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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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66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李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 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其中之參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PCDV-113-司票-13866-20241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63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陳亞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付款地未載,3紙利息按每百元日息4.5%、1紙利息 按每百元日息4%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 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5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1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6日 TH0000000 002 113年3月29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6日 TH0000000 003 112年3月7日 2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6日 TH0000000 004 110年9月15日 144,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6日 TH0000000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563-2024121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陳 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程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TH0000000),票載金額為新臺幣39萬 元,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45計付,到期日未載 ,發票地為基隆市七堵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 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2年11月14日 113年8月5日 390,000元 TH0000000

2024-12-04

KLDV-113-司票-426-20241204-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05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捷勛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更正相對人姓名(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姓名為「楊捷勳」, 查聲請人提供之相對人身分證字號,查詢戶政系統,系統顯 示姓名為「楊捷勛」),或提出正確本票及正確相對人最新 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 均勿省略)。 二、請分別陳明票號TH0000000、TH00000000本票2紙之「票面金 額」及「請求金額」,一一列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605-202412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786號 債 權 人 王天俊 住○○市○○區○○○路○段00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高宇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 加退保、郵局開戶等資料,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 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 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市觀音區,此有戶政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2-03

PCDV-113-司執-187786-20241203-1

司票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宗郁就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徐宗郁於民國112年9月21 日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本件聲請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 112號裁定准許後,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再經113年度抗字第 21號裁定廢棄,後發回由113年度司票更一字第2號續辦)。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 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其所執有票號TH0000000號本票1紙 ,業經聲請人提出後另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03號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該本票重複聲 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PCDV-113-司票更一-2-2024120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3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林晉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 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其中之壹拾 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PCDV-113-司票-13443-202412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75號 原 告 吳柏賢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王天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天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萬 4,367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8,0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8

TPEV-113-北補-3075-2024112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112號 原 告 王天俊 上列原告與李昱佑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欲起 訴對象若為李昱佑之全體繼承人,則應提出被繼承人李昱佑之除 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且於書狀重新特定對李昱佑之全體繼承人之請求 權基礎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26

SLEV-113-士小-2112-2024112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61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謝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票-1136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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