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彥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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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王彥力 被 告 賴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17

TPEV-113-北小-4313-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薛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經催討 ,仍相應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所欠債務,曾於民國112年3月前與原告聯繫, 嗣協議分期繳納,亦有按規定繳納。惟伊不小心遺失繳款帳 號,致無法順利繳款,嗣聯繫原告,原告從未告知伊繳款帳 號,致利息已比所欠款項更多,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書、信貸 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並無礙原告之請求,是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17

TPEV-113-北簡-9705-202412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王彥力 被 告 辛庚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八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7年7 月2日止共84個月,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年利率0.68% 固定計息,自第4個月起按年利率6.18%計息,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407,281元及 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 款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9385-202412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王彥力 被 告 林其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737元,及其中209,534元自民國11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約定書(小額信 貸適用,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93,440元,及其中209,534元自民國113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捨棄違約 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37元,及其 中209,534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4日起至99年4月 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8月6日尚欠本金209,534元、利息32 0,203元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還款試算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10

TPDV-113-訴-4691-20241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67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彥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高意婷  住住○○市○○區○○街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其勞保現投保於第三人蓮 花競技休閒館,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弄0 00號,另查債務人於楠梓建楠郵局開戶,該第三人址設高雄 市○○區○○路0號,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2-03

KSDV-113-司執-138673-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王彥力 被 告 陳獻文(TAN XIAN WEN DENN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8366-2024120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王彥力 被 告 張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35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3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款契 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為證。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9

STEV-113-店簡-1180-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周煥庭 被 告 游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414-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張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被告持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在網路上交易,並於   民國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許,用該信用卡以手機在網路上 消費,並刷卡美金3,000元(合新臺幣〈下同〉95,670元,下稱 系爭款項),原告依被告所留存信用卡相關資料核對後,發 給被告3D認證密碼(俗稱OTP動態密碼),請被告謹防詐騙並 嚴格核對刷卡資料,再發送認證密碼,而被告亦依原告發送 之密碼鍵入手機完成認證。雖被告立即向原告客服人員反應 係遭受詐騙,請將系爭款項列入爭議款拒付,然被告既已完 成認證程序,足證被告已核對消費內容並同意消費,原告實 無從取消其交易,亦無法以爭議款之名義免除被告債務之清 償,而被告迄未清償原告已代墊之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系爭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是日接獲手機訊息顯示:如加刷卡1元即能獲得5,559   點積分之遠傳幣、手機、藍芽耳機等贈品。被告遂依照廣告 指示,點進手機連結網站並刷卡1元,嗣經該網站傳送認證 密碼,被告不察該認證資料(簡訊)已由1元變更為美金3,000 元,在激動興奮之心情下發送認證碼,後被告進而一看,發 覺已刷卡美金3,000元,始知受騙,在輸入認證碼2分鐘後立 即通知原告客服人員受騙過程,並要求列入爭議款項拒付後 立即報警處理。  ㈡上開爭議款事件直至同年月15日尚未由分行轉總行處理,貽   誤第一時間處理契機,而被告刷卡後2分鐘即電聯客服人員 ,告知情形並要求列入爭議款,客服人員亦未為快速適當反 應處理,致原告數日後向國際金融機構申請系爭款項列入爭 議款,而遭國際金融機構拒絕,原告明知系爭款項為爭議款 ,仍代被告墊出交易金額,不但違反誠信原則,再再顯示原 告控管機制不足,因其不足方使得詐騙集團有隙可乘,被告 認原告應負擔本件過失責任,系爭款項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告發送3D認證   碼內容簡訊、112年8、9月份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約定事 項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依據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 詐欺集團簡訊內容、兌換獎品假網站網址、報案三聯單等件 在卷可佐,且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 被告刷卡美金3,000元乙事,係被詐欺集團釣魚網站所騙乙 情不爭執,應堪信兩造陳述事實均為真實。  ㈡本院基於下述法律上理由,認為被告對於被詐騙之款項即9   5,670元,因原告作業顯有過失,依衡平原則裁量後,被告   不負清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寄給被告113年8、9月份對帳單內容所載,被告所刷   系爭款   項業已經原告列為爭議款,且將系爭款項列為「負款」(即 退回款或其他被告不需負責之款項),此有信用卡消費明細 對帳單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既然原告 已將系爭款項列為爭議款,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又將系 爭款項列為「負款」,而並無列入被告當月及次月應繳金額 ,則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該筆爭議款處理已無何問題,不 應由被告繳納;惟原告又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系爭款項,此先同意被告不必負擔,後又反悔請被告 清償,除違反法律上「禁反言」之原則外,亦違反誠信原則 ,本院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之清償或給付。  ⒉被告於是日晚間8時52分輸入認證碼,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   、11分驚覺遭到詐騙後,立即通知原告客服人員,並於同日 晚間10點41分電話報案,雖非如被告辯稱:於8點52分接到 原告簡訊後立即報警及聯絡客服人員云云,但被告報警時間 與聯絡原告客服人員時間亦與被詐欺時間所差無幾(有其時 間之密接性),經向原告客服人員告知上情後,原告即應立 即啟動防詐機制,應仍有足夠的時間將款項攔截或通知國外 金融機關列入拒付之款項,依現今國際間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之現勢,則對方付款銀行或金融機構亦應有更完善之機制即 時阻詐,而非如被告辯稱:國際組織不同意列爭議款項、直 至同月15日(已過3天),總行仍未收到該申訴或申請(爭議款 )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第40頁至第41頁),原告內部行政 效率如此不濟,又何能配合政府大力倡導之反詐行動。故原 告未能立即處理爭議款事件,可看出原告反詐意識與機制仍 有不足,本件過失責任,自應由原告承擔,其理自明。  ⒊保障國民人身安全與財產安全為國家制度性保障中最重要之   環節,政府本來就應該有使人民免受詐欺而損失財產及受財 產損失恐懼(不安全感)之制度,使得各機關行號配合政府制 定之反詐機制共同打擊犯罪,目的就是要國民能自由處分其 財產,達到民生富裕之境界。其中尤以金融機構作為打詐第 一線尖兵任務最為艱困繁重。原告在本件未有良好之效率阻 詐,反而以被告自行鍵入認證碼而不查證為由,仍向被告請 求系爭款項之清償,已有不公;又被告於事發當時已64歲, 眼睛老花,手機上之文字未必能立即看清楚,且所有交易之 認證碼鍵入均有短時間之限制,被告因受禮品誘惑,著急之 際並未看清楚簡訊內容,急忙將認證碼鍵入以免向隅,此乃 人性之常,原告反事後一昧以:被告未查自行鍵入認證碼為 由而推諉過失責任,本院依衡平原則,仍認原告不得以上開 理由,而能卸免未能阻止人民遭詐致財產損失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3-中小-403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周煥庭 被 告 丁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8頁), 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最高週 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13年9月25日止,累計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1萬4,099元(含本金68萬7,348元 ,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2萬6,751元)及其利息未給付。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1萬4,099元,及其中68萬7,7348元自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受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58頁、第83-138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29

TPDV-113-訴-587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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