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償分期款

共找到 77 筆結果(第 51-6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高郁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郁淳間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 應視為原告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80元【計算式 :請求本金8,294元+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 月8日止計算之利息586.26元=8,88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 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2

KSEV-113-雄補-2866-2024120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鍾采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60元,及其中新臺幣4,885元自民國1 13年1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32,775元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小-804-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原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0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2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原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原富(原名 :饒雲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50至5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 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 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 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 院易卷第61至62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情節, 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52至53頁),復參酌告訴代 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卷第49、52 、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代理人雖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 語(本院易卷第49、61頁),惟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 幣〈下同〉10萬464元)1輛,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11萬元,業如前述( 本院易卷第61至62頁),合於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   被   告 饒原富(原名饒雲璋,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原富(原名饒雲璋)明知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付款 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某時許,至雲林縣○○鄉○○路000號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 德生機車行,佯稱願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1輛,致仲信公司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購買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之 意願及資力,而同意饒原富辦理貸款,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00,464元,饒原富應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 0年10月20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清償,每期應支付4,186 元,每期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於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饒 原富未取得A車所有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等 ,德生機車行並將上開債權轉讓與仲信公司,由仲信公司撥 款100,464元予德生機車行。詎饒原富於取得上開機車後, 竟未曾繳納過一期價金,隨即於交車當日,未得德生機車行 及仲信公司同意,擅自將A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以套現 48,000元現金,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王安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原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坦承於上揭時、地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以購買A車。 2.購買A車當時無工作,且名下無其他財產,購買A車目的為出售換取現金。 3.A車於交車當日以4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套現而從未使用。 4.於未如期還款後,曾接獲仲信公司催收電話,惟仍不還款。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明潘琳萱購車後,僅遲延支付3,523元且嗣後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裕富公司之事實。 2.證明潘琳萱遲延還款後,裕富公司曾多次向其催款之事實。 3 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時、地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A車。 2.證明雙方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即有載明在價金未完全清償前,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 4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證明A車係由被告購得之事實。 5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A車已非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100,464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ULDM-112-簡-176-20241129-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9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 告 涂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13商 品,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買賣,約定自112年11月起, 分12期,每期於每月2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4,042元,如 有遲延給付,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6遲延利息。詎被告收受商品後,自 113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分期款,雖經催討,仍未清 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款,視為到期,尚 欠買賣價款40,420元及約定利息。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 暨商品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 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 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 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小-595-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32號 原 告 吳幸怡律師即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葉盈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18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 幣4,35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7日經原告受僱人簽收,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4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8

KSEV-113-雄簡-2632-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陳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800元,及自113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8

KLDV-113-基小-1946-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4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黃勇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15元,及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8

KLDV-113-基小-1947-20241128-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張濂 被 告 劉絲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125元,及其中78,450元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 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436元,及其中69,902元自113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填寫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向訴外人邑泰興業有限公司美妍醫美診所(下稱美妍醫美診 所)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醫美商品,分期總價共計112,968元 ,約定由原告向美妍醫美診所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 ,由被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5年2月23日止,每月1期, 每期應繳納3,138元,分36期攤還,惟被告僅繳納11期,自 第12期即113年2月23日即未再繳付,已屬違約,尚欠本金69 ,902元、期前遲延利息1,534元未清償,依據系爭約定書之 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被告應 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與美 妍醫美診所間依系爭約定書約定由美妍醫美診所將請求被告 支付分期價款權利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1,436元,及其中69,902元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 違約金。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還款 明細、攤銷表、美妍醫美診所消費紀錄單、音波拉提治療同 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 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 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償還分期債務,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 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約定被告需支付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 之4.3計算違約金,然其請求以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 已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 特別損害,則其另以逾期違約金,增加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 償責任,所獲取之利益已逾法定最高利益,屬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巧取利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7

FSEV-113-鳳小-495-2024112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王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7877號支 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0,1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8日止(見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9,533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 繳裁判費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 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1 8,180元 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8,180元 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23,775元 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合計 40,135元 附表二:

2024-11-25

KSEV-113-雄補-2660-202411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1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洪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淑娟間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 應視為原告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1,701元【計算 式:請求本金359,363元+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9月29日止計算之利息2,249.02元+113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2 9日止計算之違約金89.11元=361,70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5

KSEV-113-雄補-2813-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