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志宏
兼送達代收
人
龔裕凱
被 告 凱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得利
人
被 告 石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4,6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均已約
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22、24、26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
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凱晟有限公司(下稱凱晟公司)於民國110
年1月11日邀同被告徐得利、石育林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
證書,約定就借款人凱晟公司於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
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
帶清償責任。凱晟公司於1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
示2筆借款,金額共計3,000,000元,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
並約定每月1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分段
計收,自110年6月30日起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年息1.66%按月計付,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
不履行,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
0%加付違約金,復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
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詎凱晟公司自113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
,且於113年10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附表所
示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附表所示本金共計834,63
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徐得利、石育
林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保證書、借據、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催告函及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至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25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300,000元 83,461元 110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2日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至114年4月12日止,逾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700,000元 751,176元 同上 同上 3.375% 同上 合計 3,000,000元 834,637元
KSDV-114-訴-143-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