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罪所得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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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輔 佐 人 田原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3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林秀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秀子於民國113年1月5日13時1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號之臺中水湳郵局內之櫃檯辦事時,見曾00所有之錢包 1個(內含證件、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 置在郵局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曾00之錢包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曾00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 秀子(下稱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水湳郵局內之櫃檯 領取掛號郵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手上拿的是我自己的包包跟信件而已,我沒有拿別人的錢包 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水湳郵局內之櫃檯領取掛號郵件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13至15頁、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5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00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113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原審 卷第61頁至第63頁,如附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 畫面截圖(偵卷第23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7至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 65至70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在郵局櫃檯辦 事時看向其左側,注意到放置在其左邊櫃檯上之錢包,身體 慢慢往左移動2步,被告轉頭看向左側又轉回正面2次,手上 在收拾東西,被告以左手臂將被害人錢包蓋住,兩隻手則在 收拾物品,被告用左手抓住被害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起 ,一同拿走,轉身離開櫃檯,此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桌 面上,其詳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原審卷第61 頁至第63頁),被告明確於上開時、地,在郵局櫃檯辦事時 ,先以眼神注視到櫃檯左方之被害人錢包後,即將身體往錢 包之位置橫向移動,而當時被告所在櫃檯後方並無任何排隊 等待辦事之民眾,此種不合常理的移動方式,明顯是基於竊 取被害人之錢包而藉機靠近,是被告應知悉被害人之錢包放 置在郵局櫃檯上,並利用收拾自己物品之機會竊取被害人之 錢包1個,足認被告確有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錢包1個得手無訛 。  ⒊依據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並未看見被害人錢包有掉 落在地面之情形,況且,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 卷第66至67頁),被害人之錢包是具有一定體積之物品,衡 情倘若在無意觸碰到他人物品之同時,應會立刻察覺有異物 感並查看觸碰到何物,然觀諸被告於移動到錢包位置,將其 左手及自己之物品覆蓋或遮掩在錢包之上方之經過,一氣呵 成,並未就自己左手觸碰到被害人錢包有任何反應,反而是 若無其事的收拾自己之物品後,隨即離開現場,而當被告離 開現場之同時,原本在櫃檯上之被害人錢包也不翼而飛,在 在顯示被告是利用在櫃檯收拾自己物品之機會,將被害人之 錢包夾藏在自己之物品中,並於離開櫃檯時一併將被害人之 錢包連同自己之物品帶離郵局,更遑論被害人之錢包體積與 郵局櫃檯時常出現之紙張或文件資料有別,若非被告刻意拿 取,應不至於發生誤為夾藏被害人錢包之可能性,被告所辯 ,委屬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竊得之被害人錢包內含有現金約1000元 ,因被害人就竊取之現金數量未能明確,應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認定被告所竊得現金為1,000元,並於犯罪事實更正 為1,000元,附此說明。   ㈢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原審易字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所 犯之罪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20條第 1項等規定,及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錢包1個及內裝之 現金1,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此部分犯罪 所得,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遭竊錢包內之證件及信用卡,固亦 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重要性 ,又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核原判決之論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 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 原判決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 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猶迭飾詞否 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甚至欲對被害 人提出告訴(原審卷第68頁),未見有何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按係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雖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業已80餘歲,年事已高,貧 病交加,受害金額亦不多,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係不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務(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得易科罰金 ,尚有違誤),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部 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 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視網膜破裂、低 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勘驗筆錄 一、勘驗時間: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 二、勘驗地點:本院刑事第16法庭 三、勘驗標的:偵卷第75頁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檔案名稱「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均 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角度為郵局等候區,拍攝畫 面為洽公民眾左側。   ⒉檔案名稱「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均 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角度為郵局櫃檯內往窗口拍 攝,可拍攝到洽公民眾正面。   ⒊檔案名稱「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均 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角度為郵局櫃檯內往窗台拍 攝,拍攝畫面為櫃檯人員左側。    四、勘驗結果如下: ⒈「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   ⑴播放時間0分33秒至2分11秒:    被害人前往櫃檯辦事,將紙袋放置在櫃檯檯面上,於播放 時間1分45秒許,被告著袖子有白邊之黑色外套自監視器 畫面右側門口進入郵局等候區。於播放時間1分52秒許, 被害人將錢包放在紙袋右側,拿著一疊物品至紙袋左側填 寫資料。   ⑵播放時間2分12秒至2分39秒:    一名白衣男子前往櫃檯辦事,被害人錢包仍在櫃檯桌面上 紙袋右側。   ⑶播放時間2分40秒至3分43秒:       黑衣女子前往櫃檯辦事,被害人錢包仍在櫃檯桌面上紙袋 右側。      ⑷播放時間3分44秒至4分24秒:    被告前往櫃檯辦事,被害人錢包此時仍在櫃檯桌面上紙袋 右側。   ⑸播放時間4分25秒至4分49秒:    被告看向左側,注意到放置在其左邊櫃檯上錢包,身體慢 慢往左移動2步,播放時間4分35秒及同分38秒許,被告轉 頭看向左側又轉回正面2次,手上在收拾東西。   ⑹播放時間4分50秒至5分20秒:    被告以左手臂將被害人錢包蓋住,兩隻手則在收拾物品。   ⑺播放時間5分21秒至5分30秒:    被告用左手抓住被害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起,一同拿 走,轉身離開櫃檯,此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桌面上。 ⒉「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  ⑴播放時間3分00秒至3分44秒:    被告前往郵局窗口辦事,被害人錢包此時仍在櫃檯桌面上紙 袋左側。  ⑵播放時間3分45秒至3分59秒:   被告看向畫面右側,注意到放置在其左邊櫃檯上錢包,身體 慢慢往畫面右側移動2步。  ⑶播放時間4分00秒至4分45秒:   被告收拾東西,於播放時間4分40秒許,被告左手抓起被害 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起,一同拿走,轉身離開櫃檯,此 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桌面上。 ⒉「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  ⑴播放時間3分20秒至4分17秒:   被告前往郵局窗口辦事,被害人錢包此時仍在被告左側櫃檯 桌面上紙袋旁。   ⑵播放時間4分18秒至5分00秒:   被告收拾東西,用左手抓住被害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起 ,一同拿走,轉身離開櫃檯,此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桌 面上。

2025-03-27

TCHM-114-上易-154-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朋 具 保 人 汪啟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啟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俊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17號案件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由具保人汪啟松(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 年刑保第101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該案業經發監執行,爰聲 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 具保人於112年8月16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 65號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上訴駁回, 該判決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執行,復經該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簽發指揮書代為執 行,被告於114年2月28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等節,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執助辛字第85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 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2025-03-27

SLDM-114-聲-380-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楨德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王思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楨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楨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 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曉萱 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陳曉萱部分履行賠償完畢,亦已委由 選任辯護人與告訴人林俞慧洽談和解事宜,惟因選任辯護人 嗣後聯繫告訴人林俞慧無著,致未能與告訴人林俞慧達成和 解及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部分 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沒有與 對方約定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3頁反面),而本案卷內 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 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4號   被   告 黃楨德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楨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將其名下臺灣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林俞慧、陳曉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楨德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有交付臺銀帳戶、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俞慧、陳曉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俞慧、陳曉萱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俞慧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林俞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2、告訴人陳曉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曉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俞慧、陳曉萱遭詐騙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銀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土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客服專員-Mr.蔡」對話紀錄 被告曾向「客服專員-Mr.蔡」提出「這樣會不會有警示戶的風險」,並與對方討論要如何與銀行應對之事實。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2個金融機構 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林俞慧 (提告) 112年7月底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14時58分(臨櫃) 30萬元 黃楨德臺銀帳戶 2 陳曉萱 (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12時15分許(臨櫃) 100萬元 黃楨德土銀帳戶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413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⑵、2至3所示 物品,與陳柏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瑞良與陳柏菖(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由王瑞良駕駛Q7-2593號自小貨 車搭載陳柏菖,再由陳柏菖下車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搬運上 車後立即共同逃離現場(時間、地點、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二、王瑞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駕駛Q7-2 593號自小貨車,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搬運上車後立即逃離 現場(時間、地點、物品如附表一編號4)。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瑞良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程序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8 頁、第120頁),與同案被告陳柏菖、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 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 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 屬可信。 二、告訴人陳醲緯有1臺熱烘機被竊取(附表一編號1): (一)告訴人陳醲緯於警詢明確指證:我還有1臺熱烘機被竊取 等語,又該熱烘機出現在被告扣案手機的照片中(偵5663 7卷第42頁),可以認為告訴人陳醲緯被竊取的1臺熱烘機 ,也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所做的。 (二)起訴書並未記載熱烘機1臺,但是該物品也是告訴人陳醲 緯被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柏菖竊取的財物,與已經起訴部分 存在實質上一罪的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認定的事實 範圍(審理範圍的擴張)。 三、附表一編號2的物品價值: (一)起訴書固然認為附表一編號2的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0萬9,924元,可是被害人冠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委託 代理人鄒旺泉(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姓名)於警詢證稱: 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9時30分,在加悅建設工地發現電 線不見,價值10萬3,004元;於112年5月26日8時30分,又 發現電線不見,價值10萬6,919元(筆錄金額加總錯誤) ,總計為20萬9,924元等語(偵56637卷第54頁至第57頁) 。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至加悅建設工地竊取物品的時間 為112年5月25日23時57分(即附表一編號2),並且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代理人鄒旺泉於112年5月10日發現失竊的物 品,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有關,所以只能要求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柏菖對於112年5月26日失竊的物品負責,價值 總共是10萬6,919元,起訴書記載20萬9,924元,並非正確 。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 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分工合作,竊取他人物品具有相互利 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 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問題: (一)想像競合(附表一編號1、3):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基於一次竊盜的犯罪決意,竊取貨 櫃屋的物品,分別造成2個人財產法益受損,屬於同種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認為被告各成立1 次竊盜罪。 (二)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行為,犯罪的時間、地點、客體及被 害對象都不相同,是不一樣的主觀意思,應該分別進行處 罰(共4罪)。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單獨或是與同 案被告陳柏菖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幸好部分財物事後已發還給被害人,又被告於審理最後 階段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算太差。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傷害、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的前科,更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 ,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社 區修繕工程工作,月收入約15萬元,與女友同住,需要扶 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葉鼎璿以1萬5,000 元達成調解約定(尚未履行),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等一 切因素,再以被告竊得的財物價值及是否發還被害人為基 礎,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112年3月26日使用扣案手機與同案被告陳柏菖聯絡 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有手機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129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扣案手機1支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同案被告陳柏菖對於竊得贓物的下落,互相推卸責 任(偵56637卷第26頁;偵74876卷第12頁、第303頁), 難以確認如何分贓,但是被告坦承駕駛名下車輛載送同案 被告陳柏菖,並且協助搬運贓物(偵74876卷第231頁;本 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完成犯罪計畫的不可或缺行為 ,肯定可以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共享犯罪成果。因此未扣案 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⑵、2至3所示物品,應該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柏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已經發還給被害人(偵56637卷第 97頁),這部分應該認為被告固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但 是自己並無犯罪所得,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需要宣告沒收。   3.又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葉鼎璿【附表一編號1⑴】達成調解約 定(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金額超過竊取物品的財 物價值,被告日後如果沒有按照約定履行,告訴人葉鼎璿 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同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 得的立法目的,即便被告於114年4月10日才會給付賠償金 ,至今尚未給付款項,仍然可以認為再將附表一編號1⑴所 示物品(即犯罪所得)沒收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 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 告。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其他起訴部分: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的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1時50分,由被告駕駛Q7-25 93號自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柏菖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並由同案被告陳柏菖進入工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尹國 雄所有電銲條2條、規格304白鐵五金1批(價值共6萬元), 再搬運上車後,立即逃逸。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檢察官起訴的依據是:㈠被告、同案被告陳柏菖於警詢、偵 查供述;㈡告訴人尹國雄於警詢指證;㈢監視器畫面截圖、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各1 份。 肆、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這一次我沒有載陳 柏菖去,也沒有看過失竊的物品等語。 伍、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尹國雄於112年5月29日9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工地,發現所有物品失竊的事實,經過告訴人尹國雄於 警詢證述詳細(偵56637卷第49頁至第51頁),又被告名下Q 7-2593號自小貨車於112年5月28日3時21分,出現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邊停車格,30分鐘以後駛離,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56637卷第 126頁至第127頁;偵74876卷第231頁),這些事證固然可以 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二、然而: (一)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駕駛的清楚臉孔,也無法確認Q7-259 3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邊停 車格,是不是要進入工地偷東西。 (二)被告於偵查供稱:Q7-2593號自小貨車放在公司,本來就 會讓一些員工使用,載一些工具、砂石,他們偷偷去開車 也不會跟我說等語(偵74876卷第321頁;偵56637卷第231 頁至第233頁、第258頁),與同案被告陳柏菖於警詢供稱 :王瑞良是我做工地工程的老闆,有時候會借車搬家或回 桃園龍潭,王瑞良住在一個小套房,還有另外2個工人等 語大致相符(偵74876卷第8頁、第301頁),足以證明會 駕駛Q7-2593號自小貨車的人並非只有被告一人,而且做 工的人互相借用車輛,也是稀鬆平常的事情,所以112年5 月28日3時21分,駕駛Q7-2593號自小貨車的人是否為被告 ,即有疑問。 (三)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本院卷第115頁),於112年 5月27日20時39分至112年5月28日10時10分,很長的一段 時間都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有門號基地台位置1 份在卷可佐(偵74876卷第265頁至第266頁),而該地址 與被告的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所非常相近,要是被 告真的有於112年5月28日3時21分,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偷竊再離開的話,理論上門號基地台位置會改變 ,可是資料顯現的結果卻不是如此,所以被告辯稱自己沒 有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偷竊,並不是毫無依據。 (四)再者,同案被告陳柏菖於警詢、偵查否認自己去過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也沒有指認竊嫌是被告(偵74876卷 第9頁至第10頁、第301頁),難以透過同案被告陳柏菖的 供詞,連結被告竊取工地物品的事實。 (五)被告名下Q7-2593號自小貨車出現在發生竊案工地前的停 車格,是非常不利於被告的事證,但是加以考慮卷內其他 有利於被告的資料,法院認為被告是否為竊嫌,仍然存在 合理懷疑的地方,要是判決有罪,很可能造成冤錯的結果 ,所以應該作無罪的認定。 陸、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但是 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及 反覆思考以後,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 ,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主文 1 112年3月26日17時4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旁貨櫃屋 ⑴葉鼎璿 (提告) 小型古董水晶洞3個、爐具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 王瑞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陳醲緯 (提告) 高壓灌注機2臺【價值共1萬8,000元】、熱烘機1臺 2 112年5月25日23時5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加悅建設工地 冠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電線【價值共10萬6,919元】 王瑞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6月9日3時8分 新北市林口區民族路61巷內貨櫃屋 ⑴柯志揚 (提告) 電動起子1臺、砂輪機1臺【價值共1萬5,000元】 王瑞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吳柏震 (提告) 砂輪機2臺、打石機1臺、吹落葉機1臺、高壓水槍1個、鋸臺1個、電鑽1臺、變壓器2顆、水箱零件1箱【價值共3萬元】 4 112年6月26日15時11分 新北市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135巷口 林銘杰 (提告) 電動滑板車1臺【價值1萬7,000元】 王瑞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同案被告陳柏菖 警詢、偵查供述 偵74876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97頁至第303頁 附表一編號1⑴ 葉鼎璿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37頁至第38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附表一編號1⑵ 陳醲緯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39頁至第42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附表一編號2 鄒旺泉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53頁至第57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29頁至第163頁 附表一編號3⑴ 柯志揚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4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64頁至第177頁 附表一編號3⑵ 吳柏震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59頁至第60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64頁至第177頁 附表一編號4 林銘杰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69頁至第72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56637卷第97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79頁至第18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Q7-2593號自小貨車) 偵56637卷第89頁至第93頁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偵56637卷第81頁至第85頁 門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門號 偵74876卷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7頁至第271頁 0000000000門號 偵74876卷第241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6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扣案物照片 偵56637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3頁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偵74876卷第231頁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2025-03-27

PCDM-113-易-163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崧 林家揚 選任辯護人 邱顯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591號、113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論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附表編號3、4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5所處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家揚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論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 收之諭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張庭崧原係金門張庭崧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於民國110 年5月3日,受林家揚之委託,辦理林家揚之祖母林陳汝贈與 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之相關事 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 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10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實踐路之不詳統一超商,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上之應繳稅額新臺幣(下同)50萬6,185元,以在 該數額前手寫加上數字1之方式,變造為「150萬6,185元」 ,再將該繳款書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家揚而行使 之,並向林家揚佯稱: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需繳納土地增 值稅共計150萬6,185元等語,致林家揚陷於錯誤,除本應交 付予張庭崧之土地增值稅50萬6,185元及相關之服務費外, 額外交付現金合計100萬元予張庭崧(起訴書雖記載「陸續 交付現金合計150萬元予張庭崧」,然此部分並未扣除張庭 崧於110年8月3日繳稅時實際支出之金額,應屬誤載)。 二、㈠張庭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10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家揚,向其佯 稱:有一帝寶房地移轉之二胎貸款投資案,如出資代墊500 萬元,歷時30至45天結案後,即可獲得50萬元之報酬,並由 其2人拆分等語,致林家揚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該投資案 ,而於其後陸續交付400萬元予張庭崧(詳後述)。㈡嗣張庭 崧與林家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家揚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摺之薪資轉帳紀錄,以列印虛偽 數字之字條將之覆蓋替換之方式,製造其公司定期匯款薪資 予林家揚之假象,再於110年9月6日,持該存摺向淡水第一 信用合作社板橋分社(下稱淡水信用合作社)申辦房屋貸款 而行使之,致淡水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而貸款500萬元予 林家揚,並於110年9月10日,將500萬元匯入林家揚名下所 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庭崧旋即指示 林家揚於同日分别提領290萬元、110萬元後轉交予張庭崧。 三、張庭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10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林家揚,並向 其佯稱:另有二胎貸款投資案,匯款30萬元之代墊費後,可 取回本金30萬元及2萬4,000元之代墊費報酬等語,致林家揚 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予張庭崧。嗣張庭崧僅匯回10萬元 本金及5,000元報酬予林家揚,隨後即佯裝住院昏迷而避不 見面,林家揚始悉受騙。 四、張庭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1年5月9日1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潘心玫佯 稱:有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房地買賣之二胎代墊款投資案件 ,如出資代墊200萬元,待8至10日結案後,即可賺取所代墊 款項之8分利等語,致潘心玫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2日下午 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莊敬門市 ,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庭崧,張庭崧並交付其為發票人之 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 與潘心玫。嗣潘心玫發現並無此房屋買賣,始悉受騙。 五、案經林家揚、潘心玫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庭崧、林家揚(下稱被告2人) 及被告林家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11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89 、91、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揚、潘心玫、 證人張嘉宜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張庭崧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2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基於詐取告訴人林家 揚財物之目的,而於詐騙過程中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變 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係基於 詐取被害人淡水信用合作社財物之目的,而於詐欺過程中為 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庭崧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被告張庭崧則另以行使 變造公文書等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實際財物損失,且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損及上開文書之正 確性,所有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張庭崧分別與告訴人林家揚、潘 心玫達成調解之情,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40號 調解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暨被告張庭崧 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曾從事打零工,經濟狀況勉 持,要扶養母親;被告林家揚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小吃攤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0、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張庭崧所犯附表編號3、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庭崧於本案 中為各次犯罪之對象大多均為告訴人林家揚,且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就被告張庭崧前揭 各罪間,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 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分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附表編號3、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林家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本案發生後有按期償還款項予被害人 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情,業據被害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代理人 廖志斌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2人變造之被告林家揚存摺1份,為被告林家揚所有 ,且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庭崧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使用之變造之公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被 告張庭崧於偵查中稱:伊已經把變造的繳款書丟掉了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66號卷第281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變造之公文書仍為其所有之物,亦非違 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 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 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 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 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 。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 2號刑事判決要旨)。查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共 獲得犯罪所得100萬元;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共獲得犯罪所 得400萬元;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共獲得犯罪所得19萬5,000 元;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共獲得犯罪所得200萬元。則依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告張庭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仍應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張庭 崧雖有與告訴人林家揚、潘心玫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惟調 解內容均係自116年7月起為給付,故仍需就被告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林家揚、潘心玫之全部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 此意旨)。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500萬元原均已匯入被告林家揚之帳戶、由被告林家揚所有 ,已如上述,至被告林家揚其後雖有因被告張庭崧對其施以 犯罪事實二㈡之詐術而將其中400萬交予被告張庭崧,然此為 被告張庭崧於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所得,與被告2人於犯罪事 實二㈡之犯罪所得分配無涉,是此部分自應分就被告林家揚 所實際分得之金額即500萬為沒收之諭知。然前述500萬中之 400萬事後既確已因被告張庭崧之詐欺行為而由被告林家揚 交付予被告張庭崧,則被告林家揚事後確已失對該400萬之 管領之權,另犯罪事實二㈡之被害人淡水信用合作社雖因陷 於錯誤而准予被告林家揚貸款之申請並交付500萬予被告林 家揚,然被害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仍因此保有對被告林家揚之 500萬借款債權,是此時若仍對被告林家揚為500萬之沒收之 諭知,恐造成對被告林家揚之雙重剝奪,實非合於沒收制度 之立法本旨,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於前述400萬之限度內對被告林家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另被告林家揚均有按期償還其貸款,亦同前述,且截至11 3年5月止,被告林家揚尚有423萬0,148元尚未償還予被害人 淡水信用合作社,可知其已償還76萬9,852元(計算式:500 萬-423萬0,148),有被告林家揚所提出其均有按期償還之 信貸證明影本1份附卷足證(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卷),故就被告林家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內 (計算式:100萬-76萬9,852=23萬0,148),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倘被告張庭崧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其與告訴人林家揚、潘心 玫之調解內容,或被告林家揚嗣後按期繳納貸款金額予被害 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 ,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一 張庭崧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㈠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二㈡ 張庭崧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揚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存摺壹本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三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四 張庭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張庭崧】   ①111.3.29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79至282頁)   ②111.8.30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73至477頁)   ③111.11.15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89至491頁)   ④113.3.14偵訊(新北檢112偵46591號卷第29至31頁、新北檢 113偵3797號卷第11至13頁)   ⑤113.5.27準備(本院審訴卷第75至78頁)   ⑥113.5.27簡式(本院審訴卷第81至89頁)   ⑦113.7.29準備(本院審訴卷第137至140頁)   ⑧113.12.20準備(本院卷第41至51頁)  ⒉被告【林家揚】   ①111.3.29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79至282頁)   ②111.8.30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73至477頁)   ③111.11.15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89至491頁)   ④113.5.27準備(本院審訴卷第75至78頁)   ⑤113.5.27簡式(本院審訴卷第81至89頁)   ⑥113.7.29準備(本院審訴卷第137至140頁)   ⑦113.12.20準備(本院卷第41至51頁)  ⒊證人【潘心玫】   ①112.10.3偵訊(新北檢112他9034號卷第9至13頁)   ②113.12.20準備(本院卷第41至51頁)  ⒋證人【張嘉宜】   ①112.10.13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46591號卷第11至17頁 )  ⒌證人【廖志斌】(淡水信用合作社板橋分社代理人)   ①113.12.20準備(本院卷第41至43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966號卷(下稱新北檢111他1966號 卷)   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被 告林家揚】(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33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17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16004979號函(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37 頁)    ⒊被告林家揚與保證人黃筱涵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板橋分社 之借款申請書及其檢附之存摺等財力證明及核貸、撥款、 清償情形等件(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41至467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被告林家揚中國信託存 摺正本之筆錄(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15至527頁)   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5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2700 3167號函及其附件(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31至543頁)   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所112年3月2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042 02號函及其附件(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45至553頁)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9034號卷(下稱新北檢112他9034號 卷)   ⒈【證人潘心玫】提出被告張庭崧地政士之名片、張庭崧所簽 發之本票、LINE對話紀錄、借款利息契約書及鄭如惠與林 添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其他與本案相關之資料(新 北檢112他9034號卷第19至43頁)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591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6591 號卷)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下稱新北檢113偵3797號 卷) 五、本院卷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無 六、本院卷113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下稱本院卷)     ⒈本院113年12月20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及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1340號調解筆錄【被告:張庭崧、林家揚、告訴人:潘 心玫】(本院卷第59至64頁) 參、當事人書狀  ⒈【被告林家揚】所提   ①111年2月1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3 至35頁)    ●附表:被告林家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往來明細影本(新北 檢111他1966號卷第39至63頁)    ●告證1:被告張庭松地政士執業登記資料(新北檢111他196 6號卷第65頁)    ●告證2:被告2人之對話、被告張庭松祖母之存摺影本及提 款紀錄、被告張庭松變造之國稅局繳款書及金門律師聯 合代書事務所二聯單影本及其他相關文件(新北檢111他1 966號卷第67至83頁)    ●告證3: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檢111他19 66號卷第85至191頁)    ●告證4:房地貸款契約(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193至213 頁)    ●告證5: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付現金地點街景圖 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15至221頁)    ●告證6: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 號卷第223至243頁)    ●告證7: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 號卷第245至263頁)    ●告證8:疑似被告張庭松之住所門牌照片影本(新北檢111 他1966號卷第265至269頁)     ②111年4月8日所提之刑事補充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新北檢 111他1966號卷第283至285頁)    ●告證9:被告林家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存 摺正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87頁)    ●告證10: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新北檢111他196 6號卷第289至425頁)    ●告證11:張嘉宜與被告林家揚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新北 檢111他1966號卷第427頁)   ③111.9.12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81頁)   ●告證12:被告張庭松與被告林家揚之LINE通訊軟體的話影 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83頁)   ④111年11月10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 01至502頁)    ●告證13: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林家揚中國信託銀 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03至51 3頁)   ⑤111年11月16日所提之刑事陳報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9 7至498頁)    ●告證14:被告張庭松傳送予被告林家揚地籍謄本設定抵押 權部分之截圖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99頁)   ⑥113年5月27日庭呈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審訴卷第91至93頁)    ●被證1:被告林家揚依貸款契約依期償還淡水一信貸款之 證明(本院審訴卷第95至98頁)  ⒉【被告張庭崧】111.11.22庭呈之LINE對話錄紀錄(新北檢111 他1966號卷第493至495頁)

2025-03-27

PCDM-113-訴-812-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陳柏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6、20128、24074號 、24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柏均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貳支(IPHONE15 Pro Max及IPHONE8 Plus各壹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 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予以減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於附表11次所為,犯罪事證明確,均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0月,所認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 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 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且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其自承每日約有1,000至3,000元不 等報酬(見原審卷第104頁),準此估算被告獲得之報酬共約 新臺幣35,000元(即1日1,000元計算,以被告於本案首次提 領款項之日(113年5月1日)起至經警逮捕前一日(同年6月4 日),為其工作期間,估算其所得至少為35,000元(1,000元× 35=35,000元),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其中18,300元業 已扣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615卷 第37至45頁),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700元,被告已繳 回,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及收據各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71至173頁),可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洽,另因被告實際上既未保留本案犯 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此亦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減刑 ,及不為宣告不法利得之沒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各罪所處之刑、定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並 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分別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原判決附表全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附表編號1)減刑規定,被 告附表各次犯行雖因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 就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如起 訴書所載「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 行,實無足取,觀諸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不僅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並至少工作一個月以上,使其他不法 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認 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 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經 歷、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被害人雖不 相同,然係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各次犯罪時間相近、 手法相似,彼此有極大關聯性,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 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㈣沒收  ⒈扣案行動電話二支(IPHONE15 Pro Max及IPHONE8 Plus各1支) ,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南霸天」等人聯繫、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⒉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遭剝奪,已如前述,倘再宣告沒 收及追徵,恐有過苛;另本案11名被害人被騙後,匯入人頭 帳戶並經被告洗錢之金額共36萬94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依刑法 第2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因此,本應就被告上開提領之金額全數沒收,惟考 量被告僅係出面提款之車手,屬詐騙集團最底層,並非核心 階級,且被告非法所得又已遭扣案及繳回,倘再令被告就全 部洗錢財物負責,恐有過苛之嫌,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2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3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4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5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6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9月。 7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9月。 8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11月。 9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9月。 10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11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135-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霖 黃建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85號、113年度偵字第3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 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鏽鋼水槽壹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 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一)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建城雖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 到,然其與同案被告施俊霖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地,共同徒手搬運告訴人王秀梅所有之鐵製軸心橡膠滾輪, 並將之放在被告黃建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機車腳踏墊上,再載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接續竊 取滾輪共2支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滾輪2支悉數變賣得款新 臺幣(下同)860元,分贓後供己花用殆盡等情,有下列事 證可資佐證,而堪以認定:  ㈠被告黃建城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業據同案被告施俊霖 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第144頁至第 145頁),且同案被告施俊霖前揭於偵訊中為前揭不利於被 告黃建城之證詞前,業經檢察官依法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 踐履法定具結程序,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各1份在 卷可憑(偵一卷第145至147頁),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同案被告施俊霖與被告黃建城間有何故舊夙怨,則同案被告 施俊霖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黃建城之可能 性極低。  ㈡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查,本件關於被告黃建城之犯行,除上開同案被告 施俊霖結證之證詞外,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影片 光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名稱:黃建城)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一卷第13至19頁、第41頁),均足以補強、擔保同案被 告施俊霖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黃建城之證述,而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是同案被告施俊霖上開證詞自非空穴來風,至為灼 然。  ㈢從而,本件被告黃建城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竊盜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施俊霖、黃建城(下稱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 論以共同正犯。加以,被告2人先、後竊取告訴人王秀梅所 有之鐵製軸心橡膠滾輪2支之行為,顯係共同基於單一之竊 盜犯意,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王秀梅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於法律上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施俊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另被告施俊霖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考 量被告施俊霖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 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王秀梅、被 害人郭坤祥,以及被害人郭坤祥並無追究被告施俊霖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意(見偵二卷第11頁),暨被告2人 之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 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 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 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之立法理念。  ⒉查,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王秀梅,且關於該等犯罪 所得如何分配乙事,被告施俊霖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2支 滾輪共賣860元,我跟黃建城一人一半,我430他430等語( 見偵一卷第9、145頁),足認其等就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係「平均分配」,又被告施俊霖供稱此部分之贓物僅賣得86 0元,核與告訴人王秀梅所供證之被告2人此部分所竊得物之 價值(即30,000元,見偵一卷第11頁背面)顯不相當,徵之 上述,仍應擇一價值高者(即原物)沒收,是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物 均按二分之一比例,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另查,被告施俊霖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之不鏽鋼水 槽1個,核屬被告施俊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其於偵訊中 供稱已變賣得款100元(偵二卷第59頁),然核與被害人郭 坤祥所供證之被告所竊得物之價值(即2,000元,見偵二卷 第9頁背面)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亦應擇一價值高者( 即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鐵製軸心橡膠滾輪 2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540號   被   告 施俊霖 (年籍資料詳卷)         黃建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霖、黃建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8日12時49分許,分別騎乘腳踏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共同徒手搬運王秀梅所有置放於上址騎樓之鐵製軸心橡 膠滾輪(下稱滾輪),將之放在黃建城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再載 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分2次竊取滾輪共2支【合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得手。嗣並將上開竊得之滾輪2支悉數變 賣得款860元,分贓後供己花用殆盡。嗣因王秀梅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二、施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 9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郭坤祥所 有之不銹鋼水槽1個置放於上址門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水槽(價值2,0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開 現場。嗣並將上開竊得之水槽變賣,得款100多元供己花用 殆盡。嗣因郭坤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水槽(已發還予郭 坤祥)。 三、案經王秀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113年度偵字第20085號): ⒈被告施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告施俊霖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⒊告訴人王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施俊霖之身形照片及其使用腳 踏車之照片等。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俊霖、黃建城竊盜犯嫌,均應堪  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113年度偵字第35540號): ⒈被告施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郭坤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證人即回收場員工謝金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⒍被告施俊霖之身形照片及其使用腳踏車之照片等 ⒎綜上,被告施俊霖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施俊霖、黃建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俊霖於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施俊霖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2人共同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之滾輪2支,雖未扣案,惟 乃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7

KSDM-113-簡-4978-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鄭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鄭家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只及新臺幣參仟元,李柏醇應與鄭 家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醇、鄭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間,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惟被告李柏醇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被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遑論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2人之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 明。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 新臺幣3,000元,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 者,卷內既查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實際分受贓物之 情形,則前開物品既係由其等共同行竊,應認其等享有贓物 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身分證、健 保卡及郵局提款卡等物,雖亦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然衡以 性質上均為被害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9號   被   告 李柏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鄭家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與鄭家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 28日9時59分許,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處,由李 柏醇以宋臣洋插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鑰匙打開該機車之車廂下手行竊,鄭家和在旁把風及移動 監視器避免犯行被發現之分工方式,竊取前開機車車廂內宋 臣洋所有之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宋臣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得手後離去。嗣 宋臣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臣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醇於警詢、偵訊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共同被告鄭家和共同竊取上開皮夾,並共同被告鄭家和擔任把風及移動監視器之工作。 2 被告鄭家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共同被告李柏醇至上開案發現場,惟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跟李柏醇一起做我會承認,但這次真的不是。」等云云,然有被告李柏醇經具結後之供述和卷附監視器照片可佐,被告鄭家和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3 證人即告訴人宋臣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黑色長夾1只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佐證被告李柏醇、鄭家和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共同竊盜告訴人宋臣洋 之黑色長夾1只之犯行 二、核被告李柏醇、鄭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既遂罪嫌。又被告李柏醇、鄭家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以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之財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27

KSDM-114-簡-1222-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鴻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峻麒 邱宇揚 吳紘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3號、111年度偵字第80 號、第33058號、第33059號、第33060號、第33061號、第33062 號、第33063號、第33064號、第33065號、第33066號、第3306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 2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4號、295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宇揚附表所示18罪及沈峻麒附表編號1所示1罪之宣 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暨吳紘嘉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峻麒經原審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臺年壹月。 吳紘嘉經原審判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沈峻麒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臺1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吳紘嘉(下稱 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吳紘嘉)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被告沈峻麒併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本 院卷二第1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含定執行刑)及沈峻麒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  ㈠被告林佳鴻、邱宇揚之自白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告訴 人之指訴暨相關匯款明細等,認其等二人有附表編號1至18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佳 鴻同時另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行。  ㈡依被告沈峻麒之自白及共同被告林佳鴻、邱宇揚所為不利於 被告沈峻麒之供述,暨上開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認被告沈峻麒亦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並以被告沈峻 麒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一節並無可採。  ㈢依被告吳紘嘉坦承有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共同被告沈峻麒,復由共同被 告沈峻麒帶其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愛客發商務旅館內」,將 2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共同被告林佳鴻等之不利於已之供述 ,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旻儀(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上訴 )、共同被告林佳鴻所為不利於被告吳紘嘉之證詞,以被告 吳紘嘉所辯:只認識沈峻麒,有跟沈峻麒說不要參與詐欺, 他說是投資,我就相信他云云,為不可採,而認定其有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㈣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吳紘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因認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佳鴻等人。復以刑法第339條之4 雖經修正並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 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 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林佳鴻等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㈤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自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 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 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 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被告林佳鴻在本 案犯罪組織中,受綽號「柳丁」之指揮,招募被告邱宇揚及 原審共同被告陳旻儀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看顧人頭,並給予報 酬,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㈥被告吳紘嘉只是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共同被告沈峻麒等人,供被告沈峻麒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 核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㈦因認被告林佳鴻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至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沈峻麒、邱宇揚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紘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林佳鴻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4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沈峻麒、邱 宇揚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均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就附表編號2 至18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吳紘嘉係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物,而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沈峻麒就附表編號1,被告邱宇揚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及定執行刑及被告吳紘嘉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宇揚除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 外,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本院 ㈡卷第105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邱宇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5、10、18所示被害 人王鳳玉、蔡惠珍、柯亞嬋和解部分,業已清償完竣,有其提 出之相關匯款資料可按(本院卷㈡第43-101頁),原審均未及 就上開有利於被告邱宇揚量刑證據部分為審酌,均亦有未洽, 被告邱宇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為有理 由。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112 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之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沈峻麒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其於原審係 否認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2罪,因此,無從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而原審於量刑時亦以被 告沈峻麒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等情,資為量刑審酌之不利因素, 則其事後既於本院併坦承有上開犯行,自應為其有利之審酌,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被告沈峻麒部分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㈢被告吳紘嘉於原審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 交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㈡卷第107頁),雖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要件,但原審於量刑時亦審酌稱: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 審理時否認犯行等情,為被告吳紘嘉被告不利之認定,則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行為,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且依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依上引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亦應於量刑時為審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吳紘嘉 之犯後態度,自有未洽。被告吳紘嘉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情節 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是被告吳紘嘉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其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邱宇揚、沈峻麒(附表編號1部分)為牟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邱宇揚擔負責看管帳戶之提供者;被告沈 峻麒負責收購帳戶交予林佳鴻,均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附表所示 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之各輕重、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邱 宇掦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王鳳玉、蔡惠珍 、柯亞嬋達和解,並已履行全部之賠償責任,及繳交犯罪所得 ,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沈峻麒就所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餘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編號1所示被害人楊溎芬達成和 解,惟迄未賠償分文之損害;被告吳紘嘉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不法內涵較低,復已 繳交其犯罪所得,犯罪之手段係提供銀行帳戶、被告邱宇揚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判處徒刑2月,於113年9月10日執行完 畢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邱宇揚參詐欺集 團期間不長、與共同被告林佳鴻之犯罪情節相較顯然較輕,兼 衡被告邱宇揚、沈峻麒、吳紘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35-3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宇揚部分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沈峻麒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 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吳紘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㈤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邱宇揚所犯之 18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近,犯罪時間集中 於110年2月及同年7-8月間,時間相當密接,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重複非難之可能性高,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等情,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 ㈥被告邱宇揚有前揭經判處有期徒刑於11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之 前科,不符合緩刑宣告之形式要件,被告吳紘嘉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亦不適於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乙、被告林佳鴻附表一及被告沈峻麒附表一編號2-18上訴駁回部 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林佳鴻附表所示犯行;被告沈峻麒附表編號2-1 8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法律及說明,審酌被告林 佳鴻負責收取帳戶並招募陳旻儀、邱宇揚加入犯罪組織,及 提領被詐騙之款項,復提供其帳戶作第三層轉帳之用,情節 較重;被告沈峻麒則負責收購帳戶交予被告林佳鴻,供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 詐欺之犯罪風氣,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害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 安,被告林佳鴻、沈峻麒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如後所 述,被告沈峻麒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王鳳玉等8人達成 調解,允諾賠償惟尚未履行其賠償責任)。被告林佳鴻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林佳鴻前有違反藥事法、詐欺等前科,被告 沈峻麒前有槍砲、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被告林佳鴻、沈峻麒素行非佳,被告林佳鴻招募陳 旻儀、邱宇揚加入詐欺集團,給予看顧人頭之報酬並收取人 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沈峻 麒、陳旻儀、邱宇揚而言,犯罪情節更高,被告林佳鴻、沈 峻麒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長短、分工輕重、對告訴人、被害人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林佳鴻、沈峻麒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審 金訴卷㈡第18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牟取不法利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佳鴻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量 處被告沈峻麒如附表編號21-8所示之刑。又以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林佳鴻所犯之18罪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近,犯罪性質相同,時 間密接,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林佳鴻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林佳鴻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由,是定被告林佳鴻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刑罰裁量亦無違部 及內部界限。  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稱: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旨,則所 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 、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本 件警方固在被告林佳鴻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207號 房扣得10萬3000元,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警卷㈡第11頁、偵一卷第161頁 ),上開扣押之現金,固未經原審諭知沒收(被告林佳鴻及 檢察官均未就沒收部分上訴),被告林佳鴻復於偵查中雖供 稱係其所有云云(偵一卷第37頁),然依附表「第三層帳戶 」欄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均係先進入共同被告吳紘嘉之 帳戶,再轉入被告林佳鴻之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內,附表所 示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最後均由被告林佳鴻提領後轉交所自 稱之「不詳姓名之人」,提領之金額高達400餘萬元;帳戶 內亦有其他不詳姓名者匯入之款項遭被告領出。再參以被告 林佳鴻在本案係負責收取帳戶並招募陳旻儀、邱宇揚加入犯 罪組織及看管帳戶等情,則扣案現金是否為被告林佳鴻所有 ,即非無疑。何況縱係其所有非經被害人取得執行名義仍無 從對之強制執行,則將來詐欺被害人可否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仍不可知,自難謂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林佳 鴻主張以扣押之現金抵償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即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沈峻麒先則主張:本案我並沒有拿到犯罪所得,警詢講 的10萬元是約定的金額,但沒有拿到就被查獲了等語(本院 卷一第260頁);嗣又稱:當時沒有拿到,當時我被逮捕的 時候,是另外一個人林源龍的簿子,但我還沒有拿到10萬元 當下就被逮捕,我所說的10萬元是這個簿子的10萬元,並非 是吳紘嘉這本簿子的10萬元,所以這個10萬元我並沒有實際 拿到,我當場就被警察逮捕了;我本來要收這個人的帳戶過 去給林佳鴻,我才能拿到10萬元,結果我在收的當下就被逮 捕了,但我們事前有約定是10萬元云云(本院卷㈡第15、16 頁),而否認有取得報酬。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從你開 始販售存摺開始至今,共獲利多少?)總共獲利幣10萬元, 但我要分2萬元給吳紘嘉,還有2000元給李偉鴻,所以實際 收入是78000元等語(警卷㈡第125頁);核與被告吳紘嘉亦 供稱:他(指被告沈峻麒)當時以每本1萬元之代價向我租 借存摺5天,我將我的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交付給沈峻麒, 他拿2萬元給我,我總共獲利2萬元等語(警卷㈢204頁),及 原審共同被告李偉鴻(另案通緝中)證稱:「(為何你要協 助搭載沈峻麒前往收取簿子?有無任何利益或代價?)在11 0年08月23日我就有載過沈峻麒去拿過簿子,當時沈峻麒有 給我2000元作為車馬費,這次他請我載他時也有說會給我車 馬費,所以我就答應他載他去拿簿子。」、「(你稱你於11 0年08月23日也有搭載沈峻麒前往收取簿子時,是否也是將 提供簿子的人載到指定地點?)對,我們先開車到提供簿子 的人那邊,收取簿子之後也有順便搭載該名提供簿子的人去 沈峻麒指定地點台南愛客發旅館。」等語(警卷㈢第106頁) 相符,設被告沈峻麒未取得報酬,怎會分別給付吳紘嘉、李 偉鴻上開報酬?是應以其於警詢所述為可採,其事後否認有 取得犯罪所得並無可採。  ㈣被告沈峻麒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楊溎 芬、王筱蓉、編號5所示被害人王鳳玉、編號7所示被害人張 美貞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蔡惠珍、曾詩閔、編號13所示被 害人劉淯瑄、編號18所示被害人柯亞嬋達成調解,同意賠償 其等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㈠第363頁),其賠 償日自114年5月起,雖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尚未出獄前, 即自114年1月起即已請家人清償,金額已超過原判決諭知沒 收之犯罪所得7萬8000元云云(本院卷㈡第38頁),惟迄未陳 報相關證據,且據本院向上開被害人查詢結果,亦經回覆尚 未收到任何賠償,有電話詢問記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 09-111頁),被告沈峻麒既分文未償,則其上開主張及調解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審認。被告沈峻麒請求就附表編號2-8所 示之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即無可採。其此部 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沈峻麒定執行刑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審酌被告沈峻麒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2月及同 年7-8月間,時間密接,重複非難可能性高,如以累加方式 定刑,將會產生重複評價,有違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2年11月。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525號 號)部分,與原判決被告林佳鴻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江李 春美部分,其被害事實及被騙之金額完全相同(本院卷㈠第2 43頁),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共同被告陳旻儀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被告吳紘嘉經原審 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故不另論列。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李廷輝、鄭益雄 、吳梓榕、鄭博仁、孫昱琦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及本院判決主文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楊溎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帳號「Trust Global001」向楊溎芬佯稱:投資「全球信託平台」協助銀行債務人償還債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許,匯入5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轉出33萬5,000元(含王筱蓉匯入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2時43分許,轉出35萬3,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在合作金庫府城分行臨櫃提領118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楊溎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一卷第5至9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49頁) ③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Trust Global」App頁面截圖(警十一卷第53至64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筱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建飛」向王筱蓉佯稱:「楊傑」出車禍動手術需要醫藥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14分許,匯入6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轉出33萬5,000元(含楊溎芬匯入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2時43分許,轉出35萬3,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王筱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15至16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八卷第59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8月24日12時26分許,轉出31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4日12時36分許,轉出32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簡筱茹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假冒香港人自稱「周志偉」向簡筱茹佯稱:投資入股「廣發證券財務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59分許,匯入1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5分許,轉出9萬2,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3時20分許,轉出10萬9,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簡筱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73至78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82至85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24日13時26分許,轉出7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4日13時33分許,轉出12萬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4 陳益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林思萌」向陳益府佯稱:加入「亞馬遜購物平台」成為代理商,在平台交易即可獲利,並請求借款云云,致陳益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13分許,應予更正),匯入1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53分許,轉出16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①告訴人陳益府於警詢時之證述(併甲他卷第39至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甲他卷第17至21頁) ③陳函谷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併甲他卷第59至61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併辦意旨書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鳳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澤浩」向王鳳玉佯稱:加入「啟航國際」博弈網站玩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4時26分許,匯入12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4時34分許,轉出49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5時17分、15時51分許,轉出28萬6,000元、21萬5,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5日15時8分許,臨櫃提領28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王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2頁) ③LINE對話紀錄、「啟航國際」網頁截圖(警一卷第41至61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併辦意旨書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黃省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予恩」向黃省平佯稱:加入「亞馬遜電商客服」LINE成為代理商,在平台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5時3分許,匯入9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轉出13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轉出13萬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被害人黃省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67至71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五卷第13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39至147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假冒網友向張美貞佯稱:加入「永利MACAU」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24分許,匯入99萬4,000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36分許,轉出37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5日11時48分許,轉出35萬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同上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8月25日11時41分、12時52分許,轉出39萬1,000元、28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5日12時12分、13時6分許,轉出37萬1,000元、39萬2,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8 馬淑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臉書、LINE、自稱「陳志偉」向馬淑屏佯稱:一起下注香港彩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40分許,匯入160萬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56分、12時18分、12時37分許,轉出36萬5,000元、38萬5,000元、39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25日12時5分、12時25分許,轉出35萬8,000元、38萬7,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歐陽立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起,透過臉書、LINE暱稱「鄭志鴻」向歐陽立惠佯稱:有「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內線消息可獲悉運彩號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7分、12時11分許,匯入4萬元、4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5日13時16分許,轉出35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5日14時1分許,轉出28萬3,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林佳鴻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歐陽立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103至104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HK)」投資人資料截圖(警一卷第107、109、293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8月25日14時34分許,匯入4萬元 110年8月25日15時31分許,轉出4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5日15時50分許,轉出4萬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蔡惠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起,透過LINE向蔡惠珍佯稱:下載「MDC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8時57分許,匯入5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9時20分許,轉出4萬5,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110年8月26日10時29分許,轉出16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蔡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二卷第5至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MDC交易所」App頁面、匯款明細截圖(警十二卷第33至47、51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8月26日9時47分許,轉出13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6日10時6分許,轉出11萬8,000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詩閔(起訴書誤載「曾詩閩」,應予更正)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起,假冒網友向曾詩閔佯稱:加入「Goldman Sachs高盛證券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1時26分許,匯入1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轉出16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①告訴人曾詩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9至11頁) ②匯款明細、「Goldman Sachs」網頁、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卷第73、75至87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蔡曉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起,透過LINE向蔡曉玲佯稱:加入「Trust Global」投資平台,代償國外信用卡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匯入11萬9,000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36分許,轉出24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2時58分許,轉出24萬2,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蔡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三卷第5至12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劉淯瑄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趙杰友」向劉淯瑄佯稱:加入「PKEX」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28分許,匯入10萬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42分許,轉出12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①告訴人劉淯瑄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乙警卷第5至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PKEX」網頁、匯款明細截圖(併乙警卷第45、53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江李秋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初起,透過臉書暱稱「陳智勇」、LINE暱稱「Jimmy」向江李秋美佯稱:在香港從事律師工作,替客戶匯錢至臺灣的銀行,請求幫忙代繳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7分許,匯入2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25分許,轉出24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賴筱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杨泽」、「涂宗耀」向賴筱雯佯稱:加入「ONE-Professional Block」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27分許,匯入2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56分許,轉出8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許,轉出39萬2,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賴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3至26頁) ②LINE對話紀錄、「ONE-Professional Block」網頁截圖(警六卷123至135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溶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總」、「主管陳漢明」向王溶瑱佯稱:加入會員即提供「539彩券」明牌號碼,但須繳納彩球保密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1分許,匯入1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33分許,轉出4萬元(含陳宇誸及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110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轉出32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王溶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59至65頁) ②臉書社群「539直播平台」頁面、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九卷第67至79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8月26日14時49分許,匯入2萬元 110年8月26日17時39分許,轉出7萬4,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9時5分許,轉出15萬6,000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宇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起,透過LINE暱稱「Dick」向陳宇誸佯稱:加入「AMEX」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8分許,匯入1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33分許,轉出4萬元(含王溶瑱及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110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轉出32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陳宇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95至99頁) ②LINE對話紀錄、「AMEX」網頁、匯款明細截圖(警九卷101至121、123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柯亞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陳偉煜」向柯亞嬋佯稱:加入「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4分許,匯入15萬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轉出27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8時49分許,轉出27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7日13時34至38分許,ATM提領3萬元(共5筆),於同日14時9分許,網路轉帳17萬9,000元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柯亞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13至16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憑條(警十卷第9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國際福彩娛樂城」網頁面截圖(警十卷96至145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897-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 2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彬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莫』之詐欺集團成員」;第2 至3 行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更 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5 至6 行「提供予顏 成軒(暱稱為「小莫」)之人,並顏成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應更正為「提供予顏成軒,並顏成軒、 『小莫』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暨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輾轉將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 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是否知道本件有其他成 員透過網際網路詐欺?)我當時不知情,我是看起訴書才知 道。」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 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 本案所分擔者僅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暨層轉 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是被告主觀上 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 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 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 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同案共犯 顏成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莫」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小莫」)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 紙在卷可稽,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提領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就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已繳回犯罪所得,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本案犯行時甫成年未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 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年 齡、素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及本案僅認定被告之行 為造成1萬4,500元之損害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本 案告訴人等提出賠償方案,而該等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為期被告能深切反 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 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 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提領款項暨層轉贓款,因而獲取1,450 元之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分配所得,且業 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 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 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苡禾) 林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黃海綺) 林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許芸瑄) 林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楊謦禪) 林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31號   被   告 林聖彬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彬與顏成軒(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9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顏成軒 (暱稱為「小莫」)之人,並顏成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林聖彬再依顏成軒之指示,以提領款項10%為報酬,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苡禾、黃海綺、許芸瑄、楊謦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彬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LINE暱稱為「xiaomo」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顏成軒,並依其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苡禾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苡禾有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海綺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海綺有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許芸瑄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許芸瑄有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楊謦禪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楊謦禪有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設立,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附表二所款項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領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林聖彬與同案被告顏成軒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聖彬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遭詐欺之告訴人如附表 一所示共4人,故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苡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15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oo Youou Xian」帳號於「Kanahei卡娜赫拉的小動物 周邊交易、買賣交換、資訊分享」社團發布販售商品之貼文,使陳苡禾有意購買而聯繫,並向陳苡禾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才進行出貨等語,致陳苡禾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下午4時8分許 3,4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54分許 1,600元 2 黃海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oo Youou Xian」帳號於「Kanahei卡娜赫拉的小動物 周邊交易、買賣交換、資訊分享」社團發布販售商品之貼文,使黃海綺有意購買而聯繫,並向黃海綺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才進行出貨等語,致黃海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晚間6時32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3 許芸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4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oo Youou Xian」帳號於「Kanahei卡娜赫拉的小動物 周邊交易、買賣交換、資訊分享」社團發布販售商品之貼文,使許芸瑄有意購買而聯繫,並向許芸瑄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才進行出貨等語,致許芸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 3,500元 本案帳戶 4 楊謦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oo Youou Xian」帳號於「Kanahei卡娜赫拉的小動物 周邊交易、買賣交換、資訊分享」社團發布販售商品之貼文,使楊謦禪有意購買而聯繫,並向楊謦禪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才進行出貨等語,致楊謦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上午10時48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3年10月1日晚間7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復麗門市 5,000元 本案帳戶 2 113年10月2日晚間8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2,900元 3 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5,000元 4 113年10月3日上午5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1,600元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15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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