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8號
原 告 郭煜騏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林洧立
吳瓊珠
林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洧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瓊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宥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洧立負擔百分之58,被告吳瓊珠負擔百分
之5,被告林宥甫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407,000元為被告林洧立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洧立如以新臺幣1,22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37,600元為被告吳瓊珠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瓊珠如以新臺幣113,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227,000元為被告林宥甫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宥甫如以新臺幣68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2,200元(林洧立682,000元、
吳瓊珠113,000元、林宥甫1,313,800元)。嗣迭經變更,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之
聲明(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洧立、林宥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洧立為朋友關係,吳瓊珠為被告林洧立
之母,林宥甫為林洧立之弟。林洧立、林宥甫、吳瓊珠分別
向原告借款共1,313,800元、682,000元、113,000元,並於1
08、109年間陸續簽立如附表一、二、三之本票及支票,交
付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約定清償期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到期日。詎原告於到期日屆至後,提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本票、支票而未獲付款,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
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林洧立應給付原
告1,313,8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瓊珠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1
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林宥甫應給付原告682,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瓊珠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是林洧立叫伊簽名,伊才
簽名,但伊並沒有跟原告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㈡林洧立、林宥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林宥甫向原告借款682,000元,並簽立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以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7-1
9頁)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林宥甫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宥甫給付6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
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林洧立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21-33頁)為證,而林洧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林洧立有向其借款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雖主張林洧立借款之金額為1,313,800元,惟觀之原告所
提出之本票內容,可知林洧立簽發之本票金額如附表一金額
欄所示,合計為1,221,000元,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洧立給付1,221,000元,及自113年12月
11日(起訴狀於113年11月19日公示送達林洧立,自113年12
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上開金額
部分,因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借款事實之證明,即無從准許原
告之請求。
㈣原告主張吳瓊珠應負擔發票人責任,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145頁)為證,堪信為真。吳瓊珠自陳附表三所
示之本票是為其所簽立,抗辯未向原告借錢,該本票為林洧
立要求下所簽立等語。然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
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
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
義行使其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或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7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瓊珠陳認該本票
為其所開立,是該本票合法有效,依法吳瓊珠自應負擔本票
發票人責任,而吳瓊珠開立本票之目的,究竟為基於其與林
洧立之間之債務關係,或為林洧立與原告間債務之擔保,均
不影響吳瓊珠應負擔票據責任之結果,而吳瓊珠亦無提出原
告係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出於惡意之證據,益見吳
瓊珠僅以沒看過原告為由為本件抗辯,而未提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第2項規定票據抗辯之具體事實及證據,以供審酌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吳瓊珠抗辯其就該本票毋庸負擔票
據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洧立
給付1,221,0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宥甫給付682,000元,及自11
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
求吳瓊珠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吳瓊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林
洧立、林宥甫雖未為聲請,惟考量其利益,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許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一:
借款人 票據 種類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林洧立 本票 108.03.31 未載 WG0000000 100,000 108.04.15 未載 CH670426 100,000 108.06.15 108.05.01 WG0000000 50,000 108.06.15 108.06.15 WG0000000 50,000 108.07.01 108.07.01 CH670428 100,000 108.07.26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8.07.26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8.08.10 未載 CH670430 50,000 108.08.10 未載 CH670431 50,000 108.09.16 未載 CH466903 60,000 108.09.16 未載 CH466904 60,000 108.10.19 108.11.15 CH466906 67,000 108.10.19 108.12.15 CH466907 67,000 108.12.16 109.01.09 WG0000000 52,000 108.12.16 109.01.09 WG0000000 52,000 109.02.27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9.02.27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9.02.27 未載 WG0000000 63,000 未載日期 108.04.26 WG0000000 100,000 合計 1,221,000
附表二:
借款人 票據 種類 日期 支票 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備註 林宥甫 支票(帳號:000000-0) 109.01.31 AA0000000 60,000 109.01.31交換遭退票、林洧立背書 109.02.20 AA0000000 100,000 林洧立背書 109.03.15 AA0000000 70,000 林洧立背書 109.03.31 AA0000000 100,000 林洧立背書 109.06.25 AA0000000 102,000 林錫鍾背書 109.06.30 AA0000000 250,000 林錫鍾背書、林宥甫簽名 合計 682,000
附表三:
借款人 票據 種類 日期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備註 吳瓊珠 本票 109.03.03 WG0000000 113,000 合計 113,000
TCDV-113-訴-298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