證還款。嗣陳慶峰未依約清 償借款,經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而被 告為陳慶峰之母,知悉陳慶峰之所作所為,基於承擔債務之 意,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日代陳慶峰清償各10 萬元,共計20萬元,並於111年10月1日,與伊結算陳慶峰之 欠款總額為1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後,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每個月被告替陳慶峰還3萬元,如果 公司有賺錢就多還原告錢等語。詎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 11年12月1日各給付3萬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則扣除依系爭 本票裁定對陳慶峰財產強制執行之扣薪16萬元,系爭借款尚 有168萬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 99條、300條、31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有找被告,惟只是一般寒喧問候,並未提及清償借款 一事,故伊否認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且原告主張其與陳慶 峰間有借款債務,惟無匯款資料為證,雖原告曾向伊提示支 付明細紀錄,其中統計111年5月23日至9月22日,陳慶峰之 他項支出及借貸現金為14萬6,800元,其他紀錄之支出無法 證明是陳慶峰所借貸花費,且與本件本票之金額差異頗大, 故原告與陳慶峰間之借款債務金額多寡,尚有疑義。  ㈡陳慶峰所簽發之本票均未記載付款日,且陳慶峰於一日內簽 發數張本票且有塗改情形,除有違一般簽發本票常態外,因 陳慶峰有施用毒品,其是否遭人脅迫、有無被動用藥、精神 狀況是否穩定正常下簽立本票予原告,本件本票之真正性有 效性,亦值得商榷。  ㈢又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給付原告10萬元,於111年10月1日給付3萬元,由原告收取並簽認收據。再分別111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1日各匯款3萬元。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2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2日、113年5月2日、113年6月5日、113年7月5日、113年8月6日、113年9月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日,各匯款1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清償借款,顯與事實不符。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被告為陳慶峰之母親,陳慶峰與原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告於111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今日9月26日跟被 告拿10萬元,每個月被告替陳慶峰還3萬元,如果公司有賺 錢就多還原告錢。10月1日被告替陳慶峰還10萬,剩下190萬 元。  ㈢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日、111年10月27日、 111年12月1日代陳慶峰向原告還款10萬元、10萬元、3萬元 、3萬元,共計26萬元。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陳慶峰財 產,陳慶峰分別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2 月4日、113年1月2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5日、113年4 月2日、113年5月2日、113年6月5日、113年7月5日、113年8 月6日、113年9月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6日、113 年12月10日、114年1月1日各扣薪償還原告1萬元,共16萬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陳慶峰陸續向伊借得系爭借款,被告並簽立系爭協 議書承擔系爭借款,惟被告迄未還款,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陳慶峰是否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 款?積欠原告債務金額若干?㈡被告是否承擔陳慶峰積欠原 告之債務?  ㈠陳慶峰是否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積欠原告債務金額若干?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且借用金錢在先,事後方書立借據,借據上縱未明 確記載已收到借款字樣,仍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 物性無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所 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又無行 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 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 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 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第1至3次結算金額:  ⑴原告主張陳慶峰自109年11月19日與原告交往以來,陸續向原告借款,於110年6月10日與陳慶峰結算借款總額為75萬元,並提出陳慶峰簽立附表編號1、2之本票2紙及110年7月10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127、223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一共75萬元,每個月10日還我1萬,我在你身上花了多少錢你自己也知道;你覺得你還我75萬元過分嗎等語。核與證人陳慶峰證稱:我有簽立110年6月10日金額55萬元、110年6月10日金額20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復審酌原告所提陳慶峰110年6月10日所簽借據、本票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25、335頁),被告亦不爭執影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1頁),上開借據及本票為陳慶峰所簽立,應堪採信。。  ⑵原告又主張於111年2月13日與陳慶峰第2次結算借款總額為145萬元,並提出陳慶峰簽立附表編號3至31之本票29紙及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至37、127至137、331頁)。核與證人陳慶峰證稱:我有簽立111年2月13日、145萬元的借據,是我欠他錢寫的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4頁),復審酌原告所提陳慶峰111年2月13日所簽借據、本票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25、335頁),被告亦不爭執影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1頁),上開借據及本票為陳慶峰所簽立,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陳慶峰一日簽具數張本票且有塗改情形,有違一般簽具本票常態等語,惟依陳慶峰簽立111年2月13日、145萬元之借據上面記載110年2月10日起每個月償還原告5萬元等語,可認原告主張因為陳慶峰答應要每次還款5萬元故簽立多張本票,應可採信。  ⑶原告再主張於111年4月2日與陳慶峰結算借款總額為177萬元,提出陳慶峰於111年4月2日簽立借據及簽立附表編號32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45頁),嗣陳慶峰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獲准,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又原告提出與陳慶峰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4月1日我一定要拿到你跟我借177萬要不然我不會放過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而證人陳慶峰先表示:沒有看過借據,後稱:借據是我簽的(見本院卷第284頁),再參酌原告所提陳慶峰111年4月2日所簽借據、本票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25、335頁),被告亦不爭執影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上開借據及本票為陳慶峰所簽立。  ⑷承上,原告所主張3次結算金額,與其提出證據大致相符,又 原告與陳慶峰結算積欠款項時會簽立借據與本票,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見解,事後結算時簽立 借據及本票,應可認收到款項之表示,且證人陳慶峰亦證稱 :我與原告曾是男女朋友關係,有跟原告借過錢,原告是用 現金、匯款方式交付借貸金額,我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283、285頁),酌以原告提出手寫關於陳慶峰要原告匯款給 訴外人款項之字條及匯款給訴外人之交易明細表,原告並將 借款明細及由原告帳戶匯給訴外人之交易明細表以LINE通訊 軟體傳給陳慶峰(見本院卷第163至184頁),陳慶峰於對話 紀錄並無反對之表示,對照原告提出其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333頁),可認原告另有以匯款給訴外人作為 借貸給陳慶峰之金額,原告稱因陳慶峰之帳戶不能用,所以 指示要匯到別人帳戶等語,應堪採信。併綜合第1至3次結算 過程及證據資料,堪認原告與陳慶峰就109年11間至111年4 月間就借款之結算金額為177萬元。  ⒊第4次結算金額:  ⑴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承擔本件債務之意,代陳慶峰清償本件欠 款,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日向原告償還10萬, 共計20萬元,並於111年10月1日與原告結算陳慶峰積欠原告 金額尚餘190萬元,並達成每月還款3萬元協議,此時原告與 陳慶峰分手,不再有新的借款產生等語。亦即原告主張第4 次結算係由原告及被告結算陳慶峰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亦 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陳慶峰積欠原告190萬元,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協議書、兩造之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社群軟體 對話紀錄及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通話錄音影片光碟及譯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且被告對於臉書社群軟體對 話紀錄及錄音檔、譯文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1、102頁)。衡以第4次結算債務應以前3次結算金額為基礎 ,前3次結算可認陳慶峰積欠原告177萬元,已認定如上,且 依兩造之臉書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有將與陳慶峰間之借 據及過程影片以臉書社群軟體訊息傳送給被告,原告並於傳 送之訊息中敘明「等他欠我的190萬元全部還清,我才能把 本票借據全部都還給你,你每個月幫他還錢給我,看你匯款 多少錢,你拍收據給我這就是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被 告於111年10月25日臉書社群軟體收到上開資料,由被告與 原告之對話紀錄並無顯示對190萬元金額有質疑(見本院卷 第59至63頁),堪認結算至111年10月1日,陳慶峰與原告間 之債務經原告與被告確認為190萬元。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訴訟前提出之借款紀錄明細,111年5月23日 起至9月22日止借貸金額為14萬6,800元,並提出原告向被告 出示之陳慶峰借款紀錄明細(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被 告僅承認陳慶峰積欠原告14萬6,800元等語。惟查,前3次結 算金額為177萬元,有前開相關借據、本票可稽,且原告於1 11年10月25日以臉書社群軟體傳送相關借據予被告,被告於 第4次結算時並無質疑190萬元債務,且已簽立系爭協議書, 堪認被告已確認陳慶峰借款金額為190萬元。被告於訴訟中 反於先前之主張,應就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而被告於本院 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簽系爭協議時對於190萬元就是 原告說了算,我也不是說沒有這錢,我是說這樣一直吵也不 是辦法,他說190萬元,我就沒質疑就簽了,我簽的時候沒 有問過陳慶峰,是簽了之後才問陳慶峰到底欠了多少錢,他 說他也不知道,也沒拿那麼多錢,我就質疑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89至290頁)。是被告上開證述僅單純以陳慶峰說沒有 欠那麼多而否認,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被告僅承認借 款紀錄明細金額14萬6,800元,惟借款明細記載為111年5月2 3日起至9月22日止借貸金額,為111年4月2日第3次結算後增 加之借貸金額,而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於臉書社群軟體收 到原告傳送關於3次結算中陳慶峰所簽立之借據,被告當時 並無質疑,卻於訴訟中又否認3次結算之金額而僅承認第3次 結算後增加之借貸金額14萬6,800元,被告並無說明及舉證 ,已難採信。  ⒋綜上,陳慶峰積欠原告之債務應為被告與原告第4次結算金額 190萬元,扣除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111年12月1日各 償還3萬元,共6萬元,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陳慶峰強制執 行而扣薪共16萬元,尚積欠為168萬元(計算式:1,900,000 -60,000-160,000=1,680,000)。  ⒌被告雖辯稱:陳慶峰有在施用毒品,在寫借據、本票時意識 不清楚,不知道簽多少張、金額簽多少等語。惟被告此項主 張屬權利妨害事實,亦即非常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然被告僅單純陳述陳慶峰當時意識不清楚,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簽署借據、本票當下已處於意識不清之狀 態,且依原告所提陳慶峰簽立借據、本票之影片(見本院卷 第125、335頁),並無陳慶峰意識不清楚之情形,難認被告 上開抗辯為可採。被告雖再於114年1月7日辯論程序提出陳 慶峰113年3月6日之情緒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 59頁),然陳慶峰簽立借據及本票時間為110、111年間,被 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陳慶峰110、111年間簽立借 據及本票有意識不清楚之情形。  ㈡被告是否承擔陳慶峰積欠原告之債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 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 債務人之同意;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 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以第三人有承受該 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及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簽立,形式上為真,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8頁),復由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今日9月 26日跟被告拿10萬元,每個月被告替陳慶峰還3萬元,如果 公司有賺錢就多還原告錢。10月1日被告替陳慶峰還10萬, 剩下190萬元。」等語,被告顯已明確表示其擔任債務人負 責償還系爭債務之意,衡之系爭協議書之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兩造欲使系爭協議書發生之 法律效果,堪認由被告承擔及清償系爭債務等節,合於兩造 之真意並對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 ,及陳慶峰積欠債務及還款情形,應認為被告已承擔168萬 元債務,並負清償之責。被告辯稱因原告與陳慶峰吵架才簽 立協議書,問陳慶峰也不知道積欠多少金額,故對承擔陳慶 峰之債務產生質疑等語,然陳慶峰有積欠原告168萬元債務 ,已如前述,且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已有與原告達成債務承 擔之合意,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表示要調查 原告所附陳慶峰簽立借據、本票之影片是否精神狀態不穩定 等情,然依原告所提陳慶峰簽立借據、本票之影片,並無陳 慶峰意識不清楚之情形,且陳慶峰已於本件到庭作證,並確 認簽立本件借據、本票之情,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簽立日期 (民國)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6月10日 668528 55萬元 第1次結算金額75萬元 2 110年6月10日 668529 20萬元 3 111年2月13日 552501 5萬元 第2次結算金額145萬元 4 111年2月13日 552504 5萬元 5 111年2月13日 552505 5萬元 6 111年2月13日 552506 5萬元 7 111年2月13日 552507 5萬元 8 111年2月13日 552509 5萬元 9 111年2月13日 552510 5萬元 10 111年2月13日 552512 5萬元 11 111年2月13日 552513 5萬元 12 111年2月13日 818205 5萬元 13 111年2月13日 818206 5萬元 14 111年2月13日 818207 5萬元 15 111年2月13日 818208 5萬元 16 111年2月13日 818209 5萬元 17 111年2月13日 818211 5萬元 18 111年2月13日 818212 5萬元 19 111年2月13日 818213 5萬元 20 111年2月13日 818214 5萬元 21 111年2月13日 818215 5萬元 22 111年2月13日 818216 5萬元 23 111年2月13日 818217 5萬元 24 111年2月13日 818218 5萬元 25 111年2月13日 818219 5萬元 26 111年2月13日 818220 5萬元 27 111年2月13日 818221 5萬元 28 111年2月13日 818222 5萬元 29 111年2月13日 818223 5萬元 30 111年2月13日 818224 5萬元 31 111年2月13日 818225 5萬元 32 111年4月2日 552602 177萬元 第3次結算金額177萬元

2025-01-24

PTDV-113-訴-13-202501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宜人 陳國良 被 告 楊曼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獨資經營剪刀石頭布冷飲店(本院按:已於 民國110年12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楊旭威,復於111年 7月1日為歇業登記),前於110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 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借據、系爭約定 書,合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每月30日為繳息日(第1期自110年7 月9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5條第1 項第2款、第6條約定,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其後均改依原告定儲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66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 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 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超過6個月者(本院按:系爭借據誤載為6個月 以上,應予更正)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依系 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迄今尚 積欠原告本金195,014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8計算之利息(目前指標利率調升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18),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 爭契約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 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定儲指數利率列印、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 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4

TNEV-113-南簡-1894-202501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莊黃素卿 莊碩瑜 莊翊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陳隆輝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 人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莊黃素卿為莊金泰(已歿)之配偶,二人育有子女即原 告莊碩瑜、莊翊健(以下合稱原告3人)及訴外人莊璧卉,被 告則對外以「陳醫師」名號自居,為在家居士。被告之前多 次向經營養雞場之莊金泰表示養雞事業殺生,對身體健康與 事業會有不利影響,為免自身及家人災厄,須聽其指示行事 ,原告3人對被告信仰虔誠,故深信不疑。嗣莊金泰去世後 ,被告主動表示願出面協助處理莊金泰生前債務,因而得知 莊金泰之土地出售、清償債務後,原告莊黃素卿獲分配土地 價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莊碩瑜、莊翊健及莊 璧卉各獲分配250萬元,被告竟利用原告3人對其之信任、信 仰,誆稱原告3人所獲分配款項對其等不利,可代為保管2年 ,且於加持、祈福後返還云云,原告3人與莊璧卉遂依被告 指示,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從收款之郵局帳戶中各自將分配 款全數提出購買郵局劃撥支票,其中附表所示支票即為原告 3人購買(計6張、金額共1,500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原 告等人再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支票連同各自之郵局帳戶存摺 、開戶印鑑及莊金泰喪葬費結餘款,一併交由被告保管。嗣 原告3人自106年起即陸續向被告表示是否可以返還上開保管 物,被告一再推託,並續以莊金泰生前經營養雞事業殺生業 障重,對原告等人不利云云,要求於莊金泰養雞場故居兩側 興建鐵皮屋改運,原告等人信以為真並同意,惟被告僅出資 為原告興建一側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㈡被告於111年間表示同意先行返還為原告等人保管之郵局存摺 與印鑑,惟就系爭支票不復記憶有無保管為由,拒絕返還。 嗣原告3人經郵局人員協助,始知系爭支票早於103年10月13 日遭被告盜蓋原告3人交其保管之郵局帳戶印鑑而為背書轉 讓之意思表示,再經由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 行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辦理票據交換兌現完畢,以此方式侵吞入己 。原告3人知悉上情後,即於112年積極要求被告返還上開票 款及由被告保管之喪葬費,被告固於112年4月16日返還喪葬 費結餘款46萬500元,並坦承有以加持祈福為由代原告3人保 管系爭支票票款1,500萬元,惟辯稱其未違反保管責任而使 用系爭支票票款。嗣兩造經結算且同意系爭支票票款扣除被 告協助處理莊金泰積欠訴外人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茂生公司)債務所墊付之100萬元、代償向訴外人黃素絨(為 原告莊黃素卿胞妹)之借款50萬元、為原告等人改運而興建 之系爭鐵皮屋工程款約150萬元,合計300萬元(計算式:10 0萬元+5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被告本應於112年4月23 日返還原告3人餘額1,20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300萬元 =1,200萬元),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查被告違反保管約定 ,盜用原告3人印章就系爭支票為背書轉讓之行為,以領取 系爭支票票款後使用,造成原告3人受有損害,所為該當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並無兌現系爭 支票取得票款之權利,竟承兌受領而受有利益,因而對原告 3人造成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款並加計自受領票款時起算之利息。 又原告3人前將系爭支票及各自之郵局帳戶存摺、開戶印鑑 交被告保管,是兩造間就上開物品具保管契約關係。原告3 人同意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之80%,亦即被告應分 別返還原告莊黃素卿8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80%=800 萬元)、原告莊碩瑜、莊翊健各2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 ×80%=200萬元)。  ㈢至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保管成立寄託或消費寄託關係, 是被告兌領系爭支票取得票款後,原告3人自得依民法第59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 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 82條第2項、第591條第2項、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 提起本訴,其中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為請求權競合關係,請 優先審酌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如認不構 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再審酌民法第591條第2項、第602 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黃素 卿8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碩瑜200萬元,及自103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莊翊健2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一家(下稱莊家)以養雞為業,在認識被告前各方面皆 屢遇困難,經原告莊黃素卿之妹夫即訴外人王滿德介紹被告 與莊家認識,莊家因感受益,多次主動找被告幫忙,非被告 主動攀緣。被告為莊家付出數十年的精力與時間,助其事業 轉虧為盈、孩子受到更好教育而擺脫養雞殺雞之宿命,更妥 善處理莊金泰死後留下之債務。莊家在被告協助之下還清所 有債務、保住自宅,更因被告堅持下高價出售養雞場土地, 獲得比預期多出1倍之剩餘款,莊家十分感謝被告上開所為 之協助,一方面想彌補對莊金泰之虧欠,希望將賣地盈餘透 過被告幫助更多人,希望使莊金泰來世更好,莊金泰之繼承 人即原告3人與莊璧卉遂將售地之剩餘款,由原告3人、莊璧 卉主動將以郵局為發票人、其等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各250 萬元,且已蓋妥背書章之郵政支票共7張(合計票款1,750萬 元)無償贈與被告,希望藉由被告參與公益,為莊金泰多結 善緣並祈求自己平安,此情亦有莊璧卉曾向被告表示當時這 是全家共識,不認同原告現起訴拿回布施款、不願同為原告 等語可證,況被告若係替原告3人保管支票或款項,何以原 告3人從未曾要求被告報告支出情形、未要求支出憑證?另 原告莊碩瑜與原告莊黃素卿、莊翊健同住一處,取得原告莊 碩瑜親筆簽名應無困難,惟原告莊碩瑜於起訴狀並未親自簽 名而係蓋用印文,是起訴狀之内容是否為原告莊碩瑜所認可 ,誠然有疑。  ㈡又原告3人及莊璧卉交付被告系爭支票後,另自願將存有莊金 泰遺產餘款530萬元之郵局存摺、印鑑章放在被告位於高雄 市大連街之佛堂佛桌前供奉,無非希望能獲得佛的祝福與平 安,被告未曾看過該存摺内容或動用分毫,況售地款即系爭 支票票款1,750萬元係原告主動且無償贈與被告,並無原告3 人所稱由被告保管系爭支票或有以災害為由託管2年之事。 再者,原告3人雖主張交付系爭支票及郵局存摺予被告保管 云云,果若如此,原告3人實可將存有全數售地價金之郵局 存摺交給被告即可,何需從存摺中先領出售地款項、開立系 爭支票予被告,再將同一存摺置於被告家中佛堂。另被告於 莊金泰去世後建議起造系爭鐵皮屋,本欲作為大眾修行之佛 堂,故由被告付款興建,並將自己收藏之大型古董物件放置 其内,以增添該建物正氣。本件原告3人既主張被告所有該 當侵權行為、受益無法律上原因等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3人受領土地買受人價金,於103年10月8日以郵局為發票 人、受款人分別為原告3人、票面金額各250萬元之郵政支票 共6張(即系爭支票,其中原告莊黃素卿4張金額1,000萬元、 原告莊碩瑜、莊翊健各1張金額各250萬元)。  ㈡原告3人有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  ㈢原告3人並有將各自所申辦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供奉在被告住 處之佛堂桌上,事後上開物品都已歸還原告3人。  ㈣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10月29日將系爭支票兌現分別存入自 己所申辦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3人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寄託、消費寄託、合意 返還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聲明所示款項,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3人前於103年10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亦曾將 各自郵局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供奉在其住處佛堂供桌,原告 3人現已取回前開存摺、印章。而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於1 03年10月13日、10月29日持往兌現,票款分別存入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9至29 、57至87頁),應認屬實。      ㈡原告3人依寄託、消費寄託、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部分: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 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 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 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3人係 主張:原告3人於103年10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保管2年 ,目的僅作為加持、祈福之用,被告並無兌領或動用票款之 權,詎被告違反約定及背於原告3人之意思,取得系爭支票 後旋即擅自以所持有原告3人郵局印章蓋用在系爭支票背面 ,以示有背書轉讓之意思,再逕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票款 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原告3人自106年間起向被告討還系 爭支票未果,至111、112年始悉上情等語,因認對於被告有 寄託、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實體權利。然析論原告3人主張上開 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核心立論基礎,實以兩造間有寄託或消 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即原告3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 告,被告允為保管,於保管期滿負有歸還系爭支票之責任, 或原告3人將系爭支票兌現後之金錢代替物所有權移轉被告 ,被告負有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契約義務,原告3人前開關 於寄託、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即基此而來;至原告3人所主 張侵權行為部分,於一般寄託契約關係,寄託人仍保有寄託 物之所有權,被告擅行處分(即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以致系 爭支票遭發票人郵局收回,原告3人因此索回支票無著,被 告侵害原告3人對於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及存款財產權;然於 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既已取得所受領金錢之所有權,僅負有 上開所述返還同額金錢之義務,應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 而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3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 係基於使被告保管之契約目的,被告違背此契約目的而不法 取得票款利益,故應負返還所得利益之義務。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主張其對被告有上開 實體權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而依上開說明, 歸根結柢,兩造間須有效成立寄託、消費寄託契約,原告3 人才有上開權利可得主張,因此原告3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3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僅有其與 被告、及協助被告之證人江彩鳳、王志蓮、李靜怡等人於11 2年4月2日、4月16日、4月23日會談時之錄音檔及其譯文為 據(下分別稱系爭4月2日、4月16日、4月23日譯文,見本院 卷一第33、34至113、135至189、283、285至297、331、333 至363頁,卷二第155至161頁),而就此種錄音事證,應考量 錄音當下,當事人既有爭執,氣氛難祈平和,加以在場發言 人數多寡、所在環境吵雜與否及對話人情緒、用語等因素, 均影響對話人對於問題內容之理解及回應,而且錄音之人常 在對話他方不知情狀況下而為,其目得本就為取得有利於己 或不利於對方言論,是發話人語帶誘導、暗示、斷言,或打 斷對方發言、幫忙作結論等,事所常有,故應通觀對話上下 文內容及推敲當事人真意,尚不宜僅截取其中某段語句即為 斷章取義,率為一造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經查:  ⑴由系爭4月2日譯文全文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63頁) ,在場人討論之重心,係在於被告若果還錢,應扣除哪些項 目及金額,全未見被告有任何承認收取系爭支票係為原告3 人保管之話語,而原告3人以黃色標示被告陳述:「我拖那 麼久,我有把你們拿去用嗎?」、「我到現在也沒說賴帳, 你現在說,我有說賴帳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其中前一句被告只是當下回應原告莊黃素卿所說:「但不可 以拖太久」等語,後一句則是證人王志蓮、李靜怡與原告莊 黃素卿、莊翊健就被告對原告3人有無恩義人情,彼此為爭 執時,被告突然發出之話語,依當日會談主旨及結合在場人 對話上下文,被告應是基於其已經願意還錢的立場所為言論 ,並非承認有保管系爭支票事實。  ⑵原告3人又在上開錄音譯文以黃色標示證人江彩鳳所述:「… 。那爺爺(指被告)真的沒有要吃你的錢。因為我後來有去看 爺爺的帳本,錢都沒有動。…」、「…。我早上有看過帳,所 以妳們給爺爺的那個是扣掉茂生和國興?」、「…,妳們的 錢,整個看過程,慢慢流出來,這樣子也沒有少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5、341頁)作為佐證。惟證人江彩鳳在院證 稱:支票票款是112年農曆過年期間我才知道。被告還原告3 人存摺、印章,在返還過程中有提到支票的事,原告3人說 當初支票是請被告保管的,印象中被告當場有說未接受原告 等人的委託保管,要不然數額那麼大,他會記得。112年4月 2日是原告等人委託我當天幫忙協調支票不是供養而是保管 的事件,被告則認為原告等人就是供養他,不是保管,沒有 返還義務。我不知道被告取得支票的事,是112年農曆過年 原告3人來討還支票,我才知道這件事。被告的意思是說既 然原告3人不想供養了,就會沒有功德存在,且原告3人口氣 也不好,被告不想讓他們因此造業,基於善念,被告有說不 然就是將支票的錢扣除蓋房子、布施的金額後,剩下的就返 還給原告等人。我說「爺爺真的沒有要吃你的錢」這句話, 是因為之前有提到茂生公司及國興公司的價差的100多萬元 ,原告3人不認,不讓被告扣除,這部分是我自己幫被告向 原告3人爭取,被告本身沒有說要扣這筆款項,但原告3人他 們就拒絕,我就很感慨說這句話。又我說「我早上有看過帳 」這句話,是當初被告幫忙處理茂生、國興公司債務時,有 提到要減少債務的一張紙,茂生、國興公司各一張,這句話 我是在問原告3人賣地的錢即交給被告的票款,是不是有扣 掉這筆款項的意思。我說「你們的錢,整個看過程,慢慢流 出來」這句話,是賣掉土地的錢扣掉茂生、國興公司的錢, 之後才將剩餘的錢交給被告的票款,我認為依照這樣子講, 錢並沒有減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是證人江彩鳳 已證稱不知原告3人曾有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直至原告3人 112年農曆年間來向被告討要始知情乙事,已難作為原告3人 所主張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係為由被告保管之佐證,且所 標注黃色標示關於證人江彩鳳於112年4月2日所述,業經其 作證解釋如上,此亦與當日會談重點不在有無保管情事,而 是討論若被告願還錢,要扣除哪些金額者相符,是原告3人 僅憑此為據,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寄託、消費寄託之契 約。  ⑶又就系爭4月16日譯文全文內容觀之(原告版本,見本院卷一 第35至113頁;被告版本,見同卷一第135至189頁),仍是延 續前次會談主旨,重點討論要扣還之金額。原告3人復以黃 色、橘色標示被告於對話期間有關於:「現在最重要的問題 這筆錢我又沒有說要拗你們,又沒有要把你們怎麼樣」、「 我又沒有吃你們」、「我這樣拖我有什麼好處呢?」、「好 ,讓我講一句好不好,我請教你們,你們給我的郵局帳本我 有沒有動過」、「讓我說一句話,你們有剩那些錢,我是說 那些錢對你們沒什麼好處,你們那些錢若存放起來不會有利 ,不過你們的帳簿放在我這邊,我會用我本身的一些祝福, 讓你們平安順利,就這樣」、「不是,那時候我是要幫你們 拿來保管而已」、「你那個存摺到今天為止到還你為止,我 都沒用過」、「對啊!我是存到銀行沒有錯啊!我存到銀行 ,他們的錢我根本就沒有用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 9、47、53、73、93),然而細觀對話上下文,被告實是就過 往如何幫助原告3人渡過難關、如何出於善意為其等祈福, 及當下願意還錢,但要扣除所墊支款項等,表明其立場及態 度,並多次提及有為原告3人保管存摺、未動支其內存款乙 事,再酌以被告為29年次生,112年間會談時已為82、83歲 高齡,而以在場原告莊黃素卿、莊翊健用語,可知其態度難 謂和善,自不能排除被告當下係因年老、情緒激動,而將事 情過程混淆而為回答,自難以僅僅憑此錄音譯文,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於系爭4月23日譯文全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7頁, 卷二第155至161頁,另證人李靜怡提出其自行錄音之補充譯 文,見本院卷二第75至88、89頁),會談雙方僅是在就之前2 次會談兩造是否已就確定要還錢及其金額達成一致意思有所 爭執,也難以為兩造有成立寄託、消費寄託契約之證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3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寄託或 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3人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寄託物,自屬無據,其等又以有前開契約存在為前提 ,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㈢原告3人主張兩造已有返還款項之合意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要約須足以 決定契約之必要之內容,始能使相對人對之為承諾而成立契 約。又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即構成契約內 容必要之要件,且必須具體明確。再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 就一方應給付他方若干款項為約定,屬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 ,固屬諾成、非要式法律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還 款金額仍須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本件原告3人主張:兩造於3次會談中,已達成就系爭支票票 款1,750萬元,扣除被告代墊之100萬元、50萬元、系爭鐵皮 屋興建費用後將餘款返還原告3人之共識等語,被告固坦承 前開會談確是在討論被告應還款金額,惟否認有達成確定還 款金額之共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3人 就此無名契約之有效成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3人陳稱:兩造於112年4月16日達成將系爭支票票款1,75 0萬元扣除100萬元、50萬元及興建鐵皮屋之費用(由被告提 出興建支出費用單據辦理扣除結算)後,將餘款返還原告3人 之合意,惟被告於112年4月23日會談中並無提出任何單據與 計算,空言指稱系爭鐵皮屋工程費用為800萬元,要求原告 同意扣除,原告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⑵證人江彩鳳證稱:112年4月2日被告提出把票款扣除蓋系爭鐵 皮屋、布施的錢後,剩下的就返還給原告3人的方案,原告3 人有接受,但後來原告3人提出一個條件,要先扣除被告當 初代墊款100萬元、50萬元,剩下的餘額要直接返還原告3人 ,至於系爭鐵皮屋的錢,要被告事後提出相關單據並獲得認 可,原告3人才願意付款,後來雙方就因此破局。原告莊翊 健有說被告可以先還錢給我們,他要算他去算,我有跟他講 說,我的想法是先算完再還錢。原告3人有說要拿到蓋系爭 鐵皮屋或布施的相關帳目(即單據),有多少他們才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99至100頁),並有系爭4月2日譯文中 相關譯文可供對照(見本院卷一第343、345、347頁)。  ⑶證人李靜怡證稱:112年4月2日會談中,被告有邀我參加,我 有聽到證人江彩鳳上開說法,但她當時意思是說雙方面協調 看看,有無適合的方案解決事情,我不知道被告有沒聽到, 他當場也沒說什麼。我也有參加112年4月16日會談,當時被 告比較想知道原告3人要的是什麼,本來說要供養、布施, 要做好事、公益,現在想要回去,但有些款項已經捐給佛光 山了,還可以要回去嗎,當時被告方面有提議說不然歸還80 0萬元和平解決,但原告方面不接受,堅持至少1,600萬元。 原告3人一開始沒有反對扣除系爭鐵皮屋的工程款,後來反 對,當時說如果給原告等人800萬元,看工程款要退多少, 多退少補,這是被告在現場說的,原告3人說不要,他們要1 ,600萬元,且錢給原告3人後,我們再拿工程款收據跟原告3 人請款,他們審核後,覺得可以再還給被告,我們認為這是 憑原告等人自己的主觀心情決定要不要還錢,這點我們無法 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並有系爭4月16日譯文 之相關對話可稽(以被告版本譯文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48、 160至161、163、169至170、172至173、181至184、188至18 9頁)。  ⑷證人王志蓮證稱:112年4月16日是在談論是否已經發生的費 用應該要扣掉,被告也說既然原告3人無意來共襄盛舉是不 是就這樣處理,即備妥800萬元的支票要給原告3人,但原告 3人他們表示不接受被告的作法。800萬元並沒有說要扣除什 麼內容,被告應該是先提出800萬元,至於之後是多或少, 就再來處理,要扣除的抓的也是概估的金額。112年4月2日 會談雙方對於還款金額的計算方式沒有共識,被告也不是基 於當日會談的共識於112年4月16日會談時準備800萬元的支 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122頁)。  2.基上所述,原告3人上開所陳述,與證人江彩鳳、李靜怡、 王志蓮上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可見兩造對於被告墊支款共 150萬元、系爭鐵皮屋工程款應予扣除後返還餘款之計算方 法固有初步共識,但被告提議先償還800萬元,之後扣除工 程款後若有餘額再予歸還,此項要約為原告3人所拒絕,原 告3人另提出新要約,要求被告先償還1,600萬元,待之後提 出工程款單據後再向其等請款,亦為被告所不接受,依此可 見,兩造對於被告要返還之金額並未明確約定,意思表示尚 未合致,則依首開說明,難謂該無名契約業已成立,是原告 3人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亦屬無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基於寄託、消費寄託、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黃 素卿800萬元、給付原告莊碩瑜、莊翊健各200萬元,及均自 103年10月13日起加計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 原告3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原告3人交付被告之支票明細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兌領帳戶 1 大樹郵局 高雄新興郵局 莊黃素卿 103年10月8日 250萬元 B0000000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同上 同上 同上 B0000000 同上 3 同上 同上 同上 B0000000 同上 4 同上 同上 同上 B0000000 同上 5 莊碩瑜 同上 同上 B0000000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莊翊健 同上 同上 B0000000 同上

2025-01-23

KSDV-112-重訴-209-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胡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現已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信用額度為新臺 幣40萬元,約定利息適用特惠利率年息7.88%計算,若有2次 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算。詎被告均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所示,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 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1681-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 卓文忠 卓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3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於民國111年11月3 0日邀同被告卓文忠、卓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至118 年12月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第 一期本金自112年1月1日償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 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並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並約定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立有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之後於112年7月25日 兩造簽訂契約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 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 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約定。詎被告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 就上開借款,於113年7月1日後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尚欠本 金1,833,330元曁其利息(本件請求時之利率為2.295%,計 算式:1.72%+0.575%=2.295%)、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 6條第1項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卓文忠、卓文龍 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辯稱有這筆債務, 但希望能與銀行以協商方式處理等語;被告卓文忠、卓文龍 則稱:其等知悉擔任此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此筆款 項為被告卓煜騏所借,應由其先行與銀行協商處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與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份、授信約定書3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35頁)。 被告對於渠等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且該 筆借款本息尚未清償等情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 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 社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清償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 視為全部已到期,依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給付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而依兩造簽訂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第6條及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立約人保證之債務, 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立約人當即負 責,立即如數付清等語,故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卓文忠、卓文 龍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3

TYDV-113-訴-2885-202501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謝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六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 百七十日為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8年11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 加5.75%機動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外,並得自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1萬8,220元未清償,為 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借款利率等件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其前雖曾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491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具體指明其所異 議之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內 容相符,可以相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3

KLDV-113-基簡-112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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