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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洪辰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1381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辰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扣案之辣椒槍1把(含辣椒子彈4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2日5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LV鑫豪天地)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洪辰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槍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之辣椒槍照片。  ㈣扣案之辣椒槍1把(含辣椒子彈4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違序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違序 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辣椒槍1把,為被移 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辣椒槍照片在卷可稽。被 移送人固辯稱攜帶辣椒槍係為防身之用,出示之目的在於發 洩情緒,惟該辣椒槍之槍管內有裝填使人嗆辣之成分,倘對 他人發射,可造成人體不適之反應,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其上開所辯難謂係正當理由;參以被移 送人持辣椒槍至LV鑫豪天地,並在公開場所將外觀與真槍無 異之辣椒槍持以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佈,足認被移 送人上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年 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槍1把(含辣 椒子彈4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1

TNEM-114-南秩-15-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瑞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959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1

TNDV-113-訴-760-20250311-3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龍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6,7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1

TNEV-114-南簡補-102-202503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林詠昇 被 告 何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匯款錯誤至被告名下帳戶,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起訴時,被告 遷出國外,最後國內戶籍即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 訟,尚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1

TNEV-114-南小-335-202503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黃勺瀞 被 告 周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間成立兒童房裝修契約, 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定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兩造協 議將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為新房裝修,被告並同意退還部分定 金5,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後續避不聯絡,並未 依約退款及進場施作,屢經原告催告,猶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營小卷第19、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定金給付 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有依約施作新房裝修工程之義 務,且原告既再三聯繫被告施作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即經原告合法解 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 定金8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20日(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3年12 月19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營小卷第35頁)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0

TNEV-113-南小-1793-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劉恩助 林曜嵩 被 告 王品華 吳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3,8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明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簡展穎,簡展穎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吳幸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品華邀吳幸娟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2月 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期間自111年2月11 日起至118年2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碼「政策農業專案貸款加(減) 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前5年利息免收由政府補助,目前 為0%),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加二成計息,利 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約定王品華於貸款存續期間 ,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 行業務所得,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否則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然王品華111年、112年薪資所得分 別為363,191元、549,212元,分別已逾111年度勞動基準法 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及112年度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 工資之全年總額1.25倍,依約應全數清償或改申貸其他一般 貸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是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33,844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吳幸娟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品華先前購地作為農地農用,適逢氣候不佳, 且與施作網室廠商進行訴訟之際,導致該農地無法生產,為 清償貸款只能重回職場,所任職之雅織流行股份有限公司雖 登記為紡織業,然其實際上是從事該公司之農場管理工作, 並非有意違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 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青壯年農民從農貸 款申請書、切結書、存證信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 細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要點等件為證(見司促卷 第11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 依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要點第3條規定「…前項借款人於貸款 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 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 資之全年總額。但自112年1月1日起,應不高於全年總額之1 .25倍。借款人違反前項規定,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 構已請領 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且前開申請書 就申貸資格已記載「申請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 其他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 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等語( 見司促卷第19頁),切結書並載明「…嗣後若經查明其他未 能符合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之相關規定者,即視為違約,本貸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終止動用…」等語,則王品華之111年薪資 所得為363,191元,已逾111年度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全 年總額316,800元;112年薪資所得為549,212元,已逾112年 度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全年總額1.25倍396,000元,縱 實際從事農場管理工作,亦與上開約定不符,被告所辯,自 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733,844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 3.6399%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 按左列利率以年息0.36399%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0%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以年息0.79416%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0

TNDV-113-訴-1899-20250310-1

南消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違約賠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22號 原 告 許文萍 訴訟代理人 劉如豐 被 告 仁和居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上 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簽訂承攬廚具施作工程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房屋之廚具施作工程,工程總價為14萬元,工期為 同年8月2日,原告並依被告要求分別於同年6月29日、同年7 月16日交付訂金共45,000元。然被告未如期完成符合廣告品 質之工程,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後,被告 遲至同年12月2日始完工,已逾期120日,依內政部103年12 月9日台內營字第1030813951號公告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 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範本), 以每逾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計算,且該 違約金總額以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被告就其遲延責 任應賠償原告14,000元(計算式:14萬×10%)。為此,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約定施作完成日與實際完工日差距120 日沒有意見,但其中包含行政的時間,因原告不願支付款項 ,被告才會暫停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29日與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廚具施作工程, 工程總價為14萬元,工期為同年8月2日,原告並依被告要求 分別於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6日交付訂金共45,000元,業 據其提出廚具施作工程訂購書、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且未據被告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簽訂合約時支付工程總 價40%,工程款-貨物進場安裝時支付工程總額50%,尾款-經 買賣雙方驗收後7日內支付工程總額10%」(見本院卷第23頁 ),可知在貨物進場安裝前,原告僅須支付被告訂金。而關 於訂金之總額,依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如豐與被告員工即訴 外人高玉玲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高玉玲於 113年7月16日向劉如豐表示:「劉先生不好意思,因為要做 備料程序,所以要跟您在收取至總額1/3的訂金我才能備料 ,再請您至我們門市刷卡喔,麻煩您了,感謝您,再麻煩您 補足35,000即可,謝謝您」等語,劉如豐並回以:「了解, 謝謝你」等語,亦可知兩造於113年7月16日合意變更訂金數 額為45,000元,原告並已給付訂金完畢,是被告即有依約於 8月2日完工之義務。嗣原告於被告施作時反映工程瑕疵,被 告同意安排協力廠商至現場處理,然被告遲至同年12月2日 始完工,已逾期120日,被告既同意於工程施作前改善工程 之相關缺失,則其因遲未改善而無法履行,自具可歸責之事 由,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㈣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第1款約定「乙方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 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前開約定內 容之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之違約金,性質與給付遲 延之損害賠償相當,是本院認以系爭承攬契約書範本計算遲 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14,000元(計算式:14萬×10%),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0

TNEV-113-南消小-22-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許秀蘭 被 告 許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之土地(面積10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編號A2部分之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7分之6,被告應有部分為7 分之1,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承及受贈自其 他繼承人而來,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施 行後之共有耕地,且依內政部民國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 910010422號函意旨為不得分割,倘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令 限制情事,被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7分之6,被告應有部分為7分之1,且 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本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 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查詢資料及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 堪以認定。又兩造均為訴外人許仙慶(歿)之繼承人,系爭 土地係經許仙慶之繼承人於107年辦理繼承,嗣部分繼承人 分別於108年、110年間將繼受持分贈與給原告,符合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0點「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 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條第3款規定辦理分 割」之規定,與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60428385 號函說明:「…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 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之適用對象,應僅限於該共有 關係仍為原繼承人狀態或屬繼承人間為簡化共有關係進行原 持分權利之移轉…」等語相符,且系爭土地經辦理繼承登記 後,並未有繼承人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按:即非繼承 人之人),故並無牴觸內政部91年8月15台內地字第0910010 422號函之意旨,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 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所測量字第1130119109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復未有何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 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面積為1224平方公尺,為一略呈南北、東西方向之長 方形土地,其上未建有地上物,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及空拍圖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9、59至63頁)。 又系爭土地經許仙慶之繼承人於107年間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繼承人分別於108年、110年間將繼受持分贈與原告,使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可分割為單獨所有之2筆土地,有麻豆 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30007024號函在卷可 考(見調解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尚稱方 正,共有人數僅2人,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並無困難, 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南北向劃 分為二區塊,並未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符合本條 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意旨,且為被告所同意,應認該分 割方案已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 等一切因素,而屬公平、合理、妥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 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分 割方案屬公平、合理、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0

TNDV-113-訴-734-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鄭楚懷 被 上訴人 鄭秀君 林施桂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32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06

TNDV-112-重訴-369-20250306-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沈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 ○○號轉運站,以客運託運方式,將其友人即訴外人吳美琪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該銀行 虛擬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寄 交予訴外人李冠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李 冠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佯裝為 LINE暱稱「林云云」、「林家宜」之人,於111年6月10日透 過網路與被害人互加好友,誆稱可協助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及 原油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8日 下午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 匯及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言。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警詢筆錄、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交付匯款交易證明單、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235號判決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9至38頁),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致陷於錯誤,匯 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 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 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 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 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 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 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 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 ;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 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 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 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 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 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 同免其責任。  ㈣而原告已於另案與吳美琪以50萬元成立調解,惟尚未獲吳美 琪給付調解金,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5至57頁)。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四、記載「聲請人因本案 所生之損失(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並未拋棄對 本案其他加害人之任何權利,仍有就未受償範圍對本案其他 加害人請求全部連帶給付」等語,即未有消滅其他共同侵權 行為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民法第27 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 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 結果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 參酌現有卷內資料,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吳美琪 、李冠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共4人,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審酌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其等間內部關係 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亦即每人各應分擔4分之1,故每人 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而原 告因調解成立、並拋棄對吳美琪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吳美琪 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亦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仍應就吳美琪應分擔額以外之債務 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75萬元(計 算式:100萬元-25萬元=75萬元),於此範圍內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簡上附民卷第41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 ,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05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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