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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蘇智亮 被 告 吳坤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惟11 3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基隆市政府宣布當日停止 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致 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11月 1日下午4時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基小-1712-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潘俐君 被 告 劉妤河即劉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359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627元自 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 被告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6.25至百分 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依銀行法修正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如有一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陸續簽帳刷卡消費,竟未依約繳款 ,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6月23日止,被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1,627元及期前利息1,732元, 合計3萬3,35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基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內帳金額/外帳金額明 細、信用卡帳務明細計算式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1

TNEV-113-南小-1159-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潘俐君 張恩綺 被 告 陳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514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3,851元 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03年1月6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03年1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2月11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8萬2,514元,及其中6萬3,851元自民國102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就違約金部分,變更為請求「自102年7月11日起至 103年1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103年1月7日起 至104年2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本金數額、利息均不變,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經核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8年3月31日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原名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2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3月31日 至91年3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分36期,依 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 5固定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依「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以9期為 限)。詎被告自90年4月1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2年7月10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6萬3 ,851元及期前利息11萬8,663元,合計18萬2,514元未清償, 並應給付原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514元,及其中6萬3,851元自 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及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權暨還款分配資料、本行(即原告)回覆債權記錄、貸款餘 額計算表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 頁、第35頁),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 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1

TNEV-113-南簡-1220-2024110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樟 被 告 鍾凱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 幣1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及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3673元 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違約金: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TPEV-113-北小-3210-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蘇智亮 被 告 黃建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802元,及其中新臺幣449,948元自民 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萬泰銀行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2日向萬泰銀行請領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1

TPEV-113-北簡-6154-202410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劉騰翔(原名劉瑞煌、劉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0

TPEV-113-北小-3208-202410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潘俐君 被 告 李佩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萬8,669元,及其中32萬2 ,384元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契約延滯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 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萬8,669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2 萬2,38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 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資 料,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30

KSEV-113-雄簡-185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邵佩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2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7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25日起變更名稱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貸款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得以現金卡 為工具在實際可動用之貸款金額內循環動用,並自立約日起 一個月內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70天期間屆滿後,由週年利率 3.65%改按週年利率15.25%固定計算利息,倘遲延還本或付 息,應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延滯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之利息請求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自97年4月29 日起開始動用借款,然於112年11月1日還款1萬5,269元,依 序沖抵前期未收利息餘額4,532元、利息2,124元及前期累欠 本金57萬4,173元中之8,613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期間復 於112年11月20日借款8萬元,故其本金欠款為64萬5,560元 (計算式:57萬4,173元-8,613元+8萬元=64萬5,560元), 加計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6月3日轉列催收日止已結算 未收取之利息5萬6,415元及帳務管理費用300元,被告尚欠7 0萬2,275元(計算式:本金64萬5,560元+已結算未收取利息 5萬6,415元+帳務管理費用300元=70萬2,275元)未清償,依 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拾壹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所負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 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 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宣告書、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記錄一覽表、原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30

TPDV-113-訴-543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354元,及其中新臺幣1,412,7 94元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日數為2 70日。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 、一般約定事項之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線上申請貸款服務,透過他行身分驗證 ,並採用一次性密碼(手機簡訊OTP)及電話知識詢問驗證 後確認身分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118年5月30日止,按 月償還本息,利息採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9.28%機動計息 ,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 率計付利息(起訴時,原告指數利率為1.61%,故利息利率 為10.89%);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未償還本金餘額,自 本金到期日起(以借款期間屆滿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先屆至 者為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達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上開款項扣除手續費、開辦費 後,剩餘1,500,970元已匯入被告指定之被告於板信商業銀 行北臺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1,487,354元(內含本金1,412,794元、自112年1 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利息共74,560元),及其中1,4 12,794元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89%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日數為270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資料、指數利率 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及多合一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28

TPDV-113-訴-4725-2024102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林心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0元,及其中新臺幣5,282元自民 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審諸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15%, 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 除遲延利息外,復請求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違約金, 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0元,始屬適當。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0-28

STEV-113-店小-101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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