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效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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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78號 聲 請 人 簡百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新婕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美金100,000元,利息未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3月5日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   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金額欄關於貨幣種類之記載經「   新臺幣」改寫為「美金」,此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雖經系   爭本票發票人林新婕蓋用指印於其上,惟仍屬無效票據,聲   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   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7

TPDV-114-司票-527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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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29號 聲 請 人 車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憶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 日113年9月1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4年2月20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按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 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 。此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 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 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倘 有欠缺,或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如 附條件之記載等,均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即屬 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因此無效(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基上,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 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 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上註記「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 款買賣之分期付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 本票自動失效......」,該文字已就本票之效力予以限制, 實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顯然相違,依上開說明 ,此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非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 上效力之情形,則系爭本票當屬無效。據此,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6

TPDV-114-司票-522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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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 聲 請 人 車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月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4,8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 日113年10月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按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 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 。此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 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 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倘 有欠缺,或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如 附條件之記載等,均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即屬 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因此無效(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基上,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 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 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註記「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 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 效」,該文字已就本票之效力予以限制,實與本票「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本質顯然相違,依上開說明,此即屬未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非屬票據法第12條 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系 爭本票當屬無效。據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6

TPDV-114-司票-5230-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霖 相 對 人 吉羽智慧規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查核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認屬無效之票據, 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已經取款為事實 ,且故意拖欠不還,因抗告人不甚了解本票開立之要求,而 相對人以此方式規避商業本票要求規定,存心詐欺意圖明顯 ,因相對人確實於113年7月22日至抗告人處簽定本票,有監 視系統錄影照片可稽,故請求原裁定廢棄,准予系爭票據強 制執行等語。惟查,系爭票據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已 屬事實,至於抗告人縱使能證明相對人確實於113年7月22日 至抗告人處簽定本票,仍無法補正該本票之效力,抗告理由 自難採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不能對系爭票據聲請強制執 行,惟兩造間若有金錢法律糾紛,仍可尋其他法律途徑處理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787,500元 空白  空白 CH675536

2025-03-06

CHDV-114-抗-19-202503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宗育、黃佳盈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內載金 額新臺幣280,8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票-2543-2025030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紀茗和 相 對 人 張慧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號碼TH719950號之本票,其 票據金額記載有以文字(俗稱大寫)「新臺幣貳元」及號碼 (即阿拉伯號碼,俗稱小寫)「20000」兩種,二者不相符 ,依前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是上開本票之金額應認定為 新臺幣貳元。次按票據法第120條第6項規定,見票即付,並 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次查,系爭 上開本票票面金額依前開說明為「新臺幣貳元」,且無受款 人之記載,依上開規定為無效票據,除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9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8月17日 2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8月22日 1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0日 WG0000000 003 112年7月24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0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943-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廖壬聰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蘇美珠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日 為114年1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應經輔助人同意,未得輔助人 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準用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蘇美珠早於107年1月8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人,選定第三人王信利為輔助人,而於同年2月12日登記在 案,有卷附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據。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嗣後簽發票據 之單獨行為,因本票上無輔助人允許之記載意旨而無效,不 生發票之效力。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3-05

TNDV-114-司票-377-2025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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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2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麒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 簽發到期日為113年8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 載金額新臺幣10萬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 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書寫日期為11 年8月15日抑或為19年8月15日之字跡模糊,難以確認確認發 票日為何,系爭本票發票日不明,依上開規定,此項票據應 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3-司票-33823-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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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劉嘉培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廖素鐘、徐釗鈿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紙,分別內 載新臺幣917,300元、945,630元、900,000元,經提示不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 對人簽發之本票三件,均因本票上未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 」之字樣,依前揭法條規定,該三紙本票因欠缺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3

TCDV-114-司票-1813-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洪韻筑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5,896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4日,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2,178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 本票紙上註記「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 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 一期未付,發票人願意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該文字 已就付款之內容、付款方式、付款之效力作限制,實與本票 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 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21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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