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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15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寅○於民國113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成 大器」、「總太國際-尼卡」、「 猛 (老虎圖案)」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前 之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訊息,黃春華瀏覽 到該訊息後,加入相關群組並與自稱「張豫靈」等人聯繫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 須先匯款及面交投資款等語,致黃春華陷於錯誤,自112年1 2月27日16時51分許起至113年2月19日9時29分許止,陸續匯 款22筆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另自1 13年1月8日19時8分許起至同年2月28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大里農會等處,前後10次當面交付共 1,00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身分不詳車手,後黃春華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其即與員警配合查緝,假意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 里區樹王路25巷口見面交50萬元之款項,其後寅○即依「成 大器」指示,於上開時、地與黃春華見面,並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勝凱國際工作證(姓名為「 陳詠漢」)1張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每張均蓋有 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詠漢」印文各 1枚及寅○偽簽之「陳詠漢」簽名1枚)出示予黃春華觀看, 且將上開保管單其中1張交予黃春華簽名後收存,足生損害 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詠漢及黃春華,嗣因於上 開地點交付款項同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 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3張(另外2張與上開工作證內容相同) 、保管單2張、「陳詠漢」印章1顆、iPhone 6及iPhone 13 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二、寅○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互不熟識且無親屬關係之人使用,將用來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經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 難,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間某日,將其 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迨「D」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將該帳戶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三所示之方法,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各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三、案經黃春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癸○○、子○○、 庚○○、己○○、壬○○、辛○○、丙○○、戊○○及乙○○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華、癸○○ 、子○○、庚○○、己○○、壬○○、辛○○、丙○○、戊○○、乙○○及被 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 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1659卷 【下稱本院卷】第9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不含犯罪事實欄一)、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150卷第377至380頁 ,本院卷第98、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華、癸○○ 、子○○、庚○○、己○○、壬○○、辛○○、丙○○、戊○○、乙○○及被 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9033卷第27 至29、103至106頁,偵43150卷第49至52頁、93至96、 161 至166、181至183、217至219、237至239、257至258、269至 271、317至321、323至327、347至348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見偵19033卷第31至37頁)、面交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見偵19033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黃春華提供 之對話及通聯紀錄截圖(見偵19033卷第45頁)、被告扣案 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033卷第47至71頁 ,偵43150卷第393至417頁)、告訴人黃春華提供之帳戶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見偵19033卷第118至12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43150卷第29至33頁)及附表三「證據及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 未具結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等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 白外之補強事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 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 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 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 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 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其有 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 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規定 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 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 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 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加重詐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然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黃春華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然告訴人黃春華配合警方假意面交,被告隨即遭現場埋伏 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 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 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此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 卷第97、107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並給予被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爰更正論罪法條如上;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 此部分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然被告既未 實際參與對告訴人黃春華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與 告訴人黃春華面交,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 告訴人黃春華,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1 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黃春華實 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照 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成 大器」、「總太國際-尼卡」、「猛 (老虎圖案)」等詐騙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犯罪事實欄 二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時間明顯有別,告訴人及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陳稱:本案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是被告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二:   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 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43150卷第379 頁,本院卷第98、117頁),且被告亦於審理程序中供陳: 交付帳戶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 此部分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衡以被告尚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合計高達445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前開所述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告訴人黃春華、壬○○及丙○○並於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8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科學園區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被告 於其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 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 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 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 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爰依前開規定於主 文第2項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自陳: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117頁),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經提領一空 ,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150卷第2 9至33頁)在卷可查,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追加起訴 ,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陳詠漢工作證 3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1285號編號1 2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2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1285號編號2 3 偽造之陳詠漢印章 1顆 113年度院保字第1285號編號3 4 黑色iPhone6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1285號編號4 附表三: 註1.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註2.偵43150卷下稱偵卷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癸○○ (提告) 癸○○於112年12月12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 旭創週刊/資訊分享C10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飆股天王-何丞唐」、「陳鈺鈴」等人之名義,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8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Line訊息紀錄截圖、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告訴人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至 55、60、67至70、77至82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13年3月18日8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3年3月18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子○○ (提告) 子○○於112年12月21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分析師-選股技巧指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文茜的世界周報」、「李靜雯」等人之名義,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9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48分,應予更正),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3至96頁) ⑵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113年3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4、120至143、145至150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3 庚○○ (提告) 庚○○於113年1月某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加入Line 群 組 「旭創周刊/資訊分享N11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文茜」、「李靜雯」等人之名義,佯稱得以「 72-Pro」APP投資獲利,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1時1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6頁)  ⑵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7至 175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113年3月21日10時30分許 ,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4 己○○ (提告) 己○○於113年3月4日前某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加入Line 群組「旭創週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簡立凱」、「李靜雯」等人之名義,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1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1至183頁)  ⑵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14日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泰達幣匯款紀錄截圖、Line訊息紀錄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9至211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5 壬○○ (提告) 壬○○於112年12月28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加入Line 群 組 「趨勢為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杉本來了」、「姚瑜馨」、「72Pro官方在線客服」等名義,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8時4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7至219頁) ⑵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1至 227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6 辛○○ (提告) 辛○○於113年1、2月期間,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加入Line 群 組 「旭創周刊/資訊分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使命幣達」、「陳藝晨」、「欣茹」等人之名義,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8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7至239頁)  ⑵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41至250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113年3月18日8時42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7 丙○○ (提告) 丙○○於113年3月期間,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創之不詳Line群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得以「72-Pro」 APP投資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0時4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7至258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9至265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8 戊○○ (提告) 戊○○於113年3月 18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加入Line 群 組 「精選資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廖宛琴」之名義,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0時1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1分,應予更正),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9至271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轉帳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9、303至311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9 甲○○ (未提告) 甲○○於113年1月 23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加入Line 群 組 「旭創周刊/資訊分享E11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靜雯」之名義,佯稱得以「 72-Pro」APP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請朋友即告訴人丁○○以其帳戶匯款。 113年3月12日10時5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53分,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7至327頁) ⑵被害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5至 342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10 乙○○ (提告) 乙○○於113年3月間,透過網路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乙○○,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0時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47至348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Line訊息紀錄截圖、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49至 352、355至363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CDM-114-金訴-203-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逸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6號)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審理程 序以言詞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臉書暱稱「乙○○」、微信暱稱「閃蜥蜴」、「鳳梨」 、Instagram暱稱「鳳梨弟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少年賴○廷、江○哲、 微信暱稱「可達鴨」、「魯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 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乙○○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 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 張貼貸款廣告,經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 NE暱稱「幫幫貸-紀專員」,該「幫幫貸-紀專員」向其謊稱 :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 月26日16時21分許,匯款6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部分僅在 說明丙○○遭詐欺過程,其受詐欺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嗣又向其謊稱:需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利撥款云 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6日18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7-11交貨便寄出,經「魯夫」指示賴 ○廷、江○哲於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該含有丙○○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而先詐得丙○○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葉品言、廖俞婷、吳禮軒、 洪婉渝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丙 ○○郵局帳戶,旋由江○哲依「魯夫」指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後,將之交予賴○廷, 賴○廷再依「魯夫」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與受「可 達鴨」指示前往現場之乙○○交接詐欺贓款,乙○○再將之交予 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因之 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丙○○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言詞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3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審 理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就被告涉犯對 葉品言、廖俞婷、吳禮軒、洪婉渝等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 起訴,與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而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3339號卷第160、168頁),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葉品 言、廖俞婷、吳禮軒、洪婉渝於警詢時(見136號少連偵卷 一第399至401頁、本院603號卷第16至19、43、55至57、   93至95頁)、證人任泓愷、施建豪、詹○涵、許博皓、許博 鈞、郭灃瑨、共犯賴○廷於警詢時、共犯江○哲於警詢、偵訊 時(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69至79、119至133、151至163   、181至193、211至219、239至253、271至277、295至301、 311至321、339至349、559至562頁、398號少年偵卷第17至   27、37至41、51至55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 賴○廷)、賴○廷於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   110年3月28日16時33分許騎乘機車至統一超商台麗門市②   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進入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並領取包裹 ③110年3月28日16時3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賴○廷領取包裹之 簽名及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明細資料、丙○○郵局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兆豐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⑥與暱稱「幫幫貸-紀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⑦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⑧寄出之郵局存摺封面(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103至109 、367至373、383至385、391至392、395至   397、405至429頁)、員警職務報告、丙○○郵局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江○哲、賴○廷參與提領詐欺款項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江○哲、賴○廷110年3月29日22時11分 至台中力行郵局ATM前②江○哲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至22時2 6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江○哲、賴○廷ATM監視器 拍攝正臉影像截圖、騎乘982-LLB、NMY-3280等車輛犯案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紀錄(見398號少連偵卷第9至10、13 至15、65至79頁)、被害人葉品言、廖俞婷、吳禮軒、洪婉 渝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以及報案後製作之相關文件)(見本院603號卷第20至106 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詐得丙○○郵局帳戶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詐得丙○○郵局帳戶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丙○○詐 得帳戶之行為觀之,渠等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包裹內 含之丙○○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僅係為獲取共犯嗣後對其他 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 金融卡等物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 而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蓋該時共犯賴○廷、 江○哲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嗣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追 加起訴),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 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此部分 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要件未 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雖有推由共犯江○哲為如附表三數次提 領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 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 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夫」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案未 經檢察官偵訊),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係與少年賴○廷、江○哲等人共同實施犯 罪,惟民法第12條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而降低成 年年紀為18歲,然被告於行為時即110年3月間,依當時民法 規定,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 適用,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告訴人丙○○受詐欺而交付其所 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 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因本案被害人等人均未能於本 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防水工作,未婚、與乾姊住在一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33 39號卷第169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稱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而未能取得本案被害人等人之諒解;又被告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 (十)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收水每日之報酬為2000元 之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 ,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向賴○ 廷收水後,係交予不詳上手,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 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以言詞追加起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詐得丙○○郵局帳戶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實施之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葉品言 110年3月29日20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葉品言,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分、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8分、晚間10時9分許 2萬9985元 9985元 9985元 9912元 2 洪婉渝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婉渝,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玫瑰花商品,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訂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3 廖俞婷 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廖俞婷,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20分許 9988元 8123元 4 吳禮軒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禮軒,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將有個資外洩風險,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4分、晚間10時7分、晚間10時9分許 1萬7703元 1萬0567元(追加起訴誤載為1萬0582元) 1萬0234元 附表三:共犯江○哲提領丙○○郵局帳戶款項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 6萬元 2 110年3月29日22時13分 6萬元 3 110年3月29日22時16分 1萬8000元 4 110年3月29日22時25分 8000元 合計14萬6000元

2025-03-26

TCDM-113-金訴-3339-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7號、113年度偵字 第2547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3號、1 13年度偵字第4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113年度偵字第 4193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2423號、113 年度偵字第4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晁瑜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晁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 後否認犯行,但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 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 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規定,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9日諭令羈押,並予禁止接 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同年11月29日起予延長羈押2月,並 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114年1月29日起予延長羈押 2月,並自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茲因被告林晁瑜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24日訊問被告,本案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認為前揭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來函洽詢借被告於另案執行拘役50日、有期徒刑 6月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4日中檢介義113執再413字第1149011917號、 再634字第1149011920號函在卷可查,被告雖坦認犯行,且 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惟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 ,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 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 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 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且利用本案其他被告共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 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 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 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 固以被告母親罹癌,病情嚴重為由,請求莫要繼續延長羈押 云云;雖其所陳上情固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 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 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無足採。被告 仍應自114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訴-1298-20250326-3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懿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0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 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 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 之輕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 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 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 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  ㈢被告與「Elisha」、「TW-借貸當天撥款-盧」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乃其本次參與取簿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 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 較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而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均不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 比較說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法治觀念顯有嚴 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 非難,幸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 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 位,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就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部分,亦得依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之情狀,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 歲,年輕識淺,未能體認參與詐欺犯罪之嚴重性,顯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參以本案犯行因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止於未 遂,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堪 認尚有悔意,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免其因短期自由刑而標籤化,甚至自 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是以本院綜合各情,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涉犯 本案犯行,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坦認犯 罪即可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免再犯。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自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 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 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6號   被   告 譚懿辰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5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懿辰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見社群網站臉書上有應徵跑 腿兼職之廣告,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Elish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知 悉工作內容僅係依「Elisha」之指示至定點代為領取包裹, 再依「Elisha」之指示至定點將包裹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內容極為單純,卻能每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高額報酬。依譚懿辰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知悉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 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 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 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 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 是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 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 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置物櫃收送不明包裹之必要, 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前往置物櫃代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 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是譚懿辰應可預 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 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 物之犯罪工具,而該真正之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 不法用途,極可能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縱使所 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並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實際 上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Elisha」等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該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俗稱「 取簿手」)之犯罪分工。嗣譚懿辰與「Elisha」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開始,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向侯天池佯稱核 撥貸款前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做借款記錄云云,以此詐術 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惟侯 天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 ,先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約定將金融卡置放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寄物櫃,侯天池遂於113年7月17日16時35 分許,將偽裝含有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寄放於 寄物櫃內,譚懿辰再依「Elisha」指示,於同日18時44分前 往上址領取系爭包裹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依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譚懿辰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懿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依「Elisha」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領取系爭包裹,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待業中,因為在外租房子,沒收入時會有壓力,會去找臨時工,伊看她說是收包裹,伊覺得是一般的工作,對方說拿1次包裹就是1500元的酬勞,伊有看過金額比較高的工作,且該公司是正常的社團,伊以為是正常工作,第1次去拿包裹就被查獲,伊有想過這種拿取來路不明物品的工作會與犯罪有關等語。 2 ①證人即被害人侯天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被害人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包裹外觀照片、寄物單據。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未受騙,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將偽裝為含有其金融卡之系爭包裹,依詐欺集團指示寄放在寄物櫃等事實。 3 ①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 ②被告與「Elisha」之對話紀錄擷圖。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 ④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Elisha」指示取簿,惟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要旨參照)。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該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 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 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 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未遂 等罪嫌;被告與「Elisha」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與「Elisha」聯 繫即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5-03-26

TCDM-113-金簡-822-20250326-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張亦鈞 選任辯護人 王怡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548號、第38865號、第40484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張亦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張亦鈞(Telegram暱稱「梵高@rpg96699)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學生」、「鳳梨」、 「小凱」、「祐」、「修」等成年人均明知「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是同條例列管之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周張亦鈞自民 國113年3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修」、「祐」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 織之販毒集團,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組織成員間 聯絡工具,並意圖以販賣毒品營利,由「大學生」、「鳳梨 」輪班擔任控機人員,負責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新楓之谷 代儲2.0 24hr」與購毒者聯繫,由周張亦鈞或「小凱」依控 機人員指示,將約定之毒品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稱 「小蜜蜂」),再將交易結果回報給「佑」管理,如需補貨 再依指示向管理毒品存貨之「佑」或「修」拿取毒品,其等 即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周張亦鈞可依 交易毒品種類每包抽取新臺幣(下同)150元至300元不等之 報酬。 二、周張亦鈞、「大學生」、「祐」及所屬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①第三級毒品、②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③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周張亦鈞以附表編號12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依控機人員指 示,先於113年5月28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勇公 園內涼亭處,取得供販賣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毒 品,伺機販售予他人而持有之。嗣陳冠嶧因毒品案件為警查 獲,經其允諾配合查緝毒品,而於113年5月28日,以微信通 訊軟體與「新楓之谷代儲2.0 24hr」聯繫佯以購買毒品之意 ,周張亦鈞即與擔任控機之「大學生」等人依前開謀議,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大學生」與陳冠嶧約定於113年5月28日下午,在址設臺中 市○○區○○0街000號「水悅汽車旅館」,以6000元交易內含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兔寶樣式之毒品咖啡包12包,周張亦鈞遂依控機人員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 )前往上開地點,並將車輛停等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等待,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購毒者陳冠嶧於警 詢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 據,然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 為證據使用。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原訴82卷第145、269-27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嶧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①霧峰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陳冠嶧)、③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3號鑑驗書、1 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4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送驗綠色錠劑、毒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照片 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係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 新楓之谷代儲2.0 24hr」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被告則負責依 控機人員之指示拿取毒品後,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 工作,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販 賣毒品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販 毒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3、4 、5、7、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②同條例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6、9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③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如附表 編號10所示毒品)。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明 被告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 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後(見本院原訴82卷第267 頁),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所涉法條,使 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原訴82卷第268、275頁) ,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揭販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且其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 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同時向「大學 生」取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嗣就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則繼續發展至販賣未遂犯行,則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犯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毒品之犯 行,均係基於販賣毒品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行為有部分合 致,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件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  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畊嘉及施顏勗修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霧峰分局偵查隊114年3月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原訴82卷第255-257頁),是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  ㈥輕罪加重減輕刑事由之說明: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罪,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外,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原訴 82卷第107-108頁),然其於偵查中因檢警均不曾就此部分犯 行對被告進行訊問,致有剝奪其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 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應認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 、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且就 此部分同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況,業如前述,是上開2罪亦 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惟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等犯行,與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想像競合後,均為其中 之輕罪,本院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輕罪減輕其刑事 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 牟取不法利益,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模式販賣或意圖販賣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查獲,然本 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倘販賣行為成立將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量刑 自不宜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 本件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前揭輕罪之加重及減輕刑度之 事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異動表;本院原訴82卷第15、16、28 1、282頁),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 ,月薪3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原訴82卷第2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上開輕罪之封鎖效 力,於較重之罪因構成未遂要件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情況下 ,應仍存在,否則即會架空較輕之罪對於犯罪行為之罪責評 價功能,亦有違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意旨。是裁判 者對於較重之罪所宣告之刑度,亦應在較輕之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以上,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宣告之刑度,不得低於裁判上一罪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被告就該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 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則經檢出混合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業經認定如前,且均係被告為供 販賣予陳冠嶧或伺機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毒品,此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82卷第274頁),則上 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其內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原訴82 卷第27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3萬6900元,依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該筆款項是我販毒所得之款項等 語(他卷第86頁;偵38865卷第21頁;本院原訴82卷第274頁 ),考量上開款項於113年5月28日扣案時,被告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擔任小蜜蜂之工作已近2個月,是依上開款項扣得時 之情狀,被告自陳該筆款項係源於其他不明之販毒犯行所得 ,應非虛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因被告供稱該手機與本案 無關,然查無證據認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毒品交易過程中之113年5月28日 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明知警方已上前 表明身分欲對其盤查,仍欲駕駛甲車離去,而基於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 意,駕車衝撞警方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車輛毀損,因認被告 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 務報告、刑事案件和解書、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扣押物照片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與陳冠嶧交易毒品,有於上 開時、地與員警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毀損等事 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下員警是駕駛民用 車,員警當下也沒有表明身分或出示證件,我看到員警下車 砸我車子時,我以為遇到精神不好的人或是要黑吃黑的,並 不知道是員警,才將車子往前開,但剛踩油門時,前方駕駛 另輛民用車之員警就開車往我這撞過來,不是我開車撞員警 的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員警駕駛之偵防車發生碰撞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霧峰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現場 及車損照片(見偵59310卷第17、77-81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當天事發之經過,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其 結果略以:①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簡稱「員警A」)搭乘之 甲偵防車於15:41:16在被告之甲車後方停下,15:41:17員警 A開啟車門,手持黑色棒子下車,被告隨即駕駛甲車欲駛離 ,員警A追趕並於15:41:20持棒敲擊甲車副駕駛座車窗,在 此同時,另輛乙偵防車,自對向車道逆向朝被告車頭駛來, 於15:41:22被告車頭與該乙偵防車之車頭對撞。快碰撞之前 ,被告有將車頭轉左而欲往左偏駛。②密錄器檔案無聲音, 僅有畫面,無法得知員警A下車時有無或如何向被告表明身 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82卷第73頁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從員警A持棒下車、被告旋駕車欲 駛離、員警即持棒破窗,整個歷程只有3秒,甚為短暫,過 程中亦未見員警有身穿制服或出示證件之舉;又參以現場照 片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59310卷第78-80頁、偵2954 8卷第127頁),上開偵防車均無設置蜂鳴器或其他足資識別 警用車輛之標誌,是被告是否可預見係執行職務之員警,而 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自有可疑。  ㈢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車輛碰撞之發生,係員警為防免被 告脫逃,故駕駛乙偵防車,自被告對向車道,逆向朝被告車 頭駛來而撞擊甲車,然兩車實際碰撞之位置並非均在車頭處 ,而係乙偵防車之車頭與被告之甲車右側車身,此有車損照 片可佐(見偵59310卷第79頁);此依密錄器勘驗結果,可 見被告見對向來車駛近時,曾將甲車之車頭轉左,其欲往左 偏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舉,佐以兩車車身碰撞之位置,均已 難認被告客觀上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 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成分 備註 1 兔寶樣式毒品咖啡包33包 送驗兔寶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A20、A21),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A20)鑑定: ㈠內含橘色粉末,驗前淨重3.37公克、驗餘淨重2.29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㈢推估兔寶樣式毒品咖啡包33包之檢驗前總淨重115.3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1.5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2 DIOR樣式毒品咖啡包9包 送驗DIOR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B5、B6),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B5)鑑定: ㈠內含橘黃色粉末,驗前淨重1.93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㈢推估DIOR樣式毒品咖啡包9包之檢驗前總淨重17.31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3 瑪莉歐樣式毒品咖啡包14包 送驗瑪莉歐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C4、C5),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C4)鑑定: ㈠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4.50公克、驗餘淨重3.58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瑪莉歐樣式毒品咖啡包14包之檢驗前總淨重59.1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36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09707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4 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7包 送驗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D2、D3),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D2)鑑定: ㈠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4.16公克、驗餘淨重3.18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7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8.8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5 小丑女樣式毒品咖啡包8包 送驗小丑女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E4、E5),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E4)鑑定: 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小丑女樣式毒品咖啡包8包之檢驗前總淨重8.3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9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6 格蘭菲迪樣式毒品咖啡包13包 送驗格蘭菲迪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F11、F12),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F11)鑑定: ㈠內含橘黃色粉末,驗前淨重2.04公克、驗餘淨重1.19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㈢推估格蘭菲迪樣式毒品咖啡包13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6.29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36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7 RS樣式毒品咖啡包5包 送驗RS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G3、G4),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G3)鑑定: 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4.02公克、驗餘淨重3.08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RS樣式毒品咖啡包5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0.7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1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8 花園樣式毒品咖啡包20包 送驗花園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H15、H16),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H15)鑑定: 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4.28公克、驗餘淨重3.51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花園樣式毒品咖啡包20包之檢驗前總淨重82.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2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9 愷他命15包 送驗晶體15包,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㈠驗前淨重3.5038公克、驗餘總淨重3.3542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㈢推估愷他命15包之檢驗前總淨重39.0785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0.9502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3號、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4號鑑驗書(見偵38865卷第49、51-53頁) 10 哈密瓜錠10顆 送驗綠色錠劑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鑑定: ㈠驗前總淨重9.8951公克、驗餘總淨重8.9047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㈢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1286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3號、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4號鑑驗書(見偵38865卷第49、51-53頁) 11 新臺幣3萬6900元 1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 1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2025-03-26

TCDM-113-原訴-8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逸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6號)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審理程 序以言詞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丁○○(臉書暱稱「丁○○」、微信暱稱「閃蜥蜴」、「鳳梨」 、Instagram暱稱「鳳梨弟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少年賴○廷、江○哲、 微信暱稱「可達鴨」、「魯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 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丁○○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 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 張貼貸款廣告,經向貞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廣告後加入 LINE暱稱「幫幫貸-紀專員」,該「幫幫貸-紀專員」向其謊 稱: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3月26日16時21分許,匯款6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部分 僅在說明向貞珍遭詐欺過程,其受詐欺匯款部分,不在起訴 範圍);嗣又向其謊稱:需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利 撥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6日18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貞珍郵 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7-11交貨便寄出,經「魯夫 」指示賴○廷、江○哲於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該含有向貞 珍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而先詐得向貞珍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戊○○、己○○、乙 ○○、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 向貞珍郵局帳戶,旋由江○哲依「魯夫」指示提領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後,將之交予賴○ 廷,賴○廷再依「魯夫」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與受 「可達鴨」指示前往現場之丁○○交接詐欺贓款,丁○○再將之 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並 因之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向貞珍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案經向貞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言詞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3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審 理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就被告涉犯對 戊○○、己○○、乙○○、丙○○等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起訴,與 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 訴(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3339號卷第160、168頁),核與告訴人向貞珍、被害人戊 ○○、己○○、乙○○、丙○○於警詢時(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399 至401頁、本院603號卷第16至19、43、55至57、93至95頁) 、證人任泓愷、施建豪、詹○涵、許博皓、許博鈞、郭灃瑨 、共犯賴○廷於警詢時、共犯江○哲於警詢、偵訊時(見136 號少連偵卷一第69至79、119至133、151至163、181至193、 211至219、239至253、271至277、295至301、311至321、33 9至349、559至562頁、398號少年偵卷第17至27、37至41、5 1至55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賴○廷)、賴○ 廷於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   110年3月28日16時33分許騎乘機車至統一超商台麗門市②   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進入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並領取包裹 ③110年3月28日16時3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賴○廷領取包裹之 簽名及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明細資料、向貞珍郵局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向貞珍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兆豐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⑥與暱稱「幫幫貸-紀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⑦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⑧寄出之郵局存摺封面(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103至1 09、367至373、383至385、391至392、395至397、405至429 頁)、員警職務報告、向貞珍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江○哲、賴○廷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①江○哲、賴○廷110年3月29日22時11分至台中力行郵 局ATM前②江○哲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至22時26分許於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江○哲、賴○廷ATM監視器拍攝正臉影 像截圖、騎乘982-LLB、NMY-3280等車輛犯案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車行紀錄(見398號少連偵卷第9至10、13至15、65至 79頁)、被害人戊○○、己○○、乙○○、丙○○之報案相關資料( 含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以及報案後製作之 相關文件)(見本院603號卷第20至106頁)等在卷可稽。綜 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向貞 珍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渠等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包 裹內含之向貞珍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僅係為獲取共犯嗣後 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 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 完成,而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蓋該時共犯賴 ○廷、江○哲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嗣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言 詞追加起訴),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 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此 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要 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雖有推由共犯江○哲為如附表三數次提 領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 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 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夫」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案未 經檢察官偵訊),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係與少年賴○廷、江○哲等人共同實施犯 罪,惟民法第12條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而降低成 年年紀為18歲,然被告於行為時即110年3月間,依當時民法 規定,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 適用,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告訴人向貞珍受詐欺而交付其 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 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因本案被害人等人均未能於 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防水工作,未婚、與乾姊住在一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3339號卷第169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 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稱請求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而未能取得本案被害人等人之諒解;又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 (十)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收水每日之報酬為2000元 之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 ,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向賴○ 廷收水後,係交予不詳上手,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 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以言詞追加起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實施之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110年3月29日20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分、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8分、晚間10時9分許 2萬9985元 9985元 9985元 9912元 2 丙○○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玫瑰花商品,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訂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3 己○○ 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20分許 9988元 8123元 4 乙○○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將有個資外洩風險,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4分、晚間10時7分、晚間10時9分許 1萬7703元 1萬0567元(追加起訴誤載為1萬0582元) 1萬0234元 附表三:共犯江○哲提領向貞珍郵局帳戶款項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 6萬元 2 110年3月29日22時13分 6萬元 3 110年3月29日22時16分 1萬8000元 4 110年3月29日22時25分 8000元 合計14萬6000元

2025-03-26

TCDM-114-金訴-603-202503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俊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張綜麟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陳煜凱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陳竑愷 陳柏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施佩函 邱宥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李俊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71、49889、51079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參場次。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柒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15至18所示 之物均沒收。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 至5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 物沒收。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玖萬元及如 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參拾伍萬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2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五第二行「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附表六編號3匯款金額欄「6,000」應更正為「 60,000」及證據增列「被告酉○○、癸○○、辰○○、卯○○、寅○○ 、辛○○、庚○○、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 被告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 被告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等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 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等於 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癸○○、辰○○ 、卯○○、寅○○、辛○○、庚○○、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 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①被告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 五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 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②被告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③被告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④被告卯○○、辛○○、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⑤被 告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⑥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3、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且據檢察 官當庭補充更正,無礙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①被告癸○○、辰○○、卯○○、寅○○、辛○○、庚○○與被告酉○○、 另案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 、洪資泓、張詠翔、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   被告酉○○、癸○○、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被告癸○○ 、寅○○與被告酉○○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三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④ 被告酉○○、戊○○、林晨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①被告癸○○、辰○○、卯○○、寅○○、辛○○、庚○○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② 被告癸○○、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③被告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 至1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④被告酉○○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⑤被告 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3、5至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酉○○所犯24罪,被告癸○○所犯5罪,被告辰○○所犯2罪,被告 寅○○所犯4罪,被告戊○○所犯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酉○○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及被告酉○○供述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 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酉○○前後兩 案均為詐欺同一罪質,且前案已入監服刑,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有特別之惡性,被告酉○○已構成累犯,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以,被告酉○○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4月(共2罪)、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月確定,於105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至14及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酉○○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詐欺案件,罪名 相同,侵害法益亦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至14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癸○○、辰○○、卯○○、寅○○、辛○○、庚○○、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酉○○、癸○○、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7萬元,被告辛○○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9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且 被告辰○○、辛○○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 可證,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酉○○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90萬元(見本院 卷㈡第259頁),其於113年5月15日經員警搜索扣得129,000 元,據其陳稱為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26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子○○、 丑○○、甲○○、壬○○○、巳○○、亥○○、丙○○、己○○、申○○、午○ ○調解成立,共計給付6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311頁至第313頁、本院卷㈢第77頁至第79頁), 又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另案審理中與該案告訴人 調解成立共計給付381,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㈢第193頁至第233頁),該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時間、地點、方式、組織均同一,僅被害人不同 ,且被告酉○○亦供稱其所稱犯罪所得90萬元係指本案及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所涉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32頁),上開扣案犯罪所得及調解成立給付金額 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癸○○、寅○○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犯罪所得為6萬 元、1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嗣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業 與告訴人未○○、戌○○、丁○○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癸○○ 共計給付6萬元,被告寅○○給付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契約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65 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31頁)。上開被告癸○○ 、寅○○賠償金額均已等於其等犯罪所得,形同已自動繳交其 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4.被告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固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175,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3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子○○、丑 ○○、甲○○、壬○○○調解成立,各給付1萬元,共計4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 第307頁至第309頁、本院卷㈢第49頁至第57頁),然尚有犯 罪所得135,000元未繳回,是無從認定被告戊○○已自動繳交 其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5.至被告卯○○、庚○○就本案所犯之罪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然於偵查否認犯行,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至14及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被告癸○○、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被告寅○○、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有2 種以上減輕其刑事由,應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酉○○、癸○○、辰○○、卯○○、寅○○、辛○○、庚○○、 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分別損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寅○○、癸○○業與告訴人未 ○○、戌○○、丁○○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酉○○與告訴人子 ○○、丑○○、甲○○、壬○○○、巳○○、亥○○、丙○○、己○○、申○○ 、午○○調解成立,被告戊○○與告訴人子○○、丑○○、甲○○、壬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㈡第307頁至第313頁、本院卷㈢第65頁至第67頁、第77 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2頁);暨考量被告酉○○、癸○○、 辰○○、卯○○、寅○○、辛○○、庚○○、戊○○犯後坦承犯行,其等 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酉○○為國中肄 業,已婚,之前在家裡經營檳榔攤,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癸○○為大學肄業,已婚,需扶養兩名 分別為2歲及未滿1歲之子女,現在家裡的公司從事機器製造 ,月收入約7至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辰○○現就讀 高中,未婚,現從事帆布安裝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竑凱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做 豆腐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寅○○ 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賣衣服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辛○○就讀大學中,未婚,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庚○○為大學畢業,已婚,目前懷孕中,之 後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為大學肄業, 未婚,現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㈡第372頁、本院卷㈢第173頁至第174 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被告酉 ○○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被告癸○○、辰○○、寅○○、辛○○、戊 ○○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酉○○ 、癸○○、辰○○、寅○○(僅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戊○○部 分,考量其等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及 其等犯行期間,斟酌被告酉○○、癸○○、辰○○、寅○○、戊○○所 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十、緩刑部分:  ㈠被告癸○○、辰○○、寅○○、辛○○、庚○○、戊○○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癸○○、辰○○、寅○○、辛○○、庚○○、戊○○ 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寅○○、癸○○業與告訴人 未○○、戌○○、丁○○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戊○○與告訴人 子○○、丑○○、甲○○、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 解契約書附卷可證,上開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癸○○、辰○○、寅○○均緩刑3年,被告辛○○、 庚○○均緩刑2年,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 等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 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 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向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等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㈡至被告卯○○部分,曾因故意犯罪,經本院以113年沙簡字61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卯○○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32、3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酉○○犯 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15至18所示之 物,均為供被告辰○○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寅○○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庚○○犯詐欺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酉○○、辰○○、寅○○、辛○○、庚○○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9頁、第260頁、本院卷㈢第132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除編號33所 示之物為被告酉○○犯罪所得應於下列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物據被告酉○○、癸○○、辰○○、卯○○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7萬元,被告辛○○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9萬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犯罪所得為35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本院卷㈢第130頁 ),上開金額業經被告辰○○、辛○○、庚○○自動繳交其等犯罪 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酉○○於113年5月15日經員警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33所示1 29,000元,據其陳稱為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60頁),上開129,000元之犯罪所 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90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259頁),經扣除上開扣案129,000元後,尚 有771,000元犯罪所得未扣案,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子○○、丑○○、甲○○、壬○○○、巳○○、亥○○、丙○○、己○○、 申○○、午○○調解成立,共計給付6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11頁至第313頁、本院卷㈢第77頁至第 79頁),又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另案審理中與該 案告訴人調解成立共計給付381,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㈢第193頁至第233頁),該案與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間、地點、方式、組織均同一,僅被 害人不同,且被告酉○○亦供稱其所稱犯罪所得90萬元係指本 案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所涉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2頁),上開被告酉○○賠償金額已高於 其未扣案犯罪所得,上開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 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上開771,000元部 分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175,000元(見本院卷 ㈡第343頁),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子○○、丑○○、甲○○ 、壬○○○調解成立,各給付1萬元,共計4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07頁至 第309頁、本院卷㈢第49頁至第57頁),上開被告戊○○所賠償 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認上開4萬元部分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但扣除4萬 元部分之13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6萬元,寅○○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1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嗣其等 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未○○、戌○○、丁○○調解成立或達成 和解,被告癸○○共計給付6萬元,被告寅○○給付10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㈢第65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31頁)。 上開被告癸○○、寅○○賠償金額均已等於其等犯罪所得,上開 被告等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 將使被告癸○○、寅○○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癸○○、寅 ○○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㈤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沒有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3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卯○○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卯○○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示告訴人匯入指定金融 帳戶之詐欺贓款,均已遭不詳水房成員轉匯或提領,並無證 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等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等所有 ,尚難認被告等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 若對被告等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2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3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2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3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4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5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6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7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8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9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0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1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2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3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4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2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3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5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6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7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8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9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搜索扣押時間處所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0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113年6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卯○○ 0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金色) 113年6月26日;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辰○○ 0 iPhone SE手機1支(黑色) 同編號2 辰○○ 0 愷他命1瓶 同編號2 辰○○ 0 K盤1個 同編號2 辰○○ 0 【B-1-01】愷他命1瓶 113年5月15日;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 辰○○ 0 【B-1-02】4萬元 同編號6 辰○○ 0 【B-1-03】6000元 同編號6 辰○○ 0 【B-1-04】隨身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1-05】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1-06】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01】7萬7600元 同編號6 許伊霖 00 【B02】5300元 同編號6 許伊霖 00 【B03】蘋果牌手機2支(000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許伊霖 00 【B04】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05】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06】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07】蘋果牌手機1支(0000000000) 同編號6 辰○○ 00 【B08】愷他命1瓶 同編號6 辰○○ 00 【B09】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手機1支 113年9月25日;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寅○○ 00 手機1支 113年9月2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辛○○ 00 iPhone手機1支 113年9月25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 庚○○ 00 TUF GAMING筆記型電腦1臺 同編號23 庚○○ 00 iphone15手機1支(粉紅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5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劉怡采 00 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黑色) IMEI:0000000000000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2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2手機1支(綠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4手機1支(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2手機1支(綠色) 同編號25 酉○○ 00 網路分享器1臺 同編號25 酉○○ 00 筆記型電腦1臺 同編號25 酉○○ 00 12萬9000元 同編號25 酉○○ 00 平板電腦1臺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4PRO MAX手機1支(黃色) 113年5月15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癸○○ 00 【C1-1至C1-5】愷他命 113年5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6】IPAD PRO 1台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7】iphone12手機1支(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8】ACER筆電1台(含電源線)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9】3萬2000元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10】黑莓卡1張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11】iphone14PROMAX手機1支(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36 周念穎 00 【C1-12】1萬元 同編號36 周念穎 00 【C1-13】iphone11手機1支(白色) 同編號36 林子安 00 【C1-14】1100元 同編號36 林子安 00 【C1-15】iphone12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16】iphone12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17】MSI筆電1台(灰色、含電源線)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18】MSI筆電1台(白色、含電源線)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19】監視器主機1台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2-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2】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3】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4】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5】14萬1500元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6】MSI筆電1台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7】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黃色) 同編號36 洪榮謙 00 【C2-8】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藍色) 同編號36 洪榮謙 00 【C2-9】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藍色) 同編號36 洪榮謙 00 【C2-10】TUF GAMING筆電1台 同編號36 洪榮謙 00 【C2-1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洪資泓 00 【C2-12】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同編號36 洪資泓 00 【C2-13】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張詠翔 00 【C2-14】4萬5000元 同編號36 張詠翔 00 【C2-15】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王鈞 00 【C2-16】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17】Sim卡(含卡框)(附在C2-16內)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18】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藍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19】iPhone手機1支(粉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0】iPhone手機1支(白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白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2】數據機3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3】點鈔機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4】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5】Asus筆電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6】小米手機1支(金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7】Acer筆電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8】Asus筆電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9】4800元 同編號36 洪榮謙 00 【C2-30】TUFGAMING筆電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3-原金訴-180-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嘉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 被 告 曾任偉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陳忠鑫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傅永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113年度偵字第37734號、113年度偵字 第4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丁○○、乙○○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及沒收。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丙○○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乙○○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戊○○、丙○○、丁○○、乙○○、己○○(己○○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理)等5人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戊○○為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起,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2 公克販售新臺幣(下同)2,500元,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每包販 售400元至500元,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 虹菸半包販售2,000元之價格,以臺中市○○區○○街000號為據 點(下稱松明街據點),發起並主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 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戊○○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丙○○(於11 3年3月初加入)基於操控、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己○○( 加入時間為113年3月19日前某時)、丁○○(加入時間為113 年2月間某日)、乙○○(加入時間為113年2月間某日)個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本案販毒集 團之分工方式為:由老闆戊○○建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高山 茶」之群組、分配工作及薪資發放(且自113年1月起至113 年4月間擔任本案販毒集團控機),並出資購入含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彩虹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丙○○擔任總帳房及臺中市○○區○○街000號倉庫管理者,負責 販毒集團毒品的買賣收款、記帳、對帳及各類毒品存放倉庫 進出、貨數量盤點紀錄等工作(且自113年4月起擔任本案販毒 集團之控機);戊○○、丙○○並輪流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 ,對外以微信暱稱「高山茶」帳號發送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 、彩虹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並接收購毒者購買毒 品之訊息後,指揮擔任司機之己○○、丁○○、乙○○將毒品送予 購毒之藥腳,司機收到控機之命令後,將毒品送給藥腳並收 款,先抽取自己應得之薪水後,繳回倉庫,再由丙○○計算當 日所收款項,先結算購毒成本、控機及司機薪水後,並記載 在估價單上。丙○○薪水係以毒品咖啡包每包抽50元,愷他命 每2公克抽50元,彩虹菸每包抽100元為計算;擔任司機之己 ○○、丁○○、乙○○則以交易毒品咖啡包每包可抽取200元、愷 他命2公克抽取200元,4公克抽取300元、彩虹菸半包抽300 元為計算,其餘款項則交付戊○○收受,其中司機係輪流上班 ,並由控機戊○○、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FaceTime與 司機聯繫。 二、戊○○、丙○○、丁○○、乙○○、己○○等5人即意圖營利,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5至6)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至4、7)之犯意聯絡,以 微信暱稱「高山茶」帳號(乙○○另透過微信暱稱「Mercedes -Benz有事交班中」),散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 虹菸等訊息,丙○○並擔任顧倉(倉庫),將上開毒品分派予 司機己○○、丁○○、乙○○,另由戊○○、丙○○輪流擔任控機,並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FaceTime,聯繫通知己○○、丁○○、 乙○○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購 買之毒品,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參與情形詳見附表 一)。己○○、丁○○、乙○○分別交付毒品並收款完成交易後, 再返回松明街據點,扣除自身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及毒品交 予丙○○,由丙○○抽取自身報酬後,再將販毒所得交予戊○○。 嗣經警於113年5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二所示之 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丙○○、 己○○、丁○○、乙○○到案,復於113年7月11日對戊○○執行拘提 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 採為認定被告戊○○、丙○○、丁○○、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戊○○、丙○○、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6、297頁、本院卷二第 8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丙○○、丁○○、乙○○就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 丙○○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上犯意 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28541卷一第151 、381頁、偵28541卷二第227頁、偵37734卷第289、291-292 、295頁、聲羈351卷第31-35、38頁、本院卷一第88-89、94 、270-271頁、本院卷二第148-149頁),核與證人陳裕淞、 邱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2493卷一第19-2 2、39-41、67-70、99-101、217-221、237-240、273-277、 301-307頁、他2493卷二第315-324、355-358頁、偵37734卷 第153-171頁、偵44841卷四第3-7、33-42頁);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他2493卷一第7-18、73-98、315-368頁)、證人陳 裕淞與暱稱「高山茶」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 拍畫面(含推播廣告、交易地點Google map截圖、指認照片 ,他2493卷一第23-38、50-64、259-260、290-297頁)、被 告己○○(暱稱「紅ㄟ」)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三台摯愛( 100分圖樣)」精選動態頁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外觀截圖、住處外觀Google map截圖」(他2493卷一第106- 109頁)、恆大恆國際房屋租賃契約書(他2493卷一第111-1 20頁)、悅河精品旅館旅客登記卡(他2493卷一第121頁) 、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駕駛人比對照片(他2493卷一 第89-99、157-173、187-203、226-227、261-269、286-288 頁、他2493卷二第51-61、271、283-299、335-349頁、偵28 541卷二第29-41、134-142頁、偵37734卷第51-87、99-111 頁、偵44841卷一第167-203、215-227頁、偵44841卷二第34 6-365、387-401頁、偵44841卷四第15-17、49-69頁)、證 人邱承澤與暱稱「Mercedes-Benz有事交班中」於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含轉帳畫面,他2493卷一 第228-232頁、偵44841卷四第19-27頁)、「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高山茶』頁面」及「113年3月27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交易之毒品小蜜蜂」(他2493卷一第233-234 頁、偵44841卷四第29-31頁)、被告丙○○、乙○○、己○○口卡 片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8541卷一第331-359頁、偵 44841卷二第203-23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2493卷一第43-47頁、他2493卷 二第267-275頁、偵28541卷一第103-113、205-215、287-30 1頁、偵44841卷二第65-75、159-173、301-311頁、偵44841 卷四第145、148-155、164-180、209-216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28541卷二第175-184頁、偵44841卷一第441-4 55頁、偵44841卷四第135-142、156頁)、現場蒐證暨扣案 物照片(他2493卷二第283-285頁、偵28541卷一第321-329 頁、偵28541卷二第185-198、214-215頁、偵44841卷一第45 7-471、493-494頁、偵44841卷二第193-201頁)、臺中市○○ 區○○街000號簡易格局圖(偵28541卷一第101、319頁、偵28 541卷二第63、191、203頁、偵44841卷一第481頁、偵44841 卷二第63、191頁、偵44841卷四第146-147頁)、被告丙○○ 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影像 擷取翻拍畫面(偵28541卷二第53-65、123-131頁、偵37734 卷第89-93頁、偵44841卷一第205-209、335-343頁、偵4484 1卷二第335-343、403-415頁)、扣案Asus筆電之「估價單 」(4/29、5/9至5/20,偵28541卷二第141-171、378-409頁 、偵44841卷一第301-334、367-43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理字第1136109744號鑑定書暨所附 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0918號 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8541卷二第507-521 頁、偵44841卷四第229-235頁、本院卷一第375-381、391-3 9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 30300585號鑑驗書、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53號 鑑驗書、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3號、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 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73-81、87-95頁、本院 卷一第319-321、373-389頁)、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 第260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偵28541卷二第277 -278頁)、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5416號扣押物品清 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一第307-308、323-353頁)、中檢 贓物庫113年度安保字第135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 (本院卷一第355-359、401-455頁)、本院贓物庫114年度 院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459-461頁)及本 院贓物庫114年度院安保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 465-469頁)等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前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 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 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 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參 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包愷他命或毒咖啡包我是 賺150元至150元、彩虹菸賺100元至200元,被告丙○○、丁○○ 、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分別供稱有獲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抽成為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99、270-271頁頁、本院卷二 第148-149頁),堪認上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 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 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 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 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 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 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買 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 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 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 者,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 即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依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有賣愷他命、咖啡包及彩虹菸,會 有不同廣告,不會持續一直對外發送廣告,但如果有進貨就 會發文推送廣告等語(本院卷二第93-94頁)、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有購毒者加入我們的帳號,我都會發 送廣告讓他們了解購毒細節(販賣品項)等語(本院卷二第 149頁);參以證人陳裕淞、邱承澤與暱稱「高山茶」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亦可見有指涉毒品咖啡包500、指涉彩虹菸 圖示、同時指涉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價格之廣告(他2493卷 一第29、53、229頁、本院卷二第93-95頁),及本案販毒集 團松明街據點並扣得已進貨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彩虹菸 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堪認本案販毒集團就 有販售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彩虹菸等毒品,均已透過 通訊軟體對外發送銷售廣告,而已著手於行銷、廣告之販賣 毒品行為,是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 雖僅販售愷他命或(及)毒品咖啡包,然就其餘種類之第三 級毒品,既同在廣告宣傳之列,應同時合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丙○○雖辯稱知悉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但不知道有混合二 種毒品云云(本院卷一第199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另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 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本案經扣案未及賣出之毒品 咖啡包中,確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有如附表二檢驗結果欄及卷宗出處欄所 示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附表二),堪認已有2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客觀上該當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而被告丙○○自陳有施用 過愷他命,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工地工作等語(本院卷一 第199頁、本院卷二第151-152頁),顯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且對毒品種類有所認識,且其既投入販賣毒品咖 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 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 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自無不知之理,此由扣 案毒品咖啡包有多種形式包裝,且依前引證人陳裕淞、邱承 澤與暱稱「高山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他2493卷一第29、 53、229頁),亦可見有區分包裝式樣之廣告等節亦明,則 被告丙○○當可預見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 分之可能;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跟廠商強調 僅販售第三級毒品,但亦證稱僅知悉內容成分為第三級毒品 ,不會知道運用哪些材料,也不會詢問毒品咖啡包化學成分 為何、是否是單一成分,交接給丙○○時也是這樣,另其等並 會看客人喜歡哪一種類(包裝)的毒品咖啡包進貨等語(本 院卷二第85-96頁),而未見在乎或聞問毒品咖啡包內之毒 品是否僅為單一成分,則被告丙○○既意在賺取抽成報酬,而 承被告戊○○上開進貨模式販售毒品咖啡包,更見其就毒品咖 啡包內是否僅單一成分,實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成分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是被告丙○○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應堪 認定,其辯稱上情,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丁○○、乙○○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另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5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戊○○本案所犯之發起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戊○○發起本案販毒組織 後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屬於發起犯罪 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一罪,另被告丙○○、丁○○、乙 ○○所犯操控(至被告丙○○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屬於操控犯罪 組織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均再與 本案中組織犯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犯罪名: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操控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丁○○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被告戊○○、丙○○及丁○○(僅編號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3.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戊○○、丙○○及丁○○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4.附表一編號5、6部分:   被告戊○○(僅編號5部分)、丙○○及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附表一編 號5部分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5.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戊○○及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本案被告有以微信暱稱「高山茶」( 被告乙○○另透過微信暱稱「Mercedes-Benz有事交班中」) ,散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曱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曱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等廣告訊息(本院卷一 第10頁),此部分合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構成要件,業 經說明如前,且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有想像競合關係(詳 下述);另起訴書亦並敘明被告丁○○、乙○○及己○○係經被告 戊○○招募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本院卷一第9頁),且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49頁),此部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與被告戊○○起訴意旨所載發起犯罪組織、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等犯行間,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 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前開被告此部分犯行可 能涉犯罪名(本院卷二第80、148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 之行使,論罪法條漏未論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㈣被告戊○○、丙○○、丁○○、乙○○為上開販賣犯行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參見附表二檢驗結果欄所示)之 行為,均為其等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丙 ○○、丁○○、乙○○就各該所犯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丙○○、丁○○、乙○○就各該所犯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種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4 、7)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至6)處斷。另被 告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5次)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被告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5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 )、被告丁○○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3次)、被告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部分:   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部分於1 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下稱甲案),緩刑4年,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裁定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再因詐欺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3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 字第2490號、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詐 欺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所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則被告丁○○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 犯罪,堪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 等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 均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被告戊○○、丙○○、丁○○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之罪,雖立法理由另指 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 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 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 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 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 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 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 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 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 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②被告戊○○、丁○○、乙○○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③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均坦認其意圖營利販售第三 級毒品之各該犯行,亦如前述,雖其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混合二種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辯稱並無認識,然其既坦認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主要部 分已自白不諱,揆諸前開說明,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案有因被告丙○○、丁○○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戊○○之情,業經 起訴書所指明(本院卷一第21頁),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丙○○ 、丁○○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其等本案所示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戊○○、丁○○、乙○○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7-158頁),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 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 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本案被告戊○○、丁○○、乙○○既係 以有相當組織性方式為販賣毒品犯行,並均難認係基於特殊 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案各罪;且本案被告戊 ○○、丁○○、乙○○犯行,依其等各自適用前述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其等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其 等本案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均 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戊○○、丙○○、丁○○、乙○○雖均坦認組織犯罪,然其等此 部分犯行既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其等得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 明。  7.被告戊○○、丙○○、丁○○、乙○○本案犯行,既有上述加重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戊○○、乙○○)、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被告丙○○)或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丁○○ )。  ㈥爰審酌被告戊○○、丙○○、丁○○、乙○○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由被告戊○○出資購買毒 品並綜理本案販毒集團、被告丙○○擔任倉管、記帳及與被告 戊○○擔任控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丁○○、乙○○則擔任司 機負責出面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彩虹菸 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使購毒 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 爭力,所為均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戊○○、丁○○、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均坦認犯行,另被告丙○○雖坦認有販賣毒 品犯行,然否認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等犯後態度,另其等 均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事 ,業如前述;兼衡其等各自於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 益,暨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51-152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戊○○、丙○○、丁○○、 乙○○之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相近,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及衡酌 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就其等上開所犯分別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至被告戊○○之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戊○○諭知緩刑等語(本院 卷二第158頁),然本院依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之刑度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 符合諭知緩刑之法定要件,亦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 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 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 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4、17、20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 ,供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 物,則係被告丁○○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附表二 編號42至45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另 未扣案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則係被告戊○○所 有,用以使用「高山茶」群組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被告 戊○○、丙○○、丁○○、乙○○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99、271頁 、本院卷二第131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戊○○、丙○○、丁○○、乙○○各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至被告戊○○上開手機既未扣案,應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毒品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 ,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 ,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 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 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檢 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且供本案販賣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第131頁) ;被告丙○○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4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檢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亦係供本案販賣犯行所用, 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被告丙○○、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附 表一編號6)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8所示殘留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物,係被告乙○○自行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6至47所 示殘留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上開物品檢驗結果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係被告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業經其等陳述明 確(本院卷一第199、271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均難認 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販毒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 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併 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倘扣案現金係被告所有,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現金, 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 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2.查被告丙○○陳稱其報酬係以毒品咖啡包每包抽50元,愷他命 每2公克抽50元(1公克抽25元),彩虹菸每包抽100元為計 算,半包抽50元,賣不到半包沒抽成等語;被告丁○○、乙○○ 則陳稱其等送貨毒品咖啡包每包可抽取200元、愷他命2至4 公克可抽取200至300元、彩虹菸半包抽300元為計算,賣不 到半包沒有抽成等語;被告戊○○陳稱抽成後之款項均由其收 受等語(本院卷一第199、271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堪 認被告戊○○、丙○○、丁○○、乙○○應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抽取 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另如附表二編號13、41所示 現金,分別係被告丙○○、乙○○所有(其等坦認所有,本院卷 二第1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 告丙○○、乙○○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在其等 各次犯罪所得範圍內,對上開現金宣告沒收;被告戊○○、丁 ○○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則未據扣案,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販賣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案情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價金及支付方式、抽取報酬(新臺幣) 主文 1 戊○○丙○○丁○○ 陳裕淞 113年3月8日16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雙方約定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推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丁○○交付2公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3包予陳裕淞,陳裕淞則當場給付價金4,000元予丁○○,而完成交易。 丁○○取得8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200*3)=800元);丙○○取得2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50*3)=200元)之報酬;戊○○取得餘數3,00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丙○○ 丁○○ 陳裕淞 113年3月9日12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雙方約定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推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丁○○交付10公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6包予陳裕淞,陳裕淞則當場給付價金1萬5,000元予丁○○,而完成交易。 丁○○取得2,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2+200)+(200*6)=2,000元);丙○○取得550元之報酬(計算式:(50*5)+(50*6)=550元);戊○○取得餘數12,45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丙○○ 丁○○ 陳裕淞 113年3月19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雙方約定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彩虹菸事宜後,推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丁○○交付1公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3包、彩虹菸4支予陳裕淞,陳裕淞則當場給付價金6,500元予丁○○,而完成交易。 丁○○取得700元之報酬(計算式:100+(200*3)+0=700元);丙○○取得175元之報酬(計算式:25+(50*3)+0=175元);戊○○取得餘數5,625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丙○○ 己○○ 陳裕淞 113年3月19日19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雙方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推由己○○駕駛ATU-1292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己○○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裕淞,陳裕淞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己○○,而完成交易。 丙○○取得1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2=100元);己○○取得4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2=400元);戊○○取得餘數50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5 戊○○丙○○ 乙○○ 邱承澤 113年3月27日15時許 臺中市○○區○○巷0號1樓 雙方約定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推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乙○○交付2公克愷他命予邱承澤,邱承澤則當場給付價金2,5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乙○○取得200元之報酬;丙○○取得50元之報酬;戊○○取得餘數2,25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4、17、2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6 丙○○ 乙○○ 戊○○ 113年5月22日3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雙方約定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推由乙○○駕駛BHL-6553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搭載藥腳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乙○○交付2公克愷他命予戊○○,戊○○則當場給付價金2,5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乙○○取得200元之報酬;丙○○取得50元之報酬。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40、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14、17、2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7 戊○○丙○○ 陳裕淞 113年4月5日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雙方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推由不知情之邱俊維(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戊○○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裕淞,陳裕淞則當場給付價金800元予戊○○,而完成交易。 丙○○取得1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2=100元)之報酬;戊○○取得餘數70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時間、地點及對象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113年5月22日7時1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 【乙○○】 超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7包 【編號:A1-A17】 乙○○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A12、A13,超人包裝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12及A1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現場編號B2、B3,貓咪圖案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2及B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三)現場編號C2、C3,懦夫救星圖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C2及C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四)現場編號D3、D4,信用卡圖包裝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D3及D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五)現場編號E1、E2,Aape彩虹圖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E1及E2,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六)現場编號F,綠恐龍圖咖啡包,1包,其上已編號F1,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七)現場編號G,瑪莉歐圖咖啡包,1包,其上已編號G1,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八)現場編號H,彩虹菸(3包夾鏈袋裝),3包,經檢視均為同一種外觀型態香菸,本局合併予以編號H。 (九)現場編號I,彩虹菸(黑色包裝袋),3包,經拆封檢視均為同一種外觀型態香菸,本局合併予以編號I。 二、編號A12及A13:經檢視均為”SUPERMAN”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9.03公克(包裝總重约2.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23公克。 (二)抽取編號A12鑑定:經檢視内含橘黃色粉末。  1.淨重3.07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2.5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三、編號B2及B3:經檢視均為”SILENC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9.26公克(包裝總重约2.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38公克。 (二)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内含橘黃色粉末。  1.淨重3.06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罄,餘2.2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四、編號C2及C3:經檢視均為”懦夫救星”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18公克(包裝總重约2.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0公克。 (二)抽取編號C2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1.淨重2.03公克,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1.0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五、編號D3及D4:經檢視均為”AMERICAN EXPRESS”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77公克(包裝總重约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3公克。 (二)抽取編號D3鑑定:經檢視内含橘黃色粉末。  1.淨重2.53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罄,餘1.7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六、編號E1及E2:經檢視均為”Aap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0.49公克(包裝總重约2.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49公克。 (二)抽取編號E1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1.淨重4.19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3.0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l及E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公克;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七、編號F1:經檢視為恐龍圖樣包裝,內含米白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4.22公克(包裝重1.32公克),驗前淨重2.90公克。 (二)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2.00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八、編號G1:經檢視為”MARIO”字樣包裝,內含紫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一)驗前毛重3.78公克(包裝重1.31公克),驗前淨重2.47公克。 (二)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1.57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32公克。 九、編號H:經檢視均為透明袋包裝,內均為褐色濾嘴白色紙菸,紙菸內均含深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5.00公克(包裝總重9.44公克),驗前總淨重25.56公克。 (二)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24.38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四)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十、編號I:經檢視均為黑色袋包裝,經拆封檢視內均為褐色濾嘴白色紙菸,紙菸內均含深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1.22公克(包裝總重25.32公克),驗前總淨重45.90公克。 (二)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44.74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四)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備考】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①編號A1至A17,總毛重74.6公克,包裝總重23.80公克,總淨重50.8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4.06公克。 ②編號B1至B10,總毛重44.1公克,包裝總重14.40公克,總淨重29.7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2.37公克。 ③編號C1至C6,總毛重21.9公克,包裝總重8.04公克,總淨重13.86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推估純質總淨重1.38公克;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0.27公克。 ④編號D1至D4,總毛重15.6公克,包裝總重5.28公克,總淨重10.32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0.72公克;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0.20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理字第1136109744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8541卷二第507-513頁、偵44841卷四第229-235頁、本院卷第391-397頁)】 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8541卷一第103-113、289-301頁、偵44841卷二第65-75、161-173頁、偵44841卷四第145、148-155、164-17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理字第1136109744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8541卷二第507-513頁、偵44841卷四第229-235頁、本院卷第391-397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91-93頁、本院卷第319-320、387-388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95頁、本院卷第389頁)。 2 貓咪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 【編號:B1-B10】 乙○○ 3 懦夫救星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 【編號:C1-C6】 乙○○ 4 信用卡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 【編號:D1-D4】 乙○○ 5 Aape彩虹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 【編號:E1-E2】 乙○○ 6 綠恐龍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F1】 乙○○ 7 瑪利歐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G1】 乙○○ 8 彩虹菸26支(3包夾鏈袋) 【編號:H】 乙○○ 9 彩虹菸3包(黑色包裝袋) 【編號:I】 乙○○ 10 K盤(含刮卡)3個 乙○○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7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6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1.783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74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磁鐵乙個)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磁鐵乙個)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磁鐵2個)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備考】 1.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5.16公克)、晶體乙罐、K盤3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1)、晶體乙罐、K盤3組。 2.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555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42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5.5551公克,純度82%,純質淨重4.5552公克     【備考】 1.送驗晶體2包、晶體乙罐、菸絲乙包、K盤3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2件(夾鍊袋包裝乙包、瓶罐包裝乙罐)所含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3件,檢驗前總淨重6.4387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5.279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91-95頁、本院卷第319-320、387-389頁)】 11 愷他命結晶盒1盒 乙○○ 12 電子磅秤1臺 乙○○ 13 新臺幣2萬4,200元 乙○○ 14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乙○○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15 蘸菸器1個 乙○○ 16 研磨器1個 丁○○ 17 分裝夾鏈袋1包 乙○○ 18 彩虹菸殘渣袋1包 乙○○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菸絲 送驗數量:0.09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46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尼古丁(Nicotine) 【備考】 1.送驗菸絲乙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菸絲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91-93頁、本院卷第319-320、387-388頁)】 19 點鈔機1臺 丙○○ 20 小牛皮信封1包 乙○○ 2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2 黑色保險箱1臺 丁○○ 23 紙捲菸2盒 乙○○ 24 113年5月22日7時1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 【丙○○】 彩虹菸12包(黑色包裝) 【編號:A】 丙○○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A,彩虹煙(黑色包裝),12包,經檢視均為同一型態,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現場編號B26、B27,懦夫救星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B26及B27,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三)現場編號C3、C4,虎頭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C3及C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四)現場編號D4、D5,瑪莉歐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D4及D5,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五)現場編號E5、E6,骷髏人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E5及E6,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六)現場編號Fll、F12,超人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编號F11及F12,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七)現場編號G8、G9,太空人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G8及G9,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八)現場編號H2、H3,獨角獸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H2及H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九)現場編號I3、I4,熊貓毒咖啡包,2包 ,其上已編號I3及I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現場編號J3、J4,招財進寶毒咖啡包,2包 ,其上已編號J3及J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一)現場編號K2、K3,大禹嶺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K2及K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二)現場編號L12、L13,梨山茶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L12及L1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三)現場編號M14、M15,貓咪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M14及M15,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四)現場編號N,高山茶毒咖啡包,1包,其上已编號N,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五)現場編號O1、O2,彩色包裝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O1及O2,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六)現場編號P,綠色包裝毒咖啡包,1包,其上已編號P,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現場編號A: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内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一)總淨重191.00公克,取0.8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90.16公克。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三)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三、編號B26及B27: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03公克(包裝總重约2.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37公克。 (二)抽取編號B26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1.淨重2.02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罄,餘1.1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四、編號C3及C4: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74公克(包裝總重约2.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00公克。 (二)抽取編號C3鑑定:經檢視内含粉紅色粉末。  1.淨重2.73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1.7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五、編號D4及D5: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04公克(包裝總重约2.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2公克。 (二)抽取編號D4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1.淨重3.03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2.0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六、編號E5及E6:經檢視均為黑/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56公克(包裝總重约2.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06公克。 (二)抽取編號E5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1.淨重2.49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5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七、編號F11及F12: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95公克(包裝總重约2.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21公克。 (二)抽取編號F11鑑定:經檢視内含橘黃色粉末。  1.淨重2.89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1.7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八、編號G8及G9: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14公克(包裝總重约2.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20公克。 (二)抽取編號G8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2.55公克,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1.5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8%。 九、編號H2及H3: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33公克(包裝總重约1.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9公克。 (二)抽取編號H2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1.淨重1.00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0.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 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 十、編號I3及I4: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10公克(包裝總重约2.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8公克。 (二)抽取編號I3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1.淨重2.02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1.1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十一、編號J3及J4: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28公克(包裝總重约1.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50公克。 (二)抽取編號J3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1.淨重3.09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1.9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十二、編號K2及K3:經檢視均為銀/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24公克(包裝總重约2.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8公克。 (二)抽取編號K2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及黏稠物。  1.淨重2.15公克,取0.89公克鑑定用罄,餘1.2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十三、編號L12及L13: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58公克(包裝總重约2.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4公克。 (二)抽取編號L12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及黏稠物。  1.淨重2.77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8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十四、編號M14及M15: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10公克(包裝總重约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6公克。 (二)抽取編號M14鑑定:經檢視内含橘黃色粉末。  1.淨重2.79公克,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1.8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十五、編號N:經檢視為金色包裝,內含褐紫色潮濕粉末。 (一)驗前毛重5.41公克(包裝重约2.27公克),驗前淨重3.14公克。 (二)取0.77公克鑑定用罄,餘2.37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四)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十六、編號O1及O2: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85公克(包裝總重约2.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5公克。 (二)抽取編號O1鑑定:經檢視内含褐紫色潮濕粉末。  1.淨重0.84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0.2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戊烯酮”(Pentedrone)成分。  3.純度約20%。 十七、編號P:經檢視為綠色包裝,內含褐色潮濕物質。 (一)驗前毛重2.00公克(包裝重约1.42公克),驗前淨重0.58公克。 (二)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0.16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戊烯酮”(Pentedrone)成分。 (四)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備考】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①編號B1至B88,總毛重310.4公克,包裝總重117.04公克,總淨重193.36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推估純質總淨重21.26公克;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總淨重7.73公克。 ②編號C1至C12,總毛重48.9公克,包裝總重16.44公克,總淨重32.46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推估純質總淨重3.24公克。 ③編號D1至D7,總毛重27.1公克,包裝總重8.47公克,總淨重18.63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推估純質總淨重1.86公克。 ④編號E1至E11,總毛重41.0公克,包裝總重13.75公克,總淨重27.25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2.18公克。 ⑤編號F1至F20,總毛重87.4公克,包裝總重27.4公克,總淨重60.0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4.80公克。 ⑥編號G1至G18,總毛重73.9公克,包裝總重26.46公克,總淨重47.44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3.79公克。 ⑦編號H1至H11,總毛重23.2公克,包裝總重7.37公克,總淨重15.83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8%,推估純質總淨重2.84公克。 ⑧編號I1至I16,總毛重57.5公克,包裝總重20.16公克,總淨重37.34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推估純質總淨重4.10公克。 ⑨編號J1至J22,總毛重91.5公克,包裝總重19.58公克,總淨重71.92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推估純質總淨重3.59公克。 ⑩編號K1至K15,總毛重55.8公克,包裝總重22.20公克,總淨重33.6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總淨重1.34公克。 ⑪編號L1至L22,總毛重93.0公克,包裝總重31.24公克,總淨重61.76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推估純質總淨重3.70公克。 ⑫編號M1至M50,總毛重222.6公克,包裝總重66.00公克,總淨重156.6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10.96公克。 ⑬編號O1至O3,總毛重5.6公克,包裝總重3.00公克,總淨重2.60公克,檢出成分含戊烯酮,純度20%,推估純質總淨重0.52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0918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8541卷二第515-521頁、本院卷第375-381頁)】 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8541卷二第175-184頁、偵44841卷一第441-455頁、偵44841卷四第135-142、15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0918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8541卷二第515-521頁、本院卷第375-381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3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87頁、本院卷第373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89頁、本院卷第374頁)。 25 懦夫救星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88包 【編號:B1-B88】 丙○○ 26 虎頭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2包 【編號:C1-C12】 丙○○ 27 瑪莉歐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7包 【編號:D1-D7】 丙○○ 28 骷髏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 【編號:E1-E11】 丙○○ 29 超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0包 【編號:F1-F20】 丙○○ 30 太空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8包 【編號:G1-G18】 丙○○ 31 獨角獸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 【編號:H1-H11】 丙○○ 32 熊貓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6包 【編號:I1-I16】 丙○○ 33 招財進寶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2包 【編號:J1-J22】 丙○○ 34 大禹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5包 【編號:K1-K15】 丙○○ 35 梨山茶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2包 【編號:L1-L22】 丙○○ 36 貓咪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 【編號:M1-M50】 丙○○ 37 高山茶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N】 丙○○ 38 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 【編號:O1-O3】 丙○○ 39 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P】 丙○○ 40 愷他命22包 丙○○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塊狀晶體 送驗數量:1.77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6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備考】 1.送驗晶體22包,總毛重37.9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塊狀晶體 送驗數量:1.77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71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7724公克,純度84%,純質淨重1.4888公克     【備考】 1.送驗晶體2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22包,檢驗前總淨重33.6876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28.297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87-89頁、本院卷第373-374頁)】 41 新臺幣9,000元 丙○○ 4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丙○○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43 Asus筆電(含電源及滑鼠)1臺 丙○○ 44 便條紙7張 丙○○ 45 簡易帳冊6張 丙○○ 46 113年5月22日11時44分許,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戊○○】 愷他命1包 戊○○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摻雜晶體 送驗數量:1.509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5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備考】 1.檢品編號B0000000,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 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2493卷二第267-275頁、偵44841卷四第209-216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53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81頁、本院卷第321、383頁)。 47 K盤1組 戊○○ 48 113年5月22日8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 【己○○】 iPhone手機1支 己○○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8541卷一第205-215頁、偵44841卷二第301-311頁、偵44841卷四第174-180頁)。 49 電子磅秤2臺 己○○ 編號:WD-5408、KS-395S 50 夾鏈袋1包 己○○ 51 子彈2顆 己○○

2025-03-26

TCDM-113-訴-1440-2025032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 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9、46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甲○○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七經理」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 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 卷第109頁,本院卷第39、49頁),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亦自陳並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 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 告自陳現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是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送貨,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沒有 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面交予 被告之款項20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 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案未獲有報酬,若對其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113年7月16日業務往來收款專用收據 1張 見偵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2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4139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七經理」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以下同)3、4萬元。嗣乙○○、Telegram暱稱「七經理」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陳秀蘭」 、「格林證券-柯世澤」向甲○○誆稱:可以投資格林證券獲 利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後,遂與「格林證券-柯世澤」相 約於113年7月16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東勢區新豐街之 住處交付20萬元。嗣Telegram暱稱「七經理」再指示乙○○於 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出具偽造之「格林證券」及「李 信文」之工作證予甲○○查看,待甲○○交付20萬元後,乙○○再 填妥以「格林證券」及「李信文」名義偽造之收據,而交付 以行使,用以表示「格林證券」之「李信文」收受甲○○所交 付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格林證券」、「李信文」及甲 ○○。嗣經甲○○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收據各1份及對話紀錄2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未扣案之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行使之,自非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前揭 收據所偽造之「李信文」署押及「格林證券」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金訴-3960-202503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豪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民國113年3月 14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附表所示之印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通訊 軟體LINE暱稱「艾瑞克」、「楊安莉」等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楊安莉」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 ○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时瑞金融投顧有限公司」投資軟體 參與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嗣由乙○○依「艾瑞克」之指示 ,先於113年3月14日17時前某時,使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 時瑞金融信託台灣有限公司」、「馮毫傑」之印章,並將之蓋印 於113年3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偽簽「馮毫傑 」之姓名(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嗣於113 年3月14日17時許,在屏東縣議會(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地下停車場上方某處,收取甲○○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 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甲○○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時瑞金融信託台 灣有限公司」、「馮毫傑」,乙○○再依「艾瑞克」指示,將上開 款項置於屏東縣議會對面之電箱及汽車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收取該等款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個人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保密協議書、證券投資委任 契約(見警卷第29至51頁)、本案收據(見警卷第53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 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 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 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 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 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 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 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 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之可能。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卷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 ,是以,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 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所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 之適用,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⑵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 利,倘被告符合該條適用前提,即有適用該規定之可能,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 進行判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偽 造本案收據印文、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艾瑞克」、「楊安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如附表所示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因未經檢察官訊問,固未及於偵查中自白,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詐欺犯行,被告復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以前開不實身分面交取款之方式,共同實現前開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 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 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參以被告供述想要賺錢之動機、目 的(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 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 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 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 及前開經刑罰減輕事由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有以下其他 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尚無經判決處 刑、確定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有 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⒉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之損害彌 補及關係修復之具體情狀;⒊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經濟來源仰 賴父親退休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綜 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 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就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節 ,暨審酌刑法第58條所列科處罰金之應審酌事項,併考量罰 金刑適於本案犯行刑罰之程度、行為人之資力及經濟狀況、 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所處地位 、犯罪所得之整體規模等因素,本案所科處自由刑,將因罰 金刑之科處而予以折讓,據以形塑責任刑之具體內涵,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以免所定之刑總和牴觸罪責原則,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本案收據及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均係供其實行上開詐 欺犯罪之物,且亦均為犯罪所生之物,且未據扣案,又因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對於犯罪所生之物有特別 規定,是上述競合情形,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是本案收據及如附表偽刻之印章,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取得報酬1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為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9頁),業經認定在案,又上開犯罪所得經 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5至126頁),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 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 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款項,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 悉數將所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堪認已無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加以沒 收。  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 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本案收據所捺印如附 表所示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本案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開說明,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均經被告悉數轉交,業經 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 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五、末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要 件不符,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末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欄位 偽造之印章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收款公司蓋印欄 「時瑞金融信託台灣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 「時瑞金融信託台灣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 經辦人員簽章 「馮毫傑」之印章1枚 「馮毫傑」之印文、簽名各1枚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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