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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建小更一
潮州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建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葉玉珠即金瑩廚具行 訴訟代理人 蔡純仁 被 告 鮑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0%,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契約 涉訟,承作工程地點為屏東縣○○鎮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足認兩造默示約定以系爭房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 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此亦經本院112年度建小抗字第1號 裁定在案(本院卷第89、90頁),被告鮑秀芬抗辯應移往被 告住所地管轄法院等語,自無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 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 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43年 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其 為蔡純仁即金瑩廚具行(本院卷第9頁),嗣更正為葉玉珠 即金瑩廚具行(本院卷第99-103頁)。經核,金瑩廚具行為 葉玉珠獨資經營之商號,葉玉珠與蔡純仁為配偶關係,有營 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 123-125頁),足信金瑩廚具行之經營者為葉玉珠,而蔡純 仁協助其經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變更應屬更正事實 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可。  ㈡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 院卷第9頁),嗣以「將爭議事項『上封板及黑色崁條』追加 項目各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1,900元扣除」為由,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 院卷第317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依上 揭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系爭房屋廚房裝修,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向原告定作安裝如附件編號A、B、C所示之上下廚之L 型流理臺、花灑水龍頭、櫻花牌型號G2633G號黑玻璃瓦斯爐 (下稱系爭瓦斯爐)、櫻花牌型號R7653號斜背近吸式排油 煙機(下稱R7653號排油煙機)、櫻花牌型號E7782號洗碗機 (下稱系爭洗碗機)等承攬工程,總報價為178,300元,因 被告於當日給付定金25,000元,去除尾數,尚有153,000元 未付。嗣因更換上開櫻花牌排油機之型號為DR7790B號(下 稱DR7790B號排油煙機),應補差價6,200元,再去除尾數後 ,尚餘尾款159,000元。於工程收尾階段,被告要求上廚與 天花板間空隙應補足,追加要價1,800元之上封板項目,且 於同月26日要求將崁條把手鍍為黑色,此項費用為1,900元 。此外,於工程期間,被告認為原告委由訴外人櫻花公司裝 設之排油煙機有微痕,原告不得已減價1,000元,是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共計161,700元之剩餘報酬(計算式:159,000元 +1,800元+1,900元-1,000元=161,700元),惟被告於原告完 成承攬工程後,僅於112年3月9日匯入90,000元後即拒絕給 付剩餘款項,尚積欠71,700元。原告自行扣除1,800元之上 封板項目及1,900元黑色崁條項目,僅向被告請求68,000元 ,爰依民法承攬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略以:68,000元是如何算出,應該要有明細,加收部分 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沒有開發票,應扣除5%稅金。此外, 原告未量好排油煙機尺寸導致室內機部分無法密合,未完成 承攬項目。原告亦未完成安裝排油煙機之室外加長管及不鏽 鋼風管罩子,被告只好克難地以綠色紗網罩起來,且原告提 供的材料有瑕疵,不符合被告之規格。再者,原告不懂任何 施工及設計知識,於工程施作中有諸多瑕疵,例如:原告當 初告知系爭洗碗機可取代烘碗機,結果系爭洗碗機沒有烘碗 功能,至今無使用;系爭瓦斯爐架子無法固定,系爭瓦斯爐 有瑕疵等。被告將上開問題盡數向原告反映,原告選擇擺爛 ,不會解決問題,開口就是要錢,被告實在無法與利慾薰心 、唯利是圖之原告溝通,遂於轉帳90,000元後言明剩餘尾款 部分,待被告整理收據後向原告對帳再付清,遲延付款是原 告的問題,不應該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如附件編號A、B、C所示之工 程,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及112年3月9日給付25,000元 及90,000元之款項等節,有如附圖所示之估價單、帳戶明細 、轉帳紀錄、統一發票(二聯式)、設計草圖、蔡純仁與被 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 17-30、137-177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扣除1,800元之上封板項目及1,900元黑色崁條項目 後,被告應給付剩餘報酬6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約定之承攬工程報酬 數額?㈡原告請求給付68,000元,有無理由?   ㈠兩造約定之承攬工程報酬數額:  ⒈查,兩造原於111年10月20日約定如附件編號A、B、C所示之 承攬項目,而被告於當日支付定金2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業已說明如前,則依如附件所示之估價單,兩造約 定承攬報酬應為178,300元。原告雖主張嗣約定將R7653號排 油煙機更換為DR7790B號排油煙機,應補差價6,200元等語, 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1月21日原 告自陳完成工作前,未見兩造有合意約定更換排油煙機之情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故本件兩造合意約定之承攬工程項目應如附件編號A、B、 C所示,其承攬報酬為178,300元。  ⒉被告雖辯稱應扣除稅金等語,然兩造既約定報酬為178,300元 ,此金額自已為兩造斟酌稅金等成本後意思表示合致所成, 不因原告有無交付統一發票而有二致,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  ㈡原告請求給付6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原則 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 ,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以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 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再工程之是否完工, 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 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 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 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 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承攬 契約中承攬人工作之完成、交付,與定作人報酬之給付,二 者屬於承攬契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而具對待給付關係,工 作若已完成、交付,定作人原則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 使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仍須先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 規定行使權利,如因此發生費用償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 之金錢債權者,始有後續是否抵銷之問題,並非得以當然、 逕行解免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就被告抗辯未完成之部分(本院卷第318頁):   被告辯稱原告未量好排油煙機尺寸導致室內機部分無法密合 ,且亦未完成安裝排油煙機之室外加長管及不鏽鋼風管罩子 等語。查:系爭房屋廚房已裝妥排油煙機,室外並已安裝室 外加長管之節,有系爭房屋廚房完工照片、排油煙機室外管 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31、303頁),足認此部分已完工。 又就不鏽鋼風管罩子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經 觀看照片後)加長風管是原告,但原告當時沒有裝好圖片罩 子後掉下來,原告丟給我叫我自己裝,是我自己克難的用綠 色紗網罩起來等語,此情核與被告以Line向原告稱:抽油煙 罩沒有安裝好已脫落許久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7頁),可 見其事實乃原告已安裝不鏽鋼風管罩子,然於完工後有瑕疵 甚明,是被告抗辯承攬工程未完成,洵難採信。  ⒊就被告辯稱工程瑕疵之部分(本院卷第318頁):  ⑴被告固辯以系爭洗碗機沒有烘碗功能、系爭瓦斯爐及其架子 無法固定等瑕疵等語。然查,原告於兩造討論何款洗碗機階 段時,有提出型錄予被告,與被告合意裝設系爭洗碗機乙情 ,為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31頁),又系爭洗碗機有餘 溫乾燥功能之情,亦有型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 則被告辯稱無烘碗功能等語,礙難採信。又被告雖稱訴外人 即櫻花經銷商吳先生得作證證明,然亦稱不傳喚證人證明等 語(本院卷第132、136、179頁),被告復無提出其他有利 證據以核其實,是此部分,無足可信。況縱為真,依前述說 明,亦僅屬承攬瑕疵,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報酬。  ⑵另就被告辯稱排油煙機室外不鏽鋼風管罩子材料有瑕疵,請 求減少報酬之節,經查,原告自承:綠色的罩子是被告自行 裝設的,當初約定要裝得罩子是另外一張圖,罩子是我疏忽 沒有裝,(脫落)之後我就忘了等語(本院卷第284頁), 考量排油煙機室外風管罩子本為防護鳥類等生物入侵之用, 未裝妥不鏽鋼風管罩子致脫落自應係瑕疵,足徵裝設系爭排 油煙機之項目應有瑕疵。而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 112年3月17日已告以原告有上開之瑕疵,而原告未為修繕, 並於同月20日再向被告催討餘款(本院卷第41頁),應可推 認原告拒絕修繕,則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被告請求減少 報酬,應屬有據。從而,本院斟酌原告自陳:室外管費用1, 200元,風管罩子費用600元,合計優惠價800元等節(本院 卷第318頁),認此部分減少報酬之金額以240元計算【計算 式:600×800/(1,200+600)=240元】,尚堪合宜。  ⒋基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報酬數額為63,060元(計算式:178 ,300元-定金25,000元-已付90,000元-減少報酬240元=63,06 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 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即自112年5月5日起(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被告所辯,洵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2025-03-13

CCEV-113-潮建小更一-1-2025031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693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慶耀即翊立布垚空間設計工作室發支 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務人為「林慶耀即翊立布垚空間設計工作室」之記 載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並提出「翊立布垚空間 設計工作室」之歷次變更商業登記資料。(按獨資商號, 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 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 一主體負契約責任。) ㈡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2

TCDV-114-司促-6693-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高仕霖即春龍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人 石淮伍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80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 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應 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原不得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原審 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誤宣示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見原審卷第263頁),然最終仍以簡易程序之簡易 判決終結本件程序,其程序之轉換與適用固有重大瑕疵,然 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兩造之意見,兩造 均無意見,同意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裁判(見本院卷第79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為高仕霖,嗣改列為「高仕霖即春 龍企業社」(下逕稱高仕霖),核係屬為符合其所陳兩造間 之合夥契約係屬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陳述而為當事人稱謂之 調整更正,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高仕霖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石淮伍(下逕稱石淮伍)於 111年5月3日向高仕霖協議以高仕霖提供資金、石淮伍出具 勞務之方式合夥開設饕餐廳臺中靜宜店(下稱本件餐廳), 兩造在達成共識後隨即展開準備工作,本件餐廳於同年9月5 日正式營運,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約定兩造營業利潤(虧損)之分配比例為高仕霖 60%、石淮伍40%,且如有一方違約或提前解約,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合夥事業。詎石淮伍後於 111年10月21日自行離開本件餐廳且不願共同承擔營業虧損 ,而經結算後,本件餐廳111年9月虧損7萬1,097元、10月虧 損4萬8,838元,石淮伍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應負擔4萬 7,974元之虧損額;又石淮伍提前解約,亦須依系爭契約約 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及第6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石淮伍給付24萬7,974元等語。就 石淮伍之反訴則以:伊之所以會稱「那就協商一個退場點吧 ,就到這月底,這樣也比較好清算」係雙方為減少虧損而希 望協商退場點,實際上要提前解約且不願意共同負擔虧損責 任的是石淮伍,又依兩造間於111年10月21日碰面之錄音譯 文(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下稱系爭譯文),亦足見兩造 為協議終止合夥關係,而石淮伍之實際退場點即111年10月2 1日亦早於高仕霖所建議之退場點(非解約點)即111年10月 31日,更足見本件非高仕霖提前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石淮伍則以:石淮伍於111年9月5日開始經營管理本件餐廳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高仕霖每月應給付石淮伍3 萬2,000元之薪資,然高仕霖未依約給付石淮伍111年9月之 薪資,經石淮伍於同年10月13日向高仕霖反應後,高仕霖竟 以未實際完成交易之轉帳交易截圖佯稱已完成1萬6,000元之 薪資轉帳,石淮伍於發現後再於同年10月19日向高仕霖反應 ,高仕霖始給付石淮伍1萬6,000元之薪資,惟仍在未經石淮 伍同意下巧令預扣盈虧分配明目即111年9月之薪資1萬6,000 元,上開行為已使兩造間合夥信賴關係生破綻。嗣高仕霖於 111年10月15日向石淮伍明確表示「協商一個退場點」等語 ,兩造遂於同年月21日在本件餐廳進行協商,石淮伍並於同 日將合夥期間之所有營業額現金、帳目等均交由高仕霖收受 ,兩造均同意結束合作關係。又高仕霖雖主張本件餐廳於11 1年9、10月有其所稱之虧損情形,然其所提出之文件不僅金 額未臻一致,內容亦為其自行繕打,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 相互勾稽確認數額之正確性。此外,縱虧損額確如高仕霖所 述,然在兩造間合夥財產總數額為19萬4,790元而顯高於高 仕霖主張之虧損額之情形下,本件合夥財產即足以清償合夥 債務,尚無高仕霖所稱兩造間應就合夥事業之營業虧損依約 比例分擔之問題。況系爭契約亦無就合夥事業於實際虧損時 各合夥人應以再行出資之方式彌補營業虧損為具體之約定, 高仕霖為本件主張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高仕霖每月應給付石淮伍 3萬2,000元之薪資,然高仕霖未依約給付石淮伍111年9月之 薪資在先,且本件係高仕霖提前解約而違約,爰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高仕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語。 三、高仕霖於原審起訴及反訴答辯聲明:㈠石淮伍應給付高仕霖2 4萬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石淮伍之反 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石淮伍於原審答辯及反訴聲明:㈠高仕霖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高仕霖應給付石 淮伍2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各 駁回高仕霖本訴及石淮伍反訴之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高仕霖上訴部分:⒈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駁 回高仕霖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②石淮伍應給 付高仕霖24萬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石淮伍則答辯聲明:高仕 霖之上訴駁回。   ㈡石淮伍上訴部分:⒈石淮伍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 部分駁回石淮伍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②高 仕霖應給付石淮伍20萬元及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高仕霖答辯聲明 :石淮伍之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11年5月起即就合夥開設本件餐廳為討論,並於同 年9月5日正式營運本件餐廳、且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高仕霖提供資金20萬元、石淮伍為勞務出資,兩造合夥期間 自同日至113年9月4日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等件在卷可查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號卷【下稱中簡 卷】第31頁、59至61頁),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高仕霖與石淮伍均另主張他造違約,高仕霖復主張石淮 伍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負擔虧損等語,惟兩造就此均 互有爭執,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應為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合意終止,而可認兩造同意 解散合夥事業?㈡高仕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1 項等約定請求石淮伍給付有無理由?㈢石淮伍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請求高仕霖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不同,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 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 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 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 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縱使於契約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 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 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第1條即明定:「合夥事業:『饕廚房 臺中靜宜店』」、第4條並約定:「合夥股負責人及其他股 東合夥人的權利:(一)由甲方(按即石淮伍)擔任營運 負責人,並兼任店內店長職務……」、第8條第1項:「各合 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以及第9條約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約定(見 中簡卷第59頁至61頁),其內容均與民法隱名合夥之相關 規定即第700條、第702條第703條之規定內容相左,而與 合夥之規定(即民法第668條、第679條、第681條之規定 )相符,是堪認兩造之系爭契約其性質應為合夥契約,而 非隱名合夥。且合夥事業名稱應係「饕廚房臺中靜宜店」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應為石淮伍而非高仕霖。至於系爭契 約對外為何種營業形式登記,係屬合夥事業之對外關係如 何認定之問題,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係合夥契約之內部爭 議無涉。是高仕霖單以系爭合夥於商業登記資訊係獨資商 號「高仕霖即春龍企業社」之情,用以主張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關係為隱名合夥,伊為該隱名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云云,顯與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相違,而無理由。   ㈡次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合夥事業存續期間 內,各合夥人不得將於合夥事業中所學之任何技術、所得 知之客戶資料或其他營業上應守秘密之事項,任何方式告 知或透露予其他第三人。縱經他方同意而終止本契約脫離 合夥關係後亦同。」,而於同條第2項係約定:「各合夥 人其中一方違反前項之規定者或提前解約,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予合夥事業,絕無異議」(見中 簡卷第60頁),可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者,其前提係合夥人之一方違反第5條第1項之保密義 務或提前解約,始可當之,且得請求者為合夥事業而非個 人。本件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 話紀錄),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起即就高仕霖預扣石淮 伍111年9月之薪資一事為爭執,而在石淮伍於同日傳送: 「...至於做還是不做,說真的這樣的合夥關係已經破壞 了,...我認為我們該討論下一步該如何做了,彼此冷靜 一下好好想想再說吧!」等語後,高仕霖於同年月15日回 覆稱:「沒有共識,多說也無益,爭論這些更沒意義」等 語。石淮伍則以:「那就決定吧!說個具體一點的!錢是 你出的,你說吧!」等語為回覆,高仕霖則稱:「那就協 商一個退場點吧,就到這月底,這樣也比較好清算。」等 語。復經石淮伍於同年月16日提議將剛補滿的貨賣完、約 一周就離開後,高仕霖則回覆:「我都可以,看你決定, 要到幾號結束,請提早跟我說」等語。石淮伍後於同年月 17日稱:「...我就不再進貨了,我就到這星期!」等語 ,高仕霖亦回覆:「都可以」等語。又石淮伍於同年月18 日稱:「你看星期幾要來,我的相關資料帶回來還我」等 語後,高仕霖回覆:「星期五會過去」等語,此有系爭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98至113頁), 而上述之星期五即為111年10月21日。又依石淮伍提出之 兩造間於111年10月21日碰面之系爭譯文內容可知,兩造 於當日雖仍就預扣薪資及111年9、10月之虧損支付等情為 爭執,然此僅得證兩造仍就前開相關清算內容爭執並無共 識,此與兩造間均已合意終止兩造間合夥關係,解散合夥 事業之情並無衝突,且於系爭譯文中,於石淮伍稱:「現 在就是要結束營業對嗎」等語後,高仕霖亦稱:「對啊! 就結束阿」等語;高仕霖甚於後稱:「我們有協商說今天 終止喔,不是我單方面說不要喔」等語,石淮伍對此亦未 否認,僅稱:「不發給薪資部分違約」等語。況兩造雖各 自於審理中指摘係對方提前解約,然其等均又各自於答辯 狀中稱本件係「兩造均同意結束合作關係」、「兩造協議 終止合夥關係」(見原審卷第35頁、209頁)。綜上各情 ,可知兩造間於前揭互動中均已明認合夥事業關係已生破 綻,於石淮伍提出討論下一步應如何進行後,高仕霖先為 終止合夥關係時點之提議及表示,而於石淮伍再為終止時 點之明確提出後,高仕霖亦回覆「都可以」等語,而兩造 合意於111年10月21日在本件餐廳為帳目之清點,雖未完 成,然於同日石淮伍已將本件餐廳所有營業額現金、帳目 、設備、庫存及周轉金等全數交予高仕霖(見本院卷第30 1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21日終止之情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無誤。又依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之約定說明可知,合夥人其中如有提前解約之違約,其懲 罰性違約金20萬元之應給付對象為合夥事業,而非個別合 夥人。是高仕霖以石淮伍提前解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請求石淮伍給付20萬元,自屬無憑。   ㈢另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 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此因合夥之 利益及損失,非屆合夥解散而為清算或合夥人退夥而為結 算,無法確知,然兩者因有期間過長或難以期待而窒礙難 行之缺失,故而明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 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合夥人之此項定期分配 利益請求權,並非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亦非請求返還合夥 剩餘財產,與因合夥人退夥時,合夥人依民法第689條規 定請求分配損益及合夥解散時,合夥人依民法第699條規 定,請求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分配賸 餘財產者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於合 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事業即構成解散,應依同法第 694條之規定進入合夥之清算程序進行清算,而非結算。 查本件高仕霖並不主張請求清算兩造間合夥關係,而係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決算乙節,業據高仕霖於原 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9頁至300頁)。惟觀諸系爭契 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決算盈餘,每季(三個月)結算一 次。營業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先彌補已往年度虧損, 尚有盈餘由全體合夥人同意分派。各合夥人營業利潤(虧 損)分配如下:甲方(即石淮伍)佔利潤(虧損)額40%、乙 方(即高仕霖)佔利潤(虧損)額60%」(見中簡卷第60頁 )等文句,顯可知該條約定之規範前提,係以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尚未合意終止或合夥事業尚未解散為前提。然系爭 契約既已於111年10月21日合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述,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本契約終止時,或本 合夥事業解散時,進行合夥清算……」,其合夥事業依法即 應進入清算程序,而非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決算,則於 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時尚未達成上開約定之「每季( 三個月)結算一次」之條件,嗣後兩造之合夥事業既進入 清算程序,如有相關虧損及財產分配之爭議主張,亦應於 清算程序中主張,而非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列之決算 程序逕向他合夥人直接請求至明,是高仕霖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石淮伍給付4萬7,974元之虧損云云 ,亦屬無憑。   ㈣至於石淮伍以反訴主張高仕霖違約未發放薪資以及提前解 約,故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高仕霖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0萬元云云,惟依本院前述說明可知,如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者,其前提係以他方違反 第5條第1項之保密義務或提前解約,始可當之,且可得請 求者為合夥事業而非個人。然本件既經認定兩造係屬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兩造中之任一人均無提前解約之事實 ,且高仕霖違違約未發放薪資之情,亦非屬違反第5條第1 項之保密義務,故而石淮伍以反訴為前開主張,逕予請求 高仕霖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 無理由。  六、綜上,高仕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 請求石淮伍給付24萬7,974元本息,石淮伍反訴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20萬元本息,均於法無據,皆不 應准許。原審各為兩造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兩造 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12

TPDV-113-簡上-297-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09號 債 權 人 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債 務 人 侯皓凱 債 務 人 侯皓凱即景豐麵包殿坊(獨資商號) 債 務 人 郭莉汝 一、債務人侯皓凱、郭莉汝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 肆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侯皓凱即景豐麵包殿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 仟伍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2

TNDV-114-司促-3409-20250312-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家偉即龍膽釣具水產行(獨資商號) 相 對 人 鄭惠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8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8日 1,300,000元 789,400元 114年1月20日

2025-03-12

TNDV-114-司票-873-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1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蘇育德 債 務 人 林其鋐即藏富小吃店(獨資商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2

TNDV-114-司促-4311-2025031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璩聖光 被 告 曾子文即台灣室內裝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 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 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商號負責 人本人。經查,台灣室內裝修為被告曾子文所獨資設立之商 業組織,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本件原告聲明主 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字眼,然觀原告所提之借據契約 ,借款人記載「曾子文即台灣室內裝修」,亦即借款人僅為 被告,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借款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商號 之負責人,且借款人亦僅被告一人,自無從命連帶給付,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連帶給付部分」,本院衡酌,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爰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11

CLEV-113-壢小-1919-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非訟代理人 陳亮豪 相 對 人 黃德豪即茶御企業社(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86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0年12月16日 300,000元 137,500元 114年3月5日

2025-03-11

TNDV-114-司票-861-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陳麗韻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 湯銘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銘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22萬元自 民國111年3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湯銘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被告湯銘華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湯銘華如以新臺幣2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湯銘華即百蝠企業行」、葉順裕為被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萬8,500元, 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7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一 )暨更正狀撤回對葉順裕之訴訟,並追加被告柯宜均即百蝠 企業行(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於113年8月12日當庭變更 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1年3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又 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七)狀,撤回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96萬8,500元,最終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111年3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5 頁)。原告追加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部分,係主張被告 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與被告湯銘華同為本件承攬契約之承攬 人,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原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又葉順裕及 被告2人均未就原告撤回訴訟部分提出異議,原告已合法撤 回對葉順裕之訴訟及請求被告2人返還溢付工程款部分之訴 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臺中水 利局)就系爭土地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第一次申 報),並檢附平面配置及現況照片說明圖(下稱第一次申報 核准圖),經臺中水利局於109年9月24日核定。原告即於11 0年5月1日與被告湯銘華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委由被告湯銘華與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承攬系爭土地 之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被告應依照第 一次申報核准圖施工,其中擋土牆長度應為58公尺。詎系爭 工程於110年7月26日向臺中水利局申報完工後,原告目測發 現擋土牆施作位置錯誤,委請九江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九江 公司)於111年1月2日現場實際量測後,發現被告施作之擋 土牆與第一次申報核准圖不符,且長度僅45.34公尺,短少1 2.66公尺,致原告可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減少123.602平方 公尺。原告自110年12月間起即陸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 通知被告處理系爭工程擋土牆之改善工程,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並表示無法繼續施工,要求原告自行找人敲掉重新施作 擋土牆,嚴重遲誤完工期限。原告於111年3月1日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因第一次申報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已逾期失效 ,原告另委由訴外人李豐博技師於111年4月12日重新向臺中 水利局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第二次申報),支出 費用12萬元,另支出開工申報服務費及完工申報服務費各1 萬5,000元,合計15萬元。原告再於112年1月17日委請第三 人林強中拆除系爭工程位置不符部分之舊擋土牆及重新施作 擋土牆,支出承攬報酬210萬元。  ㈡被告湯銘華係以百蝠企業行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 ,百蝠企業行並授權被告湯銘華使用百蝠企業行之印章,證 人張美玉亦證述系爭工程係由百蝠企業行承攬,有百蝠企業 行之人員參與,非被告湯銘華自行接案及施作,故被告湯銘 華與百蝠企業行與原告均有直接契約關係,應連帶負責。原 告本身無督促及規劃能力,未於施工時在場,並未指示被告 變更擋土牆之施作,系爭工程亦未經兩造驗收合格,且系爭 工程由被告施作,若有監造月報表亦應由被告製作而非要求 業主提出。原告於第二次申報時並未修改系爭土地水土保持 之施工設計,林強中亦依照第一次申報核准圖重新施作,原 告並無為擴大廠房而變更廠房設計、重新調整擋土牆坡度。 至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申請變更設計,將擋土牆變更為長56 .51公尺,係合併新、舊擋土牆之長度,是在合理的誤差範 圍。又證人張美玉僅在系爭工程工地打零工,不知兩造商量 的內容,且對照原告身高非張美玉所稱「陳小姐」,況其證 述有前後不一之處,無法證明被告係依原告及顧問公司、水 保技師之指示及指揮施作系爭工程。  ㈢爰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第227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被告湯銘華自行承攬及施作,工程款 亦直接匯予被告湯銘華,被告湯銘華於簽約時係不慎使用百 蝠企業行之發票章,然百蝠企業行並未參與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與百蝠企業行無關。因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擋土牆位置較 高而不平緩,施工地點坡度太陡,若雨季來臨,擋土牆受力 過大,恐易有土石流,經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水保 技師考量後,要求被告湯銘華依其指示調整施作系爭工程, 調整後之擋土牆坡度較緩,可維擋土牆及現場水土保持之安 全性,被告湯銘華依原告指示而調整施工內容,非屬被告湯 銘華之瑕疵。被告湯銘華已依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 水保技師之指示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交付原告。系爭工 程業經臺中水利局於110年7月28日勘查完成,會勘紀錄記載 「現場尺寸與申請之尺寸相符」,原告之代理人即伯齊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伯齊公司)之陳玉曜並於會勘紀錄簽名 ,可見系爭工程業經陳玉曜完成驗收及竣工之認可,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約定,系爭契約已失效,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均 不合法。本件爭議起因係原告整地後為擴大廠房,使可興建 範圍擴大,發現擋土牆須往外推,要求被告湯銘華免費重新 施作擋土牆,然被告施作內容係簡易水土保持工程,與原告 嗣後興建物之工程無關。原告第二次施作完的擋土牆56.51 公尺仍與原告一開始主張的58公尺的牆面並不完全相符。且 依證人張美玉、林強中所述,原告確實會駕駛銀色休旅車至 工地現場觀看工程內容,甚或給予指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157頁,並由本院 依卷證資料作文字調整):  ㈠原告因欲在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進行開發,於109年9月21日向臺中水利局申報開發系爭 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所申報施作之擋土牆長度為58公 尺,有效高0.5至4.5公尺,共153.7平方公尺,經臺中水利 局於109年9月24日核定(即第一次申報,見本院卷一第37至 46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資料及臺中水利局函文)。  ㈡原告於110年5月1日與被告湯銘華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 載承攬人為「百蝠企業行」,法定代理人為湯銘華,並蓋用 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約定由百蝠企 業行以175萬元之報酬承攬系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工 程(即系爭工程),約定百蝠企業行應依照核准圖施工,工 程項目與數量見工程單,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6個月工 作天完工(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工程合約書);原告已將 175萬元給付被告湯銘華(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匯款單) ;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26日申報完工,臺中水利局於110年7 月28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會勘時伯齊公司人員陳玉曜有以原 告代理人之身份在場,經臺中市水利局於110年10月15日同 意完工(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6頁臺中水利局函文、完工申 報書)。  ㈢原告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通知被告湯銘華 修補系爭工程擋土牆未依核准圖施工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 75至79、197至213頁對話譯文、LINE截圖)。  ㈣原告於110年12月間委由九江公司於111年1月3日至系爭土地 進行測量,依該公司繪製之現況成果圖所示,系爭工程擋土 牆實際施作長度為45.34公尺,施作位置與原申報簡易水土 保持之位置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現況成果圖、第41、1 89頁申報附圖、第421頁新舊擋土牆比較示意圖)。  ㈤原告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賠償222萬2,550元,該信函於同年3月9日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律師函及執據)。原告另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頁)。  ㈥原告委由伯齊公司,於111年4月20日申請開發系爭土地之簡 易水土保持,施作擋土牆長36公尺、高3至4.5公尺(即第二 次申報),經臺中水利局於111年5月18日核定後,原告於11 1年12月12日申報開工,於112年2月24日申報完工;伯齊公 司之申請費用為12萬元,另申報開工服務費及申報完工服務 費各1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證14報價單、第231 至307頁臺中水利局函文所附申報書及申請資料、本院卷二 第41頁)。原告再以依現場調整為由,於112年4月21日申請 變更設計,將擋土牆變更為長56.51公尺,高2.25至4.5公尺 ,及增加排水溝長41.1公尺、寬0.4公尺、深0.5公尺,經臺 中水利局於112年7月10日核定,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申報 完工,臺中水利局於112年11月24日同意完工(見本院卷一 第309至400頁申報資料)。  ㈦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委託林強中在系爭土地施作簡易水土保 持工程,工程內容為擋土牆高5.5公尺、長34.5公尺、拆除 舊擋土牆(含運除)21.5公尺,及廢土移除,工程總價21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3至92頁原證15工程契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被告湯銘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柯宜均 即百蝠企業行償還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或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  ⒈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 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 ,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利,獨資商號名稱及負責人 個人姓名雖有不同,然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所生權利 義務仍歸諸獨資經營之個人,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 利。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 兩者主體不同。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 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 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 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 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湯銘華及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與原告 均有直接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係被告 湯銘華與原告簽約,由被告湯銘華自行承攬系爭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176頁)。查系爭契約記載承攬人為「百蝠 企業行」,法定代理人為湯銘華,並蓋用被告柯宜均即百蝠 企業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惟系爭契約係由被告 湯銘華與原告簽訂,由被告湯銘華與原告聯絡施作系爭工程 ,原告並將工程款匯入被告湯銘華之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縱觀系爭契約之簽約、履約及通知修補瑕疵等過程 ,均無被告柯宜均之參與,可見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應僅 有被告湯銘華。且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業如前述,被 告湯銘華既於系爭契約自稱為百蝠企業行之法定代理人,顯 然是自己使用「百蝠企業行」之名稱,自己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並無代理被告柯宜均與原告簽約之意, 被告柯宜均顯然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況參諸原告在本件 起訴狀中,亦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湯銘華即被告百 蝠企業行(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湯銘華)」(見本院卷一第11 至12頁),並未認為被告柯宜均亦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可 見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僅為自行使用百蝠企業行名稱之被 告湯銘華,而非被告湯銘華與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2人 共同承攬。  ⒊至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人張美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 受僱於「百蝠企業行」,師傅是「百蝠企業行」請的等語。 惟參諸證人張美玉亦證稱:自稱「百蝠企業行」之人為男性 ,師傅與「百蝠企業行」、原告在現場一起商量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至87至90頁),可見證人張美玉所指「百蝠企業行 」即為被告湯銘華,被告湯銘華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中, 均自稱其為「百蝠企業行」,而非另有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 業行參與系爭契約之履行。從而,自無從以證人張美玉上開 證述,遽認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亦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 。  ⒋綜上,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或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償還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 費用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㈡被告湯銘華施作系爭工程有擋土牆施作長度短少,及施作位 置與契約約定不符之瑕疵:  ⒈被告湯銘華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土地之簡易水土 保持工程,係約定被告湯銘華應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施工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227頁),並有第 一次申報核准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189、449頁) 。依該核准圖所示,系爭工程應施作之擋土牆長度為58公尺 ,係自系爭土地靠北側地籍線往西南南方延伸,經過系爭土 地上之水塔與185公尺等高線之間後,再轉折往東、東南方 延伸至系爭土地靠南側地籍線附近;然經原告於110年12月 間委由九江公司於111年1月3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測量,依該 公司繪製之現況成果圖及系爭土地111年衛星影像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193、101頁),系爭工程現場實際施作之擋土牆 長度為45.34公尺,且僅於系爭土地靠北側地籍線附近係往 西南方延伸約6公尺,即轉折往南方延伸(略偏東),與第 一次申報核准圖所示之擋土牆位置及長度均明顯不符,擋土 牆內側包圍之土地面積亦明顯少於第一次申報核准圖之範圍 ,足認被告湯銘華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有與系爭契約約 定不符、施作擋土牆長度短少之情形。  ⒉被告湯銘華雖辯稱因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擋土牆位置較高而不 平緩,施工地點坡度太陡,若雨季來臨,擋土牆受力過大, 恐易有土石流,其係依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或水保技 師指示而調整施作擋土牆之位置及範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湯銘華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查第一次申報 核准圖係水土保持技師葉順裕所繪製,該圖面所示擋土牆之 位置及範圍,為其依現場狀況基於水土保持專業決定,並出 具擋土牆安定檢算,有第一次申報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435至453、465至469頁),自具有相當安全性,被告湯銘華 辯稱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或水保技師於施工過程中臨 時變更設計云云,實難採信。且參諸原告在發現被告湯銘華 施作之擋土牆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後,自110年12月16日起 即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湯銘華改善,其對話 內容如附表所示,原告質疑被告湯銘華未按系爭契約約定施 作,與圖面差距甚大,並稱:「你都沒有告訴我,你應該跟 我講……我是來這裡才看到的」、「我才想到我來看圖,注意 看後,怎麼這樣,後面差那麼多,你不是照圖算嗎?」、「 我們合約裡簽的是按照圖施工嗎?」等語,顯見原告係事後 才知悉被告湯銘華並未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施作系爭工程, 並無指示被告湯銘華調解施作內容之情形;而被告湯銘華就 原告之質疑不僅未曾表示其係依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 或水保技師指示施作,反而提議由其賠償原告140萬元,由 原告自行委任他人拆除後重新施作擋土牆,並稱:「不是尺 寸沒有照圖做,那是抓出來,當初要抓出來,因為不夠高, 所以『我』把他抓出來」等語,亦可見被告湯銘華係自行變更 施作擋土牆之位置及範圍,並非依原告或原告聘請之顧問公 司或水保技師指示而調整,是被告湯銘華此部分所辯,顯無 足採。  ⒊至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人張美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姓 師傅有拿圖面出來施工,他與百蝠企業行、原告陳小姐在現 場會一起商量,現場做擋土牆時,是師傅問原告,原告告訴 他如何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惟原告並無工程 或水土保持方面之專業,證人張美玉證稱係由原告指示師傅 如何施作擋土牆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張美玉自陳伊僅係 依師傅指示在系爭土地做板模、綁鐵等工作,伊是打零工, 伊還有別的工地,伊不知道師傅他們拿圖商量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可見證人張美玉僅係依施工師傅 指示工作之零工,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施工位置或範圍之決定 ,亦不知悉原告與師傅討論之內容為何,自無從以其證述遽 認被告湯銘華未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施作系爭工程,係依據 原告之指示所為。  ⒋被告湯銘華雖另辯稱系爭工程業經臺中水利局於110年7月28 日協同原告之代理人陳玉曜進行會勘,會勘結果為「現場尺 寸及項目與申請之尺寸相符」等語,而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陳 玉曜驗收完成,惟臺中水利局之完工檢查僅係採抽驗方式, 有該局110年10月15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83頁),可見 臺中水利局進行現場會勘時,並未完整詳細測量全部工程之 尺寸及範圍。且系爭工程擋土牆實際施作位置及長度均與第 一次申報核准圖明顯不符乙節,業如前述,自無從以上開會 勘結果推認被告湯銘華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業經原告驗收而無 瑕疵。又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委請律師發函時記載系爭工程 之監造紀錄月報表有記載改善事項,可見原告或其代理人有 指揮被告如何施作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1日律師 函所示,該函文係說明其於111年1月12日通知被告有「未據 實於監造紀錄月報表之改善建議欄中記錄情事,顯有紀錄不 實」(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可見該月報表中並無改善建議 之紀錄,是被告湯銘華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契約業已約定被告湯銘華應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 施作系爭工程,然被告湯銘華實際施作之擋土牆,與第一次 申報核准圖所示之擋土牆位置及長度均明顯不符,顯然未依 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湯銘華之所以未按 圖施作,係依原告之指示所為,堪認被告湯銘華所施作之系 爭工程確實有減少價值或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甚明。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之 必要費用,共計225萬元: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湯銘華所施作系爭工程,與第一次申 報核准圖所示之擋土牆位置及長度均明顯不符,而有減少價 值或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自 110年12月16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通知被告湯 銘華修補系爭工程擋土牆未依核准圖施工之瑕疵,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與湯銘華之對話譯文、LINE截圖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5至79、197至213頁)。而依如附表所示對話內 容,原告通知被告湯銘華修補瑕疵,被告湯銘華迄未修補, 並於111年3月11日向原告表示其願意賠償140萬元,由原告 找他人拆除舊擋土牆、施作新擋土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 3頁),足認被告湯銘華已拒絕修補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修補,再向被告湯銘華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  ⒉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 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或開發建築用地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 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水土保持 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且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或堆積土 石方分別未滿二千立方公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 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從事農、林、漁、牧 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設置公園 、墳墓、運動場地、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依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19條規定採取礦物或其他開挖整地:開挖整地面積未滿 一千平方公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水 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在山坡地開挖整地,應先依上開法規規定,擬具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進行施工。查原 告就系爭土地第一次申報簡易水土保持之核准施工期限為至 110年10月16日止,有臺中水利局110年4月26日函文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73頁),是原告於被告湯銘華拒絕修補系爭 工程瑕疵後,自行修補時,因需要再進行開挖整地,依法即 必須再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原告 因而委由伯齊公司(由李豐博技師申請),於111年4月20日 申報開發系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支出伯齊公司之申請費 用12萬元,再於修補工程施工後,支出申報開工服務費、申 報完工服務費各1萬5,000元,此有伯齊公司報價單、臺中水 利局函文所附第二次申報書及申請資料、原告之轉帳紀錄截 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231至307頁、本院卷二第41頁) ,上開第二次申報簡易水土保持之費用,及後續申報開工、 完工之服務費共15萬元,為原告自行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 需支付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湯銘華償還此部分必要費 用,自屬有據。  ⒊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委由林強中在系爭土地施作簡易水土保 持工程,工程內容為擋土牆高5.5公尺、長34.5公尺、拆除 舊擋土牆(含運除)21.5公尺,及廢土移除,工程總價21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83至93頁)。證人林強中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土地未動工前,伊曾去做擋土牆估價,原告有拿設計圖 給伊看,後來可能伊價錢較高原告並未找伊施作;系爭土地 施作擋土牆後,原告向伊表示因擋土牆圍起來的面積不足, 找伊去估價,伊第二次去估價時,在現場看到已施作的擋土 牆與伊之前估價看的圖不符,有一段要打掉一部分重新施作 ,第二次去估價時原告請伊照圖施作,原告拿給伊看的圖與 伊第一次估價時看到的圖面一樣,沒有請伊改施工設計,第 二次估價的金額210萬元包括打掉直線部分的擋土牆、廢棄 物運除及重新施作的費用,原告有給付工程報酬210萬元給 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5頁),可見證人林強中受原 告委託至系爭土地拆除部分舊擋土牆及重新施作擋土牆(不 含追加工程),確實係為修補被告湯銘華未依第一次申報核 准圖施作擋土牆之瑕疵,且原告業已將該部分之承攬報酬21 0萬元給付證人林強中,亦有林強中、原告使用之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8、148至153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湯銘華償還原告為自行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而 委由林強中施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10萬元,亦屬有據。  ⒋被告湯銘華雖辯稱原告第二次申報,及委由林強中施工之範 圍,與第一次申報範圍不同,而否認原告支出之上開申報費 用及承攬報酬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必要費用。惟證人林強 中估價及施作之工程範圍,係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業經證 人林強中證述明確。且經核對原告第二次申報之水土保持設 施配置圖、變更設計之新舊擋土牆比較示意圖及第一次申報 核准圖(見本院卷一第259、323、189頁),原告第二次申 報時,除最北側與最南側有部分延用被告湯銘華施作之擋土 牆外,其餘重新施作之擋土牆確實與第一次申報核准圖大致 相符,均係往西南南方延伸後,再轉折往東,並無蓄意擴大 擋土牆包圍之土地面積之情形;且該工程施作完成後,經九 江公司測量新設擋土牆總長度為56.51公尺(含未拆除之舊 擋土牆及新擋土牆),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新舊擋土牆比較示 意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新設擋土牆總長度反而 較第一次申報核准圖之擋土牆長度58公尺略少,足認原告並 非為擴大廠房,使可興建範圍擴大,而要求被告湯銘華免費 重新施作擋土牆,是被告湯銘華上開所辯,要屬無據,不足 採信。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 疵之必要費用共計225萬元(含申報費用15萬元及施工承攬 報酬2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又原告另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或第227條規定,或系爭契 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訴請被告湯銘華為本件給付,係 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既 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 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湯銘華償 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業於11 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賠償第二次施作擋 土牆費用210萬2,550元、技師費用12萬元,該信函於同年3 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該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被告湯銘華迄未給付,是關於原 告請求被告湯銘華給付之第二次施作擋土牆費用210萬元, 及技師費用12萬元部分,被告湯銘華應自111年3月17日起負 遲延責任。另關於申報開工服務費、申報完工服務費各1萬5 ,000元部分,係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請求被告湯銘華給付, 而起訴狀係於112年5月15日送達於被告湯銘華(見本院卷一 第117頁送達證書),被告湯銘華迄未給付,應付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湯銘華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225萬元 ,併請求其中222萬元自111年3月17日,其餘3萬元自112年5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湯銘華 給付225萬元,及其中222萬元自111年3月17日起,其餘3萬 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原告與被告湯銘華之對話):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被告湯銘華簡稱「湯」) 證據出處 1 110年12月16日 原告:當初你估價時是不是估這個擋堵牆是不是    估這些錢? 湯:對。 原告:你現在只有做這樣對不對? 湯:對。 原告:可是你這個錢呢? 湯:姊我跟你解釋,我可以這樣說,這估一件工   程是輸贏的問題,如果不夠的,我是不是還   要叫你補?如果有夠,那就當算了,那我現   在意思。 本院卷一第197頁 2 同上 湯:不夠沒關係說該還你我會還你,這都沒關係   ,所以才說我們叫來算一算看多少。 原告:對拉,而且你一開始都沒有跟我講,我匯    錢給你你都沒有告訴我說這個算一下連這    個算一下看大概多少,你都沒有告訴我,    你應該跟我講,這是感覺你知道嗎?我是    來這裡才看到的,你要接這個工程,接這    個工程不是那麼簡單,不然當初你就不能    接了……。 湯:所以我也跟你說我幫你處理。 原告:……只是我覺得你一發生事情你都沒有,    我是說我再付錢給你,你們都沒有告訴我說    尾款我們要算一算看多少錢,你要寫個明細    給我,是我要給你,還是你要給我!你都沒    有,不動聲色,好!沒關係!我才想到我來    看圖,注意看後,怎麼這樣,後面差那麼多   ,你不是照圖算嗎?怎麼這樣呢?…… 本院卷一第199頁 3 同上 原告:對啦!但我們合約裡簽的是按照圖施工嗎    ?就這樣一句很簡單的話,然後…。 湯:大姐那時候我跟你講拉。 原告:你先聽我說,你一直都在告訴我說"危險    ,不要再做了,這裡有180坪"。 湯:我沒有跟你說有180坪。 原告:做好的時候你跟我說有180坪。 湯:我沒有跟你說有180坪。 原告:第二次你跟我說160坪,你忘記了嗎? 湯:對,我有先量這個到那裡,我有跟你說我量   那個,我不知道到底起來。 原告:這裡量起來差不多120坪。 本院卷一第201頁 4 111年3月11日 湯:我要跟你說拉,你昨天跟我說的那個我可以   在跟你說一下嗎?就是說你不要花那麼拉,   妳不要讓我賠那麼多,我在退一步。 原告:我不要花那麼多是什麼意思? 湯:不是啦,我意思是說你說你花很多,我在給   你進一步,我在退一步,我在多20萬拉好不   好?總共140萬! 原告:阿擋堵牆那個呢? 湯:擋堵牆那個也要給做的人敲拉。 原告:那我不就賠,那我賠很多耶。 湯:所以我跟你說我在增加,我在退一步,我在   加,不要讓你花那麼多,我們兩個一人退一   步。 原告:我這樣賠快200多萬耶。 湯:所以我說不要讓你花那麼多,不要讓我賠那   麼多。 原告:我想一想。 本院卷一第203頁 5 111年3月17日 原告:不知道怎麼處理比較好,不是啦,我一直    跟你說,我沒有跟你請那麼多錢,我光建起    來就要再多70幾萬,還有這邊20幾萬,我總    共要再賠100萬!我賠得比你還要多你知道    嗎? 湯:因為你知道現在一直漲價,所以說不能用現   成的來比。 原告:如果不要拖這麼久我就不會再漲價……。 湯:我們也不知道會戰爭啊……。 原告:真的不划算,你要按照我的條件才可以,    你自己敲嘛,你自己敲很便宜。 湯:不是啦,你叫我自敲我還貼那麼多,我跟你   說事實的,因為我在那裡做沒有賺沒關係,   還倒貼沒關係,你也不能讓我賠那麼多啊。 原告:你沒有賠那麼多,現在問題。 湯:要重做,你說要重做沒關係,敲掉嘛,對麻   ,現在變成因為我也做誠意,你也知道我也   出140萬了,我講坦白的,總金額才175,而   申請的也不是我拿的啊! 原告:對拉,不是你拿,都我賠的,我變成要再    賠一次。 …… 湯:姊,我那時候跟你說,因為我們也有勘查過   ,之前我也都不說就是因為我想說你都知道   。 原告:什麼我都知道?你就跟我說土地很大塊。 湯:沒有啦!因為量起來你抓出來就會比較少。 原告:不是,不要再說這些,土地差那麼多,真    的差太多了,不是啦,你想想看啦,我的    條件就是150萬,你把那麼牆壁敲掉啦,你    去做沒那麼錢,我知道啦!你如果要去敲    那個沒有那麼多錢啦! 湯:不是,雖然說。 原告:一個工而已。 湯:你說敲掉,我沒關係,我給你恢復沒關係,   敲掉我處理,你不要害我賠那麼多,你不要   說還要做讓我賠100多萬,對不對,要不然我   說我敲掉,我全部處理,我都敲掉,因為你   現在全部都還要給人恢復就好了啊!給人處   理就又是一筆錢啊。 原告:對啊!那筆要210萬。 湯:他說那筆要210萬? 原告:沒有啦,連同敲掉的地方要210萬,我就有    寫給你了!還有跑證件10幾萬,所以要220    幾萬。 湯:沒有阿,證件不能用往我這裡來啊。 原告:這要當作我要花的就對了,所以我沒有阿    ,我給你扣掉啦,我就是那條錢我沒有給    你算,我現在這樣,比如說你說140萬,那    裡敲掉,你說36萬,140萬跟36萬那不就要1    70幾萬,對吧! 湯:姊阿,不是啦,你總數變成都是我。 原告:沒有啊!剩下的都換我賠。 湯:沒有阿,不是阿,你變成我這樣我工程費就   全部175萬而已啊。 原告:不是啦,你現在不能講這種話,事情如果    有按照圖做的話,今天就不會發生這些糾    紛,對不對?我也不想。 湯:我也有按照圖做。 原告:你沒有,你尺寸沒有照圖做。 湯:不是尺寸沒有照圖做,那是抓出來,當初要   抓出來,因為不夠高,所以我把他抓出來。 原告:不是啦。 湯:那天他也有去。 原告:不是啦,這個當初都是談好的,不要在事    後在一直解釋這個啦,因為吼,事情做到    這裡來,我賠太多錢了,我真的是賠太多    了,我要賣這塊土地,我是倒賠。 …… 本院卷一第205至213頁 6 111年12月1日 湯:大姐不好意思。麻煩您是不是請妳認識的人   在估價。因為最近我常常要跑醫院。因爸爸   的身體不適。在因現在也沒師父可以做。我   弟弟的怪手都在后里。所以我沒辦法施工。   再請妳請他人估價檔土牆的價錢。 本院卷一第77頁

2025-03-10

TCDV-112-建-39-2025031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盧思哲即烤杯食坊(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8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3日 1,200,000元 312,000元 114年1月21日

2025-03-10

TNDV-114-司票-83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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