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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智凱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 益種類,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斟酌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 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各罪,前曾經原判決定刑,是衡 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已然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 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26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江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江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江河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犯罪日期欄編 號1部分,更正為「112/11/16」),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 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 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各罪,其中2罪前經裁定而定刑 ,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已然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 罪質等情節亦相同,可資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核無再令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6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旭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旭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旭東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 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 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 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40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金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金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金燕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 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要」 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準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並依其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 、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 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各罪,其情節尚非複雜,是衡酌 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純,可資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核無 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351-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及聲請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刪除(與本案無關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 請書)。 二、核被告吳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 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 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 持僥倖心態,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尿液所 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被告之素行,以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1號   被   告 吳佳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榮於113年10月4日傍晚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家中,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3時2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5日13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且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吳佳榮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59,012ng/mL、1,750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23日UL/202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89-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部 分,應更正為「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 (一)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 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 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罪之紀錄(累犯部分),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 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以及前已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非累 犯部分)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5號   被   告 邱文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1日13時起至16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5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於同日3時36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50-2025022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仕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仕杰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萬仕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無駕駛 執照,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 因而致告訴人郭長成受有傷害,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駕照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 規則,闖紅燈貿然直行,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不遵守交通規則, 嚴重破壞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而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 ,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67號   被   告 萬仕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   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仕杰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油加盟長壽站加完油後,自該加油站起駛由南往北橫越長壽路往忠義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係紅燈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長壽路與忠義路1段岔路口,適有郭長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郭長成受有右胸壁撞傷、右手肘擦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長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長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騎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原交簡-1-2025022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 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 內交付保護管束,且應依該法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和解 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期支付損害賠償,且未改過遷善,再 犯詐欺、竊盜等罪,經同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處 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 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法院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命令之 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12年6 月8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且應依同院112年度侵附民 字第4號和解筆錄內容(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1 12年4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1萬元)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1 2年7月18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分別於112年8月12日、10月 15日、11月17日、11月25日犯詐欺、竊盜等罪,經同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和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從未依約履行上開賠償條件,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述狀影本在卷可查,受刑人既於 和解時評估自己之資力而同意損害賠償之內容,藉以換取緩 刑之機會,嗣後卻信口開河而從未履行,未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且迄今已將近2年,其態度顯屬惡劣;又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數度犯詐欺得利及竊盜罪,均為故意犯罪,足認受 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情節 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撤緩-25-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證據所犯法條欄一、所載「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部分,應更 正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偵 卷第45-5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 而執意駕駛汽車上路,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 策,終因酒後駕車導致注意力不集中,發生車禍,導致他人 車損,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於近5年內無受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4號   被   告 鄭博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邱俊淵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鄭博文外,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對鄭博文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俊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144-2025022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部分,應更正為「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 (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張惟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 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 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 持僥倖心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 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被告之素行,以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77號   被   告 張惟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彥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起,沿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其因施用愷他命後已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前,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豪,停等於上址,經警發現被告駕車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支,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餘數量0.5540公克,另經警偵辦中),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發覺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其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878ng/mL,愷他命濃度達410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育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34號)、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刑案現場照片3張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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