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2號
原 告 林瑜璇
被 告 何憶凱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7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
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
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
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報酬,於
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40分許,將其申設之嘉義縣○○鄉○○○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包裝
在盒子及塑膠袋內,放在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嘉61線鄉道堤
防邊告示牌下,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誠信長期合作 彥祖」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因而先取得部分報酬1,00
0元,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9日向原告購買商品,佯稱無法
交易,並提供假客服聯繫方式供原告聯繫處理問題,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49,989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
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49,989元之金錢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包裝在盒子及塑
膠袋內,放在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嘉61線鄉道堤防邊告示牌
下,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誠信長期合作
彥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因而先取得部分報酬1,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後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將49,989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造成原告
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
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49,989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4-嘉小-8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