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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國慶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被告無罪,係以認被告單 純為賭客身分,然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你與李柏毅的網 路天九牌如何計算輸贏及對帳期間與支付賭款方式與地點? )李柏毅是我的網路天九牌下線,李柏毅下線有康翔昱等人 ,我單獨針對李柏毅對帳及收款,每週對帳1次,對帳前我 會聯絡李柏毅看他人在那裡,我就去找他,大約109年10月 至12月期間我與李柏毅曾經約在朋友住家,恆春鎮聖都Vill a等地方對帳及收賭款;(你與李柏毅、康翔昱認識往來情形 ?)我在網路賭博網站上認識李柏毅,後來李柏毅成為我的 下線,康翔昱是李柏毅的下線,李柏毅對他的下線對帳及收 款,我單獨對李柏毅對帳及收款。另被告於檢事官前亦曾供 稱:蔡明志把我排在「李小龍」這條線,我的輸贏包括其他 被告的輸贏,都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跟蔡明志拿 等語,該次由警員查獲待為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91萬元等語 ,復核與證人李柏毅、證人蕭士超皆曾於警詢證述其等上線 為被告之情,核與被告自承為其等上線之乙節相符,依上開 情節以觀,被告既係前開賭客之上線,而其又會幫助賭客蒐 集賭資後轉交與同案被告蔡明志,直接與本案之正犯接觸, 則被告之行為評價,至少應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幫助犯,原審逕認被告僅係賭客身份而未為本案之 犯罪,容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關 於被訴事實之供述,縱使前後有異,仍必須有經嚴格證明得 確信屬實之積極證據,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得僅以被 告之前後說詞不一,即為其不利之判斷。若檢察官並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述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審酌說明何以仍 無從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其論斷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即難認有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照 )。   ㈡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已經詳列檢察官所 為之舉證,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之事實,就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供述內容確有矛盾不一岐異 之處,亦已說明認定『「大發娛樂城」與「大吉娛樂城」娛 樂遊戲項目只有天九牌,由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請荷官派 牌,錢足夠才能當莊家,不然就是當閒家,再比大小輸贏。 』等事實之依據(原判決第4頁第17行至31行)。縱使被告之 辯解供述有前後矛盾不合之情而難以盡信,仍應有積極證據 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不能僅以被告可疑之供述, 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原審另以證人李柏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因為缺 錢開始與張國慶用線上賭博,張國慶是我的上手,我僅負責 拉客戶抽水錢,佣金約是4%,1週結1次帳,每次佣金大約2 萬元。警方在前址民宿內扣得現金83萬1,200元為我所有, 是我與我下線網路賭博輸的錢,帳款金額為91萬多元,原要 交給線上賭博的代理張國慶。由上開證人李柏毅證述以觀, 可見被告為其上線,李柏毅則負責拉下線,並與被告約定前 揭數額之佣金等情,惟證人嗣又在警訊供述:起初是張國慶 邀請我到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與「大吉娛 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註冊 後,手機畫面會跳出一個邀請入群,點同意就可以進去玩, 我有朋友要玩的時候,會先跟張國慶說,張國慶告訴我,我 拉的人的帳必須由我負責。賭金是每週計算1次,輸贏都是 與張國慶對帳,以現金支付交給張國慶。對照證人李柏毅前 後證述內容,可見其對於與被告間是否為上下線關係,所述 顯有矛盾不符,難以憑採。且據證人李柏毅證述其自身以及 其邀請朋友加入之情節,足知被告僅是邀請其等進入某LINE 群組,其後即由該群組所謂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供 被告、李柏毅等人加入自行參與賭博,核與實務上網路賭博 代理商提供下線開通之帳號、密碼等情形有別,因而無從推 認被告即為賭博網站之代理人。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蔡明志把我排在「李小龍」這條線,我自己的輸 贏與其他被告的輸贏,都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跟 蔡明志拿。我先收我朋友的賭金再交給蔡明志,我們沒有上 下線等語,與證人李柏毅證稱其邀請加入之朋友之賭金需由 其收受後上繳等節相符,綜上交互比對被告供述與證人之證 述,被告究係一般賭客身分邀朋友加入及代朋友轉交賭金, 抑或係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場,證據上即無從明確無疑認定。   ㈣另查證人蕭士超雖於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一定 贏娛樂城」線上賭博遊戲只有天九牌,是由LINE的機器人拉 進去遊戲群組,我是賭客而非主管,沒有參與管理或職務。 我沒有下線。一開始是000年00月間張國慶邀請我到一個LIN 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一定贏娛樂城」的客服 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註冊好,手機畫面 會跳出邀請入群,點同意之後就可以進去玩了。賭金每週結 算一次,LINE會有機器人小幫手自動計算每個賭客該週輸贏 ,賭金以匯款方式支付給張國慶。我的上線是張國慶,輸贏 都跟張國慶對帳。我沒有邀請他人,沒有抽傭、獲利或帳冊 。我與李柏毅同為張國慶的下線,邱金祥已經註冊一段時間 ,但還沒開始玩等語。自證人蕭士超前揭證述以觀,其加入 遊戲過程核與被告、李柏毅相類,被告僅是邀請其進入某LI NE群組,其後即由該群組所謂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 供蕭士超加入自行參與賭博,確與實務上網路賭博代理商提 供下線帳號、密碼等情形相悖。又證人蕭士超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改證稱以:我截至109年12月23日前遊玩「大發娛樂 城」約1個月。我贏得的賭金,群組會匯款給我,我不知道 匯款的人是誰,一週結算1次,我透過張國慶來玩,贏的時 候張國慶會給我現金,輸的時候我給張國慶現金。當初是看 到張國慶在玩,我說我也要玩,他就跟賭博群組客服說我也 要玩,於是我就跟該客服加LINE,就被拉入群組。可以向「 大發娛樂城」機器人查詢輸贏的紀錄。我們沒有分上下線, 也不需要拉下線,沒聽說拉下線可以增加佣金。我跟張國慶 、李柏毅、邱茂祥是朋友,看起來都是玩家,沒聽說招攬賭 客有何好處等語,對照證人蕭士超前後所述,不僅就賭金係 匯款或現金交付所述有間,亦改稱與被告間關係僅是同樣參 與賭博遊戲之玩家,並非上下線關係,且其可自行查詢輸贏 之紀錄,無需透過被告查詢,自無從以後臺資訊只有賭場經 營者能夠查閱,推認被告非屬一般賭客,而為經營方。綜上 ,本件即無從依證人蕭士超之前後並非一致容有瑕疵之證述 ,推認被告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主觀犯意 及犯行。  ㈤前開上訴意旨引用被告警詢、檢事官訊問時之供述,以及證 人蕭士超、李柏毅於警詢時之證述,逕認被告之行為評價, 至少應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幫助犯等語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已另有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事 證,所持理由,亦僅係對原判決對證據取捨之論述,仍憑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暨111年度蒞字第6708號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   被告張國慶、蔡明志、陳家偉(後2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起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小龍」 、「阿呆」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蔡明志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透天厝,設置天九牌 、賭桌、籌碼、骰盅及電腦設備等物品,架設「大發娛樂 城」之線上簽賭平臺。另僱用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擔任「荷官」,負責依指示在賭桌上安放牌支,及僱用 陳家偉擔任俗稱「二官」之現場指導人員,以輔助「荷官 」與賭客順利對賭。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09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為警 查獲前某時起,在不詳地點,設置天九牌、賭桌、籌碼、 骰盅及電腦設備等物品,架設「大吉娛樂城」之線上簽賭 平臺。另僱用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擔任「荷官」 ,負責依指示在賭桌上安放牌支,及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擔任俗稱「二官」之現場指導人員,以輔助「荷官 」與賭客順利對賭。    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入「大發娛樂城」或「大 吉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之網路平臺群組後,即可進行天九 牌對賭(方式為賭客於前開群組中可看到發牌直播現場, 每家各發4張牌,賭客與莊家對賭,比較點數大小,賭客 可以選擇押注莊家以外之其他3家閒家,亦可選擇擔任莊 家,並以LINE直接傳送下注訊息;下注截止時,由荷官開 牌,由電腦判定及紀錄輸羸,所押注對象點數較莊家大者 為鸁家,獲勝者可獲得依1比1之賠率計算之賭金;若所押 注對象點數較莊家小者,則賭客所押注之點數悉歸前開賭 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前開賭博網站之賭客為輸家者, 其中部分輸家之賭金係由李柏毅收受,再由李柏毅將該部 分賭金交付被告,由被告將其中「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 部分之賭金交付與蔡明志,而「大吉娛樂城」賭博網站部 分之賭金則交付與「阿呆」。嗣經警方於109年12月23日1 2時3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街00號之墾丁貳伍包棟 民宿(25 Villa Hengchun Kenting,下稱前址民宿), 因另案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 士超及邱茂祥(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及邱茂祥 被移送普通賭博犯行部分,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各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其內之LI NE群組內資料、現金新臺幣(下同)119萬4,200元等物品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復以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補充理由書補充:   被告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招攬李柏毅、謝蕎聿、蕭士超與 邱茂祥等不特定賭客在附表一所示之線上簽賭平臺賭玩天九 牌(方式為賭客得選擇擔任莊家或閒家,每家下注後均發4 張天九牌,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與莊家對賭比牌面大小 ,由電腦判定輸贏,獲勝一方取得該次下注金額,且1萬元 抽頭500元,落敗一方該次所下注金額則全歸線上簽賭平臺 所有),並負責將所招攬之賭客(包含該賭客再招攬之賭客 )每週結算1次之賭金收齊後交付與附表一所示之線上簽賭 平臺之蔡明志、「阿呆」等人,被告即以上開方式與蔡明志 、陳家偉及「阿呆」等人共同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 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明志、陳家偉、同案被告謝蕎聿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毅、蕭士超、邱茂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國慶扣案手機調查報告、同案被 告李柏毅扣案手機調查報告、同案被告謝蕎聿手機鑑識擷圖 與調查報告、同案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扣案手機調 查報告、對帳單擷圖、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起訴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 ,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㈠我玩的是「大發娛樂城」 與「大吉娛樂城」,我只是賭客而非經營方,起初是蔡明志 給我「大發娛樂城」客服LINE,客服傳給我一個機器人,我 點選後就可以註冊進入開始下注。㈡我沒有下線,但有一起 遊玩的朋友李柏毅、邱茂祥、蕭士超。朋友看到想玩才介紹 他怎麼玩,每個人都可以看營利開支明細。㈢我的上游是「 李小龍」,每週結算1次,輸贏用現金支付。蔡明志把我排 在「李小龍」這條線,「大發娛樂城」我的輸贏與其他被告 的輸贏,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跟蔡明志拿;「大 吉娛樂城」與蔡明志無關,是交給我一個朋友「阿呆」,我 不知道他的真名,我也比較沒在玩,「一定贏娛樂城」、「 大四喜」我沒有玩。我每週跟蔡明志、「阿呆」對帳,就順 便幫李柏毅交錢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3頁背面,偵卷第 233至241、260頁,本院卷第50、51頁)。經查: ㈠警方於109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在前址民宿,因另案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人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475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65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大發娛樂城」、「大吉娛樂城」、「一定贏娛樂城」之娛 樂遊戲項目為天九牌,遊玩方式係由不詳公司提供平台及場 地,並僱請不詳荷官派牌,賭客方則係由錢足夠者擔任莊家 ,否則即擔任閒家,比大小輸贏等情,業據被告於110年3月 17日警詢時供稱:「大發娛樂城」、「大吉娛樂城」是由遊 戲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再請荷官派牌,任何人都可當莊家 或閒家,再比大小輸贏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李 柏毅於110年3月18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與「大吉 娛樂城」娛樂遊戲項目只有天九牌,由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 ,請荷官派牌,錢足夠才能當莊家,不然就是當閒家,比大 小輸贏等語(見警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證人蕭士超 於110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一定贏娛 樂城」是由遊戲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再請荷官派牌,錢足 夠才能當莊家,不然就是當閒家,再比大小輸贏等語(見警 卷第65頁)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 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一般認為經營賭博業者才會擔任莊 家,被告曾為莊家應屬經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與前揭被告與證人所述未盡相符,且前揭起訴書暨補充理由 書所載之賭博遊玩方式亦記載賭客得選擇擔任莊家或閒家等 語,公訴人前述被告曾為莊家應屬經營方等語,容有誤會, 先予敘明。  ㈢蔡明志與陳家偉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為賭場設立者與受僱用之 荷官,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業據證人蔡明志於110 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經營賭場,現場設備 是由我購買的。陳家偉則是我的朋友,受我僱用管理賭場。 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收取賭客金錢等語(見偵卷第213 至215頁);證人陳家偉於110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復證稱:我受僱於蔡明志擔任二荷官,我的工作是當荷官牌 沒擺好,由我去更正。是由蔡明志給我薪水。我到職時就有 荷官與賭場設備了。鹽田路賭場是「大發娛樂城」,沒有其 他的等語(見偵卷第231至233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1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至150 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然查,就被告是否參與經營賭 場乙事,證人蔡明志、陳家偉俱予否認,並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蔡明志於110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賭客 輸贏後有時會將錢拿給我,有時不會。我不需知道要交給 何人,也無需核對身分。我認識張國慶,我知道張國慶有 在玩網路賭博。張國慶來過我鹽田路住處泡茶,沒有其他 來往。張國慶也曾交錢給我,說要轉交給某人,某人就來 跟我拿,來收錢的人不只一個,有時候幾萬或幾十萬,我 知道是賭博的錢,但我不會去問張國慶,算是幫忙而已, 我大約幫張國慶轉交錢3、4次。我不知道誰的綽號是「李 小龍」。張國慶不算跟我一起經營鹽田路賭場等語(見偵 卷第213至215頁)。證人蔡明志所述收取被告交付賭博相 關金錢部分,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相符,惟證人蔡明志 明確證稱被告非與其共同經營賭場之人,是被告究屬與蔡 明志共同經營賭場,或僅代朋友連同自己賭金一起交付蔡 明志,難謂無疑。   ⒉證人陳家偉於110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 鹽田路那裏泡茶認識張國慶,沒有深交。我認為張國慶只 是賭客而已,不是賭場幹部,也沒有一起經營賭場。我不 知道張國慶有沒有拿錢給蔡明志,也不清楚張國慶與蔡明 志間關係。我不知道綽號「李小龍」之人是誰等語(見偵 卷第231至233頁)。是證人蔡明志、陳家偉均證稱被告非 與其等共同經營賭場之人,則被告是否涉犯法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非無疑問。  ㈣證人李柏毅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警方在前址民宿內 扣得現金83萬1,200元為我所有,是我與我下線網路賭博輸 的錢,帳款金額為91萬多元,原要交給線上賭博的代理張國 慶,由於我拜託邱茂祥幫我致贈朋友葬禮酒塔費用,欠他5 萬多元,加上一些零星的開銷,所以剩下83萬1,200元等語 (見警卷第49至50頁);復於110年2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 於000年00月間因為缺錢開始與張國慶用線上賭博,張國慶 是我的上手,我僅負責拉客戶抽水錢,佣金約是4%,1週結1 次帳,每次佣金大約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1頁背面)。自 證人李柏毅前揭證述以觀,其證述被告為其上線,其則負責 拉下線,並與被告約定前揭數額之佣金等語明確,然查:   ⒈證人李柏毅於110年3月18日警詢時改證述以:「大發娛樂 城」與「大吉娛樂城」娛樂遊戲項目是天九牌,我是賭客 而非經營者,無管理職或職稱。我不知道是否有網路系統 ,我直接在LINE群組裡就可以玩。我沒有下線,但有一起 玩的朋友。我會邀請朋友一起進來玩,我共邀請4、5人玩 該網路賭博遊戲,直到遭警方查獲前,我都沒有抽傭或獲 利,邱茂祥、蕭士超不是我的下線而是我的朋友。起初是 張國慶邀請我到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與 「大吉娛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 我,等註冊後,手機畫面會跳出一個邀請入群,點同意就 可以進去玩,我有朋友要玩的時候,會先跟張國慶說,張 國慶告訴我,我拉的人的帳必須由我負責。賭金是每週計 算1次,輸贏都是與張國慶對帳,以現金支付交給張國慶 。報表我不知道是誰製作,都是張國慶傳給我看的,因為 他說他算術不好,要我幫他看等語(見警卷第41頁背面至 44頁)。對照證人李柏毅前後證述內容,可見其對於與被 告間是否為上下線關係,所述顯有齟齬,難以憑採。且據 證人李柏毅證述其自身以及其邀請朋友加入之情節,足知 被告僅是邀請其等進入某LINE群組,其後即由該群組所謂 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供被告、李柏毅等人加入自 行參與賭博,核與實務上網路賭博代理商提供下線開通之 帳號、密碼等情形有別,自無從推認被告即為賭博網站之 代理人。再者,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蔡明志把我排在「李小龍」這條線,我自己的輸 贏與其他被告的輸贏,都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 跟蔡明志拿。我先收我朋友的賭金再交給蔡明志,我們沒 有上下線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41頁),與證人李柏毅證 稱其邀請加入之朋友之賭金需由其收受後上繳等節相符, 準此,被告究屬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場,或僅代朋友轉交賭 金,尚非無疑。   ⒉又證人李柏毅於110年9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 國慶介紹我玩該賭博網站,我不知道張國慶有無經營,邱 茂祥、蕭士超是經我介紹來玩的,沒有分上下線,本來說 招攬可以抽佣,但後來都沒有拿到錢。我本來準備83萬1, 200元,但張國慶說更新最新帳冊,變成要給他91萬200元 ,錢是我跟女友幫賭客代墊,之後再打電話跟賭客聯絡收 錢等語(見偵卷第105、106頁);復於110年12月23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扣案的錢主要是在「大發娛樂城」 輸的錢,紙條上寫「發122700」就是大發輸的錢,「吉91 900」就是大吉輸的錢,「定438300」就是一定贏輸的錢 ,最後怎麼算成91萬200元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48頁 )。對照證人李柏毅就本案遭扣案之現金83萬1,200元, 與應交付被告之金額間,如何計算、金額究竟為何,所述 前後矛盾,且就邀請或招攬他人加入之佣金部分,亦改稱 沒有拿到錢過云云。證人李柏毅歷次證述情節有前述各該 歧異,顯有矛盾,自無從逕予推認其與被告間為賭客及賭 場經營者,或有何上下線關係。  ㈤證人蕭士超於110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 「一定贏娛樂城」線上賭博遊戲只有天九牌,是由LINE的機 器人拉進去遊戲群組,我是賭客而非主管,沒有參與管理或 職務。我沒有下線。一開始是000年00月間張國慶邀請我到 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一定贏娛樂城」 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註冊好,手 機畫面會跳出邀請入群,點同意之後就可以進去玩了。賭金 每週結算一次,LINE會有機器人小幫手自動計算每個賭客該 週輸贏,賭金以匯款方式支付給張國慶。我的上線是張國慶 ,輸贏都跟張國慶對帳。我沒有邀請他人,沒有抽傭、獲利 或帳冊。我與李柏毅同為張國慶的下線,邱金祥已經註冊一 段時間,但還沒開始玩等語(見警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背面 )。自證人蕭士超前揭證述以觀,其加入遊戲過程核與被告 、李柏毅相類,被告僅是邀請其進入某LINE群組,其後即由 該群組所謂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供蕭士超加入自行 參與賭博,確與實務上網路賭博代理商提供下線帳號、密碼 等情形相斥。又證人蕭士超於110年9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改證稱以:我截至109年12月23日前遊玩「大發娛樂城」 約1個月。我贏得的賭金,群組會匯款給我,我不知道匯款 的人是誰,一週結算1次,我透過張國慶來玩,贏的時候張 國慶會給我現金,輸的時候我給張國慶現金。當初是看到張 國慶在玩,我說我也要玩,他就跟賭博群組客服說我也要玩 ,於是我就跟該客服加LINE,就被拉入群組。可以向「大發 娛樂城」機器人查詢輸贏的紀錄。我們沒有分上下線,也不 需要拉下線,沒聽說拉下線可以增加佣金。我跟張國慶、李 柏毅、邱茂祥是朋友,看起來都是玩家,沒聽說招攬賭客有 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對照證人蕭士超前後所 述,不僅就賭金係匯款或現金交付所述有間,亦改稱與被告 間關係僅是同樣參與賭博遊戲之玩家,並非上下線關係,且 其可自行查詢輸贏之紀錄,無需透過被告查詢,自無從以後 臺資訊只有賭場經營者能夠查閱,推認被告非屬一般賭客, 而為經營方。證人蕭士超前引證述難認一致、非無瑕疵,是 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  ㈥證人邱茂祥於110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一 開始是109年間張國慶邀請我到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 發娛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 註冊好,手機畫面跳出一個邀請入群,點同意之後就可以進 去玩了,我看不懂如何玩、對賭或輸贏,不知道如何下注賭 金,不知道多久結算或如何支付,我沒有上線。我與張國慶 、李柏毅、蕭士超是現實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75頁背面至 77頁);復於110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天 到現場,看張國慶在玩,我就問他要怎麼玩,張國慶說我也 不懂,張國慶就分享「大發娛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給我,把 我加入,但我連開都沒有開,我沒有聽過「大吉娛樂城」, 沒有人介紹我去玩,只是我當下好奇等語(見偵卷第141、1 42頁)。證人邱茂祥所述其加入遊戲過程核與被告、李柏毅 或蕭士超均相近,且據其所述其係因好奇而向主動向被告詢 問,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私下很多朋友一起進 來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與前揭證人李柏毅 、蕭士超、邱茂祥間,究竟係屬賭客與賭場經營者關係,抑 或上下線關係,或者僅屬朋友間分享賭博資訊,而均屬參與 賭博遊戲之賭客,尚屬有疑。  ㈦公訴意旨並以證人謝蕎聿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證人 謝蕎聿於110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玩過「 大發娛樂城」、「大吉娛樂城」,張國慶、李柏毅也是玩家 ,蕭士超、邱茂祥我不熟,我沒有上下線,唯一接觸的就是 機器人,我不需要招攬賭客等語(見偵卷第122頁),亦證 稱被告為單純的賭客,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涉有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㈧公訴意旨所提出卷附被告扣案手機調查報告(見警卷第18頁 )、謝蕎聿手機鑑識擷取圖片、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 邱茂祥扣案手機調查報告(見警卷第19至26頁背面、30至40 、56至63頁背面、68至74頁背面、78至82頁)等證據,可見 賭博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賭博相關帳目與營利明細 手寫紙條、電腦繕打表格、賭博遊戲畫面與規則擷圖。然查 ,被告向李柏毅收取李柏毅及其友人之賭金上繳他人乙情, 業據被告與證人李柏毅詳述如前,證人蕭士超前揭證述亦表 明賭客能自行查閱輸贏等語,證人李柏毅同證稱被告會傳送 報表予其幫忙看等語,則依被告與證人李柏毅、蕭士超所述 ,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邱茂祥作為賭客身分, 手機內查有賭博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賭博相關帳目 、賭博遊戲畫面與規則擷圖等內容,非顯悖離常情,自難據 此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推論。況被告與李柏毅手機內,均可 見股東分潤、客服端支出、荷官端支出、開支明細、股東分 潤暨上交公司等營利明細手寫紙條與電腦繕打表格等情,有 擷圖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至21、24至25頁背面、58至62頁 背面),則何以據此辨別被告即為賭場經營方或線上簽賭平 臺之重要成員,李柏毅則僅為賭客。且前揭擷圖所示股東欄 位、各不詳報表暱稱欄位部分均未見被告姓名或暱稱,又各 該不詳報表除標題記載「大發」者外,其餘報表各自與何娛 樂城相關,無從區辨。公訴意旨固認前揭擷圖可佐證被告為 線上簽賭平臺之重要成員,似欲佐證被告為實際經營賭場或 擔任計算賭場成本收益、賭場人員薪資之管理人員,然此與 被告被訴招攬與交付公訴意旨所載之人之賭金行為間,關聯 性無從認定。是不能執此推認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 ,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一: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補充理由書附表 編號 架設者 架設位置 線上簽賭平臺名稱 1 蔡明志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透天厝 大發娛樂城 2 「阿呆」 不詳地點 大吉娛樂城 3 不詳之人 不詳地點 一定贏娛樂城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475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柏毅 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洪羽涵 3 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源1個;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蕭士超 4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謝蕎聿 5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張國慶 6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7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9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0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11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2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康翔昱 13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4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5 現金847張(新臺幣83萬1,200元) 李柏毅 16 現金103張(新臺幣9萬8,500元) 蕭士超 17 現金100張(新臺幣10萬元) 謝蕎聿 18 現金100張(新臺幣10萬元) 邱茂祥 19 現金75張(新臺幣6萬4,500元) 張國慶

2024-10-09

KSHM-113-上易-296-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林品妍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萬5,084元(420×3 703.35×6/24+420×2709.38×6/24+420×2484.51×6/12=0000000 ,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應予補繳 。 ㈡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㈢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載,應有一共有人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仍以其為被告, 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其中一共有人既已死亡,已發生繼 承之事實,其就共有土地之權利,已由其繼承人當然繼承,故 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應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訴之 聲明(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系統表與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查 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事證。另原告追加適格之當事人為被 告及補正另一被告正確姓名(須提出其記事欄無省略之戶籍謄 本)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之 民事起訴補正狀於本院,並一併檢附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 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09

PTDV-113-補-591-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煜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新園辦公室)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0號、第7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9號、第14241 號、112年度偵字第6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乙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 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 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代價(惟事後並未取得該報酬),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強」) ,以此方式幫助「阿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 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全部成員 有3人以上,或有少年參與其中)。嗣「阿強」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張善惠、鍾柏茗、李玉芳、 甲○○等人(下稱張善惠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阿強」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 遭「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款,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張善惠等4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 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 洗錢得逞。 二、案經張善惠、鍾柏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張逸嫆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84頁),因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阿強」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等情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阿強」會把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騙及洗錢使用, 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見網路上有 博弈索求帳戶之訊息而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 遭詐欺或洗錢使用;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便遭對方載往 位於高雄市甲仙區之家興山莊,見其內置有電擊棒、手銬等 物品,便表示希望取回本案帳戶,惟遭對方拒絕,可見被告 並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騙或洗錢之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約定4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與「阿強」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1至104頁、原審卷一第53至55 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 350317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1年8月1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見警一卷第15至26頁)、同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48349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 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8至16頁)、同公司111 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8426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 資料、該帳戶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 明細(見警三卷第51至101頁)、同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404621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帳號異動明細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 一卷第27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不詳之人轉帳提 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善惠、鍾柏茗、甲○○、證人即被害人李玉芳 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證述明確(卷證頁碼詳 參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在正常情形下,殊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又一 般轉帳金額上限嚴格,而約定轉帳是事先在銀行設好約定帳 號,之後若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至約定帳號,金額上 限較高,且匯款無須輸入密碼驗證,此為一般民眾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承認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先 依「阿強」指示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等語(見偵一卷 第102至103頁、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第130頁),而觀諸 本案帳戶異動明細等資料,可見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15日起 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有中國信託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404621號函暨帳號異動明細、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 27至41頁),另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有 轉帳5元之支出,結餘81元(見警一卷第22頁),足見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於111年8月19日交付「阿強」前,有操作本 案帳戶進行測試性匯款,以查明是否能正常使用,是依本案 帳戶之異動紀錄及餘額,顯認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傾向提供存款僅剩零頭之 金融帳戶,及會需先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是否 得使用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主觀上對於「阿強」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本案帳戶 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本案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 轉出款項,亦可能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等情有所認識,且主 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配合設定約定轉 帳功能,並提供原本即幾無存款之本案帳戶,以確保一旦帳 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可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本案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㈣又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 案發時係20餘歲之成年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 正常,依其自述為高職肆業之學歷,並有工作經驗(見原審 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 ,而非全無社會見識或學識之人。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問:個人帳戶、密碼及提款卡等係屬交易上重要憑信 物件與資料,是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 論出於什麼動機,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人頭戶」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你是否了解?)我了解。 」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足見被告對於「阿強」以欲做 博奕金融為由,即願以4萬元高價收購系爭帳戶資料,此舉 與常情有違,可能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乙節,應 有所認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不知「阿強」真實姓名 ,也不知道他從事何職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是 被告對「阿強」之來歷、年籍均不知悉,即事先依對方指示 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進而提供可以任意提領或轉出本案帳 戶內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顯背於 一般金融帳戶使用流程之常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可以 任意操作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阿強」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依「阿強」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期間,本案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即由「阿強」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本案帳戶 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僅「阿強」可自由提領、轉出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換言之,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致外觀上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乃是由「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此,張善惠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實際掌控被告本 案帳戶之「阿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帳領取之後,該等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 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 存、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 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甚者,持有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更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轉入約定帳號內,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 知悉。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即可進行提款、轉帳,足徵被告就「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本案帳戶資料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 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該等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 轉出或持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 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 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阿強 」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則其對於「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本案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有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111年8月19日係遭「阿強」強 制拿走本案帳戶資料,且於111年8月19日至同年月底更因此 遭「阿強」等人關押在高雄市甲仙區之家興山莊內,其亦係 被害人等語。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000年0月下旬, 在高雄火車站面交本案帳戶資料,是交給「阿強」,「阿強 」說配合1星期,可以拿到差不多4萬元報酬,並說要先去他 們住的地方才會給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1至102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於111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阿強」,地點是在火車站,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交給對方 ,對方說事成我可以獲得4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 頁、第129頁),顯見被告確有為了賺取4萬元報酬,而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主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強」,並非遭「 阿強」強制取走,且被告早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需配 合至「阿強」指定之地點待一星期,方能取得報酬。又被告 係在本於其自由意志下進入「阿強」所駕駛之車輛後被載至 家興山莊,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審判長問:你 既然有起疑為何還要跟阿強去家興山莊?)我想去看看阿強 怎麼做」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則縱被告事後 確有遭「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看管在家興山 莊,亦與被告於前階段即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無涉 ,僅係「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是否有對被告 另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問題,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並用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⒉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 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阿強」使用,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之當下只接觸「阿強」一人,對於「阿強」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以及是否有少年成員,尚非 其所能預見,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或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阿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張善惠 等4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附 表編號4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 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被告罪名與權利,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 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自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外, 並於同日加入由「阿強」、彭郁錡、許竣庾、𡍼秉宏(被告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 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部分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少 年張○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 等非行事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裁定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智」、「翔翔」、「綿羊」、「阿泰」、「小謝」 、「吳水王」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鐵頭」、「海綿 寶寶」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受騙者財物為手 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除提供人頭 帳戶外,並在收簿及車管組成員所設立之管控人頭帳戶提供 者集中營即址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家興山莊」 工寮(下稱本案工寮)內擔任現場管理幹部,以管控人頭帳 戶提供者出入本案工竂之行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13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 16524號起訴書乙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 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卷證光碟乙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我被接送至本案工寮後,就遭彭郁 錡等人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我的證件、手機等都被對方取走 ,我沒有與對方共同實施詐取財物犯罪,也不是現場管理幹 部等語。 ㈢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 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此一加重處罰事由為構成要件。該加重條件乃本罪成 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自以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之共犯合計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 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阿強」之行為 ,尚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能以此認為被 告於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嫌,而認被 告於交付帳戶是日起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現 場控車(即控制提供人頭帳戶者)管理幹部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另案被害人張逸嫆固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 在報紙小廣告看到應徵資料處理人員,於111年8月11日19時 許,坐客運到高雄左營站,之後一個綽號俊先生與我聯絡說 到停車場,乘上工作車到工作地點,之後彭郁錡在車內拿刀 出來恐嚇我、蓋頭套,隨後便到工寮了。現場主嫌即編號1 (彭郁錡),教唆編號2(即少年張○顯)、編號5(即被告 )、編號8(邱志銘)、編號11(許峻庾)等人傷害我。彭 郁錡將我上銬,徒手毆打我頭部、臉部、用腳踹我身體,並 且持塑膠皮鞭打我,水管、鐵釘釘腳,鋼刷刷傷口,用熱水 燙我、叫我吃蟲、用辣椒水噴我傷口及眼睛,還有用打蠟劑 、醬料塗在我傷口;被告抓我的頭髮給彭郁錡打,還要我拉 大便在客廳桶子叫我喝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59至262頁、另 案偵七卷第5至15頁)。然此部分僅屬其個人之單一指訴, 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與其指訴印證,經綜合判斷後,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認定被告有為前開行為。  ⑵次查,證人即對張逸嫆施暴並管控本案工寮內提供人頭帳戶 者之另案被告彭郁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我們集 團內部的人,無法與我們上面「指揮」的人聯絡,被告只是 賣簿子的人。裡面的幹部只有3個,就是我、許竣庾、張○顯 ,還有一個叫「小胖」的。當時我有對張逸嫆施暴,用電擊 棒電她手腳、用手打她身體,後面有拿手銬銬她。我有用辣 椒水噴張逸嫆臉,但沒有噴傷口,我叫張逸嫆不要反抗,她 反抗我才有打她。現場我只有指揮張○顯去傷害張逸嫆,我 、許竣庾有用電擊棒電張逸嫆,邱志銘好像也有拿電擊棒電 她,但被告沒有。被告從來沒有拉張逸嫆的頭髮來給我打, 而且被告還跟我溝通說叫我不要打她,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 叫張逸嫆拉大便叫她喝下去,我不在現場,但據我所知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43頁),核與證人彭郁錡於另案 偵查、另案準備程序供述:我除了沒有用熱水燙、亦沒有用 打蠟劑塗張逸嫆傷口外,確有為張逸嫆所指訴之行為。我有 指示少年張○顯打過張逸嫆一拳,許竣庾也有,被告沒有。 被告沒有抓張逸嫆頭髮給我打,因為被告也是交付人頭帳戶 的人,不是我們集團的人,被告還叫我不要打張逸嫆等語( 見另案偵一卷第255至265頁,另案院卷第378至381頁),尚 屬一致。是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彭郁錡前揭證述,難以補強證 人張逸嫆前開指訴內容之真實性,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證人 張逸嫆施暴之行為,亦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共犯詐欺犯行 之佐證。又參諸證人彭郁錡所述,核與被告辯稱並未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乙節相符。衡以證人彭郁錡原不認識被告,既已 坦承自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利事實,並無刻意迴護被告 之必要,且證人彭郁錡為集團中較為核心之人物,負責管理 本案工寮,對被告有無參與之情形,自甚為了解,故證人彭 郁錡證述被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應可採信。基此,被 告辯稱其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成員,應非子虛。  ⑶再觀諸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竣庾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供稱:我 不知道本案工寮是誰選定要作為控制詐騙人頭帳戶之場所, 在場的犯罪集團共犯,就我所知就是我、張○顯、彭郁錡, 我們限制提供人頭帳戶者自由是怕他們黑吃黑。因為張逸嫆 偷記車牌,所以彭郁錡就對她毆打、上銬。是彭郁錡將張逸 嫆銬在客廳桌子下,以電擊棒、電線及徒手毆打。我有用手 打張逸嫆的頭、也用電擊棒電她手腳,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打 她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101至112、241至251頁)。證人即 另案被告邱志銘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供稱:編號1號綽號「 維尼」(即彭郁錡)是現場工寮負責人,他會指示編號2號 做事,並要我們遵照指示不要亂跑。我在工寮期間有用電擊 棒、以腳踢跟徒手毆打編號9之人(即張逸嫆),並叫編號9 之人吃客廳桶子內的大便。我沒有看到編號5(即被告)在 該期間有抓編號9之人的頭髮給編號1的人打,並叫編號9之 人吃大便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41至46、229至235頁,另案 聲羈一卷第60至69頁)。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竣庾、邱志銘 前開證述,核與證人彭郁錡及被告所述相符,亦無從補強證 人張逸嫆前開指訴之真實性,不足證明被告有對證人張逸嫆 施暴。況且依證人邱志銘上開所證,證人邱志銘承認有在本 案工竂內毆打證人張逸嫆,且叫證人張逸嫆吃客廳桶子內的 大便,則證人張逸嫆極有可能將證人邱志銘誤認為被告,方 指訴係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又證人許竣庾、邱志銘均證稱 ,本案詐欺集團現場幹部為「彭郁錡、許竣庾、張○顯」, 被告並非其中之一,亦未加入犯罪組織,故尚難遽認被告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行。  ⑷此外,證人即另案被害人郭鑫浩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 警方提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是我本人,編號4、5、6 、7、8、9、10、12都是跟我一樣是提供帳戶的人,但我不 認識他們。(問:編號5即被告、編號8是何角色?)他們不 是幹部,他們也是交付帳戶的人頭等語(見另案偵三卷第7 至12、225至233頁)。證人即另案告訴人羅正道於另案警詢 、偵查中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號就是維尼(即彭 郁錡),編號2號是小謝(即張○顯),編號11綽號何哥(即 許竣庾),其他編號之人都是交付帳戶的人,當中編號12是 我本人,編號8與幹部人員很要好。編號5(即被告)沒有打 張逸嫆等語(見另案偵五卷第45至53、57至63頁)。證人即 另案被害人許秉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 號1,是工寮管理人,負責控管帳戶所有人,編號2是載我去 工寮的人,也是負責管理現場的幹部。編號11也是裡面的幹 部,其他人都是交付帳戶的人。編號5(即被告)是交付帳 戶的人,不是幹部,他還會跟現場幹部吵架等語(見另案偵 三卷第63至69、239至245頁)。上開證人郭鑫浩、羅正道、 許秉霖均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為遭留置於本案工寮之提 供帳戶者,其等均指明編號1、2、11(即彭郁錡、張○顯、 許竣庾方為工寮幹部、看管之人),並稱其餘均為提供帳戶 者。衡酌前開3名證人均係另案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彼此互 不相識,亦無維護他人之必要,是其等證述具高度憑信性。 稽諸前開證人郭鑫浩、羅正道、許秉霖之證述,核與證人彭 郁錡及被告所述相符,不足證明被告有對證人張逸嫆施暴。 而本案詐欺集團現場幹部僅有「彭郁錡、許竣庾、張○顯」3 人,被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僅為現場遭留置之提供帳戶者 ,尚難遽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而擔任收簿手或控制提供人頭帳戶者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除於111年8月19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 強」外,即與其餘提供人頭帳戶者,共同遭證人彭郁錡要求 待在本案工寮內、不得對外聯繫,既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彭郁錡 等人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故尚難認為 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故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認 定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 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就前述有罪部分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 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 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 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 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 果,竟為圖4萬元之報酬,即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 阿強」,容任「阿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張善惠等4人受有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損失,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甲○○損失款 項合計高達295萬元,金額甚鉅,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 僅係幫助犯罪,犯罪之情節比正犯輕微,且於原審時已賠償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款項,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成立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筆錄 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6至65頁、第103頁、第105頁、第 109頁),然就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部分迄未和解或賠 償;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一第1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 於111年8月19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本案帳戶內所增加之 67,237元非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且「阿強」所 屬之詐欺集團係以本案帳戶為詐欺及洗錢工具,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足認本案帳戶內所增之67,237元【計算式:67,318 (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6日遭圈存時之餘額,見警一卷第23 頁、第31頁)-81(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交付本案帳戶予「 阿強」時之餘額,見警一卷22頁)=67,237】係洗錢之財物 。而因本案帳戶遭圈存及警示後已滿2年現已解凍,目前回 歸被告使用,故該筆洗錢之財物即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阿強」雖應允被告事成給予4萬元報酬,惟被告供稱事後 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02頁、原審卷一第54頁) ,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領得該款項,此部分即無庸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阿強」後,本案 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阿強」,使「阿強」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如前述,故附表 編號4所示部分,應為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效力所 及,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誤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但核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改諭知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欄 1 張善惠 (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5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善惠,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張善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①告訴人張善惠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至7頁) ②張善惠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5頁)、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警二卷第23至2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0頁及其背面)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21頁) 2 鍾柏茗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21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柏茗,佯稱:儲值網路遊戲送福利金云云,致鍾柏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21時5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8月21日,應予更正) 5,000元 ①告訴人鍾柏茗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至3頁) ②鍾柏茗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5至39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7至28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9、43、4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1頁) 3 李玉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玉芳,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玉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1分許 1萬元 ①被害人李玉芳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1至16、17至20頁) ②李玉芳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5至40頁) ③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41至4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1至2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7、47、4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1頁) 4 甲○○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2日10時57分許 215萬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31至35頁) ②甲○○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37至38頁) ③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甲○○帳戶明細(警四卷第39、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3至44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9、55、57頁) 111年8月24日13時8分許 80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3618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575900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6488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2號卷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 原審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 (以下調卷) 另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153600號卷 另案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卷㈠) 另案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卷㈡) 另案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7號卷 另案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40號卷 另案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41號卷 另案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24號卷 另案偵七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 另案偵八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7號卷 另案偵九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83號卷 另案偵十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03號卷 另案偵十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卷 另案偵十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 另案聲羈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1號卷 另案聲羈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9號卷 另案院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卷

2024-10-08

KSHM-113-金上訴-516-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煜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新園辦公室)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0號、第7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9號、第14241 號、112年度偵字第6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丙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 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 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代價(惟事後並未取得該報酬),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強」) ,以此方式幫助「阿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 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全部成員 有3人以上,或有少年參與其中)。嗣「阿強」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乙○○、丁○○、甲○○、王月凉 等人(下稱乙○○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阿強」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阿 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款,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使乙○○等4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 二、案經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王月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張逸嫆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84頁),因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阿強」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等情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阿強」會把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騙及洗錢使用, 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見網路上有 博弈索求帳戶之訊息而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 遭詐欺或洗錢使用;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便遭對方載往 位於高雄市甲仙區之家興山莊,見其內置有電擊棒、手銬等 物品,便表示希望取回本案帳戶,惟遭對方拒絕,可見被告 並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騙或洗錢之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約定4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與「阿強」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1至104頁、原審卷一第53至55 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 350317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1年8月1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見警一卷第15至26頁)、同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48349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 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8至16頁)、同公司111 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8426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 資料、該帳戶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 明細(見警三卷第51至101頁)、同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404621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帳號異動明細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 一卷第27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不詳之人轉帳提 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王月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時就其等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證述明確(卷證頁碼詳參附 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 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在正常情形下,殊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又一 般轉帳金額上限嚴格,而約定轉帳是事先在銀行設好約定帳 號,之後若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至約定帳號,金額上 限較高,且匯款無須輸入密碼驗證,此為一般民眾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承認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先 依「阿強」指示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等語(見偵一卷 第102至103頁、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第130頁),而觀諸 本案帳戶異動明細等資料,可見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15日起 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有中國信託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404621號函暨帳號異動明細、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 27至41頁),另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有 轉帳5元之支出,結餘81元(見警一卷第22頁),足見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於111年8月19日交付「阿強」前,有操作本 案帳戶進行測試性匯款,以查明是否能正常使用,是依本案 帳戶之異動紀錄及餘額,顯認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傾向提供存款僅剩零頭之 金融帳戶,及會需先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是否 得使用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主觀上對於「阿強」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本案帳戶 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本案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 轉出款項,亦可能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等情有所認識,且主 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配合設定約定轉 帳功能,並提供原本即幾無存款之本案帳戶,以確保一旦帳 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可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本案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㈣又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 案發時係20餘歲之成年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 正常,依其自述為高職肆業之學歷,並有工作經驗(見原審 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 ,而非全無社會見識或學識之人。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問:個人帳戶、密碼及提款卡等係屬交易上重要憑信 物件與資料,是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 論出於什麼動機,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人頭戶」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你是否了解?)我了解。 」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足見被告對於「阿強」以欲做 博奕金融為由,即願以4萬元高價收購系爭帳戶資料,此舉 與常情有違,可能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乙節,應 有所認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不知「阿強」真實姓名 ,也不知道他從事何職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是 被告對「阿強」之來歷、年籍均不知悉,即事先依對方指示 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進而提供可以任意提領或轉出本案帳 戶內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顯背於 一般金融帳戶使用流程之常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可以 任意操作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阿強」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依「阿強」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期間,本案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即由「阿強」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本案帳戶 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僅「阿強」可自由提領、轉出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換言之,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致外觀上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乃是由「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此,乙○○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實際掌控被告本案 帳戶之「阿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帳領取之後,該等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 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 、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 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甚者,持有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更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轉入約定帳號內,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 悉。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 可進行提款、轉帳,足徵被告就「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本案帳戶資料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等 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該等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轉 出或持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 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 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阿強」 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則其對於「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本案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有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111年8月19日係遭「阿強」強 制拿走本案帳戶資料,且於111年8月19日至同年月底更因此 遭「阿強」等人關押在高雄市甲仙區之家興山莊內,其亦係 被害人等語。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000年0月下旬, 在高雄火車站面交本案帳戶資料,是交給「阿強」,「阿強 」說配合1星期,可以拿到差不多4萬元報酬,並說要先去他 們住的地方才會給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1至102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於111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阿強」,地點是在火車站,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交給對方 ,對方說事成我可以獲得4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 頁、第129頁),顯見被告確有為了賺取4萬元報酬,而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主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強」,並非遭「 阿強」強制取走,且被告早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需配 合至「阿強」指定之地點待一星期,方能取得報酬。又被告 係在本於其自由意志下進入「阿強」所駕駛之車輛後被載至 家興山莊,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審判長問:你 既然有起疑為何還要跟阿強去家興山莊?)我想去看看阿強 怎麼做」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則縱被告事後 確有遭「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看管在家興山 莊,亦與被告於前階段即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無涉 ,僅係「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是否有對被告 另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問題,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並用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⒉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 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阿強」使用,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之當下只接觸「阿強」一人,對於「阿強」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以及是否有少年成員,尚非 其所能預見,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或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阿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乙○○等 4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 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 編號4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 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被告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 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自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外, 並於同日加入由「阿強」、彭郁錡、許竣庾、𡍼秉宏(被告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 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部分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少 年張○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 等非行事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裁定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智」、「翔翔」、「綿羊」、「阿泰」、「小謝」 、「吳水王」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鐵頭」、「海綿 寶寶」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受騙者財物為手 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除提供人頭 帳戶外,並在收簿及車管組成員所設立之管控人頭帳戶提供 者集中營即址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家興山莊」 工寮(下稱本案工寮)內擔任現場管理幹部,以管控人頭帳 戶提供者出入本案工竂之行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13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 16524號起訴書乙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 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卷證光碟乙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我被接送至本案工寮後,就遭彭郁 錡等人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我的證件、手機等都被對方取走 ,我沒有與對方共同實施詐取財物犯罪,也不是現場管理幹 部等語。 ㈢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 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此一加重處罰事由為構成要件。該加重條件乃本罪成 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自以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之共犯合計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 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阿強」之行為 ,尚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能以此認為被 告於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嫌,而認被 告於交付帳戶是日起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現 場控車(即控制提供人頭帳戶者)管理幹部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另案被害人張逸嫆固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 在報紙小廣告看到應徵資料處理人員,於111年8月11日19時 許,坐客運到高雄左營站,之後一個綽號俊先生與我聯絡說 到停車場,乘上工作車到工作地點,之後彭郁錡在車內拿刀 出來恐嚇我、蓋頭套,隨後便到工寮了。現場主嫌即編號1 (彭郁錡),教唆編號2(即少年張○顯)、編號5(即被告 )、編號8(邱志銘)、編號11(許峻庾)等人傷害我。彭 郁錡將我上銬,徒手毆打我頭部、臉部、用腳踹我身體,並 且持塑膠皮鞭打我,水管、鐵釘釘腳,鋼刷刷傷口,用熱水 燙我、叫我吃蟲、用辣椒水噴我傷口及眼睛,還有用打蠟劑 、醬料塗在我傷口;被告抓我的頭髮給彭郁錡打,還要我拉 大便在客廳桶子叫我喝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59至262頁、另 案偵七卷第5至15頁)。然此部分僅屬其個人之單一指訴, 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與其指訴印證,經綜合判斷後,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認定被告有為前開行為。  ⑵次查,證人即對張逸嫆施暴並管控本案工寮內提供人頭帳戶 者之另案被告彭郁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我們集 團內部的人,無法與我們上面「指揮」的人聯絡,被告只是 賣簿子的人。裡面的幹部只有3個,就是我、許竣庾、張○顯 ,還有一個叫「小胖」的。當時我有對張逸嫆施暴,用電擊 棒電她手腳、用手打她身體,後面有拿手銬銬她。我有用辣 椒水噴張逸嫆臉,但沒有噴傷口,我叫張逸嫆不要反抗,她 反抗我才有打她。現場我只有指揮張○顯去傷害張逸嫆,我 、許竣庾有用電擊棒電張逸嫆,邱志銘好像也有拿電擊棒電 她,但被告沒有。被告從來沒有拉張逸嫆的頭髮來給我打, 而且被告還跟我溝通說叫我不要打她,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 叫張逸嫆拉大便叫她喝下去,我不在現場,但據我所知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43頁),核與證人彭郁錡於另案 偵查、另案準備程序供述:我除了沒有用熱水燙、亦沒有用 打蠟劑塗張逸嫆傷口外,確有為張逸嫆所指訴之行為。我有 指示少年張○顯打過張逸嫆一拳,許竣庾也有,被告沒有。 被告沒有抓張逸嫆頭髮給我打,因為被告也是交付人頭帳戶 的人,不是我們集團的人,被告還叫我不要打張逸嫆等語( 見另案偵一卷第255至265頁,另案院卷第378至381頁),尚 屬一致。是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彭郁錡前揭證述,難以補強證 人張逸嫆前開指訴內容之真實性,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證人 張逸嫆施暴之行為,亦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共犯詐欺犯行 之佐證。又參諸證人彭郁錡所述,核與被告辯稱並未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乙節相符。衡以證人彭郁錡原不認識被告,既已 坦承自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利事實,並無刻意迴護被告 之必要,且證人彭郁錡為集團中較為核心之人物,負責管理 本案工寮,對被告有無參與之情形,自甚為了解,故證人彭 郁錡證述被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應可採信。基此,被 告辯稱其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成員,應非子虛。  ⑶再觀諸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竣庾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供稱:我 不知道本案工寮是誰選定要作為控制詐騙人頭帳戶之場所, 在場的犯罪集團共犯,就我所知就是我、張○顯、彭郁錡, 我們限制提供人頭帳戶者自由是怕他們黑吃黑。因為張逸嫆 偷記車牌,所以彭郁錡就對她毆打、上銬。是彭郁錡將張逸 嫆銬在客廳桌子下,以電擊棒、電線及徒手毆打。我有用手 打張逸嫆的頭、也用電擊棒電她手腳,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打 她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101至112、241至251頁)。證人即 另案被告邱志銘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供稱:編號1號綽號「 維尼」(即彭郁錡)是現場工寮負責人,他會指示編號2號 做事,並要我們遵照指示不要亂跑。我在工寮期間有用電擊 棒、以腳踢跟徒手毆打編號9之人(即張逸嫆),並叫編號9 之人吃客廳桶子內的大便。我沒有看到編號5(即被告)在 該期間有抓編號9之人的頭髮給編號1的人打,並叫編號9之 人吃大便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41至46、229至235頁,另案 聲羈一卷第60至69頁)。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竣庾、邱志銘 前開證述,核與證人彭郁錡及被告所述相符,亦無從補強證 人張逸嫆前開指訴之真實性,不足證明被告有對證人張逸嫆 施暴。況且依證人邱志銘上開所證,證人邱志銘承認有在本 案工竂內毆打證人張逸嫆,且叫證人張逸嫆吃客廳桶子內的 大便,則證人張逸嫆極有可能將證人邱志銘誤認為被告,方 指訴係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又證人許竣庾、邱志銘均證稱 ,本案詐欺集團現場幹部為「彭郁錡、許竣庾、張○顯」, 被告並非其中之一,亦未加入犯罪組織,故尚難遽認被告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行。  ⑷此外,證人即另案被害人郭鑫浩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 警方提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是我本人,編號4、5、6 、7、8、9、10、12都是跟我一樣是提供帳戶的人,但我不 認識他們。(問:編號5即被告、編號8是何角色?)他們不 是幹部,他們也是交付帳戶的人頭等語(見另案偵三卷第7 至12、225至233頁)。證人即另案告訴人羅正道於另案警詢 、偵查中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號就是維尼(即彭 郁錡),編號2號是小謝(即張○顯),編號11綽號何哥(即 許竣庾),其他編號之人都是交付帳戶的人,當中編號12是 我本人,編號8與幹部人員很要好。編號5(即被告)沒有打 張逸嫆等語(見另案偵五卷第45至53、57至63頁)。證人即 另案被害人許秉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 號1,是工寮管理人,負責控管帳戶所有人,編號2是載我去 工寮的人,也是負責管理現場的幹部。編號11也是裡面的幹 部,其他人都是交付帳戶的人。編號5(即被告)是交付帳 戶的人,不是幹部,他還會跟現場幹部吵架等語(見另案偵 三卷第63至69、239至245頁)。上開證人郭鑫浩、羅正道、 許秉霖均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為遭留置於本案工寮之提 供帳戶者,其等均指明編號1、2、11(即彭郁錡、張○顯、 許竣庾方為工寮幹部、看管之人),並稱其餘均為提供帳戶 者。衡酌前開3名證人均係另案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彼此互 不相識,亦無維護他人之必要,是其等證述具高度憑信性。 稽諸前開證人郭鑫浩、羅正道、許秉霖之證述,核與證人彭 郁錡及被告所述相符,不足證明被告有對證人張逸嫆施暴。 而本案詐欺集團現場幹部僅有「彭郁錡、許竣庾、張○顯」3 人,被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僅為現場遭留置之提供帳戶者 ,尚難遽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而擔任收簿手或控制提供人頭帳戶者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除於111年8月19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 強」外,即與其餘提供人頭帳戶者,共同遭證人彭郁錡要求 待在本案工寮內、不得對外聯繫,既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彭郁錡 等人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故尚難認為 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故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認 定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 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就前述有罪部分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 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 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 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 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 果,竟為圖4萬元之報酬,即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 阿強」,容任「阿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乙○○等4人受有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損失,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王月凉損失款 項合計高達295萬元,金額甚鉅,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 僅係幫助犯罪,犯罪之情節比正犯輕微,且於原審時已賠償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款項,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成立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筆錄 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6至65頁、第103頁、第105頁、第 109頁),然就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部分迄未和解或賠 償;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一第1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 於111年8月19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本案帳戶內所增加之 67,237元非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且「阿強」所 屬之詐欺集團係以本案帳戶為詐欺及洗錢工具,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足認本案帳戶內所增之67,237元【計算式:67,318 (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6日遭圈存時之餘額,見警一卷第23 頁、第31頁)-81(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交付本案帳戶予「 阿強」時之餘額,見警一卷22頁)=67,237】係洗錢之財物 。而因本案帳戶遭圈存及警示後已滿2年現已解凍,目前回 歸被告使用,故該筆洗錢之財物即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阿強」雖應允被告事成給予4萬元報酬,惟被告供稱事後 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02頁、原審卷一第54頁) ,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領得該款項,此部分即無庸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阿強」後,本案 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王月凉,致王月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 匯至本案帳戶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阿強」,使「阿強」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如前述,故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應為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效 力所及,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追加起訴,屬重複起 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 審誤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核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改諭知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欄 1 乙○○ (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5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至7頁) ②乙○○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5頁)、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警二卷第23至2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0頁及其背面)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21頁) 2 丁○○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21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儲值網路遊戲送福利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21時5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8月21日,應予更正) 5,000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至3頁) ②丁○○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5至39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7至28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9、43、4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1頁) 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1分許 1萬元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1至16、17至20頁) ②甲○○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5至40頁) ③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41至4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1至2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7、47、4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1頁) 4 王月凉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月凉,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月凉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2日10時57分許 215萬元 ①告訴人王月凉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31至35頁) ②王月凉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37至38頁) ③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王月凉帳戶明細(警四卷第39、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3至44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9、55、57頁) 111年8月24日13時8分許 80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3618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575900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6488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2號卷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 原審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 (以下調卷) 另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153600號卷 另案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卷㈠) 另案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卷㈡) 另案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7號卷 另案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40號卷 另案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41號卷 另案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24號卷 另案偵七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 另案偵八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7號卷 另案偵九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83號卷 另案偵十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03號卷 另案偵十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卷 另案偵十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 另案聲羈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1號卷 另案聲羈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9號卷 另案院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卷

2024-10-08

KSHM-113-金上訴-515-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鎧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5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逸鎧原命定期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應於每週三上午六時至下午九 時之間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逸鎧(下稱被告)經本院裁 定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5時至下午8時之間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報到,惟因被告須經常至北部地 區從事漁業代銷工作,有在外地過夜需求,原裁定已造成被 告工作上困擾,且被告於停止羈押迄今均遵期向警方報到, 故應無再如此強度控管之必要,爰聲請變更停止羈押應遵守 事項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身 體、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之時 間,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 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命提 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且應於停止 羈押後每週一、三、五下午5時至下午8時之間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報到等情,業經核閱卷宗無誤。 茲因被告陳明因工作而有變更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之需要, 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命定期至分駐所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 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之權 利,又被告具狀陳明願每周三至警局報到,當日整天均可配 合報到等語(本院卷第357頁),且上開變更亦不影響本案 訴訟之進行,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命定期至 派出所報到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停止羈押應遵守事 項,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0-07

PTDM-113-訴-63-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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