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669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號
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甲)。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刪除及更正之部分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示):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吳昱婷」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邱昱婷」,「存薄1本」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㈡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匯出時間及地點欄「11
3年2月2日8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橋漢生郵局(臨
櫃匯款)」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113年2月1日16時56
分新北市○○區○○路000號橋漢生郵局(臨櫃匯款),於翌(2
)日8時51分許入帳」。
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1
犯罪證據欄「吳昱婷自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邱昱婷自
白」。
㈣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6
犯罪證據欄「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000交易明細」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三隊偵查正蔡
佩靜於113年7月9日、同年8月2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共2份(
他字第2570號卷第2至3頁、偵字第13291號卷第45至47頁)
」、「告訴人邱秀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1份(他字第2570號卷第16至1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字第13291號卷
第18至20、22至24頁)」、「扣案物品照片1份(偵字第132
91號卷第28至30頁)」、「被告邱昱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53、59頁)」。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邱秀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核被
告邱昱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邱秀鳳「多次匯款」至
人頭帳戶及「多次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
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9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29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亦為相同,有114年1月9日移送併辦意
旨書及各該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本院卷第59頁),且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5,0
0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3291號第24
頁),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
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匯回款項藉以取信被害
人之「出金手」,依指示將部分贓款匯回被害人金融帳戶,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邱秀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
所犯輕罪參與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秀鳳調
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
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即附表甲),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收到報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
9頁),且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筆犯罪所得,亦有上開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於警詢中陳
稱:扣案手機是我日常生活所用,我是透過朋友張哲瑋接觸
這份工作,我2月初知道是資金盤的錢(詐騙集團贓款),
我也有問張哲瑋這錢是安全的嘛。我的報酬要跟張哲瑋對半
分等語(偵字第13291號卷第8至12頁),並有扣案手機對話
擷圖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3291號卷第37至39頁),足認該
手機係被告所有,本案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張哲瑋」等
人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1本,為被告所有,係供其臨櫃匯款予告訴人邱秀鳳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字第13291號卷第8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告訴人邱秀鳳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及面交之款
項,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甲: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邱昱婷願給付聲請人邱秀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12日起,每月一期,每期1萬元,共分40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附 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1號
被 告 邱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婷與施緯奇(原名張哲瑋、施哲瑋,另案偵辦)二人於
民國(民國)113年2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蘇松泙」、「江亦孄」等人所主持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邱昱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與上述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由邱昱婷提供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邱昱婷帳戶)交給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出金手。上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隨即在LINE
通訊軟體「大發國際證券官方網站」,以「蘇松泙」、「江
亦孄」名義,謊稱股票投資可高獲利等話術,向邱秀鳳施用
詐術,致邱秀鳳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面交
現金給詐欺集團車手,共計新臺幣(下同)424萬500元;復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下稱詐
欺帳戶),共計342萬5,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秀鳳面
交及匯款之款項後,為取信於邱秀鳳,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將
現金交給邱昱婷,再指示施緯奇駕車搭載邱昱婷,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地匯款給邱秀鳳,謊稱該二筆匯款為投資獲利之
金額,致邱秀鳳信以為真,陸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金錢。詐
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在邱秀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後,立即將贓款從詐欺帳
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嗣經警方拘提搜索後,查扣吳昱婷帳戶
存薄1本、手機1支、犯罪所得5,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犯罪證據 待證事項 1 吳昱婷自白。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秀鳳指控。 同上。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匯款5萬元予告訴人。 4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相片。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 5 被告與施緯奇(張哲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施緯奇之對話。 6 跨行匯款單、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邱秀鳳之配偶蘇琰生於附表二編號9之匯款行為。 7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7張。 車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7次面交後,交給告訴人之收據。 8 告訴人帳戶明細。 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7、8之匯款行為,及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之出金行為。 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 附表二編號9之詐欺帳戶即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18萬240元遭法院裁定扣押。 10 LINE通訊軟體「大發國際證券官方網站」介面截圖。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左列網站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二、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 1 112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君門市 20萬元 林家祥 2 113年1月8日 9時30分許 同上 110萬元 楊宜霖 3 113年1月16日 告訴人遺忘 42萬元 楊勝浩 4 113年2月20日 9時30分許 新竹市中華路四段270巷與育德街口中埔公園 55萬元 同上 5 113年2月23日 告訴人遺忘 25萬元 林東威 6 113年2月26日 8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君門市 150萬元 楊勝浩 7 113年2月29日 9時30分許 告訴人遺忘 22萬5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帳戶)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113年1月4日 9時43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同上 113年1月4日 9時46分許 同上 同上 3 同上 113年1月17日 9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4 同上 113年1月17日 9時27分許 同上 同上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現金匯款 113年1月24日 10時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6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現金匯款 113年1月24日 同上 同上 7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113年2月16日 10時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43 8 同上 113年2月16日 10時3分許 同上 同上 9 000-00000000000 (邱秀鳳配偶蘇琰生所有帳戶) 113年3月18日 11時46分許 302萬5,000元 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及地點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昱婷帳戶 113年2月2日 8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橋漢生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2 同上 113年2月5日 14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板門市(無褶匯款) 2萬元 同上
附 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69號
被 告 邱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950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婷與施緯奇(原名張哲瑋、施哲瑋,另案偵辦)二人於
民國(民國)113年2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蘇松泙」、「江亦孄」等人所主持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邱昱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與上述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由邱昱婷提供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邱昱婷帳戶)交給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出金手。上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隨即在LINE
通訊軟體「大發國際證券官方網站」,以「蘇松泙」、「江
亦孄」名義,謊稱股票投資可高獲利等話術,向邱秀鳳施用
詐術,致邱秀鳳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面交
現金給詐欺集團車手,共計新臺幣(下同)424萬500元;復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下稱詐
欺帳戶),共計342萬5,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秀鳳面
交及匯款之款項後,為取信於邱秀鳳,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將
現金交給邱昱婷,再指示施緯奇駕車搭載邱昱婷,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地匯款給邱秀鳳,謊稱該二筆匯款為投資獲利之
金額,致邱秀鳳信以為真,陸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金錢。詐
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在邱秀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後,立即將贓款從詐欺帳
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嗣經警方拘提搜索後,查扣吳昱婷帳戶
存薄1本、手機1支、犯罪所得5,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犯罪證據 待證事項 1 吳昱婷自白。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秀鳳指控。 同上。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匯款5萬元予告訴人。 4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相片。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 5 被告與施緯奇(張哲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施緯奇之對話。 6 跨行匯款單、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邱秀鳳之配偶蘇琰生於附表二編號9之匯款行為。 7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7張。 車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7次面交後,交給告訴人之收據。 8 告訴人帳戶明細。 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7、8之匯款行為,及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之出金行為。 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 附表二編號9之詐欺帳戶即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18萬240元遭法院裁定扣押。 10 LINE通訊軟體「大發國際證券官方網站」介面截圖。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左列網站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二、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
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2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
)以113年金訴字第95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 1 112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君門市 20萬元 林家祥 2 113年1月8日 9時30分許 同上 110萬元 楊宜霖 3 113年1月16日 告訴人遺忘 42萬元 楊勝浩 4 113年2月20日 9時30分許 新竹市中華路四段270巷與育德街口中埔公園 55萬元 同上 5 113年2月23日 告訴人遺忘 25萬元 林東威 6 113年2月26日 8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君門市 150萬元 楊勝浩 7 113年2月29日 9時30分許 告訴人遺忘 22萬5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帳戶)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113年1月4日 9時43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同上 113年1月4日 9時46分許 同上 同上 3 同上 113年1月17日 9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4 同上 113年1月17日 9時27分許 同上 同上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現金匯款 113年1月24日 10時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6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現金匯款 113年1月24日 同上 同上 7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113年2月16日 10時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43 8 同上 113年2月16日 10時3分許 同上 同上 9 000-00000000000 (邱秀鳳配偶蘇琰生所有帳戶) 113年3月18日 11時46分許 302萬5,000元 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及地點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昱婷帳戶 113年2月2日 8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橋漢生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2 同上 113年2月5日 14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板門市(無褶匯款) 2萬元 同上
SCDM-113-金訴-95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