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鴻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峻麒
邱宇揚
吳紘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3號、111年度偵字第80
號、第33058號、第33059號、第33060號、第33061號、第33062
號、第33063號、第33064號、第33065號、第33066號、第3306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
2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4號、295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宇揚附表所示18罪及沈峻麒附表編號1所示1罪之宣
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暨吳紘嘉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峻麒經原審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臺年壹月。
吳紘嘉經原審判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沈峻麒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臺1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吳紘嘉(下稱
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吳紘嘉)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被告沈峻麒併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本
院卷二第1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含定執行刑)及沈峻麒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
㈠被告林佳鴻、邱宇揚之自白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告訴
人之指訴暨相關匯款明細等,認其等二人有附表編號1至18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佳
鴻同時另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行。
㈡依被告沈峻麒之自白及共同被告林佳鴻、邱宇揚所為不利於
被告沈峻麒之供述,暨上開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認被告沈峻麒亦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並以被告沈峻
麒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一節並無可採。
㈢依被告吳紘嘉坦承有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共同被告沈峻麒,復由共同被
告沈峻麒帶其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愛客發商務旅館內」,將
2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共同被告林佳鴻等之不利於已之供述
,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旻儀(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上訴
)、共同被告林佳鴻所為不利於被告吳紘嘉之證詞,以被告
吳紘嘉所辯:只認識沈峻麒,有跟沈峻麒說不要參與詐欺,
他說是投資,我就相信他云云,為不可採,而認定其有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㈣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吳紘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因認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佳鴻等人。復以刑法第339條之4
雖經修正並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
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
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林佳鴻等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㈤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自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
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
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
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被告林佳鴻在本
案犯罪組織中,受綽號「柳丁」之指揮,招募被告邱宇揚及
原審共同被告陳旻儀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看顧人頭,並給予報
酬,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㈥被告吳紘嘉只是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共同被告沈峻麒等人,供被告沈峻麒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
核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㈦因認被告林佳鴻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至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沈峻麒、邱宇揚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紘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林佳鴻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4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沈峻麒、邱
宇揚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均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就附表編號2
至18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吳紘嘉係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物,而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沈峻麒就附表編號1,被告邱宇揚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及定執行刑及被告吳紘嘉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宇揚除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
外,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本院
㈡卷第105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邱宇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5、10、18所示被害
人王鳳玉、蔡惠珍、柯亞嬋和解部分,業已清償完竣,有其提
出之相關匯款資料可按(本院卷㈡第43-101頁),原審均未及
就上開有利於被告邱宇揚量刑證據部分為審酌,均亦有未洽,
被告邱宇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為有理
由。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112
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之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沈峻麒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其於原審係
否認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2罪,因此,無從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而原審於量刑時亦以被
告沈峻麒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等情,資為量刑審酌之不利因素,
則其事後既於本院併坦承有上開犯行,自應為其有利之審酌,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被告沈峻麒部分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㈢被告吳紘嘉於原審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
交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㈡卷第107頁),雖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要件,但原審於量刑時亦審酌稱: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
審理時否認犯行等情,為被告吳紘嘉被告不利之認定,則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行為,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且依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依上引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亦應於量刑時為審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吳紘嘉
之犯後態度,自有未洽。被告吳紘嘉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情節
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是被告吳紘嘉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其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邱宇揚、沈峻麒(附表編號1部分)為牟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邱宇揚擔負責看管帳戶之提供者;被告沈
峻麒負責收購帳戶交予林佳鴻,均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附表所示
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之各輕重、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邱
宇掦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王鳳玉、蔡惠珍
、柯亞嬋達和解,並已履行全部之賠償責任,及繳交犯罪所得
,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沈峻麒就所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餘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編號1所示被害人楊溎芬達成和
解,惟迄未賠償分文之損害;被告吳紘嘉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不法內涵較低,復已
繳交其犯罪所得,犯罪之手段係提供銀行帳戶、被告邱宇揚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判處徒刑2月,於113年9月10日執行完
畢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邱宇揚參詐欺集
團期間不長、與共同被告林佳鴻之犯罪情節相較顯然較輕,兼
衡被告邱宇揚、沈峻麒、吳紘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35-3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宇揚部分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沈峻麒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
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吳紘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㈤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邱宇揚所犯之
18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近,犯罪時間集中
於110年2月及同年7-8月間,時間相當密接,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重複非難之可能性高,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等情,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
㈥被告邱宇揚有前揭經判處有期徒刑於11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之
前科,不符合緩刑宣告之形式要件,被告吳紘嘉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亦不適於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乙、被告林佳鴻附表一及被告沈峻麒附表一編號2-18上訴駁回部
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林佳鴻附表所示犯行;被告沈峻麒附表編號2-1
8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法律及說明,審酌被告林
佳鴻負責收取帳戶並招募陳旻儀、邱宇揚加入犯罪組織,及
提領被詐騙之款項,復提供其帳戶作第三層轉帳之用,情節
較重;被告沈峻麒則負責收購帳戶交予被告林佳鴻,供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
詐欺之犯罪風氣,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害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
安,被告林佳鴻、沈峻麒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如後所
述,被告沈峻麒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王鳳玉等8人達成
調解,允諾賠償惟尚未履行其賠償責任)。被告林佳鴻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林佳鴻前有違反藥事法、詐欺等前科,被告
沈峻麒前有槍砲、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被告林佳鴻、沈峻麒素行非佳,被告林佳鴻招募陳
旻儀、邱宇揚加入詐欺集團,給予看顧人頭之報酬並收取人
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沈峻
麒、陳旻儀、邱宇揚而言,犯罪情節更高,被告林佳鴻、沈
峻麒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長短、分工輕重、對告訴人、被害人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林佳鴻、沈峻麒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審
金訴卷㈡第18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牟取不法利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佳鴻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量
處被告沈峻麒如附表編號21-8所示之刑。又以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林佳鴻所犯之18罪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近,犯罪性質相同,時
間密接,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林佳鴻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林佳鴻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由,是定被告林佳鴻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刑罰裁量亦無違部
及內部界限。
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稱: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旨,則所
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
、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本
件警方固在被告林佳鴻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207號
房扣得10萬3000元,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警卷㈡第11頁、偵一卷第161頁
),上開扣押之現金,固未經原審諭知沒收(被告林佳鴻及
檢察官均未就沒收部分上訴),被告林佳鴻復於偵查中雖供
稱係其所有云云(偵一卷第37頁),然依附表「第三層帳戶
」欄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均係先進入共同被告吳紘嘉之
帳戶,再轉入被告林佳鴻之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內,附表所
示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最後均由被告林佳鴻提領後轉交所自
稱之「不詳姓名之人」,提領之金額高達400餘萬元;帳戶
內亦有其他不詳姓名者匯入之款項遭被告領出。再參以被告
林佳鴻在本案係負責收取帳戶並招募陳旻儀、邱宇揚加入犯
罪組織及看管帳戶等情,則扣案現金是否為被告林佳鴻所有
,即非無疑。何況縱係其所有非經被害人取得執行名義仍無
從對之強制執行,則將來詐欺被害人可否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仍不可知,自難謂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林佳
鴻主張以扣押之現金抵償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即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沈峻麒先則主張:本案我並沒有拿到犯罪所得,警詢講
的10萬元是約定的金額,但沒有拿到就被查獲了等語(本院
卷一第260頁);嗣又稱:當時沒有拿到,當時我被逮捕的
時候,是另外一個人林源龍的簿子,但我還沒有拿到10萬元
當下就被逮捕,我所說的10萬元是這個簿子的10萬元,並非
是吳紘嘉這本簿子的10萬元,所以這個10萬元我並沒有實際
拿到,我當場就被警察逮捕了;我本來要收這個人的帳戶過
去給林佳鴻,我才能拿到10萬元,結果我在收的當下就被逮
捕了,但我們事前有約定是10萬元云云(本院卷㈡第15、16
頁),而否認有取得報酬。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從你開
始販售存摺開始至今,共獲利多少?)總共獲利幣10萬元,
但我要分2萬元給吳紘嘉,還有2000元給李偉鴻,所以實際
收入是78000元等語(警卷㈡第125頁);核與被告吳紘嘉亦
供稱:他(指被告沈峻麒)當時以每本1萬元之代價向我租
借存摺5天,我將我的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交付給沈峻麒,
他拿2萬元給我,我總共獲利2萬元等語(警卷㈢204頁),及
原審共同被告李偉鴻(另案通緝中)證稱:「(為何你要協
助搭載沈峻麒前往收取簿子?有無任何利益或代價?)在11
0年08月23日我就有載過沈峻麒去拿過簿子,當時沈峻麒有
給我2000元作為車馬費,這次他請我載他時也有說會給我車
馬費,所以我就答應他載他去拿簿子。」、「(你稱你於11
0年08月23日也有搭載沈峻麒前往收取簿子時,是否也是將
提供簿子的人載到指定地點?)對,我們先開車到提供簿子
的人那邊,收取簿子之後也有順便搭載該名提供簿子的人去
沈峻麒指定地點台南愛客發旅館。」等語(警卷㈢第106頁)
相符,設被告沈峻麒未取得報酬,怎會分別給付吳紘嘉、李
偉鴻上開報酬?是應以其於警詢所述為可採,其事後否認有
取得犯罪所得並無可採。
㈣被告沈峻麒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楊溎
芬、王筱蓉、編號5所示被害人王鳳玉、編號7所示被害人張
美貞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蔡惠珍、曾詩閔、編號13所示被
害人劉淯瑄、編號18所示被害人柯亞嬋達成調解,同意賠償
其等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㈠第363頁),其賠
償日自114年5月起,雖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尚未出獄前,
即自114年1月起即已請家人清償,金額已超過原判決諭知沒
收之犯罪所得7萬8000元云云(本院卷㈡第38頁),惟迄未陳
報相關證據,且據本院向上開被害人查詢結果,亦經回覆尚
未收到任何賠償,有電話詢問記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
09-111頁),被告沈峻麒既分文未償,則其上開主張及調解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審認。被告沈峻麒請求就附表編號2-8所
示之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即無可採。其此部
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沈峻麒定執行刑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審酌被告沈峻麒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2月及同
年7-8月間,時間密接,重複非難可能性高,如以累加方式
定刑,將會產生重複評價,有違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2年11月。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525號
號)部分,與原判決被告林佳鴻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江李
春美部分,其被害事實及被騙之金額完全相同(本院卷㈠第2
43頁),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共同被告陳旻儀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被告吳紘嘉經原審
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故不另論列。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李廷輝、鄭益雄
、吳梓榕、鄭博仁、孫昱琦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及本院判決主文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楊溎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帳號「Trust Global001」向楊溎芬佯稱:投資「全球信託平台」協助銀行債務人償還債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許,匯入5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轉出33萬5,000元(含王筱蓉匯入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2時43分許,轉出35萬3,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在合作金庫府城分行臨櫃提領118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楊溎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一卷第5至9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49頁) ③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Trust Global」App頁面截圖(警十一卷第53至64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筱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建飛」向王筱蓉佯稱:「楊傑」出車禍動手術需要醫藥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14分許,匯入6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轉出33萬5,000元(含楊溎芬匯入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2時43分許,轉出35萬3,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王筱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15至16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八卷第59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8月24日12時26分許,轉出31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4日12時36分許,轉出32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簡筱茹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假冒香港人自稱「周志偉」向簡筱茹佯稱:投資入股「廣發證券財務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59分許,匯入1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5分許,轉出9萬2,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3時20分許,轉出10萬9,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簡筱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73至78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82至85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24日13時26分許,轉出7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4日13時33分許,轉出12萬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4 陳益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林思萌」向陳益府佯稱:加入「亞馬遜購物平台」成為代理商,在平台交易即可獲利,並請求借款云云,致陳益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13分許,應予更正),匯入1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53分許,轉出16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①告訴人陳益府於警詢時之證述(併甲他卷第39至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甲他卷第17至21頁) ③陳函谷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併甲他卷第59至61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併辦意旨書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鳳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澤浩」向王鳳玉佯稱:加入「啟航國際」博弈網站玩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4時26分許,匯入12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4時34分許,轉出49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5時17分、15時51分許,轉出28萬6,000元、21萬5,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5日15時8分許,臨櫃提領28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王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2頁) ③LINE對話紀錄、「啟航國際」網頁截圖(警一卷第41至61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併辦意旨書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黃省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予恩」向黃省平佯稱:加入「亞馬遜電商客服」LINE成為代理商,在平台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5時3分許,匯入9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轉出13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轉出13萬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被害人黃省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67至71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五卷第13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39至147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假冒網友向張美貞佯稱:加入「永利MACAU」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24分許,匯入99萬4,000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36分許,轉出37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5日11時48分許,轉出35萬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同上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8月25日11時41分、12時52分許,轉出39萬1,000元、28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5日12時12分、13時6分許,轉出37萬1,000元、39萬2,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8 馬淑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臉書、LINE、自稱「陳志偉」向馬淑屏佯稱:一起下注香港彩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40分許,匯入160萬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56分、12時18分、12時37分許,轉出36萬5,000元、38萬5,000元、39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25日12時5分、12時25分許,轉出35萬8,000元、38萬7,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歐陽立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起,透過臉書、LINE暱稱「鄭志鴻」向歐陽立惠佯稱:有「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內線消息可獲悉運彩號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7分、12時11分許,匯入4萬元、4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5日13時16分許,轉出35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5日14時1分許,轉出28萬3,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林佳鴻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歐陽立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103至104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HK)」投資人資料截圖(警一卷第107、109、293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8月25日14時34分許,匯入4萬元 110年8月25日15時31分許,轉出4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5日15時50分許,轉出4萬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蔡惠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起,透過LINE向蔡惠珍佯稱:下載「MDC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8時57分許,匯入5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9時20分許,轉出4萬5,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110年8月26日10時29分許,轉出16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蔡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二卷第5至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MDC交易所」App頁面、匯款明細截圖(警十二卷第33至47、51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8月26日9時47分許,轉出13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6日10時6分許,轉出11萬8,000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詩閔(起訴書誤載「曾詩閩」,應予更正)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起,假冒網友向曾詩閔佯稱:加入「Goldman Sachs高盛證券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1時26分許,匯入1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轉出16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①告訴人曾詩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9至11頁) ②匯款明細、「Goldman Sachs」網頁、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卷第73、75至87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蔡曉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起,透過LINE向蔡曉玲佯稱:加入「Trust Global」投資平台,代償國外信用卡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匯入11萬9,000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36分許,轉出24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2時58分許,轉出24萬2,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蔡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三卷第5至12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劉淯瑄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趙杰友」向劉淯瑄佯稱:加入「PKEX」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28分許,匯入10萬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42分許,轉出12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①告訴人劉淯瑄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乙警卷第5至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PKEX」網頁、匯款明細截圖(併乙警卷第45、53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江李秋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初起,透過臉書暱稱「陳智勇」、LINE暱稱「Jimmy」向江李秋美佯稱:在香港從事律師工作,替客戶匯錢至臺灣的銀行,請求幫忙代繳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7分許,匯入2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25分許,轉出24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賴筱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杨泽」、「涂宗耀」向賴筱雯佯稱:加入「ONE-Professional Block」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27分許,匯入2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56分許,轉出8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許,轉出39萬2,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賴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3至26頁) ②LINE對話紀錄、「ONE-Professional Block」網頁截圖(警六卷123至135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溶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總」、「主管陳漢明」向王溶瑱佯稱:加入會員即提供「539彩券」明牌號碼,但須繳納彩球保密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1分許,匯入1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33分許,轉出4萬元(含陳宇誸及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110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轉出32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王溶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59至65頁) ②臉書社群「539直播平台」頁面、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九卷第67至79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8月26日14時49分許,匯入2萬元 110年8月26日17時39分許,轉出7萬4,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9時5分許,轉出15萬6,000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宇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起,透過LINE暱稱「Dick」向陳宇誸佯稱:加入「AMEX」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8分許,匯入1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33分許,轉出4萬元(含王溶瑱及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110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轉出32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陳宇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95至99頁) ②LINE對話紀錄、「AMEX」網頁、匯款明細截圖(警九卷101至121、123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柯亞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陳偉煜」向柯亞嬋佯稱:加入「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4分許,匯入15萬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轉出27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8時49分許,轉出27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7日13時34至38分許,ATM提領3萬元(共5筆),於同日14時9分許,網路轉帳17萬9,000元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柯亞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13至16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憑條(警十卷第9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國際福彩娛樂城」網頁面截圖(警十卷96至145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KSHM-113-金上訴-89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