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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王國耀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原告因塗銷上開查封登記所得受之利益,為回復其對於系爭 房地之處分權能,而得以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並變價之利益,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 8,745元(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1,230元×6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5/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26-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鈺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鈺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 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受 刑人逾期仍未回覆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22日新北院楓刑 政114聲141字第114000141號函及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前定 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 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公共危險、傷害 罪及強制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PCDM-114-聲-14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景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景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 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受 刑人逾期仍未回覆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23日新北院楓刑 政114聲344字第114000344號函及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前定應 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 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侵占遺失物、洗錢 及竊盜等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PCDM-114-聲-34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綉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綉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 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 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回覆等情 ,此有本院114年1月3日新北院楓刑政113聲5020字第113000 5020號函及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 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受刑人均係犯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別介於112年2月及6 月間,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PCDM-113-聲-502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 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本 案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回覆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 9日新北院楓刑政114聲98字第11400098號函及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均係犯持有毒品罪,分別係於 112年6月、8月間所犯,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 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PCDM-114-聲-9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凱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 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 、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如附表所示 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 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 函請受刑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 回覆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9日新北院楓刑政114聲76字第 11400076號函及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 分別係犯公共危險及洗錢等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PCDM-114-聲-7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 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如附表 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 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已表示對本案定 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2月10日出具之定應 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參酌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PCDM-114-聲-408-20250227-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偉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前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收受賄賂及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認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保證金後,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表等附卷可參。 二、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在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認被告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前開罪名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前已有逃亡國外之事實 ,至113年7月2日始因入國而遭緝獲到案,可預期其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尚待後續審理程序進行,衡酌限 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3-訴緝-52-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月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月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藍月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某時 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抖音暱稱「 wennn」、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ong家偉」、 「東陽」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藍月瑛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7日起 ,以LINE暱稱「陳詩涵」向羅文君佯稱:使用「勤誠」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 、匯款(此部分犯行與藍月瑛無涉)。惟因羅文君欲提領獲 利出金時,經要求借貸入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配合 員警,假意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現金(下同)150萬元,其後藍 月瑛即依「Rong家偉」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4、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再於上 開時、地攜帶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用以表示其為勤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並於該時向羅文君收取款 項150萬元之意,並向羅文君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 據而行使之,俟羅文君於交付款項時,現場埋伏員警隨即上 前逮捕藍月瑛,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文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羅 文君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 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從而證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藍月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現金繳款單據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中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9張、扣案現金收據單、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抖音暱稱「wennn」、LINE暱稱「Rong家偉」 、「東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 金訴字卷第10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 法併予審究。 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因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訊問 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聲押訊問 時均供稱:其係遭騙來從事取款工作,不曉得是詐欺,遭逮 捕才知道是在擔任車手,否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等語( 偵字卷第10、67至68、74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 承本案犯行,自無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為警當場查獲,被 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 、手段、客觀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66、99頁 ),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為憑(偵字卷第22頁下方)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 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 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②所示之現金5萬元,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 偵辦行動而提出,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0頁),自無 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①所示之現金2萬2,000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係其個人所有等語在卷(本院金訴字卷 第99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扣案物,業據被告供 稱與本案無關等語,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 關,均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已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沒收 2 樂恆有限公司名牌1張 不予沒收 3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張 不予沒收 4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張 沒收 5 現金收據單2張(樂恆有限公司、永創儲值證券部) 不予沒收 6 現金新臺幣 ①2萬2,000元(取自藍月瑛皮夾內) ②5萬元(已發還被害人) 不予沒收 【附表二: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卷頁出處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偵字卷第30頁反面左上方 (以下空白)

2025-02-26

PCDM-113-金訴-2505-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402號、第6695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吳聖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時間」所示時間前不久之某時許,以其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插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門號 SIM卡)與鄭沛雯聯繫,並相約以如附表二「代價」、「數 量」欄所示之價金、數量為毒品買賣交易,再於如附表二「 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約定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沛雯並收取對應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2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12年6月19日1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吳聖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29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毒品部分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鄭沛雯、吳昇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131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 手寫帳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鄭沛雯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擷圖、證人鄭沛雯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匯入帳戶存摺擷圖、證 人吳昇展臉書資料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889號函暨所附鄭 沛雯申設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王道銀字第 1125600111號函暨所附吳昇展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暨被告提領影像對比照片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衡以近 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 利得,被告應無供給毒品與證人鄭沛雯之動機,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亦自承:我都有收到販毒的錢,每次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6頁),足見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施用毒品部分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316號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 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 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其所為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為供本案販賣、施用毒品犯行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輕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就其所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數量及價金均非鉅,情 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犯行之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7頁)。惟考量被告前於1 10年間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42頁), 當知販賣毒品與他人,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影響甚大,並使施 用毒品者深陷難以斷根之苦痛,竟旋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難認對此類犯罪知所警醒,又其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影響,且上開各販賣毒品犯 行復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 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 所涉販賣毒品各犯行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於本案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如前述,可以知悉毒品濫用已造 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 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 有相當影響;另其前經觀察勒戒後釋放,亦如前述,仍再次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 ,但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又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非無悔意等情,參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非大,其所 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9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各犯行均經宣告不得 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  ㈠販賣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繫交 易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293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⒉被告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之第二級毒品買賣犯行,實 際取得毒品價金依序為3,600元、1,800元、2,000元,為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施用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為本件被告 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偵字49402卷第174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93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帳單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置於IPHONE SE手機內)、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IPHONE 14 P OR MAX手機1支(已宣告沒收之SIM卡除外)、現金3萬4,000 元,則均查無與本案有關,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吳聖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叄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吳聖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 吳聖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㈡ 吳聖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販賣事實】 編號 時間 地點 代價 (新臺幣) 數量 1 111年11月16日 23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3,600元 2公克 2 111年12月1日 1時47分許 同上 1,800元 1公克 3 111年12月11日 21時許 同上 2,000元 1公克 【附表三:扣案應沒收銷燬、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外包裝6紙及2小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毒偵字5370卷第43至49頁): ❶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605公克); ❷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內含2小袋(驗餘淨重0.0047公克); ❸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859公克); ❹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717公克); 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7.4658公克,純度76.6%,驗前純質淨重:13.4196公克); ❻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849公克); 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 吸食器2組 3 磅秤1臺 4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但不含門號SIM卡。 5 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置於IPHONE 14PRO手機內。 (以下空白)

2025-02-26

PCDM-112-訴-132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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