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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鄧香蘭發生爭執,未適當控制自己之情 緒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不安,然念 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 度尚非惡劣,且被告在恐嚇作為之後,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 訴人安全之舉動,造成危害程度非鉅,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 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份可憑,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並非不良,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容見被告 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 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 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 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李惠真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真與鄧香蘭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金華市場內 設攤販售物品,2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8時許,在該市場內 ,因停車卸貨問題發生爭執,李惠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雙 手掐鄧香蘭脖子並對鄧香蘭稱:「我要讓你死」之方法恐嚇 鄧香蘭,致鄧香蘭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鄧香蘭之安全。 二、案經鄧香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惠真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香蘭警詢之指訴。  ㈢案發過程錄影檔案光碟1片、截圖2張,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662-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僑川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蘇僑川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應遵 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 ,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人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 管理之正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 劣,且先前並無相同犯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 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蘇僑川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6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僑川係「113年度仁愛甲字第942002號」教育召集之應召 員,應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基 地」報到。該召集令於113年8月9日郵寄送達至蘇僑川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6住處由陳玉淳代收後,再由蘇 僑川之祖母蔡櫻梅轉告蘇僑川知悉。詎蘇僑川竟意圖避免教 育召集,而未於應報到時間至上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 二、案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僑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淳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收件回執、召集 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 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672-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雪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罰執字第111號、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郭雪洲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雪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 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聲-268-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琦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琦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穆琦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 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 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93號   被   告 穆琦真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3鄰港口253-2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琦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4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 之某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7月11日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 南市北區大興街285巷口時,因車身搖晃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嗣於113年7月11日4時48分採尿送驗,測得其甲基安非他 命與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73524ng/mL及10391ng/mL,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穆琦真就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等情坦 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南市警察局永 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編號:113Q28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288)、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交簡-449-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威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威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呂威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27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其曾於民國107年間、109 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經法院判刑處罰並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呈現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號   被   告 呂威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威倫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35分 止,在臺南市新營區忠復興路一帶不詳地點,飲用38度高粱 酒約50cc,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 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威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NDM-114-交簡-376-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崇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634號、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葉崇權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崇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 、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 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而僅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7

TNDM-114-聲-174-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 月間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規模亦 非稱鉅,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陳稱其輸錢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1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 ,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RM遊戲 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km01.rm666.co),申請註 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再依該網站之指示 ,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金錢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進行儲值,取 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把玩「雷神之槌」之電子簽賭遊戲 ,其賭法為先下注最低新臺幣(下同)0.2元,並於畫面內格3 0格(橫向6格、直向5格)進行拉霸,拉至30格內有8格相同符 號即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0.2 倍至10倍不等之彩金。倘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 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甲○○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 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嗣經警因偵辦他案中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RM遊 戲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代收服務申請書 及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賭客 下注簽賭之註冊、登入網頁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 ,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NDM-114-簡-503-202502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李衍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9個月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2日 起至117年2月22日,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週年 利率14.8%(依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1.61%+13.19%=14.8%) ,如逾期未清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9個月為限。詎被告自113年1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60,034元, 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 帳務查詢明細、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為證(北簡字卷第11至21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31

SYEV-113-營簡-736-2024123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1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被 告 蔡依婷即享暉工藝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9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6年7月15日,並約定自111 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 定利率及遲延利率如附表所示,如逾期未清償,並應給付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逾期未清償,依授信約定 書第12條第1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8條之約 定,被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323,92 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 證、保證書、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 存款利率表、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為證(營 簡字卷第17至52、79至8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5,185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8,743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 一、上開借款利率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現階段利率為2.295%。 二、加速到期後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現為6.81%(3.31%+3.5%)。 三、本件主張加速到期日為:113年9月30日。

2024-12-31

SYEV-113-營簡-712-2024123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 代理人 梁益誌 訴訟代理人 王銘佑 被 告 李精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03 公里800公尺處時,因低於最低速限行駛,而與訴外人黃玫 棻獨資經營之瓏榮海產行所有、由訴外人洪瓏榮駕駛、由原 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發 生碰撞,致乙車前車頭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賠付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就乙車 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含工資費用200 ,650元、烤漆費用30,000元、零件費用49,350元),被告應 負3成之肇事責任即3成維修費用84,000元(計算式:280,00 0元×0.3=84,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答辯:被告雖有違規載 運乘客及以40公里之時速低速行駛之行為,但此乃因為被告 發現所駕駛之甲車有異聲,暫停檢修又未發生原因,故被告 才緩慢行駛以策安全。而洪瓏榮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係肇事原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3成,並無理 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2時35分許,駕駛甲車,沿國 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臺南市○○區○道○ 號北向303公里800公尺處時,與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所有、 由洪瓏榮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前車 頭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乙車行照影本、統一發票、汽車險理 賠計算書、大順企業廠估價單、自用汽車保險內容摘要、理 賠表、全損修復賠償同意書為證(營小字卷第17至27、33、 123至1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營小字卷第51 至1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 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上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本應 注意遵守速限標誌,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低於最低速限之 時速40公里行駛,因而與洪瓏榮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 乙車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乙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低於最低速限行駛,為肇 事次因,有該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營小字卷第23至25頁),亦同此見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 無過失,然被告駕駛甲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本應善盡妥為檢 查車輛之注意義務,始得上路,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4條所明定,被告自不得藉詞甲車可能有異常 狀況而脫免其應盡之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 云,要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主張被 告對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就乙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 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 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 張乙車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80,000元(含工資費用200 ,650元、烤漆費用30,000元、零件費用49,350元),有前引 估價單在卷為憑。其中,除工資費用200,650元、烤漆費用3 0,0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49,3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而乙車係101年11月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12月25日)止,固已使 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惟乙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 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 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8, 2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35 0÷(5+1)≒8,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350-8,22 5)×1/5×(10+2/12)≒41,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350-41,12 5=8,225】。從而,乙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38,875元(計 算式:200,650元+30,000元+8,225元=238,875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將 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 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 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 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 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洪瓏榮駕駛乙車行駛 於上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 前車之安全距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 發生碰撞,足認洪瓏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洪瓏榮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營小字卷第23至25頁),亦同此 見解。本院審酌洪瓏榮、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 ,認洪瓏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洪瓏榮雖非黃玫 棻即瓏榮海產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然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 既將乙車交予洪瓏榮管領、駕駛,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由黃玫棻即瓏榮海 產行承擔洪瓏榮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47,775元(計算式:238, 875元×0.2=47,77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業因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投保之乙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 付保險金280,000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黃玫棻即瓏 榮海產行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車 之修復必要費用47,77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營小字卷第14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黃玫棻即 瓏榮海產行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 ,775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 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就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遲延利息;至原告應負擔部分,因原告業已繳納在案,尚 無須依上開規定諭知加計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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