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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代位○○○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代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 臺幣30萬元,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附表所 示之遺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並有明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 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 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 ,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 他判決在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 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標的既為分 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 記即發生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有別。且 不動產未經分割前係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不得處分,自不生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情形。況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尚有部分不動產(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且原 告未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原告本案請求尚有未 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土地) 1 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

2025-02-12

CHDV-113-家訴聲-2-20250212-1

再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玲錦 再審被告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依前開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 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參(原確定判決卷第18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9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樓梯位於原屋主邱垂政所增建之系爭房 屋內,無獨立效用,為系爭房屋之從物,不可能成為「已登 記之建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 釋意旨,當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強 制執行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不得據以執行。原確定判決並 未就時效為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 消極不適用法規,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為判決依據,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 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 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 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 台再字第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所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 年度簡上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 請求返還系爭樓梯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己開、黃麗蓽返還系爭樓梯,則其訴 訟標的係屬對物之法律關係即物權關係甚明,且具有對世效 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再審原告自陳係於系爭確定判決 繫屬後,向黃麗蓽購買取得系爭鐵皮屋續為占有使用系爭樓 梯,再審原告即為受讓系爭樓梯占有之繼受人,即屬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繼受人」,從而再審原告乃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 行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顯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 ,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 爭樓梯係定著於林淑惠、陳玉霞所有系爭1樓建物內,復為 林淑惠、陳玉霞所出資興建,林淑惠、陳玉霞即已原始取得 系爭樓梯之所有權。再審原告自黃麗蓽受讓占有系爭樓梯, 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其提起本件訴訟,一再主張系爭 樓梯所有權歸屬於黃己開、黃麗蓽2人共有,違反系爭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於法不合,其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難 認有據。且再審被告張仕傑既係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訴 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即系爭樓梯之繼受人,揆諸前開說明 ,即不待當事人間任何意思表示,當然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其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原確定判決第 5至7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庸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時效 抗辯。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25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釋字第164號解釋,消極不適 用法規,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為判決依據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為判決依據,實 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 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1

KLDV-114-再易-1-20250211-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婉芬 代 理 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相 對 人 林庭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然因稅務規劃,聲請人與相對人合 意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是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相對人已多 年未回國,故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終止借名登記,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訴訟標的不動產之訟 爭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 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 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 ,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 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 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 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 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由此可知裁定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 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 地。 三、聲請人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為其所 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聲請人表 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 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僅具有債權效力,聲請人所 取得者既僅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 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 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故本件不能 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11

TYDV-114-訴聲-1-20250211-1

家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丁○○ 乙○○ 相 對 人 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44,910元為相對人戊○○、甲○○供擔保後,許 可就相對人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114年度家繼 訴字第8號給付特留分等事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乙○○(下合稱聲請人等2 人)因相對人戊○○、甲○○以遺囑繼承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 表所示全部遺產,侵害聲請人等2人遺產之特留分,已起訴 請求特留分酌減及遺產分割,刻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4年 度家繼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而相對人戊○○、甲○○已 就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有,已妨害聲請人等2人公同共 有權利,聲請人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 等2人提起本案訴訟(塗銷繼承登記、分割遺產等)。為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等2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核閱無 訛,堪認聲請人等2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兩造 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公同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之 物權關係,且系爭房地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規定得為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應予准許。然聲請人等2人就本件 請求之釋明尚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 理完畢,依上說明,自以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登記為 宜,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附表所示全 部遺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全部 遺產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而妨礙交換價值實現 之虞,而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附表 所示全部遺產價值為5,224,549元(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 第859號卷一第33頁)為計算基準,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以本案訴訟 為有關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 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 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為5年,則依上開規定計算 之辦案期限尚餘5年為相對人可能因此所受損害期間;另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所謂「所命擔保之數額 ,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 金額」,是上開登記既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 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不同,故酌以80%計算相對人可 能損害,兼衡聲請人等2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欲請求之權利 範圍為如附表所示房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再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估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可能蒙受之損害額為1,044,910元(計算式:5,2 24,549×5年×5%×80%=1,044,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認聲請人等2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44,910元為適 當,並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至相對人丙○○部分,因其並非附表所示全部遺產之登記所有 權人,故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全部遺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對於相對人丙○○而言,並無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025-02-10

TNDV-114-家訴聲-1-20250210-1

家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黃于珊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54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受理在案(下稱本 案)。被繼承人丙○○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而就系爭不動產應為 兩造所公同共有,然相對人卻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遺囑繼 承為由,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己,顯然侵害聲請人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得主張之特留分,聲請人依法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請求回復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相關規定,訴請相 對人塗銷該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聲請人 是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所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 第三人已就第5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 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 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遺有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於113年1月 24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三人起訴確認遺囑無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下稱重家繼訴字)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有本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535至545頁),且聲請人於 本案提出108年6月24日公正遺囑影本、與相對人對話紀錄影 本及被繼承人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33 至143、169至231頁),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完足釋 明。又聲請人於本案所主張訴訟標的,是基於物權關係而為 請求,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且其標的物 中就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再該條文之登記, 復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本院認尚無另 定擔保的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40/1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40/10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全部

2025-02-08

PCDV-114-家訴聲-2-20250208-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秀嫚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相 對 人 劉明政 劉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9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臺中市龍井 區田水段第363-2、363-3、364、364-1、544-2、545-2地號土地 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主張劉錦墩過世後,發現 其生前所有臺中市龍井區田水段363-2、363-3、364、364-1 、544-2、54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 2月7日、同年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月30日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然劉錦墩於111年12月間已意識不清,無法清 楚知悉他人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故 劉錦墩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聲請人為劉錦墩 之繼承人,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 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係依物權關係 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至重訴字第8號事件審理,並 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劉錦墩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據本院核閱上開 事件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依此,聲 請人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請 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核屬 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 准許。 四、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本案訴訟請 求有無理由,須待本案訴訟審理後加以判斷,且本件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 限,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意願之虞, 認宜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 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 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為衡量之標準。斟酌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82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377,1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數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1年6個月,以此預估本案訴訟所須審理期間為6年, 按法定利率計算,堪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致其實行權利可能延宕之損害為4,913,130元(計算 式:16,377,100×法定週年利率5%×6年=4,913,130)。再考 量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 金額,應以495萬元為適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07

TCDV-114-訴聲-2-202502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宜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達 訴訟代理人 張永宗 張伯任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詠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品綜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__年__字__號),聲 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金額轉換■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 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__。聲請人業依__(如民法第767條中段)規 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__,現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訴字 第994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__,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 提出__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 ,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__等節,認聲請 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新臺幣■金額轉換■元為適當。五、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025-02-07

SCDV-112-訴-994-20250207-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陳競學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佳苹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許 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通知兩造於10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7-25頁 ),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 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應 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 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特留分扣減權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吳連英於112年1月 1日死亡,第三人即其配偶陳錦松則於112年1月9日死亡,兩 造為陳吳連英與陳錦松所生子女。陳吳連英於107年間曾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兩造而未分配予陳錦松,侵害陳 錦松之特留分,伊繼承陳錦松之地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 求相對人將原為陳錦松特留分之所有權返還並登記予陳錦松 之繼承人,就伊之部分,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0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請求與本件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無涉,不予贅述),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案列113 年度家調字第193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 四、原法院以抗告人基於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之要件,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審酌本件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 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 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產生重大困難, 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 爭土地持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參酌系爭 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億9315萬8939元,依少年及家事 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點、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抗告人提起本案繼承之家事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及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併以法 定利息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9527萬6655元(2億9315萬8939元x5%x6.5年=9527 萬6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裁定許抗告人為相對人 提供9527萬6655元之擔保後(原裁定原認定為7328萬9734元 ,因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更正為9527萬 6655元,本院卷第33-34頁),得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9527萬6655元後,得就系爭 土地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 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07

TPHV-113-家聲抗-58-20250207-1

訴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龍吉 代 理 人 黃鴻泉 相 對 人 朱姵綺 鄒明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姵綺持其背書之支票5張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未清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6973號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得 對相對人朱姵綺為強制執行。詎相對人均明知不得有損害原 告債權之行為,竟於同年9月8日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無 金流之買賣,將相對人朱姵綺名下嘉義縣○○鄉○○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鄒明 育名下。復於113年10月29日,再次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由相 對人朱姵綺變更為相對人鄒明育。相對人間之前開行為,致 聲請人無法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害及聲請人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相 對人鄒明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之建造 執照起造名義人之變更登記,並均回復為相對人朱姵綺。為 排除善意第三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買受或設定,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向該管登記 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 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 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 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 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 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 狀,僅係賦予債權人排除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權,以保 全自己之權利,雖撤銷之行為兼及於物權行為,亦無礙該撤 銷訴權不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自非基於物權 關係為請求。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間無償行為侵害 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變更建造執照起 造名義人登記,並均回復為相對人朱姵綺,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07

CYDV-114-訴聲-1-20250207-2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柏淋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林宜瑾 林荏榆 廖昭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林荏榆為相對人林宜瑾之胞姐,相對人廖昭君為相對 人林宜瑾之母親(下稱相對人等3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宜 瑾前有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之債權,並經聲請本票 裁定確定(案號: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508號裁定),然 相對人林宜瑾竟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相對人林荏榆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相對人林荏榆於113年1月29日 以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廖昭君,基此, 可認相對人等3人上述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處分行為,顯然屬 意圖侵害聲請人之債權之詐害行為,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提起訴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撤銷信託行 為等,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等3人之信託、贈 與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為相對人林宜瑾所有 ,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並避免相對人等三人再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 登記,繼續危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繁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得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足徵,得 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 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再按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 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 ,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 第6條第1項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撤銷 前述信託、贈與之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為相 對人林宜瑾所有,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易言之,聲請人 訴請撤銷旨揭之贈與、信託關係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均仍屬有效,須至本案訴訟聲請人勝訴確 定,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行為之效力,是此種權利關係,與 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要屬二事,尚難以其聲明請求相對人 等三人塗銷移轉登記,即認其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是聲 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07

TCDV-114-訴聲-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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