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陳昱銓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被 告 賴勇志
吳春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勇志、吳春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柒
佰肆拾陸元,及被告賴勇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被告吳春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賴勇志、吳春合(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數年前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後,即將系爭建物分成
數部分出租予他人,其中一部分由賴勇志承租用以經營「第
一勇汽車修理廠」,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至113年2月17日
,另由吳春合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因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賴勇志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以自行新接電線、超出線路負荷之方式使用電器,導致於11
2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而將系爭
建物全部燒燬,原告因而支出145萬5,550元重建系爭建物,
且因系爭建物需5個月之時間重建,重建期間系爭建物均無
法出租,故受有租金損失共83萬元,又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
所支付之律師費用9萬9,0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亦應由被告
賠償。爰先位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備
位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賴勇志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萬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賴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㈡吳春合則以:其僅為系爭租賃契約之見證人,非連帶保證人
,系爭火災所造成之一切損失應由賴勇志自行負責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賴勇志向其承租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經營「第
一勇汽車修理廠」後,即因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以自行新接
電線、超出線路負荷之方式使用電器,導致系爭火災發生,
系爭建物因而全部燒燬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
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建物照片、配電箱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32、35至38頁);而吳春合對上情並未加以爭
執,賴勇志則已受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本文之
規定,均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得向賴勇志請求之數額:
1.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查賴勇志自行新接電線、超出線路負荷使用電器,至系爭火
災發生,顯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業經認
定如前,則賴勇志自應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就原告因而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計算如下:
⑴關於原告請求重建系爭建物費用:
①查原告主張其為重建系爭建物而支付鐵皮搭建費用106萬元、
泥作施工費用27萬4,950元、水電施工費用12萬0,600元,共
145萬5,55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47至50頁);然觀上開估價單及收據之各項目,並未區
分材料及工資,原告亦未舉證予以分列,應將全部視為材料
費用予以折舊。又系爭建物為鋼骨鐵皮結構連棟建築物,專
供出租營業使用;另證人即原告之父陳進富因系爭火災經消
防局人員詢問時曾稱:系爭建物已經使用20幾年了,因為使
用都沒問題,所以沒有整修過等語明確,此有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足稽(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0989號卷第27頁、第65頁及背面),堪認系爭建物
屬商店用之鋼骨建造房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耐用年數為50年),且於系爭火災發生時至少已使用20
年。
②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0分之1,上開系爭建物迄系
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20年,則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
88萬4,7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455,550÷(50+1)≒28,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455,550-28,540)×1/50×20≒570,80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455,550-570,804=884,746】。
③從而,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建物重建費用為88萬4
,746元。
⑵關於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遭系爭火災燒燬而需5個月之時間重建
,重建期間系爭建物均無法出租,故受有租金損失共83萬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火災發生前與系爭建物各店面承租人
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53至79頁
)【計算式:(32,000+25,000+20,000+19,000+70,000)×5
=830,000】,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2.另按乙方(即賴勇志)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
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賃契約第1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向賴勇志請求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
而提起本件訴訟,並因而支付律師費用9萬9,000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宸星法律事務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則
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向賴勇志請求所支付之律
師費用9萬9,000元,即屬有憑。
3.是以,原告得向賴勇志請求之數額為重建費用(已計折舊)
88萬4,746元、租金損失83萬元、律師費用9萬9,000元,共1
81萬3,746元。
㈢吳春合是否應就上開數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1.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之約定,賴勇志如有違背契約各條項
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吳春合即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賴勇志係以吳春
合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足
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而賴勇志因引發系爭火災燒燬
系爭建物而應賠償重建費用88萬4,746元、租金損失83萬元
,又因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而應賠償律師費用9萬9,0
00元等節,均經說明如前,則吳春合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13條之約定,就上開數額均負連帶賠償責任。
2.吳春合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既已於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位簽名蓋章,自應依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殊無再以其
僅為系爭租賃契約之見證人為由免除責任,是吳春合之辯詞
,尚無足採。
㈣至原告先位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雖因計算折舊而未獲
全部勝訴判決,然其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縱
使成立,於計算得請求之系爭建物重建費用時仍須計算折舊
,故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無從獲得更有利之認定
,爰不再行論斷,附此敘明。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
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
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算。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賴勇志、吳春合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105頁)、113
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賴勇志、吳
春合連帶給付181萬3,746元,及賴勇志自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吳春合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
之部分請求,而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因
無從獲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業如前述,
併此指明。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TYDV-113-訴-159-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