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瑋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同時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詹瑋
華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達1715ng/mL
,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846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無
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危險,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及依其警詢時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經濟貧寒之家庭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TNDM-114-交簡-53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