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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高國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黃秀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係 由上訴人即被告黃秀寬具狀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 狀、上訴理由書及刑事上訴理由㈡狀中,均提及係就原判決 之一部提起上訴,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諭知等 情,有上開書狀(見簡上卷一第5、11頁,卷二第31-32頁) 在卷可參,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向被告及輔佐人高國 智確認上訴之範圍時,被告及輔佐人亦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 定之事實、經過及理由均不爭執,上訴僅係希望從輕量刑及 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見簡上卷一第82、84頁,卷二第39-4 0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首揭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雖然有竊取告訴人張仁 哲家中廚具及現金等物品,但於警詢時即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作為賠償。又輔佐人現因病無法工作, 家中經濟來源僅剩我一人,另有兩名子女需要扶養照顧,家 庭經濟負擔沉重,原審判處拘役40日過重,故請求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簡上卷二第40、45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僱主即 告訴人之勞動條件,卻未思以合法手段溝通、協調,率爾訴 諸不法手段,恣意竊取告訴人家中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觀念,法治觀念亦非良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並先後向告訴人給付共150,00 0元,復將竊取之湯匙6支及叉子3支歸還與告訴人,足見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損害亦已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肄業、以清潔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被告 有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縱將被告上開所述現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節納入本案考量,惟經綜合審酌全情後,原審之量刑仍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 定性。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二第35頁)在卷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勉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確有 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7

TPDM-113-簡上-123-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少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5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2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張少鈞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被告張少鈞均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 請求給予緩刑(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7至8頁、第38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 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何奕德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 元,被告迄今都有按期履行,已給付共1萬元,原判決不應 再就犯罪所得米奇存錢筒1個以及死神黑崎一護一番賞模型1 個予以沒收,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就被告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固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 取他人物品等犯罪動機、手段、竊盜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 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適 當之量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又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依和解書之內容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0月1日,將其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之事陳報法院,並提出其依 和解書按月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之匯款證明,迄今確已履 行1萬元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3512號卷第2至37頁;本院簡上卷第9頁),原審未及 審酌及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且業已履行泰半之事,宣告 沒收並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米奇存錢筒1個以及死神黑崎一 護一番賞模型1個,尚有未洽。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竊得被害人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被害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迄今業履行1萬元,俱如前揭 ,且該金額已逾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 見本卷簡上卷第9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故 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備註 何奕德 被告應以20,000元分10期,每月30日前以網路匯款方式償還告訴人2,000元。 和解書(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巷0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2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少鈞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 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8日、3月5日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 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 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者,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 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 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 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米奇存錢筒壹個。 二、死神黑崎一護一番賞模型壹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7號   被   告 張少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何奕德擺放在娃娃機上之米奇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又同年3月5日2時30階, 在上址徒手竊取何奕德擺放在娃娃機上之死神黑崎一護一番 賞模型1個(價值3500元),得手後離去。嗣何奕德發覺遭竊 ,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奕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鈞於警詢及偵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奕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少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簡上-27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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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至洗錢防制法雖於被告行為後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將第14條移至第19條,惟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仍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附此敘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雖嗣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然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之 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雖被害金額僅3,500元,仍不宜輕 判;此外,原審判決未敘明何以得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 之規定減輕有期徒刑至1月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重要量刑事由 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上訴人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借用帳戶給他人使用確實不對,我願 意負擔法律上責任等語,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改簡易 判決處刑,且若告訴人同意與被告達成和解,亦同意給予緩 刑,有原審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555號卷第114至115頁)。基此,原審於量刑 時業已審酌被告終能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已獲告訴人 諒解,並於本案發生後捐款予公益機構5,000元,本案被害 金額為3,500元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造 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 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並未於偵查之初即承認犯罪,以及被告行為嚴重破壞 金融秩序,主張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  ㈡此外,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 刑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並依同法第33條第 3款但書,有期徒刑得減至2月未滿,就被告之減刑依據、減 刑順序、得減輕至2月未滿等逐一敘明,並無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未為說明之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2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應更正為「提供 予LINA MARLINA,LINA MARLINA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亦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應補充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同月20日前某日」;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李冠 文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名稱『Lee Katerlin』所有人 、ANIS ROHAENI即本案賣貨便配送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 辦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答辯狀、被告捐 款予社團法人台灣樂作創益協網頁擷圖、FB名稱『Lee Kater lin』帳號資料及IP位置、前開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本院與告訴人乙○○之公務電話紀錄2紙」。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應有 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適用,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 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並依同法第33條第3款但書,有期徒刑得減至2月未滿。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次參本案被害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所生損害,及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之諒解,且於本案發生後捐款予公益 機構5,000元之犯後態度(參見訴字卷第117頁之本院與告訴 人公務電話紀錄、第121-126頁之上開捐款網頁擷圖);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參見訴字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 自小康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 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復於本案發生後捐款予公益 機構,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 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刑罰 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 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向另案被告就同一案件已獲得相應賠償、被告於本 案宣判時尚無其他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等節,此有上開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上開情節均為本 院量刑及緩刑宣告裁量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再由他人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實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黃振 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0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日,將渠不知情之兒子即 少年陳○軒(姓名、年籍詳卷)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訊後,亦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網頁登載 販售全新Apple AirPods Pro 2代耳機之不實訊息,使得乙○ ○於同年月15日20時30分許,見此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 新臺幣3,500元之價金購買之,並依指示匯入上開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乙○○收到上開商品包裹後,發覺係舊 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之子;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帳至不詳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臉書上之販售前開商品訊息資料、商品寄件聯、收受之商品照片、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各1份及通聯調閱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DM-113-簡上-23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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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76號 原 告 許春輝 被 告 田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投資詐騙,誤將新臺幣(下同)6萬 元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而受有3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然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575號號不起 訴處分書偵查卷宗,系爭帳戶確為被吿所有,堪認系爭帳戶 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惟被吿前因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涉及幫助欺、洗錢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查被吿於 上開案件偵查時辯稱:是一位LINE暱稱「蔡博宇」的人突然 與伊聯繫,問伊有沒有資金需求,因伊剛好有資金需求,就 依「蔡博宇」的指示加LINE暱稱「林國偉」之人為好友取得 聯繫後,「林國偉」說需要伊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幫伊做金流,伊便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到7-11以交貨 便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則以LINE傳送, 隔了1星期,「林國偉」要伊去申請手機門號的易付卡,但 伊沒有去申請,「林國偉」就說要去申辦易付卡才幫伊做金 流,伊便告訴「林國偉」說伊不要申請貸款了,過了1、2個 星期,伊就收到帳戶被警示的銀行通知,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蔡博宇」、「林國偉」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確有雙方洽談貸款細節,且被告於對方要求辦理手 機門號易付卡後,表示不想申請貸款了等情,有上開偵查卷 證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前開金 融帳戶等語非虛,堪可採信,且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故意,衡以詐欺集團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 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㈢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與其他被害人等之指訴及司法機構 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出租或出賣上開 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所辯遭詐騙之內容,客觀上並非不可能 ,是審閱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 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 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即認被告有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之不法行 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法採取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7

TCEV-113-中小-377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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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10號 原 告 陳永昌 被 告 陳蕙香即陳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朝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因 病辭世,其繼承人包含訴外人陳李雪鳳、陳寶珠、陳語珍( 原告誤繕為「真」)、陳佳惠及兩造共有6人(下合稱繼承 人6人),自被繼承人罹病時至離世後所衍生之醫療費用、 借款利息、地價稅等由原告所支付如下:  ⒈被繼承人之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4,140元(下稱 醫療債權)。  ⒉被繼承人借款利息,自97年1月至98年9月由原告之薪資按月 扣抵:97,900元。  ⒊被繼承人應納之地價稅(97年~101年):133,251元。  ⒋被告個人應負擔金額為:85,882元。  ㈡被繼承人陳朝生既有尚未清償完畢之債務,本應由被繼承人 陳朝生之繼承人連帶負擔,而繼承人內部則應平均分擔該債 務,原告代墊上揭款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分之1之分擔額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8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被繼承人陳朝生有借款一事,遑論清償借款利息, 此部分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朝生96年去世前醫療費用及97年借款利 息、地價稅等部分,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有權拒絕 支付。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陳朝生於00年00月00日因病辭世,其繼承人包含訴 外人陳李雪鳳、陳寶珠、陳語珍、陳佳惠及兩造合計6人等 情,有被繼承人陳朝生、陳李雪鳳、陳寶珠、陳語珍、陳佳 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頁81),堪信 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代墊醫療費用部分,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朝生之醫療收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87號卷,下稱支付命 令卷,第3頁至第6頁),復有原告庭呈之原告刷卡明細正本 ,此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故代墊醫 療費用共284,140元、並由原告給付一事,堪以認定。本件 原告分別於94年8月27日、94年9月11日、94年11月20日、95 年1月14日給付醫療費,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8日聲請對被告 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參酌上述規定,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雖與起訴有相同效力,惟原告請求時點距離醫 療費給付發生時點已逾15年,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有向被 告請求醫療債權,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8 頁),原告復未舉證94年間至113年3月27日期間內有其他時 效中斷事由,被告抗辯此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尚屬有據。  ⒉代墊借款利息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7年至98年間支付被繼承 人陳朝生向遠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立公司)借款利息,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朝生與遠立公司之請款單及薪資扣款 證明單、陳永昌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4 頁、支付卷第7頁),被告自承陳永昌薪資明細上之印章確 為公司章,則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此亦為時 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觀原告代墊之借款利息 ,於97年1月至97年12月所支付之12筆利息,距原告向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之113年1月8日已逾15年,故被告此部分之時 效抗辯,尚屬有理;至原告98年支付之12筆利息,最早係於 98年1月8日支付,距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113年1月8 日尚未屆滿15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憑採。基上,原 告於98年所支付之借款利息共20,128元【計算式:(2,264+ 1,744+2,276+2,520+2,439+2,320+2,245+2,320+2,000)=20, 128元】),遺產債務人則為繼承人6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擔此部分利息債務六分之一之分擔額共3,355元(計算式 :20128÷6=3,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有理由,逾此 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代墊地價稅部分:原告主張其代繼承人6人繳納97年至101年 應納之地價稅等語,有其提出之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 款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17頁)。被告則為 時效抗辯及以原告欠其2萬多元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 56頁)。查原告代繳之地價稅款中,97年地價稅之繳納日期 為97年11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距原告向被告聲 請支付命令之113年1月8日已逾15年,故被告此部分之時效 抗辯,即屬有據;至原告繳納98年至101年之地價稅,最早 係於98年11月30日繳納(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第10頁), 距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113年1月8日尚未屆滿15年, 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如何積欠其2萬多元,此部分抵銷抗辯, 自無憑採。基上,原告繳納98年至101年之地價稅,納稅義 務人則為繼承人6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地價稅 六分之一之分擔額共17,767元【計算式:(18,221+8,429+1 8,221+8,429+8,429+18,221+8,429+18,221)÷6=17,767元】 ,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22 元(計算式:3,355元+17,767=21,122元),及自支付命令 寄存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 ,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至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7

TCEV-113-中小-2410-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68號 原 告 王俊仁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被 告 林文彬 被 告 旻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友筌 複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彬(下稱林文彬)為被告旻鉅有限公司( 下稱旻鉅公司)員工,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 駕駛旻鉅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立東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立東街與立仁路242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時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立仁路242巷 由北往南進入立東街與立仁路242巷交岔路口,兩車不慎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 七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肺挫傷及血胸、多處門牙斷裂等傷害 ,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3918元、預 估醫療費用43萬元、看護費用213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 5萬元、交通費38280元、醫材費用2352元、中藥30萬元、車 損31700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慰撫金100萬元,合 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提供111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23日至大 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住院之收據,尚難認確有支出; 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1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 國軍醫院)「心臟內科」看診,是因原告所患慢性缺血性心 臟病之治療,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至國軍醫院住院期間, 除加護病房外,原告並無特別住進非健保病房之必要,故原 告因自己需求而選擇入住非健保病房所以之病房費用,非屬 損害賠償範圍。原告至立仁牙醫管治療及做5顆義齒贗復115 000元部分,已於醫療費用中計入,不應於預估醫療費用中 重覆請求。㈡原告需人看護期間共為77日,是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169400元「計算式:2200×77日=169400」。㈢原 告所提在職證明書僅為私文書,尚難證明其真正,亦難確認 原告是否有工作上之收入損失。㈣對於原告請求至國軍醫院 門診及復健共計66次不爭執,惟原告僅提供1紙計程車費用 收據,尚難證明實際花費之交通費用金額,且原告自陳有時 係由家人,此部分不應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㈤原告 請求中藥費用30萬元,非治療上所必要,應予扣除。㈥原告 並未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並依法應予折舊。㈦原告並未 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勞動減損。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㈨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萬元之部分,應自賠償額 中扣除。㈩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亦為肇事次因 ,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林文彬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 決判處林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55391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553918元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惟其中國軍醫院住院開刀 413839元、111年9月15日仁愛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380元、 仁愛醫院胸腔外科300元部分,並未提出醫療收據;另其中1 12年4月18日360元、112年5月12日360元就診科別為心臟內 科,與本件車禍治療無關,應予扣除。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費 之病房費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列入計算云云。惟大醫院之健 保病房空床難求,且健保未給付之特殊材料,為醫療需要, 醫師常會要求病患自費,被告抗辯上開費用非屬必要之醫療 費用,即難採信。是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 86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8679 」。  ㈡預估醫療費用4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上顎右上犬齒、側門牙、正 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撞斷及造成內縮,須根管治 療及做5顆義齒贗復115000元部分,業經原告列入上開醫療 醫藥費用中。另原告另主張後續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業據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 定准許。    ㈢看護費用21340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囑言記載:「111年8月18 日急診入普通病房治療,111年8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9日 ,宜修養及門診複查。」及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 載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記載:「病人(指原告)於111年9月13 日於本院經門診收治住院,於111年9月23日出院。病人於11 1年9月14日行左側肋骨骨折矯正及復位手術(鋼板內固定術) ,同日住進加護病房,111年9月16日轉出加護病房。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2個月須專人照護。宜休養6個月,長期復健追蹤 。」,且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所附診斷書註明2個月看護期間 未逾合理期間」,有該院113年8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 349號函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 11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13日至111年9月23 日,及出院後2個月合計80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 必要。被告抗辯原告需人看護期間共為77日,不足採信。而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為176000元「計算式:2200×8 0=176000」,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65萬元部分:   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個 案(指原告)屬於多發肋骨骨折術後遺存內固定及工作有負重 施力需求,而依據MD Guidelines 資料庫,肋骨骨折術後暫 時失能期間於91天內為合理期間…」,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 稽。而本件車禍時,原告任職於首漾企業社,職稱為土水工 頭,一個月薪水約十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 卷可稽,其上並蓋有「首漾企業社」公司章及「黃首騰」負 責人章,若非真實,原告豈有陷己於偽造文書罪責之理,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3333元「計 算式10萬元×91/30=30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交通費38280元部分:   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 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 ,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基 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   被告抗辯原告自陳有時係由家人,此部分不應以計程車車資 計算交通費用,即難採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所 示,原告住處至國軍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為290元,原告就 診66次,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交通費為38280元「計算式:290×2×66=38280元」。  ㈥醫材費用23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醫材費用235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應如數照准。  ㈦中藥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中藥3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誠元堂 參藥行、寶順堂參藥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本件車禍醫療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車損3170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   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張瑜珺所有,原告   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害317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部分:   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次 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鑑定日問診與理學檢查 ,並安排胸部X光檢查,認定應以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 (連枷胸)與胸壁異常(內固定遺存)作為主要評估基準,綜 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10%,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 別權重、發病年齡(38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 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8%」,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 稽。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扣除111年8月18日至111年 11月16日合計91日不能工作期間,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自11 1年11月17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8年1月21日止, 以每月薪資10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23921元   【計算方式為:100,000×40.00000000+(100,000×0.0000000 0)×(40.00000000-00.00000000)×18%=723921.324762。其中 4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6/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㈩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 連枷胸及肺挫傷及血胸、多處門牙斷裂等傷害,精神確實痛 苦,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38679元、看 護費17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3333元、交通費38280元 、醫材費用2352元、勞動能力減損723921元、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138679+176000+303333+38 280+2352+723921+800000=0000000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 之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萬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8萬元=0 000000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亦為肇事原因,被告提出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斟 酌上情,認原告與林文彬之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 0000元×7/1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原無庸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失31700元,既經本院駁回 ,則該部分所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2-中簡-2668-20241127-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2號 附民原告 許皓鈞 附民被告 葛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 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0時41分許、 21時許、23時19分許,分別匯入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49,988元、 29,988元、22,10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答辯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案件之辯解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處斷。是被告實施本件侵 權行為,致原告僅受有102,084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084元,及自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等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1282-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游子昱 被 告 黃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74元。」等語。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6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與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送修已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45,074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 為13,466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 算書、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照片、發票等件( 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前揭 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告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起 步未注意,以致擦撞系爭車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然 觀諸卷內本件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員 警交通事故調查時自承:「我…於事故地點右靠路邊,右靠 前,我看對方路邊停車下客,我才於對方前右切,我切完要 回正前,就車尾被撞了。」之情節,可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駕駛人,未待被告車輛自路邊完全駛離,即向著被告車 輛前方靠路邊行駛,亦有相同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 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 任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 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車輛駕駛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 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40%之過 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減為5,386元(計算式:13466×40%=5386.4,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6

TCEV-113-中小-3886-202411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 原 告 賴語菲 被 告 趙泓愷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異議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06077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據執行名義係本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7516號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債 權不成立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主張遭訴外人趙彊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97號 通常保護令為據。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9月9日,與上開保護令所載之家暴日期110年10月27日相 距甚遠,顯難遽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當下,係遭趙彊所脅 迫。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說明其如何遭趙彊所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難謂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 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趙彊脅迫而簽發等情屬實,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故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應堪認 定。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之新臺幣(下同 )36萬元本票債權,已由趙彊清償4萬元(計算式:1,000+3 ,000+6,000+5,000+3,000+2,000+5,000+5,000+5,000+5,000 =40,000),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至55頁),則被告之本票債權應僅餘32萬元,於 超過上開金額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是原告就此32萬元部分 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尚非有據,其 僅得於清償4萬元範圍內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0 108年9月9日 200,0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CH376754 000 108年9月9日 160,0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CH376756

2024-11-26

TCEV-113-中簡-3045-20241126-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山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續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 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2、60頁)在卷 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簡福龍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 人因被告闕山輝駕駛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後續至永康診所換藥9次、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中心 治療18次,仍留有後遺症,承受之身心痛苦及經濟負累甚鉅 ,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衡諸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顯失 之過輕,容有未洽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 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 ,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無業,靠老人年金,高中 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25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 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山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山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闕山輝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雅江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 經無號誌路口時,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 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疏未減速 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貿然穿越上開路口持續前 行;適有簡福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雅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有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且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二車發生碰撞,簡福龍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小腿及左足大拇趾擦挫 傷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福龍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4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  ㈢告訴人提供永康診所112年5月4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  ㈣被告闕山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至首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 停車之狀態,致撞及告訴人機車而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首 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 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無 號誌交岔路口,且雅江街於交叉路口停止線旁之柱子上設有 之停車再開標誌,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 告訴人騎乘機車至此,未依該標誌指示停車確認安全後再行 啟動,其駕車行為自有未禮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之過失 ,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 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 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述:目前無業,靠老人年金,高中畢業之最高 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PDM-113-審交簡上-4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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