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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原 告 邱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游二美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2萬1,935元(計算式:本金60萬元+利息26萬8,525元【自11 1年11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7日,按月息2.5%即以相 當於年息3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65萬3,410元【自1 11年11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7日,以每逾一日每萬 元20元計算即以相當於年息73%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萬5,64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30

TYDV-113-原訴-40-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高義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洪美光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 44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44 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 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7月10日 聲明異議(其誤異議為抗告,應視為已提起異議)自未逾異 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406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3樓之3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惟異議 人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於該訴訟期間拍定人並非關 係人,且相對人聲請閱覽之內容涉及其個資及私約,倘准許 其閱覽,對其有重大損害之虞,爰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廢棄 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 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所明定;又上開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 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 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屬 買賣之一種,拍定人基於買受人地位得主張買賣標的物所有 權移轉、交付等權利,有瞭解執行標的物查封時現況、占有 之調查及執行拍賣程序等,及他人得否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等情,均有閱覽執行事件卷證之必要,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之113年4月10日以新臺幣1 ,212萬9,999元拍定系爭不動產,嗣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內查封筆錄及第三主張優先承買權之相關資料,經原裁 定准予相對人閱覽查封筆錄、異議人113年2月20日陳報狀( 含優先承購請願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借貸契約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文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從而,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自有查知執行法院於 系爭執行事件調查系爭不動產現況、占有情形之需;且系爭 不動產拍定後,異議人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並提起確認優 先承買權訴訟,則相對人就異議人是否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亦有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證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相對 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即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閱覽卷宗之聲請,並以 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查封筆錄及系爭文書為閱覽範圍,顯已斟 酌閱卷之必要性而予以准許,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30

TYDV-113-執事聲-98-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胡秋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依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 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起訴狀雖提及被告之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案件起訴,然依該起 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見司促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是本件並無 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25

TYDV-113-訴-1459-2024102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陳怡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宜祺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 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13年9月18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證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25

TYDV-113-重訴-293-2024102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惠亭 被 告 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銘晃 被 告 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 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10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 、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黃銘晃、劉美華(以下分稱義錩 公司、黃銘晃、劉美華,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各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如 附表編號1至10「利息起迄日」、「違約金」欄所示(見本 院卷第120至12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義錩公司以黃銘晃、劉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先後 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應依約定之利率 計息,並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另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義錩公司僅各攤 還本息至如附表編號1至10「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 即未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10 「尚積欠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291萬9,9 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黃銘晃、劉美華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91萬9,934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10「尚積欠本金 」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第17至96頁);而被告均 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義錩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而黃銘晃、劉美華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91萬9,934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利息、 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務人 借款金額 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360萬元 110年5月13日至115年5月13日 僅繳至112年12月13日 174萬元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685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40萬元 110年5月13日至115年5月13日 僅繳至113年1月13日 18萬6,656元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685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160萬元 110年5月13日至115年5月13日 僅繳至113年1月23日 74萬6,656元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685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40萬元 110年5月13日至115年5月13日 僅繳至113年1月13日 18萬6,656元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685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480萬元 110年11月15日至115年11月15日 僅繳至112年12月15日 280萬元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7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120萬元 110年11月15日至115年11月15日 僅繳至113年1月15日 68萬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7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80萬元 110年11月15日至115年11月15日 僅繳至112年12月15日 46萬6,650元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7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20萬元 110年11月15日至115年11月15日 僅繳至113年1月15日 11萬3,316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7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450萬元 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3月26日 僅繳至113年1月26日 450萬元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62866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150萬元 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3月26日 僅繳至113年1月26日 150萬元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62866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共積欠本金 1,291萬9,93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25

TYDV-113-重訴-109-202410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許曜洋 謝羽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曜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按附 表編號1「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 被告許曜洋、謝羽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 拾伍元及按附表編號2「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曜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許曜洋、謝羽淳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曜洋、謝羽淳(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曜洋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另於111年11月21日,以謝羽淳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均應依約定 之利率計息,並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另 自應償還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許曜 洋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28日、113年4月21日即未再還 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4萬 9,997元、91萬6,6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謝羽淳為 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許曜洋應給付原告84 萬9,997元及按附表編號1「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㈡許曜洋、謝羽淳應連帶給付原告91 萬6,665元及按附表編號2「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而被告均受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許曜洋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謝羽淳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許曜洋自應就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負清償之責,謝羽淳亦應 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許 曜洋應給付原告84萬9,997元及按附表編號1「利息」、「違 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許曜洋、謝羽淳應 連帶給付原告91萬6,665元及按附表編號2「利息」、「違約 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務人 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借款人:許曜洋 100萬元 111年7月28日至117年7月28日 113年4月28日 84萬9,997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①借款人:許曜洋 ②連帶保證人:謝羽淳 100萬元 111年11月21日至117年11月21日 113年4月21日 91萬6,665元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25

TYDV-113-訴-1507-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陳昱銓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被 告 賴勇志 吳春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勇志、吳春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柒 佰肆拾陸元,及被告賴勇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被告吳春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賴勇志、吳春合(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數年前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後,即將系爭建物分成 數部分出租予他人,其中一部分由賴勇志承租用以經營「第 一勇汽車修理廠」,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至113年2月17日 ,另由吳春合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因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賴勇志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以自行新接電線、超出線路負荷之方式使用電器,導致於11 2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而將系爭 建物全部燒燬,原告因而支出145萬5,550元重建系爭建物, 且因系爭建物需5個月之時間重建,重建期間系爭建物均無 法出租,故受有租金損失共83萬元,又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 所支付之律師費用9萬9,0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亦應由被告 賠償。爰先位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備 位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賴勇志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萬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賴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㈡吳春合則以:其僅為系爭租賃契約之見證人,非連帶保證人 ,系爭火災所造成之一切損失應由賴勇志自行負責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賴勇志向其承租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經營「第 一勇汽車修理廠」後,即因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以自行新接 電線、超出線路負荷之方式使用電器,導致系爭火災發生, 系爭建物因而全部燒燬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 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建物照片、配電箱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32、35至38頁);而吳春合對上情並未加以爭 執,賴勇志則已受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本文之 規定,均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得向賴勇志請求之數額:  1.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查賴勇志自行新接電線、超出線路負荷使用電器,至系爭火 災發生,顯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業經認 定如前,則賴勇志自應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就原告因而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計算如下:  ⑴關於原告請求重建系爭建物費用:  ①查原告主張其為重建系爭建物而支付鐵皮搭建費用106萬元、 泥作施工費用27萬4,950元、水電施工費用12萬0,600元,共 145萬5,55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47至50頁);然觀上開估價單及收據之各項目,並未區 分材料及工資,原告亦未舉證予以分列,應將全部視為材料 費用予以折舊。又系爭建物為鋼骨鐵皮結構連棟建築物,專 供出租營業使用;另證人即原告之父陳進富因系爭火災經消 防局人員詢問時曾稱:系爭建物已經使用20幾年了,因為使 用都沒問題,所以沒有整修過等語明確,此有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足稽(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0989號卷第27頁、第65頁及背面),堪認系爭建物 屬商店用之鋼骨建造房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耐用年數為50年),且於系爭火災發生時至少已使用20 年。  ②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0分之1,上開系爭建物迄系 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20年,則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 88萬4,7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455,550÷(50+1)≒28,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455,550-28,540)×1/50×20≒570,80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455,550-570,804=884,746】。  ③從而,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建物重建費用為88萬4 ,746元。  ⑵關於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遭系爭火災燒燬而需5個月之時間重建 ,重建期間系爭建物均無法出租,故受有租金損失共83萬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火災發生前與系爭建物各店面承租人 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53至79頁 )【計算式:(32,000+25,000+20,000+19,000+70,000)×5 =830,000】,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2.另按乙方(即賴勇志)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 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賃契約第1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向賴勇志請求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 而提起本件訴訟,並因而支付律師費用9萬9,000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宸星法律事務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則 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向賴勇志請求所支付之律 師費用9萬9,000元,即屬有憑。  3.是以,原告得向賴勇志請求之數額為重建費用(已計折舊) 88萬4,746元、租金損失83萬元、律師費用9萬9,000元,共1 81萬3,746元。 ㈢吳春合是否應就上開數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1.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之約定,賴勇志如有違背契約各條項 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吳春合即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賴勇志係以吳春 合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足 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而賴勇志因引發系爭火災燒燬 系爭建物而應賠償重建費用88萬4,746元、租金損失83萬元 ,又因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而應賠償律師費用9萬9,0 00元等節,均經說明如前,則吳春合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13條之約定,就上開數額均負連帶賠償責任。  2.吳春合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既已於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位簽名蓋章,自應依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殊無再以其 僅為系爭租賃契約之見證人為由免除責任,是吳春合之辯詞 ,尚無足採。  ㈣至原告先位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雖因計算折舊而未獲 全部勝訴判決,然其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縱 使成立,於計算得請求之系爭建物重建費用時仍須計算折舊 ,故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無從獲得更有利之認定 ,爰不再行論斷,附此敘明。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 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 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算。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賴勇志、吳春合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105頁)、113 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賴勇志、吳 春合連帶給付181萬3,746元,及賴勇志自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吳春合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 之部分請求,而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因 無從獲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業如前述, 併此指明。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25

TYDV-113-訴-159-202410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炘 劉世鏡 劉世箴 劉曾桂連 劉世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劉世炘、劉世鏡、劉世箴、劉曾桂連、劉世雄( 以下合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核定上訴裁判費後,裁定命上訴人於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4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之住 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88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惟上訴人迄今仍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21

TYDV-112-重訴-181-2024102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鄭村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 訴訟代理人 鄭力源 被 告 林進雄 林俊宏 林俊志 林政甫 林志陽 林榮 林靖絨 林瑞玲 林潔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四○建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 段4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之原共有人即被告 林志陽雖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林俊宏,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 83頁、第207至219頁),惟依上開規定,上開應有部分之移 轉,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林志陽仍為本件當事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自就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 ,另因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為透天建物,難採原物分割予 全體共有人,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位所示;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此有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函、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 167至183頁),且共有人間亦未見有不分割之協議,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一透天建築,主要用途為住 家用,僅有單一對外出入口,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現況 照片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13、169至171頁),若以原物 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不大,且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 共有或約定留供他部分出入用,非但影響系爭建物得有效使 用之面積,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亦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另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 地,性質上亦無從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不動產不宜採原物 分割之方式。  ⒉又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受原物分配,願就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且各共有人對 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 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就本件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被告 均未曾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 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且公告 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如共 有人有意取得該不動產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 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是 以,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不動產經濟 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割方 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 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林進雄 16分之5 2 林俊宏 12分之1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12日另自林志陽處取得應有部分48分之1。 3 林俊志 12分之1 4 林政甫 12分之1 5 林志陽 48分之1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俊宏。 6 林榮 16分之1 7 林靖絨 16分之1 8 林瑞玲 48分之1 9 林潔美 48分之1 10 鄭村楠 4分之1

2024-10-18

TYDV-112-訴-1673-20241018-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劉舒藴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劉舒蘊」之記載,應更正為「劉 舒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14

TYDV-112-簡上-223-2024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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