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戴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明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TYEV-113-桃簡-2043-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