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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0號 原 告 程重傑 被 告 蘇聿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48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附民-2020-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進崇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金福軍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世勇 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乙○○、丙○○、丁○○( 以下除特別指明姓名者外,合稱被告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4人涉犯發起、指 揮、參與犯罪組織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而裁定乙○○、丙○○、丁○○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羈押3月,甲○○自113年9月19日起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茲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4人並 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4人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甲○○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旨。 二、被告4人抗告意旨分述如下: (一)甲○○抗告意旨略以:甲○○於113年6月9日遭拘提時,距同 案被告乙○○、陳世興、丁○○、丙○○前於113年5月24日、11 3年5月25日遭逮捕之時點已逾半個月之久,甲○○若有脫免 逮捕、規避訴追及刑罰執行之意,應逃亡他處,而無滯留 我國境內甚至持續居於住所、並於住所處為警拘提到案之 可能,足證其無逃亡之虞;再就甲○○與同案被告均坦承犯 行,並明白表示悔悟等情以觀,足徵其確有接受刑罰執行 而無逃避之意,且甲○○有2名未成年子女,暫由配偶1人照 顧,只盼本件刑罰執行及農曆春節前,有返家與家人團聚 之機會,其確無逃亡之虞甚明,原裁定僅憑甲○○涉犯重罪 ,遽認逃亡誘因必增加,而未敘明究依何跡象認其有相當 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亦未論述得否以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難謂無瑕疵,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甲○○願提出較高保證金,接 受任何監控方式及配合限制出境、出海等代替羈押云云。 (二)乙○○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乙○○有逃匿之可能,惟乙 ○○係第一次犯案,且於警詢時即已坦白犯行,亦配合檢調 單位調查,若能交保,將回家尋求家父及兄長原諒,並找 合法正當工作,懇請給予一次返家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云云。 (三)丙○○抗告意旨略以:丙○○所犯雖係重罪,然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就馬上認罪,並無混淆、延誤檢察官偵辦案件之舉, 且其家中有無工作之母親需要照顧,望能准予具保,先回 家安頓,再回來接受刑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云云。 (四)丁○○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丁○○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 可能,惟丁○○對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全部坦承犯行,並於偵 查中供出上游,使檢警得以查獲毒品上游,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丁○○家 境堪憐,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亦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其面對之刑責顯非重大,當無逃亡之動機與可 能;況丁○○於本案之角色尚屬邊緣,所涉情節輕微,更未 獲得任何利益,與其同樣涉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且受指揮 之最下層同案被告高志豪並未遭羈押,原裁定在毫無證據 之前提下擅自臆測丁○○有逃亡之虞,顯有違誤,倘認丁○○ 之羈押原因尚存,尚非不得透過重保、限制住居、依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命其遵守相關事項,作為羈押之替代手 段,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 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 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 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後,就被告4人部分業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3日宣判。茲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 將於113年12月18日屆滿,且原審亦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 被告4人,已給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18頁至 第320頁),合先敘明。茲本院認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且 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為佐,是渠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 嫌疑均確屬重大。其次,被告4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實可合理判斷其有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動機,自有相當理 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4人在現階段確仍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原審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 雖已辯論終結,惟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將來上訴審之順 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4人 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若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等其他對被告4人自由 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 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故本件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性無疑。綜合上情,原裁定認被告4人上揭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予以延長羈押,經核與卷 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甲○○雖辯稱:甲○○較同案被告乙○○等人晚半個月遭拘提到 案,倘甲○○有脫免逮捕、規避訴追及刑罰執行之意,早已 逃亡他處,不可能在住所遭警方拘提,且甲○○坦承犯行, 又有2名未成年子女,暫由配偶1人照顧,故其無逃亡之虞 ;乙○○雖辯稱:乙○○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 查,其無逃亡之可能;丙○○雖辯稱:丙○○於本案起訴後隨 即認罪,並未延誤檢察官偵辦案件,其無逃亡之虞云云。 惟查,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 偵審中有無坦承犯行等情,與羈押法定原因有無及羈押必 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 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訴訟進行具有浮 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再就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在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親人、事業而潛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 與被告有無持續居於住所、親人、工作等無必然關係,是 甲○○、乙○○、丙○○此部分抗告意旨,均無可採。其次,丁 ○○固辯稱:丁○○就涉案部分全部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 出毒品上游,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減刑,且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亦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其刑責顯非重罪,當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云云 ,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以被告所 犯之罪之「法定本刑」為準,與其有無減輕其刑之法定事 由無關,且是否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即待將來法院之 認定,是丁○○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此外,原裁定 實已敘明依卷內事證及目前訴訟進度可認被告4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件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等旨,是甲○○、丁○○另所辯稱:原裁定在毫無證 據之前提下臆測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未論述本件無法以其 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之理由,顯有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前所述,原審本於案內卷證,認被告4人有前述羈押事由 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繼續羈押被告4人,經核 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準此,被告 4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4-抗-8-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博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0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 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 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 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 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 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博嶸(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2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113年 10月18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 1份附卷為憑,而受刑人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具狀透過法務 部○○○○○○○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件刑事抗告狀暨其上之法 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查,是受刑人於提起抗告 時,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 刑人之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聲-2209-20250109-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昇平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92號、第 22112號、第23695號、第27464號、第28057號、第29629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昇平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白昇平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白昇平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及選任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 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11頁 、第263頁至第264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 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 打擊之犯罪,卻罔顧法令,擅自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 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 謝幸娟、楊淨棋、陳雅玲、邱翊綺(下稱謝幸娟等4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謝幸娟等4人分別所受損 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 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屬有據。 (二)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本院審判中終 知自白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外,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刑 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   2.基此,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 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略有疏漏。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知坦認全部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邱翊綺、楊淨 棋分以5萬元、3萬8,88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當庭給付完 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03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第299頁),則被告之量 刑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 恰。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也有 準備賠償被害人之賠償金,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是被告 已有悔意,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核屬有據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導致無從追查謝幸娟 等4人受騙匯款之實際流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已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更使 許謝幸娟等4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所為應予 非難,復念被告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數犯行, 並業與被害人邱翊綺、楊淨棋分以給付5萬元、3萬8,880 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及邱翊綺、楊淨棋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9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自陳 :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 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4萬3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20頁、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終知與邱翊綺、楊 淨棋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已如前述,是衡量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知所悔悟,且上揭被 害人均表示亦追究並原諒被告之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65-20241231-2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詠嫻(原名:李時欣)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 臺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493 、7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 12292、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 955、11521、11522、11523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 5145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1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續 字第90號、106年度偵字第265號、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3號、1 07年度偵字第113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再 字238號),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詠嫻(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犯 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惟聲請人實係遭同案被 告陳立洲詐騙,誤信陳立洲掌管之「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後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更名為「點金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金公司)投資者眾,賣掉3間房子再 加上夫妻畢生積蓄才有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可投資, 其亦為受詐欺之被害人;聲請人對點金公司虛偽增資一事並 不知情,點金公司不法增資係由協助介紹金主及辦理貸款之 證人姜曉婷一手策劃設計,姜曉婷作偽證竟經不起訴,聲請 人蒙冤深陷官司之苦;另同案被告賴信明係依陳立洲指示, 利用補習班分期付款單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信資融公司)詐取融資款項,賴信明之配偶蔡蕙如、證人 即點金公司經銷商張淑茹、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司馬文創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佳樺等人卻到庭 作偽證並串供,聲請人僅承認有於申請書上偽簽「蔡麗英」 之簽名,對於點金公司向遠信資融公司詐財一事確無所悉, 且原確定判決對於:107年10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件 一)、司馬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數位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即附件二)、點金公司及司 馬數位公司登記資料(即附件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102年12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即附件四) 、投資金額附表(即附件五)、同案被告賴信明手寫之悔過 書(即證據一)、司馬文創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即證據二 -1)、遠信資融公司匯款明細表及點金公司分期消費申請書 (即證據二-2)、平鎮柏學補習班名冊暨民事起訴狀及所附 原證1至原證4(即證據三)、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5年度竹小字第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及 被害人李耀享之點金公司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 即證據四)、被害人王建國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及所附證物節本(即證據五-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2號偵查卷節本(即證據五-2)、司馬文創公 司因違反購物分期付款合約書須買回債權餘額明細表(即證 據六-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 、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 55、11521、11522、11523號起訴書附表三(即證據六-2) 等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二、按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增列第3 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 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有 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 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 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 援用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 即應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又主張依上 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 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 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 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1頁) ,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3、7至9所 示部分,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至原確定判決 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部分(即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即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述說明,均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立洲、賴信明、 林佳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德、證人即告訴人吳 秉南、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山、證人即告訴人黃鼎叡、證人 即告訴人傅錦山、證人即點金公司會計劉冠岑、證人即點 金公司華儒分校前導師楊珮筠、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珠、證 人即點金公司之美編企劃陳彥妤、證人即告訴人林真如、 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安、證人即告訴人楊金花、證人即告訴 人尹修竹、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謹、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傑、 證人即告訴人鍾文鑫、證人即告訴人莊秀玉、證人即會計 師陳柏華、證人姜曉婷、證人即姜曉婷之母王秀緞、證人 即會計師吳思儀、證人即遠信資融公司法務副理蔡雅宇、 證人即碩譽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張玉如、證人蔡蕙如、證人 即新東華補習班負責人黃清榮、證人張淑茹、證人即補習 班學生家長陳慶桐(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15)、傅宥 忻(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16)、鍾佩君(原確定判決 附表三編號317)、連麗梅(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19) 、簡曉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1)、葉雙燕(原確 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3)、許玉蓉(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 號325、326)、羅哲民(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7)、 許貴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8)、張枚娟(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333)、阮恆(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35 、336)、魏淑琴(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40、341)、 陳庭蓁(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47)、段氏娟(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348)、朱麗行(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 50)、鍾鳳梅(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53)、毛淑華(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55)、吳燕郎(原確定判決附表 三編號360)、林清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62)、羅 美秀(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63)、程金山(原確定判 決附表三編號367、368)、黃佩娟(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 號369)、陳慶鐘(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70)、陳烈伊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74)、周國達(原確定判決附 表三編號375)、張嘉玲(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79)、 林惠玲(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80)、王仁中(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381)、吳秀汝(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 83)、邱雅婷(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86、387)、陳元 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88)、楊舜傑(原確定判決 附表三編號389、390)、王湘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 392、393)、黃秀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95)、陳 淑睍(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96、397、398)、傅裕(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99)、周慧蘭(原確定判決附表 三編號400)、鄭淑娟(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1)、游 瀅禾(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2)、何宗霖(原確定判 決附表三編號403)、莊國川(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4 )、鍾欣盈(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5、406)、賀祖梅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9)、游龍郎(原確定判決附 表三編號410、411)、黃婕涵(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 2)、陳欽豪(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3)、洪旻汶(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4、415)、李映霄(原確定判決附 表三編號416)、林秀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7、41 8)、王兆華(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9)、陳婉菁(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20)、洪玉珍(原確定判決附表三 編號421、422)、蔡銘聰(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23、4 24)、證人即被害人徐健軒、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勲、證人 即被害人李耀享等人之證述,並衡酌點金公司設立登記資 料、變更登記資料、證人吳育德之匯款憑證、支票、本票 、點金公司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證人王柏山之存摺資料、合夥投資契約書及 其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證人黃 鼎叡提出之公司更換發股票證明函、證人傅錦山之匯款憑 證及其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立洲 長女A3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 細表、資金流向分析圖、點金公司與告訴人林真如、王學 偉、張明珠、尹修竹等人所簽訂之投資契約、點金公司存 摺、支票存款往來簿、陳立洲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之石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明細、聲請人與證人張瑞謹、 證人許勝傑簽訂之投資補習班合夥投資契約書、中時電子 報、工商時報、YAHOO新聞列印資料、點金公司之101年度 、102年度、103年度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相關申報書 、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1081100號函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存摺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證人王秀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7日府產業 商字第10291269700號函、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產 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公司 變更登記表、點金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卡資料查詢、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客戶基本 資料、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212921 0號函、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點金公 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單、取款 憑條、中國信託銀行102年12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貸 款名冊、分期付款申請書、聲請人出具之「風險承擔同意 書」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含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8 、9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8及附表二編號3、7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9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從一重論 以未繳納股款罪(共3罪);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四 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0至92、94至301、303至 308、312至4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接續之加重詐欺1罪等情,更另 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是 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三)聲請人固在本案提出107年10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 件一)、司馬數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 即附件二)、點金公司及司馬數位公司登記資料(即附件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2年12月24日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即附件四)、賴信明手寫之悔過書 (即證據一)、司馬文創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即證據二 -1)、遠信資融公司匯款明細表及點金公司分期消費申請 書(即證據二-2)、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 竹小字第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及證 人李耀享之點金公司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即 證據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2號偵查 卷節本(即證據五-2)、司馬文創公司因違反購物分期付 款合約書須買回債權餘額明細表(即證據六-1)、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12293、21307 、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55、11521、1 1522、11523號起訴書附表三(即證據六-2)等證據,欲 用以證明證人王秀緞、證人陳柏華、證人張淑茹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中所為證述均屬不實,故聲請人與不法增資一事 無關,其非詐欺犯,且賴信明曾哭著寫下悔過書(即證據 一)表示願意認錯,其實係受陳立洲指示,聲請人對於點 金公司詐貸並不知情等節,然經核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 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參110年9月16日本院 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卷六第27頁至第214頁)即明,且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 「甲、貳、一、㈡、⒉、⑹」部分敘明何以難憑聲請人所辯 :其本身與親友持續投入點金公司之資金總額達1億元餘 ,點金公司實由陳立洲所操控,其未分得任何款項,同為 受詐欺之被害人等語為其有利之認定(見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聲再238卷一第196頁),及已 依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詳為說明縱使點金公司係由陳立洲 負責營運,亦不影響聲請人明知點金公司3次增資登記不 實,仍共同參與之認定等旨(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 貳、一、㈢、⒉、⑵、⑶、⑷、⑹」部分,見本院聲再238卷一 第198頁至第203頁),亦根據證人張淑茹等人之證詞及卷 內證據資料,就聲請人身為點金公司負責人,其既授予陳 立洲顧問職銜及管理權限,且點金公司前後申請融資次數 甚多,金額亦鉅,則就點金公司與遠信資融公司簽訂契約 ,接續申請融資詐財一事,自難諉為不知等詳加論述,並 採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認定其係從102年11月6日(即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0)起接續共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等情逐一闡述(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 、一、㈤、⒉、⑴至⑹」部分,見本院聲再238卷一第207頁至 第213頁),故縱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據逐一說明其證 據價值或捨棄未納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然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亦難認此等證據屬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進而聲請人此部分所辯 ,洵無足採,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四)至聲請意旨雖另辯稱:投資人的資金都進到陳立洲掌管之 點金公司及與其相關之帳戶內,有的帳戶連聲請人都不知 道,才會有多位投資人願意與其並肩作戰,對陳立洲提告 ,平鎮柏學補習班也有無辜的學生受賴信明詐欺云云,並 提出之投資金額附表(即附件五,見本院聲再238卷一第3 75頁至第381頁)、平鎮柏學補習班名冊民事起訴狀暨所 附原證1至原證4(即證據三,見本院聲再238卷一第461頁 至第499頁;本院聲再238卷二第3頁至第59頁)、被害人 王建國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節本( 即證據五-1,見本院聲再238卷二第65頁至第73頁),惟 上開各項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在客觀上顯均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關於聲請人有為詐欺取財、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 審之要件均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情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 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 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更一-6-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佩鈞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92號、第 22112號、第23695號、第27464號、第28057號、第29262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佩鈞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胡佩鈞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胡佩鈞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及選任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 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11頁 、第263頁至第264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許凱 琪、邱翊綺(下稱許凱琪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許凱琪等2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復參酌 本案被害之人數及許凱琪等2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固屬有據。 (二)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本院審判中終 知自白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外,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刑 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   2.基此,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 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略有疏漏。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知坦認全部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許凱琪、邱翎 綺分以6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555號調 解筆錄1紙、轉帳成功畫面1張、訊息紀錄截圖2張、113年 11月19日和解書1紙、臺幣活存明細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89頁、第291頁、第303頁 、第297頁),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坦認被訴犯罪事實,業 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是被告已有悔意,希望能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 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導致無從追查許凱琪等2人受騙匯款之實 際流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更使許凱琪等2人均受有 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直 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數犯行,並業與被害人許凱琪、 邱翊綺分以給付6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許凱琪2人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95頁),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4個多 月之小孩、目前為家管,沒有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20頁、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至第12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終知與被害人許凱琪、邱 翊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已如前述,是衡量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知所悔悟,且上揭被 害人均表示不追究並原諒被告之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65-2024123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余絹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承認犯罪,希望能夠判輕一 點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朱秋霞因細故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恣意毆打、傷害告訴人之 身體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其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 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 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 時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另參被告於偵查、原 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日始改口坦認犯行,迄今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未發生改變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 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05-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7號 原 告 李秋玉 被 告 陳宜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6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196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榮 林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陳啓榮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貳萬元。 林宥宏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啓榮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人即被 告林宥宏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茲陳啓榮、林宥宏提起 第二審上訴,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 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35頁),揆諸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陳啓榮、林宥宏2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陳啓榮上訴意旨略以:我去修理廠只是想解決問題而已, 跟被害人吳信彥間已經沒有糾紛,且已達成和解,故希望 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林宥宏上訴意旨略 以:我只是路上遇到,想說一起去瞭解狀況而已,惡性不 大,且已知道自己犯錯,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陳啓榮僅與吳信彥因維修汽車鈑 金費用糾紛之細故,即先以LINE語音通話恐嚇吳信彥,造 成其安全之危害,又夥同林宥宏、同案被告蘇千盛至公眾 得出入之「彥富汽車行」對吳信彥、被害人潘奕帆(下統 稱被害人2人)施以強暴,造成公共治安之危害,並使公 眾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陳啓榮、林宥宏於原 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已與被害人2人 達成和解,獲被害人2人撤回告訴之情,併斟酌陳啓榮、 林宥宏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陳啓榮自述高職肄業,案發 時從事中古車買賣行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未婚,與父母同住、父母沒有工作,需其扶養;林宥宏自 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新莊地藏庵廟賣金紙,月薪2萬6 千元,未婚、與母親同住、與姐姐共同扶養媽媽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陳啓榮恐嚇危安罪部分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 ,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就林宥宏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 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 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陳啓榮、林宥宏雖均以前詞 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 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陳啓榮、林 宥宏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是陳啓榮、林宥宏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查,林宥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陳啓榮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但已於 民國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 頁至第44頁),並陳啓榮、林宥宏已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 和解,並獲渠等均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此事等情,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951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131頁、第133 頁),是衡量陳啓榮、林宥宏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 後亦已獲取被害人2人之諒解等節,認陳啓榮、林宥宏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原審就陳啓榮、林宥宏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 諭知陳啓榮、林宥宏緩刑2年。又為使陳啓榮、林宥宏均 能深切反省,遂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陳啓榮、林宥宏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 付12萬元、10萬元。若陳啓榮、林宥宏於緩刑期間不履行 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揭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77-2024123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提起 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90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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