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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彬(原名張睿伸)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 性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爭執,竟持椅子作勢攻擊被害人,使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行為之危險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土地開發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恐嚇作勢攻擊之椅子1張,未據扣案,顯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0號   被   告 張冠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彬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街0號之網路E世界網咖,因不滿店員詹文杏曾請其降低音 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椅子作勢攻擊詹文杏,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詹文杏,令詹文杏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文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文杏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綦詳,且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YDM-114-壢簡-173-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文 麥晉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文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麥晉瑄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 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 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 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 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 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者,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 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 「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 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 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 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㈡被告麥晉瑄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老闆要我和陳俊文幫忙 公司處理事情,要我和陳俊文將被害人(即張宇廷)帶回公 司,因為他之前在公司工作時,失誤導致公司損失,老闆要 他賠償,我和陳俊文騎公司的機車到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 志廣路口,發現被害人從對面的便利商店門口出現,走出來 時對方看到我和陳俊文,就跑掉了,他一跑我就和陳俊文立 刻追上去,我用手抓住被害人的左手,我們兩個一起跌坐在 地上,我不要讓他走掉,要他給公司一個交代,陳俊文也跟 著我追上來,之後警察就來了,並叫我們三個趴下。我為了 要讓被害人去給公司一個交代,儘管要在違反他的意願下, 也要強制把他帶回公司,因為公司老闆對我很好等語(見偵 卷第7-13頁)。  ㈢被告陳俊文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張宇廷在工作上出包,最近 都不來公司上班,而我也要幫公司排人力的班表,我才想找 他問什麼狀況,但他很難聯繫。後來我下班時,剛好聽到同 事說張宇廷晚上會在環西路121號1樓外跟他女朋友見面,我 就和麥晉瑄一同前往。我和麥晉瑄一到環西路二段與志廣路 口,就看到張宇廷從全家走行人穿越道過來,我要上前,張 宇廷一見到我就往回往全家的方向跑,我看到他跑,我就跟 著跑,想抓住他問到底是什麼狀況,過程中我有徒手抓住張 宇廷的右手,但我不認為我是在限制他的自由等語(見偵卷 第21-27頁)。  ㈣觀諸上開2位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2人係受公司之指示,欲 尋找張宇廷了解原委,然張宇廷一見被告2人,即立刻往反 方向奔跑,不欲與被告2人接觸或溝通,此時被告2人顯係出 於抓住張宇廷之主觀意圖,立刻追逐並且伸手抓向欲逃跑之 張宇廷,顯然破壞張宇廷之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 由,縱因警方即時介入制止,而被害人之自由尚未完全受壓 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業已構成強制罪無疑。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俊文、麥晉瑄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被告2人已著手於強制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巡邏 員警即時趕至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同為穎 泰人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穎泰公司)之員工,因告訴人前 與穎泰公司有勞資糾紛,被告2人為使告訴人前往穎泰公司 交代清楚,竟不思循理性解決,欲侵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 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係因前述勞資糾紛,遇 見告訴人後,一時情急而誤觸法網,惡性並非重大,再衡以 被告2人就客觀犯行均大致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及時間久暫、 所生危害,暨被告陳俊文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 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麥晉瑄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4號   被   告 陳俊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麥晉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俊文、麥晉瑄、張宇廷均為穎泰人力工程有限公司員工 ,張宇廷與穎泰人力工程有限公司前有勞資糾紛,穎泰人力 工程有限公司向張宇廷索償無果,陳俊文、麥晉瑄遂著意尋 覓張宇廷行蹤。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9時41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環西路與志廣路口,陳俊文、麥晉瑄遇張宇廷,欲 令張宇廷偕同商議上揭紛爭處理,未料張宇廷不從而反向奔 逃,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緊追其後,由陳俊文抓握 張宇廷之右手,麥晉瑄則抓握張宇廷之左手,致逃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便利商店前之張宇廷跌倒在地,麥晉瑄繼 徒手毆打張宇廷頭部3下(未成傷),欲迫使張宇廷屈從, 幸經巡邏員警即時趕至而不遂。 二、案經張宇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文、麥晉瑄經傳喚均未到庭說明。然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宇廷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 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YDM-114-壢簡-214-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行:以新臺幣 (下同)13萬元購入愷他命100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 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衡以其所持有 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重量(純質淨重6.192 公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考,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 以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白色結晶共2包 (驗前毛重9.3公克、淨重7.526公克、使用量0.055公克、剩餘量7.471公克、純度73.3%、總純質淨重6.192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7955號卷第105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55號   被   告 邱聖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庭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時許,在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翔」之人,以 新臺幣(下同)購入愷他命100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愷他 命。嗣因其通緝犯身分,於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205房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愷他命2包 (毛重10.5公克,淨重7.526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3 .3%,純質淨重6.19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庭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編號A3663號毒物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愷他命2包,均 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YDM-114-桃簡-145-20250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真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真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三、酒醉駕車。……」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有關「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事由,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 後第1款),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 正後第2款),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至其法律效果,則將 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36號卷第73頁),被告漠視駕駛執照規 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同上 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 起訴書所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上路」 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 果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頭皮撕裂傷 、頭部挫傷、頭皮多處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踝部擦傷 、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但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未達共識請 求依法處理(見偵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60號   被   告 謝真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真孟行為時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4日 下午4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石碇交流道上國道5號往羅東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上路,途經國道 5號南向34.2公里處時,爆胎失控,適有陳順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洪玉芳(洪玉芳受 傷部分,未提起告訴)行駛至該處,謝真孟先撞擊中央分隔 島及防眩板後,再追撞陳順隆所駕駛之車輛,致B車駕駛陳 順隆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頭皮多處擦傷、左側前臂 擦傷、右側踝部擦傷、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 前往處理。謝真孟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自 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隆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 ,由該區公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令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至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真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 故現場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A2類 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一、方向 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 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 告行車前本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況依該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檢查而於事發地點爆胎失控,致 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業經被告供 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然其卻仍駕駛車輛 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綜上,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真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 駕駛A車當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涉無照過 失致傷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YDM-114-桃交簡-94-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君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林佑松」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境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1號   被   告 周文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之2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 手開啟林義豐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駕駛座車門,入內欲竊取置放其內之八寶粥,嗣因林義豐 及林祐松發現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義豐、證人林祐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YDM-114-桃簡-298-202502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1號 原 告 施祐謙 被 告 張淳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5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3-附民-1761-202502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0號 原 告 施祐謙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5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3-附民-1760-202502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2號 原 告 楊淑珍 陳玉珍 張永慧 胡琇婷 蘇庭萱 陳柯正 被 告 張淳勝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5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3-附民-1942-202502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昱旻、張淳勝(已由本院另行審理終結)自民國113年3月 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春風」、 「有錢」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 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 提款卡,並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下稱 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 員,負責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等帳號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張淳勝則 擔任「取簿手」及「車手頭」等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空軍 一號領取或受領詐欺集團其他人員所交付含有人頭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下稱「帳戶包裹」),再將包裹內人頭帳戶提款 卡交由劉昱旻,由劉昱旻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將領 得之贓款交給擔任「收水」工作之張淳勝,張淳勝續而將款 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謀議既定,劉昱旻、張淳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三、於此同時,張淳勝負責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領取或受領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之帳戶包裹,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並交給劉昱旻,劉昱旻再依張淳勝、 暱稱「春風」、「有錢」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 點,各持如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利 用設置於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張淳勝所告知之 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三「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 將所領得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給收水之 張淳勝,再由張淳勝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朋分,劉昱旻因此可獲得總提領金額4%之報酬、張淳勝可 獲得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 四、後經警方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劉昱旻行跡可疑予以攔查後,經盤問而前往桃園市○○區○○街 00號薇旅旅店307號房逮捕張淳勝,並扣得含附表二所示帳 戶在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中國信託提款卡(卡號:000000 0000000號)共計6張、手機4支、證件1張、新臺幣(下同) 共計12萬348元(劉昱旻5,648元、張淳勝11萬4,700元), 因而查獲。 五、案經陳玉珍、楊淑珍、柯雅鳳、余翔競、胡琇婷、張永慧、 蘇庭萱、張元瀚、陳柯正、施祐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昱旻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旻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281-283頁、卷二第7 -11頁;本院卷第323頁),並與共同被告張淳勝於偵查、審 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287- 289頁、卷二第15-18頁;本院卷第43-47頁),並有告訴人 陳玉珍、楊淑珍、柯雅鳳、余翔競、胡琇婷、張永慧、蘇庭 萱、張元瀚、陳柯正、施祐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年度 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85-87、91-93、97-98、101-103、107 -110、113-115、119-123、127-129、133-136、139-143、1 47-1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5月6日 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 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被告張淳勝扣案手機畫面擷 取照片292張、劉昱旻提領地點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如 附表二共5張金融卡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 第23674號卷一第19、53-61、65-71、73-81、83-84、89-90 、95-96、99-100、105-106、111-112、117-118、125-126 、131-132、137-138、145-146、157-163、165-236頁、卷 二第107-128、133-137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 昱旻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昱旻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昱旻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另就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因告訴 人柯雅鳳、胡琇婷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尚未達成洗 錢之遮斷效果,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款項於匯入人頭帳戶時業已既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 。 ㈢共犯:被告張淳勝、劉昱旻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競合:被告劉昱旻就附表一編號1-8之告訴人,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8罪)。又附表一編號9-10之告訴 人,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2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劉昱旻就上開10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劉昱旻就本案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 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昱 旻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皆自白不諱,惟被告目前在監服刑 中,自陳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自 無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昱旻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且本案被害人高達10人,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 告劉昱旻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 人;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 及角色分工、本案被害人等財產受損之程度;暨斟酌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昱旻供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共 獲得約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卷二第7頁),係屬被告劉昱 旻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卷卷一第59頁),為被告劉昱旻自承用以聯絡詐騙集 團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劉昱旻其餘遭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 號: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1張、三星手機1支、現金5 ,648元(見偵卷卷一第77頁),其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 本院卷第30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用於本案犯 罪,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 沒收如附表三之所有提領款項等語。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劉昱旻已提領之款項(即去除 附表三提領編號5之最後的8萬元,業於被告張淳勝判決中宣 告沒收),其餘均遭被告張淳勝回水給詐騙集團上游,為被 告張淳勝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及匯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主文 1 蘇庭萱 (提告) 0000000 透過社群軟體Dcard聯繫告訴人蘇庭萱,並向告訴人蘇庭萱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蘇庭萱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342 4萬0,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1429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2 楊淑珍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楊淑珍之弟,並向告訴人楊淑珍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04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2007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0000000 203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3 施祐謙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施祐謙,並向告訴人施祐謙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施祐謙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358 4萬5,866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元瀚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張元瀚,並向告訴人張元瀚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張元瀚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512 7,911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柯正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陳柯正之女兒,並向告訴人陳柯正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405 3萬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玉珍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陳玉珍之老闆,並向告訴人陳玉珍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0 4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永慧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張永慧,並向告訴人張永慧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張永慧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2 4萬9,949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1916 4萬9,959元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8 余翔競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余翔競,並向告訴人余翔競佯稱欲購買住宿券,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余翔競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5 3萬1,928元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2025 1萬2,071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0000000 2028 3,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9 柯雅鳳 (提告) 0000000 透過網購平台聯繫告訴人柯雅鳳,並向告訴人柯雅鳳佯稱無法下單商品,並透過假賣場、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柯雅鳳佯稱 需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27 3萬4,977元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胡琇婷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胡琇婷,並向告訴人胡琇婷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胡琇婷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15 4萬9,985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1 林岱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蘇庭萱 附表一編號3施祐謙 2 林岱稻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蘇庭萱 附表一編號4張元瀚 附表一編號5陳柯正 3 詹閔勝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楊淑珍 附表一編號6陳玉珍 4 詹閔勝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7張永慧 附表一編號8余翔競 5 徐慶榕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8余翔競 附表一編號9柯雅鳳 附表一編號10胡琇婷 附表三、取款情形 提領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址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畫面編號 1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4萬6,2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鴻華 劉昱旻 2 0000000 1403 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OK-觀音草漯 劉昱旻 3 2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6萬4,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觀音大觀店 劉昱旻 4 3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1515 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觀音大觀店 劉昱旻 5 4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13萬1,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劉昱旻 6 5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劉昱旻 7 0000000 0000-0000 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興美 劉昱旻 8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附註 1 IPHON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59頁)

2025-02-21

TYDM-113-金訴-1357-20250221-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泳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泳蓉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泳蓉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王泳蓉面交取款之時間係113年12月 9日14時45分許,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已適用新法,檢察 官起訴書誤認本案有新舊法比較,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王泳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 ㈢共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賴珊雪( 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Kevin Lee(指示被告前往 取款之人)」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未遂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71頁),且犯罪所得業遭扣案 (見偵卷第45頁),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71 頁),且犯罪所得業遭扣案(見偵卷第45頁),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依該 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欲轉交上游,對告訴 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幸告訴人及時查 覺有異報警,始未受有損失,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無前案紀錄)、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 、本案欲詐取款項之金額;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本院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為被 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自上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被告 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既已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Iphone13pro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印章 4個 3 識別證 21張 4 股票操作合約書 1份 5 收據 8張 6 贓款 4萬8,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18號   被   告 王泳蓉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泳蓉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滿18歲 以上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王泳蓉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王泳蓉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Facebook) 張貼投資廣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浦允中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一共在其位於桃園市 中壢區住家內(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96萬5,000元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因浦允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同 意配合警方調查並誘捕上手,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3年12月9日14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家內,面交新臺 幣(下同)96萬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指示王泳 蓉於113年12月9日14時45分許,前往上址與浦允中面交收款 50萬元,並出示事前準蓋有偽造「眾德投資有限公司」公司 章印文之收據予浦允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眾德投資 有限公司,王泳蓉並旋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反逮捕而詐 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王泳蓉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浦允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泳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泳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浦允中收取50萬元之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浦允中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人浦允中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證人即假意配合指示將贓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假收據及假工作證照片8張 (1)被告有於113年12月9日14時45分許,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浦允中收取50萬元之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印製21張識別證、8張收據,顯可認知有假冒不同公司向不同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王泳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如附表1、3至6所 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Iphone13pro藍色手機(IN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贓款 4萬8,500元 3 印章 4個 4 識別證 21張 5 股票操作合約書 1份 6 收據 8張

2025-02-21

TYDM-114-金訴-3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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