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吳安妮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安妮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向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該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因該
院認無管轄權,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該卷下稱前卷)裁定移送管轄,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181號事件(該卷下稱清卷)受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無訛。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98,
435元、420,553元、350,513元;曾於112年初將機車無償過
戶給胞弟吳博淵之朋友王建勝,供胞弟代步使用(清卷第151
頁);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
約金2,530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2.自111年3月起迄今任職佳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原吳藍菁記
帳士,下稱佳祈記帳士事務所,雇主為二姊吳藍菁),擔任
行政事務人員,111年3月至12月每月25,327元,112年1月至
10月每月23,980元、11至12月各24,860元、24,720元,113
年1月至11月共251,249元;112年9月16日加入天麗生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會員,112年10月20日領有獎
金18,275元(聲請人稱此為吳藍菁從事直銷業務款項,卷第1
11頁);111年9月5日、112年9月6日各領有國富浩華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下稱國富浩華事務所)20,000元、21,970元(聲
請人稱非實際薪資收入,卷第111頁);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
發6,000元。
3.自稱胞弟吳傑龍長年於中國工作將薪資轉帳給聲請人委託代
為儲蓄及投資基金等金融商品,聲請人並無從事買賣人民幣
、做匯款投資等行為;元大證券帳戶內金額均為吳傑龍之財
產。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頁、前卷第119-123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1-112頁)、債權人清冊
(清卷第4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31-133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35
-14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清卷第127-128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第131-1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清卷第57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29頁)、存簿
(前卷第135-189頁,清卷第317-345頁)、吳傑龍債務相關
文件(前卷第21-75頁,清卷第307-315頁)、母親除戶戶籍謄
本(清卷第167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查復表(清卷第22
7-23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7頁)、國富浩華事務所說
明書(清卷第93-99頁)、佳祈記帳士事務所回覆(清卷第63-9
2頁)、天麗公司回覆(清卷第269-273頁)、薪資表(前卷第97
頁,清卷第115-119、281、40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13
頁)、胞弟吳博淵出具之書據(清卷第155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77-392頁)、吳藍菁出具之
切結書(清卷第397-399頁)、橋頭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
款通知、保管款款支出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臺銀證券賣出
股票明細表(清卷第411-417、435頁)、聲請人陳報狀(前卷
第15-17頁,清卷第105-109、275-277、301-305、393-395
、42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01-103頁)、凱基人壽
函(清卷第241-243頁)等附卷可證。
5.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於佳祈記
帳士事務所自113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2,841元(計算
式:251,249÷11=22,84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
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8,98
0元、嗣稱每月支出21,230元(每月實際負擔房租4,020元,
調卷第11頁、清卷第112頁),並提出繳費明細、房東對話紀
錄(前卷第109-118頁,清卷第157-16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
原主張每月8,000元、嗣稱每月6,000元(調卷第11頁,清卷
第112頁)。經查:父親吳文質係29年生,111年度無申報所
得、112年度申報所得20,667元(利息、執行業務所得),名
下有土地1筆,現值1,328,135元,112年4月20日領有天麗公
司18,350元(聲請人稱為吳藍菁所有),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3,772元、11
3年1月起每月4,04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有40餘萬元,郵局帳戶存款10幾萬元;
聲請人稱除胞弟吳博淵經常進出監獄服刑外,其餘兄弟姊妹
(不含聲請人)每月共給父親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16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125-129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67頁)、存簿(前卷第99-
107頁、清卷第285-286、407-4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5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5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57頁)、健保投
保資料(清卷第195頁)、支付父親扶養費用相關單據、日常
生活照片(前卷第199-217頁、清卷第169-193頁)、吳藍菁切
結書(清卷第399頁)、天麗公司回覆(清卷第269-273頁)、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清卷第257-258頁)在卷可
查。審酌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84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
248元後,剩餘3,59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855,09
0元(清卷第433、36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2,530元,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6年【計算式:(2,855,090-2,5
30)÷3,593÷12≒6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清-181-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