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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47、17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提領地點「公館路」均更正 為「公舘路」;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35張」更 正為「39張」,及補充「被告游國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 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元,並未繳 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受騙所匯款項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各該告訴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害人數為單位,各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 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 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王暐涵、蘇郁涵希望 從重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存卷 供參;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 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職畢業,目前在家照顧父親,做臨時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 ,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涉犯其他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核屬犯罪所得,惟此與被告另案同日即113年4月25日提 款後所得報酬1萬元,兩者無從區分,依卷內事證資料不足 以認定被告分別獲得不同筆報酬,既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065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有該判決在 卷可稽,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就此不再聲請沒收 、追徵,本案應無就此再行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以免重 複執行,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642號   被   告 游國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宗、黃偉倫(黃偉倫涉嫌部分,另行偵辦)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director(總監)」、「 王偉豪」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偉倫」將附表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游國宗,游國宗即依「黃偉倫」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 「黃偉倫」,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游國宗以此方式還清其對 「黃偉倫」之欠款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宗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依照「黃偉倫」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 2 告訴人即證人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遭到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畫面35張 證明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至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4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該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遭到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 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d irector(總監)」、「王偉豪」之人及黃偉倫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侵害不同告訴人 財產法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請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王暐涵 透過臉書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並進入假投資網站(網站名稱:Global Trends),並依其指示網路轉帳,誆稱穩賺不賠。 113年4月25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5時49分許起至同日16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奇岩郵局ATM及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館門市等處,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元,共計8萬元。 2 林佳誼 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投資網站(網站名稱:Global Trends),並依其指示網路轉帳,誆稱穩賺不賠。 113年4月25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3 蘇郁涵 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工作機會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 LINE群組,誆稱加入 free企劃可以賺錢,誘使告訴人轉入金錢至其指定之銀行帳號。 113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6時53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央南路店內 ATM、臺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北投光明門市內ATM分別提領2萬、5千元,共計2萬5千元。

2025-01-24

SLDM-113-審訴-1478-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談智浩 義務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談智浩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談智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談智浩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9、70、10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就被告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被告雖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6號偵查卷宗第9至13、91至95 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刑事卷宗第35至36頁、本院 卷第72、109頁),且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 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 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陳月娥財產損害 ,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容有 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誘於厚利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收取、 轉交金錢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109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 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 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 部分履行(原審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7、73、109、114 7至12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5092-2025012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力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始自白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沒收扣案之供 詐欺所用之物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7號   被   告 白力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力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 、「牛仔褲」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成志」、助教「楊真真」等人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向余啟民佯稱下載「英倫」APP程 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余啟民陷於錯誤 ,與白力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30日17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中庭,面交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嗣白力仁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前來,向余啟民出示偽造之署名「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白立仁」識別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英 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將其上蓋有「英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密協議書」、「收據」等私文 書交付予余啟民收執而行使之。白力仁收得上開現金後,旋 即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牛仔褲」之人,以 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嗣白力仁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余啟民施用詐 術,惟經余啟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白力仁所屬之上 開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5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樓中庭面交現金50萬元。嗣白力仁依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亦向余啟民出示偽造之署名「英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白立仁」識別證特種文書,以 表彰其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將其上蓋有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密協議書」、「 收據」等私文書交付予余啟民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 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SAMSUNG手機1 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空白收據78張(英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 商業操作合約書17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空白委任書14張、空白保密協議書7張、 投資合作契約書3張、工作證1張(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余啟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力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自己被利用做車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啟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余啟民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件扣得物品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詐欺案歷程紀錄表(密錄器影像截圖、查扣證物、對話紀錄等) 證明被告明知其並非「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員工,卻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指示,使用「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之工作證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將相關聯繫紀錄清除,而面交取款即可收取每日1萬元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求職敘薪之情形相異,其主觀上顯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本件告訴人余啟民遭詐欺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經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2次收取告 訴人余啟民之財物(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5日),其各 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應屬接續犯,而屬一罪,是縱被告雖於113年6月5日有著手 於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 前所為之詐欺、洗錢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 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 四、是核被告白力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前揭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 、空白收據78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業操作合約書17張(兆 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空白委 任書14張、空白保密協議書7張、投資合作契約書3張、工作 證1張(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訴-894-2025012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67號、第63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鴻婷犯如本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附 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匯款時間欄「1 12年8月24日20時52分」更正為「112年8月24日20時55分」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鴻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 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老闆」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為賺取報酬,貿然依「老 闆」指示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如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 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 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參與 之程度、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並考量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自述育有1名女兒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人指揮下所犯,犯罪型態 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 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老闆」,該款項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 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   被   告 黃鴻婷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老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黃鴻婷再依「老闆」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使用「老闆」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 領之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鴻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或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二、核被告黃鴻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老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曾詒旋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南北海運及星展銀行人員,佯稱錯誤盜刷要解除云云 112年8月24日18時15分 4萬9,989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18時24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17分 2萬9,998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2 林怡君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巧連智商家,佯稱訂單錯誤要解除云云 112年8月24日18時24分 2萬431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3 曹芳瑜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佯稱銀行帳號異常云云 112年8月24日19時5分 4萬9,989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19時10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新市場陽信銀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7分 4萬9,987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9時14分 3萬9,108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 4 徐德威 (未提告)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OVO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要取消錯誤款項云云 112年8月24日20時1分 6,015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2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店內ATM提領6,000元 5 謝蕙宇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瓦斯通公司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取消云云 112年8月24日20時42分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2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 112年8月24日20時52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2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提領5萬元 6 劉沛瑄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電商賣貨便人員,佯稱帳戶未認證云云 112年8月31日18時51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19時5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 112年8月31日18時52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8時55分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9時0分 1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日0時4分 4萬6,103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日0時7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 7 鄭仁傑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電商蝦皮客服人員,佯稱帳戶未認證云云 112年8月31日18時51分 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19時14分至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東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 8 黃家祐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賣貨便人員,佯稱帳戶因錯誤遭鎖定,要付保證金解鎖云云 112年8月31日19時4分 1萬4,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9時10分 3,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9 林麗玲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賣貨便人員,佯稱帳戶未認證云云 112年8月31日19時23分 2萬1,998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19時34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 10 李鳳慈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賣貨便人員,佯稱帳戶有錯誤要解除云云 112年8月31日19時30分 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9時33分 7,10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 張馨云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OB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帳戶錯誤要解除云云 112年8月31日20時31分 9萬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20時38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12年8月31日20時33分 5萬1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2 施鈺涵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人員,佯稱帳戶未認證云云 112年8月31日23時18分 4萬9,987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23時28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士林夜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8月31日23時19分 2萬2,123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23時34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士林夜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000元

2025-01-20

SLDM-113-審簡-1523-202501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沂珊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扣押物品、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 六日「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永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各壹枚及偽造「陳昭如」署押壹枚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蔡沂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 『陳雅潔』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4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蔡 沂珊即依通訊軟體LINE『燕』之指示,配戴其事先至超商列印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永財投資陳昭如』工作證 特種文書,依約前往上開地點與白世欽會面取款,並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其為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 員,向白世欽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手而詐欺 取財既遂後,再將其事先列印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顏智美』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昭如』簽名1枚)交付予白 世欽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白世欽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嗣白世欽未及將上開收取之 現金100萬元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前,即於民國113年9月1 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學府 門市內,遭喬裝被害人前往面交款項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 得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100萬元而洗錢未遂」。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15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蔡 沂珊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蔡沂珊依『燕』之指示,配戴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 造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陳昭如』工作證特種文書,依約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被 害人之員警面交收取現金2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假冒其為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且將其事先 列印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 』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東益投資』及內容不明之印文各1枚 ,偽造之『陳昭如』簽名1枚)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 即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並扣得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蔡沂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分別在「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如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上,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 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上 開收據、投資存款憑證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陳雅潔」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依暱稱「燕」之詐 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喬裝被害人之員警面交收取詐欺款 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 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 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 罪,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洗錢犯行,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原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2次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 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依 法遞減之。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素行不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知警惕悔改,其正 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 取得高額報酬,再度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 分工之方式為本案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 「面交車手」時,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 之外派專員,並將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付予被害 人收執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 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2次犯行均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向告訴人白世欽詐得之現金100萬 元已全數經警方查獲扣案而未生洗錢之實害結果,犯罪所生 危害已減輕,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本案2次洗錢犯行, 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 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以賣衣服維 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偽造「東益投資存 款憑證單」1紙、偽造之「永財投資陳昭如」、「東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昭如」工作證共2張,分別係被告 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則係被告所 有持以為本案2次詐欺犯行所使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上開存款憑證單上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印文共2枚、署押1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 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空白「東益投資存款憑 證單」8紙及「騰達投資陳昭如」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以本 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預備持以為犯罪 行為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 ),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持以向告訴人白世欽行 使之偽造113年9月16日「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見偵卷第81頁),固為其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惟該收 據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並未扣案,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本案詐騙集團仍繼續持有之,且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各1枚(共2枚)及偽造之「陳 昭如」署押1枚,既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100萬元, 係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向告訴人白世欽所詐 得而預備作為洗錢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 至13頁、第11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5頁),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 車手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1%,就是從收到的金額中扣除, 並可核銷車資,實報實銷,但我沒有拿到報酬,我向告訴人 白世欽收取之款項100萬元已遭扣案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5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既係於準備向喬裝被 害人之員警收取詐欺款項時,當場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2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9月16日「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紙 ①上有偽造之「東益投資」及內容不明之印文各1枚(共2枚)、偽造之「陳昭如」署押1枚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3、40頁) 2 空白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8紙 預備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33、40頁) 3 「永財投資陳昭如」工作證1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3、40頁) 4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昭如」工作證1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3、40頁) 5 「騰達投資陳昭如」工作證1張 預備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33、40頁) 6 iPhoneSE手機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3、40頁) 7 現金10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洗錢財物 (見偵卷第33、40頁)  8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9 K他命2包 與本案無關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8號   被   告 蔡沂珊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沂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陳雅潔」等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雅潔」於民國113年7月5日某時許,向白世 欽佯稱下載「永財」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 云,致白世欽陷於錯誤,與蔡沂珊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統一超商內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蔡沂 珊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之指示前 來,配戴署名「陳昭如」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 為「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將其上蓋有「永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偽造收據私文書交付予白世欽 收執而行使之,因而向白世欽收取現金100萬元得逞。 二、蔡沂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於113年8月中旬在臉書投 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薇安小課堂A2」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 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9月16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內面交款項。嗣蔡沂珊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通訊軟 體LINE暱稱「燕」之人指示,配戴署名「陳昭如」之偽造工 作證特種文書前來,將偽造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交付予喬 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 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假名:陳昭如 )1張、空白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8張、假工作證3張(東 益投資、永財投資、騰達投資各1張)、現金100萬元、iPho ne S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白世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沂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白世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拍攝被告之照片、收據。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五)現場及刑案照片9張(含扣案物品照片)。 (六)對話紀錄(照片編號1至編號30)。 (七)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蔡沂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 三、核被告蔡沂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假名:陳昭如)1張、空白之東益投 資存款憑證單8張、假工作證3張(東益投資、永財投資、騰 達投資各1張)、iPhone S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SLDM-113-審訴-1738-202501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1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祐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洗錢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本院一一三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五三五、五三六號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向被害人高榆婷、鄒智遠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於 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謝承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承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 年限制,經減輕後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 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已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且其依修正 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亦低於依修正後 規定之有期徒刑6月,顯然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總顧問柒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所犯之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為4次犯行,乃各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另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41 頁,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即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 基於不確定故意,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施詐之人作為 接收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贓款,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林文玉、鄒智遠、高 榆婷、王涵甄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 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鄒智遠 、高榆婷成立調解,刻正履行賠償中,有本院113年審附民 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而告訴人林文玉、王涵 甄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併考量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所獲利益,與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 ,及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均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4次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 一施詐之人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 帳戶並協助提領、轉帳交付詐欺款項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 罪質、情節均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均成立調解,而 告訴人林文玉、王涵甄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已如前述, 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 訴人鄒智遠、高榆婷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 於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即 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 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 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謝承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 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等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提領或 轉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6、243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所獲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43頁),本應依上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 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均成立調解,雖其尚未 履行完畢,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 由),且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前 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自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則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林文玉部分 謝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鄒智遠部分 謝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高榆婷部分 謝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王涵甄部分 謝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0號   被   告 謝承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1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總顧問柒柒」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謝承祐所 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內,謝承祐再依「總顧問柒柒」之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謝承祐因而從中抽取每筆新臺幣(下同)350元作為 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文玉、鄒智遠、高榆婷、王涵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承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林文玉、鄒智遠、高榆婷、王涵甄於警詢中 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林文玉、鄒智遠、高榆婷、王 涵甄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三)被告與「總顧問柒柒」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曾對於工作 內容感覺奇怪,並有其友人對該工作內容提出質疑等情, 被告卻仍從事上揭犯行等事實。  (四)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證明告訴人林文玉、 鄒智遠、高榆婷、王涵甄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轉帳或提領等事實 。  (六)被告之勞保資料:佐證被告前有一般工作經驗,非無相當 之智識能力等事實。 二、核被告謝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總顧問柒 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 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查被告已 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條(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以過失論。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文玉 112年12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沐」、「柒柒」、「柒柒總顧問」向告訴人林文玉佯稱:至博弈網站內,進行遊戲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文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3時57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4日17時54分許至113年1月25日19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3筆,金額合計7,149元。 113年1月24日18時15分許,提領1筆,金額3,000元。 2 鄒智遠 113年2月18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顧問 柒柒」向告訴人鄒智遠佯稱:網路代購需要小幫手云云,致告訴人鄒智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18時56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19日17時5分許至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筆,金額合計1萬350元。 3 高榆婷 113年1月10日19時3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以群組向告訴人高榆婷佯稱:至博弈網站內,操作下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榆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18日15時10分許至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筆,金額合計3萬959元。 4 王涵甄 113年1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兼職廣告向告訴人王涵甄佯稱:代購小幫手工作內容,是將貨款轉入指定之廠商云云,致告訴人王涵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8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日20時25分許至113年2月4日14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5筆,金額合計1萬940元。

2025-01-16

SLDM-114-審簡-9-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萬紹毅支付損害 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補充均係由被告陳 怡帆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萬紹毅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且 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 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 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 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 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為物 流司機,月收入約4萬2千元,須扶養8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意給予其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 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 有僥倖心理,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確實依 調解條件賠償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調解條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二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萬紹毅 陳怡帆應給付萬紹毅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 1.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由陳怡帆匯款至萬紹毅指定之郵局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38號調解筆錄所示已當庭交付之匯款資料單)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Samsung Galaxy M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2張) 4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5號   被   告 陳怡帆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風飄動」 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臉 書、LINE投資群組,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莊若 芯」等人向萬紹毅誆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7月8日起陸續匯款或面交而受有財產損害。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續向萬紹毅施用詐術,惟經萬紹毅 發覺有異,遂佯與陳怡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 1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芝玉門市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陳怡帆即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配戴署名為「天宏投資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特種 文書以表彰自己為該公司之員工,於上開時間至前開地點, 向萬紹毅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其上蓋有「天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私文書交付予萬紹毅收執,旋遭埋伏之警方當場表明身分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收據12張、工作證2張、Samsung Galaxy M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號)、新臺幣30萬元(業經立據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怡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萬紹毅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並有113年7月15日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莊若芯」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蓋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署名為「天宏投資有限公司」之 偽造工作證1張、被告與暱稱「順其自然」LINE對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陳怡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請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前揭偽造之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收據12張、工作證2張、Sa msung Galaxy M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LDM-113-審訴-1536-2025011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安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安、黃建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潘建安、黃建豪(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0、7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 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 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然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 )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無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人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 ,惟因本件係被害人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2人外出 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 而被告2人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 未遂階段。又被告2人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2人將詐 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應予更 正。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 監控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 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 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特哥」、「虎歐」、「 陳韻如」、「神速商行」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2人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無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依前開說明,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 暱稱「特哥」、「虎歐」、「陳韻如」、「神速商行」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 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後,再將所詐得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 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未 遂得減輕其刑,暨被告潘建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職業為廚師助理,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黃建豪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人,月入 約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 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 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 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潘建安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惟其另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304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93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1至83、85頁),是被告潘建安 於該案如經判處逾6月有期徒刑,則本案所宣告之緩刑亦應 撤銷;若該案判處未逾6月有期徒刑,則本案所宣告之緩刑 亦屬得撤銷,且被告潘建安於短期間內履犯多件加重詐欺案 件,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至被告黃建豪前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 訴卷第90至91頁),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 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已取得報酬等情(見本 院審訴卷第70至7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 件詐欺未遂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9萬9,500元, 係被告黃建豪所有之私人財物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31、185頁),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或另案詐欺行為之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7號   被   告 潘建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黃建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安、黃建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虎歐」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陳韻如」、「神速商行 」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向陳樹英佯稱加入股 票投資群組,下載「盛盟」APP程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 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樹英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起,陸 續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嗣潘建安、黃建豪所屬之上開 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陳樹英施用詐術,惟經陳樹英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佯與潘建安、黃建豪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 相約於113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星巴克咖啡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潘 建安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哥」指示前來,擔任向陳樹 英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黃建豪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虎歐」指示,亦前往上開地點附近,擔任監控手,待潘建 安向陳樹英收款時,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 捕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0)、印泥1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警方另 在上開地點逮捕在旁監控之黃建豪,並扣得iPhone 8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現金9萬9,500元,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樹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潘建安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樹英收取款項,惟否認詐欺、洗錢之犯行。 2 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建豪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歐」指示前往監督「業務人員」,惟否認詐欺、洗錢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樹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陳樹英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樹英前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潘建安,被告黃建豪在旁亦同遭逮捕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證明本件扣得物品及相關犯罪事實。 5 被告黃建豪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截圖 證明被告黃建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6 被告潘建安手機內對話紀錄等截圖 證明被告潘建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7 錢包地址流向圖示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建安、黃建豪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潘建 安、黃建豪均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從一重處斷。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印泥1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為 被告潘建安所有且供犯罪使用,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I 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黃建豪所有,且供犯罪使 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潘建安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空白)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印泥1個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黃建豪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現金9萬9,500元 否

2025-01-09

SLDM-113-審訴-1278-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55號、113年度偵字第 9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洪廣祐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8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原審就洗錢防制法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 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刑度非重,而現今詐欺集團 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 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 緝困難,即令將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亦 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他案件中同樣之行為,被害金額還比 被告為高,刑度卻較被告為低,故針對刑度提出上訴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 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邱莉雅、張欽賢 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 ,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 漆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雖以 另案之刑度較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法院為有罪之判斷後,依 個案情節之不同,綜合各量刑因子,予以適當之刑度,為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而不同案件間 即令犯罪類型雷同,因行為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量 刑因子各有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上訴,難認有據 ,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洗錢之法定刑中已屬低度刑,難 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 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 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557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華 選任辯護人 江愷元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怡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62號 、第39182號、第39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國華、林欣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運輸混合第二級及第三級之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8年、16年。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磚、海洛因粉末、藥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泰國門號SIM卡空殼、訂貨單、泰國住宿文件及旅館名片、電子機票、泰國門號SIM卡、整線器模具、托運行李袋、手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林國華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林國華前未有運輸毒品之犯行,且年紀已逾70歲 ,僅因一時失慮受「高啟強」所誘,鋌而走險,尚未收到新 臺幣10萬元報酬,毒品亦未流出市面,請依刑法第59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 林國華置辯。被告林欣怡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運輸毒品之模 具均係由林國華辦理托運,我僅出借個人名義,應係幫助犯 ,非正犯,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則同被告林欣怡所述。  ㈡被告林欣怡所為,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⒈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 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 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國華於偵查中固供稱:託運4組模具是我在處理,4組 模具都用我的名字附掛托運行李,我拿2本護照給航空公司 櫃檯,說掛在我名下,結果一人掛一半,我也不知道為何會 這樣,我就沒有看。我處理行李托運時,林欣怡在旁邊等語 (偵23362卷一第180頁),然被告林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一名乘客可以免費托運2件行李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被告林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和林國華於112年4月 30日前往泰國、112年5月7日回國,來回機票係商務艙,因 為對方說行李太重,搭乘商務艙行李才可以帶比較多。華航 商務艙規定免費托運行李2件(32公斤/件),本次行李總共4 件,在不加價情況下,林國華無法一人託運4件行李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並有中華航空公司票價產品說明 可佐(本院卷第211頁)。從而,被告林欣怡知悉本次出國行 李有4件,在一名乘客免費托運2件行李之情況下,被告林國 華無法一人託運4件行李,必須由被告2人各自託運2件行李 ,始能完成本案之運輸行為,而被告林欣怡將護照交予被告 林國華向航空公司櫃檯辦理托運行李,在可預見其從泰國攜 帶回臺之行李可能裝有毒品之情形下,仍與被告林國華一同 託運本案內藏毒品之模具,足認被告林欣怡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其所分擔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 前揭說明,被告林欣怡所為應係正犯,並非幫助犯。是被告 林欣怡及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㈢被告2人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⒉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 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被告2人雖坦承上開犯行,然本 件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部分純度86.85%、86.38% ,純質淨重達1,211.06公克、1,207.08公克;海洛因粉末部 分純度75.32%、76.13%,純質淨重達295.51公克、229.19公 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之藥錠淨重約47.35公克,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 龐大且純度甚高,一旦流入市面,勢必助長毒品氾濫,嚴重 侵害社會法益,是被告2人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運輸 上開毒品,意在獲取報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顯 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可採。另本件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本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2人所犯情 節並非極為輕微,已如前述,自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共同為 本案運輸第一級及混合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查獲之 毒品數量非少,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甚高,倘流入市 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 參與情節輕重,而本案毒品甫運抵我國後旋遭查扣,未流入 市面而有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另審酌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 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林國華、林欣怡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8年、16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2人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要件,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被告2人上訴所指本案犯罪情節,亦不足以變 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林國華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 林欣怡上訴請求改判幫助犯並從輕量刑,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林國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林欣怡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362號、第39182號、第3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國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林欣怡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4至26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林國華及林欣怡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簡稱MDM A,以下稱之)、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運輸,亦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雖非明知運送之物內裝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然已可預見運送之物夾藏毒品, 仍基於縱使運輸、私運該等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成年男子「高啟強」及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 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二種以上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某日,由「高啟強」於泰國某 處指示林國華在臺向不知情之長欣齒輪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長欣 公司)訂製金屬模具拉線機(下稱模具)作為夾藏毒品進口之掩 護器具(俗稱菜底),將模具攜帶至泰國,由「高啟強」將上開 毒品裝入模具內後,以行李托運之方式將模具運輸入臺,再交付 給在臺接貨之人,「高啟強」並允諾負擔全額機票錢及住宿費用 ,且於事成後給予林國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林國華 因而邀約其女林欣怡一同出遊至泰國將模具攜帶回臺。嗣2人於1 12年4月30日搭乘中華航空CI831班機共同將4組向長欣公司訂製 之模具托運至泰國交付給「高啟強」,「高啟強」取得模具後,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等毒品以保鮮膜、鋁箔 紙裝載在模具內層後,焊接密封,並以砂輪機將接縫磨平,再交 付予林國華及林欣怡,林國華及林欣怡於112年5月7日自泰國曼 谷搭乘中華航空CI832班機返臺,並將上開夾藏毒品模具以行李 託運之方式,自泰國運輸入境臺灣,嗣林國華及林欣怡於112年5 月7日1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查驗時,當場查獲 林國華托運之2組模具行李內夾藏有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0所示 之毒品,林欣怡托運之2組模具行李內夾藏有如附表編號5至8、1 1至13所示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26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3362號卷一第179至185頁、卷二第14 7至152頁、第265至266頁、第271至273頁、本院卷第119至1 22頁、第163頁),核與證人羅守政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 偵字第23362號卷二第17至21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12年5月7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32號、第1120101233號 函暨其所附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現場採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 辦林國華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 、被告林國華、林欣怡之手機翻拍照片、護照影本、長欣公 司開立之模具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 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驗扣案手機鑑識檔案 紀錄及查詢網頁資料、出入境紀錄(112年度偵字卷第23362 號卷一第7至8頁、第15至43頁、第71至73頁、第85至96頁、 第105至117頁、第137至143頁、第167至168頁、第199至201 頁、第261至263頁、第267至269頁、第299至307頁、卷二第 85至141頁、第209至213頁、第279至281頁)在卷可參,並 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13 「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690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 22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3362號卷二第257至260 頁、112年度偵字第39182號卷第281至282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運輸混 合第二級及第三級之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均為運輸第一級、第 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雖未援引同 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 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 見,足認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2人、「高啟強」及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 開運輸第一級、運輸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來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長欣公司及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經查,被告2人所為運輸毒品之犯行,由 扣案之毒品藥錠中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 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屬混合二種以上不同毒品, 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 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 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5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欣怡在可預 見其從泰國攜帶回臺之行李可能裝有毒品之情形下,仍與被 告林國華一同託運本案內藏毒品之模具,足認被告林欣怡係 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參與本案,衡酌被告林欣怡參與本案之 主觀犯意及情節,均非僅是單純為他人犯罪而提供助力之幫 助犯程度,是應認被告林欣怡所為係正犯,非僅屬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被告林欣怡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指,難認有據。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然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已 是眾所皆知,而被告2人意圖甘冒重典運輸意在獲取報酬, 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 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又被 告2人既有上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已再無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2人於本案為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與上開判 決意旨所適用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為減刑依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共同為本案運輸第 一級及混合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 少,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 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情節輕 重,而本案毒品甫運抵我國後旋遭查扣,未流入市面而有造 成重大危害之情,另審酌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如附表 編號1至1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視為違禁物,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藥錠,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原料及成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 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3、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林國華、林欣怡用以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等情,經被 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22頁、第160至1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 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磚1塊(編號A-1)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94.43公克(驗餘淨重1,394.41公克,空包裝總重103.20公克),純度86.85%,純質淨重1,211.06公克。 2 海洛因磚1塊(編號A-2) 3 海洛因磚1塊(編號B-1) 4 海洛因磚1塊(編號B-2) 5 海洛因磚1塊(編號C-1)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97.41公克(驗餘淨重1,397.34公克,空包裝總重103.28公克),純度86.38%,純質淨重1,207.08公克。 6 海洛因磚1塊(編號C-2) 7 海洛因磚1塊(編號D-1) 8 海洛因磚1塊(編號D-2) 9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A-3)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2.34公克(驗餘淨重392.28公克,空包裝總重72.44公克),純度75.32%,純質淨重295.51公克。 10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B-3) 11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C-4)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1.05公克(驗餘淨重300.91公克,空包裝總重101.93公克),純度76.13%,純質淨重229.19公克。 12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D-3) 13 藥錠1袋(編號C-3) 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藥錠淨重約47.35公克(驗餘淨重46.97公克,空包裝重7.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75%,純質淨重0.83公克,MDMA純度32.41%,純質淨重15.35公克,愷他命純度4.75%,純質淨重2.25公克。 14 泰國門號SIM卡空殼1個 號碼:0000000000 為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所用之SIM卡空殼。 15 泰國門號SIM卡空殼1個 號碼:0000000000 為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所用之SIM卡空殼。 16 訂貨單6張 為被告林國華向長欣公司訂購之齒輪模具訂貨單。 17 泰國住宿文件及旅館名片4張 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於泰國之住宿資料。 18 電子機票2張 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搭乘之班機機票。 19 泰國門號SIM卡3張 均為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所用之SIM卡。 20 整線器模具2組 被告林國華託運之模具。 21 托運行李袋2個 被告林國華託運模具行李之行李袋。 22 手機1支 型號:IPHONE6 序號:FFMWNL5XHXR6 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之手機。 23 手機1支 型號:Samsung 門號:0000000000 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之手機。 24 整線器模具2組 被告林欣怡託運之模具。 25 托運行李袋2個 被告林欣怡託運模具行李之行李袋。 26 手機1支 型號:Samsung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 被告林欣怡用之查詢與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之網頁資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08

TPHM-113-上訴-20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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