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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21號 聲 請 人 游正隆 聲 請 人 游志騰 游宏霖 上 三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潘品樺 聲 請 人 游欣樂 游崇加 游瑞欣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志騰 高嘉伶 聲 請 人 游芝毓 游芝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宏霖 高瓊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 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玉秀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死 亡,聲請人游正隆、游志騰、游宏霖、游欣樂、游崇加、游 瑞欣、游芝毓、游芝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孫,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游正隆、游志 騰、游宏霖、游欣樂、游崇加、游瑞欣、游芝毓、游芝綺分 別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孫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游欣樂、游崇加、 游瑞欣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訊問 ,聲請人游正隆、游志騰、游宏霖之代理人表示聲請人三人 收到第三方的催繳通知單才知道被繼承人有負債,才了解要 去辦理拋棄繼承;他們三人於112年8月30日就知道被繼承人 死亡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足 認聲請人游正隆、游志騰、游宏霖於112年8月即已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之事實,然其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 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游 欣樂、游崇加、游瑞欣、游芝毓、游芝綺為被繼承人之孫, 惟被繼承人之子輩游志騰、游宏霖之拋棄繼承聲請不合法, 已如前述,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 游志騰、游宏霖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請 人游欣樂、游崇加、游瑞欣、游芝毓、游芝綺自非當然繼承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07

PCDV-113-司繼-5421-202501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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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潘品樺 被 告 葉佳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2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分別門號代表號為0000000000及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 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81,055 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 政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2865-202501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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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劉木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889 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減縮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4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分別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合 計8萬6889元,屢經催討無效,而遠傳電信業於106年12月12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 責。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因為缺錢而將證件交給朋友去辦系爭門號。我 現在在監執行,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雙 證件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固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 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 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 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 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委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03

SJEV-113-重簡-1944-202501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0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潘品樺 被 告 徐語芯(原名:徐毓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27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2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6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 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 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共計新臺幣28,027元未付,嗣經遠 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 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2

TPEV-113-北小-4707-2025010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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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3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陳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分別代表門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 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8,690元未清 償。嗣遠傳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上開門號之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信費帳單、債權讓 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退件信封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核認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1

PCEV-113-板簡-283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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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6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方晨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門 號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被告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堪信為真實 ,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以目前因在監服刑故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 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1

PCEV-113-板小-386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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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魏秀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小-327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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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8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李妹蘭 被 告 葉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9日起,陸續向訴 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門號;遠傳公司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繳 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並為專案補貼款之約 定。茲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且遠傳公司已將對於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電信費用新臺幣 (下同)16,042元、專案補貼款23,067元,共計39,109元, 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遠傳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契 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等影本 各2份、服務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103年3月至103 年6月之電信費帳單、如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103年3月至103 年6月之電信費帳單、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103年5月至103 年8月之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 債權讓與及遠傳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應屬正當。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遠傳公司既與 被告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 而被告又未依約繳款,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就前述尚欠之電信費用16,042元、專案補貼款23,0 67元,共計39,109元,另給付自各該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 滿以後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正當。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遠傳公司與 被告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遠傳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109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訴訟訴訟繫屬 於本院之前1日為113年9月29日,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可稽,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前之孳息,即39 ,109元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為15,264元。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54,373元〔計算式:39,109(按: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本金)+15,264(按: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 前之孳息)=54,3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 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門  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 (新臺幣) 積欠之專案補貼款 (新臺幣) 1 09893***** (確實號碼,詳卷)   7,609元  579元  2 09815***** (確實號碼,詳卷) 2,025元  11,195元  3 09366***** (確實號碼,詳卷) 6,408元     11,293元        合計   16,042元  23,067元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82-202412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3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吳江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分別代表門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 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8,022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分 別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上開門號之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信費帳單、債權讓 與通知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111頁),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1

PCEV-113-板簡-2831-202412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張文棟 被 告 呂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日起先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 簽立契約(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 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999元 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置理。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 月3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99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 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及通知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 退一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特價手機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 書、電信費帳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15- 51頁),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本件並無原本(見本院卷 第27頁),故未能提出上開申請書之原本供核對,以確認文 書之真正;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份文件中,被告於不同文 件間之簽名筆跡有顯著差異,難認為同一人之筆跡,是否為 被告本人親自書寫實有疑義,實難認上開文書影本具有形式 證據力。據此,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書證之原本,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電信服務契約關係,其訴自 無理由。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9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64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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